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刑補字,101年度,7號
TNHM,101,刑補,7,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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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文振
      謝榮宏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廖文振謝榮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各受羈押伍拾玖日,各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文振謝榮宏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准予羈押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嗣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諭知聲請人一部有罪,又經 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撤銷原判決部分判決改諭 知聲請人無罪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 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以一日新臺幣(下 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四款、第六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廖文振謝榮宏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 七六號判決部分無罪、部分有罪,經上訴後由本院於一00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撤 銷前揭有罪判決改判無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檢 察官未據上訴而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核屬上開規 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廖文 振及謝榮宏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分別訊問後,認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訊問謝榮宏,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訊 問廖文振後,均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等情,於 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准予羈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羈 押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 至七頁、第十三至二十一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聲 請人廖文振謝榮宏已無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訊問後,各准以三十萬元交保,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卷㈠第十六至二十七頁)。又 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共同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外之各罪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無罪,被訴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本院 後,由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三號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未據 上訴而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 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 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十 三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提起本 件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再按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 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廖文振謝榮宏受無罪判決 確定前,自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 羈押起迄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後當 庭釋放日止,總共遭受羈押五十九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訊 問後,審酌聲請人廖文振謝榮宏於遭受羈押時年齡均為四 十七歲。聲請人廖文振當時擔任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 席,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 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 及膳食費。鄉民代表會主席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 鄉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 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 標準︰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一千元。二、交通費︰每



人每日支給一千元。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四百五十元 等情,復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三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四條所明定。證人即後壁鄉 代表會組員兼主計蕭碧蓮於上開案件偵訊時復結證:一般鄉 代會的會期定期會是每年五月跟十一月,每次十二天,臨時 會最多有五次,一次最多三天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卷第四0至四一頁)。聲 請人謝榮宏擔任木工,每月收入約為十萬元;聲請人廖文振 於羈押期間必然無法執行代表會主席職務;又參以聲請人依 其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暨聲請人廖文振具有公務員身分,竟收受工程承包 商吳慶興二十萬元(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 第二十一頁參照);另聲請人謝榮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你是不是跟林武澐說工程是廖文振向縣政府爭取的,要 拿一些錢給廖文振做喝茶的白費用,所以你留一萬五千元下 來?)是」。「(後來廖文振知道你向林武澐拿一萬五千元 要讓他喝茶嗎?)不知道」。「(你一萬五千元有沒有交給 廖文振?)沒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三五八號卷第二0)等一切情狀,均難認聲請人廖 文振、謝榮宏無歸責之事由;另佐以聲請人羈押期間係在九 十七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 一0一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且九十七年度之最低工資、主 計處公佈之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亦較目前金 額顯然為低,是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 目前為低,方為允當,是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聲 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因認聲請人廖文振、謝 榮宏之聲請,按每日補償四千元,較屬合理,準此,核計本 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元(四千元×五 十九天=二十三萬六千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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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