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通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 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 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腳斷骨折,無法工作,一 時情緒低落及為醫治腳痛而施用毒品,被告體認毒品對人體 之傷害,即刻停止施用。被告現在假釋期間,每週報到二次 ,也接受尿液採驗,均無毒品陽性反應,請求從輕量刑。㈡ 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觀察勒戒、戒治,另持續執行徒刑迄99 年9 月17日假釋,期間已經過五年,因屬假初犯,請查明, 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之自白、被告經警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以同時以行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等規定 論處。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器材工作 ,目前月入約5 、6 千元,家中76歲之母親,未婚,前有數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因腳痛而施用毒品,現已無再施用 毒品,且其於91年間觀察勒戒、戒治後,又持續執行徒刑迄 99年9月17日,已逾五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 律之適用。原判決並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謂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已 如前述。
㈡且被告早於81、85、90、92年間,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由來已久,應非 僅為一時腳痛才開始施用毒品。至被告現於假釋報到期間, 縱經採尿檢驗未有毒品反應,亦係被告另案執行之成效問題 ,核非本案上訴之具體事由。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與處刑紀錄,有 同前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 應予依法論科,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理由三) 。被告上訴稱其於91年間觀察勒戒、戒治後,又持續執行徒 刑迄99年,已逾五年云云,並無礙於本案追訴審判之進行, 更非得為減輕量刑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 權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而未確實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 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其有何具體情堪憫恕之 減刑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 由。是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