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273號
TNHM,101,交抗,273,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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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73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74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林瑋崇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45、4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0年12月20日清晨4點出發跟隨本公司另1部卡車 運送大米赴台北市場,約4時5分許行駛至上述路段,確實未 看見警車警示燈及員警執行勤務狀態,亦即員警確實未打開 警示燈,亦未於車外執行勤務,或鳴警笛及揮動警棍等情事 。本公司另1部北上貨車就在抗告人前面不遠,司機蕭先生 亦未看見警察執行勤務。並非如員警所指「當時路上只有異 議人1台車」,員警胡亂指證,與現場事實不符。 ㈡員警執行勤務講求時效及證據,尤其關於人民權益利害問題 ,執行勤務更該有專業考量,以避免誣陷與爭議。若抗告人 闖紅燈屬實,員警本該立即取締或採證,即使第一次來不及 攔阻,若確實在值勤狀態,應可隨即追查,以警車之性能是 一件容易的事,竟然跟著抗告人大貨車,也跟抗告人第二次 一起闖紅燈,放任抗告人大貨車行駛將近半小時以上,最後 抗告人自己停車,才告知有闖紅燈、逃逸而開單舉發... 等 等。如此執法恣意妄為,便宜粗糙,缺乏一定的程序,又無 證據,就以警察說的算,簡直官官相護。
㈢抗告人須左轉上78快速道路而變換車道,又指稱是甩尾。員 警自稱:「依車輛性能,... 超車不是困難的事,是異議人 阻擋超車... 」等語;試問,抗告人大貨車滿載貨物,速度 那麼慢,在78號路上、國道一號上,前後10至20分鐘,均依 規定開在外側車道,為何不向前值勤?還自稱「車輛性能, 超車不是困難的事」,明顯自相矛盾,抗告人車輛滿載貨物 ,如何甩尾?本案僅有員警片面指證,執法缺乏專業智能, 明顯違背常理、缺乏證據,顯有設詞攀誣之嫌,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 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
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瑋崇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029-QV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沿台一線公路行 駛,途經雲林縣大埤鄉○○路○○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續沿台一線公路行駛,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又 在台78線公路路口闖紅燈左轉行駛,經員警開單舉發,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抗告人闖紅燈2次 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㈠嘉監裁字 第裁70-KAK113065號裁決處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嘉監裁字第裁70-KAK113066號裁決處罰鍰3,6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㈢嘉監裁字第裁70-KAK113067號裁決處罰鍰4,0 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
三、按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 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 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 所有舉發行政行為均須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 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 礙難行。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有其不同之取締執行方 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 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然就駕駛者或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 燈等違規行為,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 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能認定。
四、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2次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許廷宇於原審證稱:「當日我



與所長施翰冀在台一線公路過尚義路前40公尺停車,做路邊 定點交通稽查,我與所長都下車站在路邊,我們看到台一線 公路與尚義路之交岔路口已經紅燈3、4秒,異議人(即抗告 人)駕車沿台一線行駛過來闖紅燈,我們先口吹警笛用指揮 棒指示異議人到路邊受檢。我當時有開警示燈,且路上只有 異議人1台車,異議人沒有減速,當時路段是向右側彎出, 異議人有往內線車道靠,所以我們認為異議人有看到並且逃 避攔查」、「接下來我們開警車去追異議人,並開啟警車上 的蜂鳴器,用擴音器廣播前面車牌029-QV號請停車受檢等語 。我們欲開車超越異議人所駕車輛至前方攔檢,但異議人不 斷駕車左右移動,阻擋我們超車的路徑,所以我確定異議人 一定有看到我們。異議人行駛至台一線公路及台78線公路交 岔路口時,再闖紅燈左轉往台78線公路行駛,又從台78線公 路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我們有通報勤務中心,本來要請國 道警察協助在收費站攔查,後因見異議人已經打方向燈下西 螺交流道,所以跟勤務中心說不要,異議人下西螺交流道後 剛好前面紅燈,就自己靠邊停車。我們叫異議人下車,異議 人都不下車,車子沒有熄火,也沒有搖下車窗,而且是大型 車,車身較高,我們沒有辦法看見車內情況。為了執勤安全 就拔槍,但槍口45度角朝著地面,以便隨時反應,之後異議 人才開門下車,我掃視駕駛座時,見有行車紀錄器,就告訴 異議人剛才的行為都已經錄下來,如果不服,可以提出錄影 畫面」、「我們駕駛執行勤務的警車是小客車,異議人駕駛 大貨車,當時的路況車輛不多,依車輛性能,我們要加速超 越異議人的大貨車並不困難,一定做的到,因為異議人駕駛 大貨車阻擋我們超車,才沒有辦法超到大貨車前面攔停,異 議人所述不實,他一定知道我們要攔查。我們在開單時,異 議人有提到兩點,第一點要怎麼開單舉發都可以,就是不要 讓他沒有工作,第二點他不停車的原因是因為要載米到北部 ,已經時間來不及」等語明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26頁)。
按員警執行公務本身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作證更 有具結及偽證刑罰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與抗告人 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隙,實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 責任而刻意誣陷抗告人之必要,證人許廷宇前揭證述應無浮 誇構陷之可能,堪以採信。
五、抗告人雖辯稱:「我有按照燈光號誌管制行駛,並未闖紅燈 ,且不知道員警攔查,我是因為要左轉上台78線公路才靠內 側,不是要逃避交通稽查,直到上台78線公路時才發現後面 有1部警車跟著,好像有聽到警笛2至3聲,心裡納悶為何有



警車跟隨,後再轉彎上國道一號時,猜測可能是帆布脫落, 警察要提醒,才開下西螺交流道欲停車檢查。我駕駛貨車, 警察駕駛警車,若欲攔檢本可超車,但警察根本無超車行為 ,我根本無從得知警察欲稽查」云云。
惟查,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路上車輛不多,且依證人許廷 宇所述,當時已開啟警車蜂鳴器,並用擴音器廣播請前面02 9-QV號車輛停車受檢,通知抗告人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動,極 為明顯可辨,即認抗告人所駕駛之貨車車身較長,後有帆布 ,惟依一般社會經驗,亦可輕易查覺並瞭解員警通知停車之 意思,參以抗告人自承知悉有警車在後跟隨,並聽到警笛聲 等情,足認其明知員警跟車並欲攔檢之用意,應屬無疑。茲 抗告人仍不予置理,繼續行駛轉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至 西螺交流道才開下高速公路停車,經員警持槍警戒,再三催 促,始下車接受稽查,無論抗告人是否有故意駕駛大貨車左 右移動阻擋員警超車之行為,或係員警基於高(快)速公路 行車路況、雙方車輛噸位大小及人身安全之考量,僅駕駛警 車在後持續跟隨監看,不敢貿然超越大貨車於前方攔停,以 免發生危險,均不影響抗告人逃離違規地點,拒絕接受交通 稽查之事實。
再查,原審法院促請抗告人提出行車紀錄器當天所拍攝之影 片供參(證人許廷宇證述抗告人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據 抗告人表示並未錄到當時之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電話紀錄 表);事後雖又提出記憶卡1片(轉錄於光碟片編號1至4, 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惟內含影片檔案並非舉發當日所拍 攝,且是否為案發地點亦難以辨認,有擷取畫面照片存卷可 按(見原審卷倒數第2頁,未編頁碼),均無從據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其指摘本件舉發過程缺乏證據,員警顯有設詞 攀誣之嫌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規定對抗告所為3件裁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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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