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39號
TNHM,101,上訴,439,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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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暉
義務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1、140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家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計參佰壹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國輝林家暉係兄弟關係,林國輝擔任龍慶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慶公司)之負責人,林家暉具有龍慶公司之董 事身分及擔任財務課長職務,職司公司財務及龍慶公司與銀 行往來等相關業務。緣於民國97年8月15日,龍慶公司曾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申辦貸款,為因應該銀行人員之 業績需求,遂以龍慶公司名義申辦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中小企銀甲存帳戶),惟龍慶公司另有往 來多年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所開設之甲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可請領支票使用,故未曾申領使用系爭 中小企銀甲存帳戶之支票。
㈠、林家暉因投資股票失利等因素急需用錢,為求利用支票向他 人借錢周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其因處理龍 慶公司與銀行往來業務的職務之便,可取得龍慶公司系爭中 小企銀甲存帳戶大小印章(即龍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與林國 輝之印鑑章)之機會,在未經林國輝及龍慶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均持前開龍慶公 司之公司印鑑章與林國輝之印鑑章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 分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8號所示時間及支票領取 證領取欄上盜蓋前開龍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與林國輝之印鑑 章,以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在支票領取證領 取欄上盜蓋前開龍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與林國輝之印鑑章及 在領用支票登記簿備註欄上盜蓋林國輝之印鑑章,以表示龍 慶公司欲請領空白支票簿使用之意,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 質之支票領取證及領用支票登記簿,旋即提出交付予不知情



之前開銀行承辦人員收執辦理而行使之,並領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空白支票簿共計8本(每本50張支票,票號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龍慶公司、林國輝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客戶甲存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迨林家暉分別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空白支票簿後,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票 號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之發票日期及 票面金額(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20、145所示之票面金額 有誤繕,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於前揭空白支票之發票 人簽章欄位上盜蓋前述龍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與林國輝之印 鑑章,以示上開支票均係由龍慶公司所簽發,而分別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之支票,再分別持以向他人調現周轉 使用而行使之。嗣於99年10月14日,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 大分行通知林國輝表示龍慶公司系爭中小企銀甲存帳戶內之 存款不足即將跳票,林國輝查覺有異,始查得上情。二、案經林國輝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件被告林 家暉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 未爭執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龍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支票帳戶 申請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背面影本、請領支票電腦 資料、支票領取證、領用支票登記簿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 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週轉,因錢莊要公司票,遂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持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之機會, 在支票領取證上盜用印章,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得空白 支票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交他人兌領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為何向地下錢莊借錢 ?)我沒有薪水,週轉是我個人要週轉,我玩股票輸了,輸 很多,輸了上仟萬元,那都是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才向地下 錢莊借錢,後來我開這些票都是開給地下錢莊,因為他們只 收公司票不收個人票」、「我有擅自未經過公司負責人同意 ,於上述時間(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大分行請領支票本使用,但是請領的詳細支票本數及張數 我不記得了」、「(你如何取得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以盜 用請領支票?)因為我的業務需要,每個月都會要用到公司 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所以我就藉機盜用去請領支票使用」、 「(你擅自盜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領取8本,每本50張支票本共計400張支票作何用途?有無共 犯?)我一人沒有共犯,支票是作為我個人調度錢財運用」 、「龍慶公司因辦理企業貸款,遂在臺灣企銀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但都沒有使用,我利用每個以持有公司及林國輝印章 之機會,領得支票及簽發支票給錢莊」、「(你每張票據都 蓋公司大小章,沒有經過公司或林國輝同意?)沒有。如果 他們知道就不會讓我用」、「(提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 分行龍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 影本118張)這是不是你簽發的支票並在後面背書?)是我 簽的,都沒有經過林國輝同意」、「(公司的大小章何來? )公司要繳臺灣中小企銀的貸款利息,每個月都要用到印章 ,因為公司會繳利息給銀行,每個月都會開一張支票當作保 證金,如果我們的利息有存進去的話,就會再開一張面額更 少的金額當作保證金,這個支票的大小章就是跟剛才提示的 大小章是一樣的」等語明確。
二、證人林國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一開始我們以龍慶 公司的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4、500萬元的時候,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有拿很多資料給我填寫,也要我們開戶,當 時我們有開乙存帳戶,也有開甲存帳戶,但是龍慶公司沒有 申請支票使用」、「(97年8月20日龍慶公司第1次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請領支票時,你有無到場?)沒有,我 根本不知道」、「龍慶公司當時的支票是使用彰化銀行的支 票,而且往來多年,我沒有必要再另外使用其他的支票帳戶 」之情節相符。
三、至於被告另稱林國輝知道申領第一本支票本云云,核與前揭 其本人之供述及證人林國輝所為之證詞不符,自不足採信。四、此外,並有龍慶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3頁)、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永大分行99年11月16日99年永大(覆)3206號函暨所



附龍慶公司請領支票電腦資料、支票領取證及領用支票登記 簿1份(見偵一卷第6至16頁)、龍慶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台南 分行帳戶大小印鑑章印文1紙(見偵一卷第34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0年2月25日99年永大(覆)3674號函暨 所附龍慶公司系爭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偵二卷全卷)、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0年8月25日100年永大(覆)2394號函暨 所附支票號碼AV0000000號支票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大分行100年10月31日100年永大(覆)2885號函暨所附龍慶 公司系爭甲存帳戶開戶資料、98年度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74至83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在前開地點,先後偽造支票領取證及領用支票登 記簿,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顯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前述龍慶公 司之公司印鑑章與林國輝之印鑑章,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領用支票登記簿上盜蓋林國輝之印鑑章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7號所示支票上盜 蓋前述龍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與林國輝之印鑑章的行為,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 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期間長達2年餘,另被告所請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空白支票簿,均係於該次請領之 空白支票簿將用完殆盡時,始再行起意請領下一本空白支票 簿,而其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17號所示之支票,亦係向 不同之人調現周轉使用,並將部分借得之錢再存入系爭中小 企銀甲存帳戶以避免跳票,迨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無法償 付時,又再次起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以為



因應,如此反覆以支票調現周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1頁、原審卷第33頁) ,顯見被告均係出於各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而為,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 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被告復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支票 向不同之人行使,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各次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原審就附表一部分,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核認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附表二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投資失利,為而向地下錢莊借款週轉 而冒領支票及偽造支票,期間高達2年餘,偽造支票已兌現 者多達317張,如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根本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認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云 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除身為龍慶公司之董事 ,尚擔任龍慶公司之財務課長職務,職司龍慶公司與銀行往 來等業務,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對何人有權限簽發公司票據 ,應有深刻之認識,竟因投資股票失利,為圖向錢莊週轉, 而蹈此犯行,期間長達2年餘,顯見其無視國家以重罰懲戒 並嚴禁此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禁令,心存僥倖,漠視法律 規範,惟其已盡力使支票兌現,及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 分行通知被害人林國輝表示系爭中小企銀甲存帳戶內之存款 不足即將跳票,經被害人林國輝察覺有異加以追查,始查獲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並非被告主動告知上情,參以被害人林 國輝雖願原諒被告,並簽立如前所述之和解書,然本件案發 後係由被害人林國輝出面善後處理系爭中小企銀甲存帳戶及 本件犯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林國輝幫被告處理375萬多元 之支票債務,被告猶與林國輝爭執林國輝未妥善裡等情,有 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72頁),難認被告於本件 案發後有何其他積極防止損害發生之行徑,被害人林國輝純 係顧念兄弟情誼始原諒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案係因原審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 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號所示支票領取證領取欄上之前開龍慶公司之印文與林 國輝之印文,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領用支票登記簿備 註欄上之林國輝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龍慶公司及林國輝之 真正印章所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支票領取證、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登記簿等私文書,固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前開文書均已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 ,均非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7所示之偽造支票,雖均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 行提示兌付,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7 所示之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領票日期 │領取之空白支票本│ 偽造方式 │ 主文 │
│ │ │(票號之起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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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月20日 │1本 │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欄上盜蓋│林家暉犯行使偽造私│
│ │ │(票號自752851號│龍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至752900號) │國輝之印鑑章 │肆月。 │
│ │ │ │ │ │
├──┼──────┼────────┼────────────┼─────────┤
│ 2 │98年8月25日 │1本 │⒈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欄上盜│林家暉犯行使偽造私│
│ │ │(票號自945251號│ 龍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至945300號) │ 國輝之印鑑章 │肆月。 │
│ │ │ │⒉於領用支票登記簿備註欄│ │
│ │ │ │ 上盜蓋林國輝之印鑑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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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0月21日│1本 │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欄上盜蓋│林家暉犯行使偽造私│
│ │ │(票號自947551號│龍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至947600號) │國輝之印鑑章 │肆月。 │
├──┼──────┼────────┼────────────┼─────────┤
│ 4 │98年12月18日│1本 │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欄上盜蓋│林家暉犯行使偽造私│
│ │ │(票號自950151號│龍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至950200號) │國輝之印鑑章 │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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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月25日 │1本 │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欄上盜蓋│林家暉犯行使偽造私│
│ │ │(票號自951551號│龍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至951600號) │國輝之印鑑章 │肆月。 │
├──┼──────┼────────┼────────────┼─────────┤
│ 6 │99年3月9日 │1本 │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欄上盜蓋│林家暉犯行使偽造私│
│ │ │(票號自953101號│龍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至953150號) │國輝之印鑑章 │肆月。 │
├──┼──────┼────────┼────────────┼─────────┤




│ 7 │99年4月8日 │1本 │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欄上盜蓋│林家暉犯行使偽造私│
│ │ │(票號自0000000 │龍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號至0000000號) │國輝之印鑑章 │肆月。 │
├──┼──────┼────────┼────────────┼─────────┤
│ 8 │99年5月3日 │1本 │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欄上盜蓋│林家暉犯行使偽造私│
│ │ │(票號自0000000 │龍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號至0000000號) │國輝之印鑑章 │肆月。 │
└──┴──────┴────────┴────────────┴─────────┘
附表二:
┌──┬────────┬───────┬─────┬─────┬───────────┐
│編號│ 開立日期 │ 發票日期 │ 票號 │票面面額 │ 主文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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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6月8日 │AV0000000 │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6月8日發│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 │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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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6月24日 │AV0000000 │2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6月24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 │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3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6月24日 │AV0000000 │2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6月24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 │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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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6月24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6月24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 │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5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6月26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6月26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 │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6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6月26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6月26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 │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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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6月29日 │AV0000000 │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6月29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 │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8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6月30日 │AV0000000 │3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6月30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 │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9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6月30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6月30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 │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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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7月3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7月3日發│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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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7月10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7月10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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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7月10日 │AV0000000 │2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7月10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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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7月14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7月14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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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7月17日 │AV0000000 │2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7月17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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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7月23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7月23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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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7月30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7月30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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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8月12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8月12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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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8月14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8月14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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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8月14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8月14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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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8月19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8月19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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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8月24日 │AV0000000 │1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8月24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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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8月26日 │AV0000000 │1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8月26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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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8月27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8月27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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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8月31日 │AV0000000 │1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8月31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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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8月31日 │AV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8月31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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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9月2日 │AV0000000 │1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2日發│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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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2日 │AY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2日發│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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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7年8月20日領票 │98年9月2日 │AV0000000 │3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2日發│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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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8日 │AY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8日發│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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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9日 │AY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9日發│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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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15日 │AY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15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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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16日 │AY0000000 │1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16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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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18日 │AY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18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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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18日 │AY0000000 │1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18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35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22日 │AY0000000 │1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22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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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23日 │AY0000000 │10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23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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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28日 │AY0000000 │191,16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28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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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28日 │AY0000000 │1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28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39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29日 │AY0000000 │1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29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40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29日 │AY0000000 │1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29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41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9月30日 │AY0000000 │1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9月30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發票日間之某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偽│
│ │ │ │ │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42 │98年8月25日領票 │98年10月5日 │AY0000000 │150,000 │林家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日至98年10月5日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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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