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264號
TNHM,101,交抗,264,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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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56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5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58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59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60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61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62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63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64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65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66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6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68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69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7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玉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一○一年度交聲
字第二八九至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違規車輛五K─三八九(下稱違規車輛)之 實際車主為鄭宗仁,而靠行登記玉山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且 上開違規舉發單係由員警於舉發當場交付鄭宗仁,並未送達 玉山交通有限公司,故其所為違規行為至遲應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後已不得舉發而失效。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九 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之裁 決書均已失效,亦無異議權已喪失之情事,且由接受靠行之 車行承擔靠行車輛違規之法律責任,亦顯失公平云云。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大貨車所



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 所為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 達營業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 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 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 )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 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其以 經營汽車靠行為業,而收取費用,自應對其靠行車輛,負相 當之照管義務。故靠行車輛之司機與車行終止「靠行」契約 前,車輛仍屬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則為車行之受僱人; 該車輛之司機因駕駛該車輛所生之一切法律上責任,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由駕駛人負責外,自應由車行負責之。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所開立之嘉監義裁字 第裁七六─AEB三六五六三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開立 之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000000000號,九十五年 九月十三日開立之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C0000000 0、七六─AEU二七九三二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所開 立之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AEB三五七四三八、九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所開立之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C000000 00、七六─A00000000、七六─ACV六九三八 二○、七六─AGJ八○二五三○、七六─C000000 00、七六─AEB七○八六六一、七六─C000000 00、七六─C00000000、七六─C000000 00號、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開立之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 ─A五K九○二五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 原審卷第五至十九頁),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 員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九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六月十 五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按該裁決書所載之地址「嘉義 市○○○路八十三巷一一四號一樓」送達抗告人住所,送達 證書上蓋有「玉山交通有限公司」大小章,足見上開裁決書 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二十八至四十頁、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抗告人聲明異議 期間,即應分別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分別於二十日時屆滿。 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 議,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一頁),其聲明 異議時間,顯已逾二十日法定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 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聲明。本院經



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係受車主鄭宗仁靠 行,若應由其承擔靠行車輛之違規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惟 抗告人既然以經營汽車靠行為業,且接受鄭宗仁以其所有車 號五K─三八九曳引車靠行,且按月收取二千元行政管理費 ,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抗告人自應對其靠行車 輛,負相當之照管義務,且在靠行車輛之司機與車行終止「 靠行」契約前,該車輛之司機因駕駛該車輛所生之一切法律 上責任,除法律別有特別規定外,自應由該車行負責,抗告 意旨主張顯不可採。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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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