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吳東耕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如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吳東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案件,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附表編 號4至14部分,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肆年在案,有本院100年 度聲字第546號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