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清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清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清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曾清治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 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 合。
三、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曾清治所犯如附 表編號3 至11、13至38所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 以101年度台上字94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41 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28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 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8 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固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惟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刑期不
得逾三十年。
四、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 併執行。
五、綜此,本件受刑人曾清治因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