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1年6月8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目前實務上毒品犯採尿送驗能驗出陽性反應者,僅於採尿送 驗前96小時之時間內能驗出。若超過此時間則無法驗出,縱 有施用,亦會呈陰性反應。本件被告張峻菁施用毒品之時間 為民國100年7月l1日下午7時許,而採尿送驗之時間則明顯 已超過上開時間,是原審以被告採尿送驗呈陰性反應,而為 駁回之裁定,顯屬有誤。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於100年7月11日下午7時許 ,在嘉義市○○路「銀河璇宮」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且係於上開時間內向證人王攏緯所購買,而本件依 監聽譯文中,有被告與證人王攏緯交易毒品之對話。證人王 攏緯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確有於 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坦承 。又證人王攏緯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具結作證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被告有當場施用 ,應係被告於交易時當場嘗試該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真及純 度是否達於標準,證人王攏緯既有看到被告施用,則縱證人 王攏緯未於被告施用毒品之上開地點看到施用,與被告確有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不相違背。是本件被告既於 證人王攏緯之證述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且於上開地點施用1次,則與被告之單純自白明顯不同 ,應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認係被告之單純自白, 顯屬有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二、原裁定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於100年7月11日下午 7時多在友愛路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非係以 被告在警、偵訊自白及證人王攏緯之指證,然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係於100年7月11日下午7時多在友愛路銀河璇宮 汽車旅館內施用,且證人王攏緯並未看到,復於原審調查時 供稱其在友愛路銀河璇宮汽車旅館施用時,身旁並無其他人 。證人王攏緯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於被告住處看過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與被告前揭偵訊與原審調查時之自白
不符,而不足以佐認及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再者本 件被告經警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 性反應,此有該校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 警卷可稽,徒以被告前揭自白尚難遽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100年7月11日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攏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 王攏緯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 第4至5頁、第8頁、毒偵緝字第75號卷第7頁),固與證人王 攏緯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於100年7月11日向其購買2,500 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嘉義市○○路香格里拉KTV附近等 語(見毒偵字第1686號卷第22頁)相合,並有「被告:有閒 嘛。王攏緯:有阿。被告:找我一下。王攏緯。好。被告: 25。王攏緯:沒辦法。被告:那看怎樣再講了。王攏緯:好 。」、「被告:你多少會到。王攏緯:馬上到了。被告:巷 子那裏。被告: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頁),惟被告與證人王攏緯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未扣 得證物檢驗出毒品成分,或經由被告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 (詳如後述),是於缺乏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令人確信被告 購買之物即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逕 予推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於100年7月11日下 午7時多許,有在嘉義市○○路銀河璇宮汽車旅館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等情,惟依其於偵訊及原審均堅稱:其施用當時只 有自己一人在場,旁邊無其他人,王攏緯並不在場等語(見 毒偵緝字第75號第7頁、原審卷第7至8頁),顯與證人王攏 緯於偵訊時證述:我賣安非他命給被告時,我有看他在施用
,我有在他家看過他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1686號卷第22頁 )不合,且徵諸警方於100年9月21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 作為論罪之依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目前實務上毒品犯採尿送驗能驗出陽性 反應者,僅於採尿送驗前96小時之時間內能驗出。若超過此 時間則無法驗出,縱有施用,亦會呈陰性反應等語,固非無 據,惟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送驗之尿液 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因乏確切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王攏緯於偵訊時固證述:我賣安非他命給被告時,我 有看他在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1686號卷第22頁),惟其所 述顯與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下午7時多 在友愛路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為不同 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而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理論, 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因之,檢察官執此謂被告於交易時當場嘗試該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為真及純度是否達於標準,縱認屬實,亦難謂係被告前 揭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雖自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缺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尚難遽認被 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予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