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更緝(二)字,101年度,3號
TNHM,101,侵上更緝(二),3,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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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緝(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勇能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勇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勇能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 年籍及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88年3月間,因共同承租台 南市○○路○段58巷16號4樓房屋而相識,王勇能因對A女 心生愛慕而予追求,並為A女繳付幾期之汽車貸款,惟A女 仍不為所動,且藉故搬離租屋處,王勇能因未能如願,遂心 生怨恨,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1年1月17 日晚上8時30分許,誘使A女至(改制前,下同)台南縣關 廟鄉台南客運總站見面,嗣A女駕駛自小客車到達時,王勇 能即進入A女之自小客車前乘客座,要求A女載其返回台南 縣關廟鄉○○村○○○街101巷5號住處,A女不從,王勇能 遂一手勒住A女之脖子,一手控制方向盤,致A女頸、肩部 分別受有2公分、2公分及3公分瘀傷等傷害,並喝令A女開 車,以此強暴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迨至上址王勇能住 處後,王勇能強將A女拉下車,進入房間,強脫A女之衣褲 ,並以透明膠帶纏繞A女之雙手及雙腳,造成A女受有四肢 多處瘀傷及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 將其生殖器插入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事後,王 勇能即解開纏繞A女之透明膠帶,A女則趁其不注意之際, 拾起擦拭過之衛生紙及透明膠帶,伺機駕車逃離報警。因認 被告王勇能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 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王 勇能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四、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認為被告王勇能涉犯上開罪名,係 以:⑴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⑵A女之 指訴、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A女內褲 及陰道棉棒精子細胞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A女提 出之扣案膠帶斑跡DNA與A女DNA-STR型別相同;A女提出之 衛生紙上之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⑷ 卷附前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蕭永田之報告 (內載A女於91年1月17日下午10時10分持一紙袋內裝膠帶 及擦拭精液之衛生紙至分駐所報案,申告遭被告以膠帶綑綁 雙手及雙腳強姦得逞)、⑸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內載A女受有頸部2公分、肩部2公分 及3公分瘀傷、左手手背3公分擦傷、右大腿內側5公分瘀傷 、雙腳腳踝各有3公分×2公分瘀傷)、⑹證人王基山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曾追求A女,並為A女繳付汽車貸款(並據而推 論被告之犯罪動機為「A女雖接受被告金錢之資助,然於情 感上仍拒被告於千里之外,被告對於為A女繳付貸款一事確 耿耿於懷,並質問A女之經濟來源,顯現被告對於A女已心 生怨恨」)、⑺檢察官所論述之經驗法則:「再A女與被告



係舊識,若非被告違背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A女又怎會 甘冒名節受損之苦而堅決對被告提出控訴....」等事證及經 驗法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勇能固供認於上述時地與A 女發生性關係,但堅決否認以強暴手段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 與之性交,辯稱:當天是A女自己開車前來關廟,我與A女 會合後,由我騎機車在前引導,A女開車在後跟隨到達我家 之後,A女即邀我與之作愛,我並沒有強迫A女跟我發生性 關係。至於A女提出扣案之膠帶,原來是貼在我房間的玻璃 窗上防止玻璃破裂用的,我並沒有用來綑綁A女等語。五、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再指訴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以「膠帶綑綁手腳後強迫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9-22、61-62頁;原審卷第28-35 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是告訴人之指訴必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故本件之重點厥為 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A女之指訴,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A女之部分指訴是否違於常情:
A女於警詢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開車前往 關廟與被告會合後,被告坐上汽車即控制方向盤,強令A女 將車駛至被告家中」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20頁 正反面)。A女嗣於第三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詳細描述 被告上車後強迫其將車開往被告家中之過程為:「他抓我的 脖子,他坐在我的前座,他用右手勾住我脖子,控制方向盤 開到他家」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意指被告以「自己 控制方向盤、A女腳踩油門」之方式強制A女至其住處。衡 諸吾人共同生活經驗,此乃難度甚高之合力駕駛行為;況告 訴人A女僅需腳離油門即可使座車停止並使被告之強制行為 因之失效,堪認告訴人A女此部分之指訴異乎常情,並非無 疑。
㈡關於被告之供述及精子細胞之DNA鑑定結果: 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認於91年1月17日在前 台南縣關廟鄉○○村○○○街101巷5號住處與A女發生性關 係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14頁 、本院上訴卷第25頁、本院更一卷第31頁),故A女之生殖 器內、內褲以及曾經被告擦拭之衛生紙上沾有被告之精子細 胞,應屬當然之結果,從而記載A女內褲、陰道棉棒及衛生 紙精子細胞層DNA鑑定結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見偵卷第3-4頁、本院上訴卷第30頁)以及被告過往之



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對於本案爭點之釐清 ,並無助益。此等證據尚無從佐證告訴人A女所為「遭被告 強制性交」指訴之真實性。
㈢關於A女提出扣案之膠帶:
①扣案之膠帶係告訴人A女於91年1月17日下午10時10分以 紙袋裝盛持往前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交警扣 案,有該分駐所警員蕭永田於偵查中提出之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頁)。告訴人A女亦於警詢中提及趁被告不 注意之時,取走膠帶前往分駐所報案等情(見警卷第3頁 背面)。該等膠帶既經A女執持,其上斑跡存有A女之 DNA物質,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見本 院上訴卷第30頁所附之該局92年12月8日刑醫字第0920207 876號鑑驗書頁),亦屬必然之結果,無從憑以證明任何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將其衣服脫去之後,再以膠帶 綑綁A女之雙手(見偵卷第46頁),且綑綁方式為「將我 的手腳黏上」(見偵卷第20頁背面)。如告訴人A女所稱 為真,則黏上後再撕下之膠帶上應黏有告訴人A女手腳上 之毛髮,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膠 帶「經檢視未發現毛髮」,有該局刑醫字第0920207876號 鑑驗書在卷可查(附於本院上訴卷第30頁),此等客觀跡 證益徵A女之指訴並非無疑。
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更二審時,均明確陳述膠帶貼在窗上方 式為:「X字型交叉」(見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更二緝 卷第129頁)。經以被告陳述之方法實際於案發所在之房 間窗戶張貼膠帶後測量結果,需耗膠帶之長度共182公分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90㎝+92㎝=182㎝,見本 院更二緝卷第148-152頁)。而告訴人提出扣案之膠帶, 雖經多次鑑定而斷裂為8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測量所得之總長度為167公分(21.5+38+37.5+39+16. 5+8.5+4+2=167㎝),有該局99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9 0010266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30-31 頁)。經本院派員再次測量扣案之膠帶,總長度則為174 公分,有測量照片在卷足憑(24+41+40+41+12+10+ 4+2=174㎝,見本院更二緝卷第154-158頁)。苟被告所 持之辯解與事實相符,其案發前及本院履勘現場時二度張 貼膠帶於窗戶之位置未必完全相同,此必影響所需要之膠 帶長度,本院認為實測後182公分與扣案膠帶之174公分, 所呈現之差距8公分尚屬合理之範圍,此等測試之結果, 足認被告所辯之事實非無可能。




④綜上,告訴人A女既曾執持扣案之膠帶,DNA鑑定後確認 其上存有A女之DNA物質,乃必然之結果,無從憑以佐證 A女所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況該膠帶並無沾 附毛髮,核與A女所為曾經黏貼其皮膚之陳述不相符合; 又扣案膠帶之長度與經本院實地試驗後所測得之長度相距 不大,可認被告之辯解非無可能。據此,扣案之膠帶即難 擔保告訴人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㈣關於驗傷診斷書:
卷附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 於偵卷第48頁),載稱A女於91年1月17日下午11時20分驗 傷時,受有頸部2公分、肩部2公分及3公分瘀傷、左手手背3 公分擦傷、右大腿內側5公分瘀傷、雙腳腳踝各有3公分×2 公分瘀傷。然而上述多處「輕微瘀傷(多處為2-3公分、一 處5公分)」,非無可能係被告與A女於性交過程中,因肢 體之摩擦而造成之痕跡,尚難憑以遽信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 符;況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當天受傷情 形?」,告訴人僅稱:「手有擦傷,他用手將我抓傷」等語 (見偵卷第46頁背面),此外即未再提及受其他傷勢。可見 上開驗傷診斷書上,告訴人A女僅記得「左手手背3公分擦 傷」之傷勢,其他多處輕微瘀傷則均遭A女遺忘,益證此等 驗傷診斷書不足以充份佐證告訴人A女之指訴。 ㈤關於證人王基山之證言:
證人王基山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時證述被告曾經追求告訴人 A女未果,且A女曾向被告「拿錢去繳汽車貸款....一個月 8千元」,但亦補充此節為被告於案發前告知等語(見偵卷 第34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76頁)。此等證言,本院認為無 從導出被告因此而生性侵害A女犯罪動機之結論。公訴意旨 關於此部分之論述,要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提 及之「推測、擬制」,自無從憑為本案事實之判斷基礎。 ㈥至於公訴意旨所為「若非事實,女子豈會甘冒名節受損而為 控訴」之經驗法則論述,究非證據,無從據以證實告訴人A 女所為之指訴為真,更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A女之部分指訴違於常情,難憑遽採 :而被告始終供認於案發時地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故 A女之生殖器內、內褲以及衛生紙上沾有被告之精子細胞, 乃屬當然;而A女提出扣案之膠帶之上,其上本即必有A女 之DNA物質。且該膠帶並無沾附A女之毛髮,核與A女所為 曾經黏貼其皮膚之陳述不符。況扣案膠帶之長度與本院實地 為張貼窗戶測驗後所得之需用長度相距不大,可認被告關於 膠帶來源之辯解非無可能;而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多處「輕



微瘀傷」,非無可能係被告與A女於性交過程中,因肢體之 摩擦而造成之痕跡;至於證人王基山之證言,無從憑以獲致 「被告因此而生性侵害A女之犯罪動機」之心證;又經驗法 則並非證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就被告 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上開各事證經與A 女之指訴相互勾稽,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 諸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七、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慶林李茂龍,其中證人 李慶林業於98年8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第61頁)。證人李茂龍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被告與A女自被告房間走出後以及警察到場之過 程(見本院更二緝卷第94-97頁),對於案情之釐清,並無 助益,併予敘明。
八、原審未詳加勾稽卷存事證,遽認卷附驗傷診斷書、扣案之膠 帶與衛生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DNA之鑑定書已 能佐證補強告訴人A女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 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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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