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5號
TNHM,101,上訴,155,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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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軒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子軒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王子軒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少 上訴字第696號就其所犯強盜罪3罪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 ,就其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197號就其前開所犯搶 奪案件減刑後,與前開所犯強盜案件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在案,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另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0年簡上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 因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41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
二、緣少年羅○○(年籍詳卷,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與少年黃○○(年籍詳卷)係臺南市崑山中學同班 同學,平日相處不睦,二人於100年1月17日學校結業式因口 角爭執,乃互嗆於同日即100年1月17日19時許至崑山中學大 門前燒肉店談判,少年羅○○即聯絡少年林○○、洪○○、 楊○○、李○○(年籍均詳卷,少年林○○、洪○○現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楊○○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少年李○○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助陣,少年李○○另聯 絡王子軒、少年洪○○另聯絡少年陳○○(年籍詳卷,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處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 務)同往,100年1月17日19時許,王子軒、少年羅○○、林 ○○、洪○○、李○○、楊○○、陳○○等人及受邀前來之 數名不詳之人合計約10餘人聚集在崑山中學大門前,未見少 年黃○○依約前往,適有巡邏員警前來盤查,少年李○○、 楊○○遭警盤查,其他人見狀暫行解散,惟仍在附近徘徊, 並未離去。嗣於同日晚間20時50分許,王子軒騎乘車牌829-



DUZ號(白色山葉廠牌CUXI)機車帶頭,少年羅○○搭載少 年林○○跟隨在後,少年洪○○、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亦先後抵達台南市永康區○○○街170號全家便利 商店(下稱全家超商)前,適見少年黃○○及其友人劉○○ 自全家超商走出,經少年羅○○向其同夥確認係與其互嗆之 少年黃○○後,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軒持 長約50、60公分長之刀械、少年洪○○持黑色木棍、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鋁棒,少年羅○○、林○○、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群起追打少年黃○○及劉 ○○,少年黃○○及劉○○見狀,隨即往全家超商對向之永 康區○○○街31巷10號前之停車場奔跑,迨王子軒等人追至 停車場,見少年黃○○、劉○○及其同伴林淳緯、少年李○ ○、呂○○等人在該處,王子軒可預見頭、頸部乃人之生命 中樞,身體則為人體之重要器官,倘因受外力以利刃刀械砍 擊,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頸部 動脈大量出血、身體因撕裂傷併發氣胸受創足以造成死亡之 結果,王子軒竟溢出原來普通傷害之犯意,轉念層升為縱使 黃○○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 故意,持手中刀械先後揮砍少年黃○○身體上背部、呂○○ 頭頸部及身體各處、李○○頭部,致少年黃○○受有左背部 開放性撕裂傷併創傷性氣胸、右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少年呂 ○○受有創傷性休克、頭皮之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上臂腋 下撕裂傷口約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橈骨幹骨 折、左側少量氣胸併輕度皮下氣腫、右膝股骨外側髁開放性 骨折、背部撕裂傷共約20公分、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 ,少年李○○受有頭皮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王子軒與少年 羅○○、洪○○、林○○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等人,在大橋一街31巷10號前停車場毆打少年黃○○、呂○ ○、李○○等人成傷後,欲返回全家超商騎乘機車離去途中 ,適見在臺南市永康區○○○街31巷巷口等候友人之少年許 ○○,誤認其與少年黃○○係同夥,仍承上不確定殺人故意 之接續犯意,由王子軒持刀砍擊少年許○○頭部,致少年許 ○○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黃○○及呂○○前開傷 勢嚴重有立即死亡之虞,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三、案經少年黃○○、呂○○、李○○、許○○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4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綽號小李說他與同學有 糾紛,問我是否認識對方,我想若我認識對方,大家可以講 和,但我騎車抵達時,警察已在現場,我在附近停留約3分 鐘就返家,我並未至全家超商,亦未攜帶器械參與圍毆,道 路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我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少年羅○○助勢尋仇而應邀前往崑山中學附近聚集時 ,被告持刀械,且現場有多支棍棒:
⑴少年羅○○與少年黃○○係臺南市崑山中學同班同學,平日 相處不睦,二人於100年1月17日學校結業式互嗆於同日19時 許至崑山中學大門前燒肉店談判,少年羅○○聯絡少年林○ ○、洪○○、楊○○、李○○前來助勢,少年李○○另聯絡 王子軒、少年洪○○另聯絡少年陳○○同往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李○○說他的朋友跟別人吵架, 約在崑山中學談判,要我幫忙出面助勢,問我有無武器,我 騎乘機車至崑山中學對面的巷子,現場有羅○○、林○○、 洪○○、陳○○、楊○○、李○○等約有10幾人,要去找對 方尋仇等語(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79頁、原審卷㈠第39 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證述:我與羅○○是同班同學 ,羅○○從二年級嘲笑我是低收入戶且常找我麻煩,我與羅 ○○在學校相處不愉快,100年1月17日我有約羅○○出來等 語(見警卷第76頁);證人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我與黃○○是同班同學,100年1月17日學校結業式後,黃 ○○約我當晚19時在崑山中學校門口談判,我找李○○及其 朋友陪我赴約,由李○○騎乘我哥哥的重機車載我,另外有 3-4部機車一起前往,晚上20時許,被告、洪○○、林○○



、我、李○○、陳○○、楊○○等7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 的人在崑山中學對面的一個小空地等候黃○○,期間並未與 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因未見黃○○出現,我們在崑山中學對 面橋上堤防邊打電話給黃○○,第一通黃○○有接電話,後 來就沒接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67、68頁 、原審卷㈠第124頁),且經證人李○○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證述:羅○○於當日18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與黃○○在 結業式時發生口角,雙方互嗆,約定當日19時在崑山中學大 門口旁的燒肉飯店前談判,他說黃○○要找人打他,希望我 幫他出面談判,過10分鐘後,他打電話問我找好沒,我打電 話給被告,告訴被告我的朋友要被打了,看被告能不能出面 幫忙,被告問我時間、地點後說看情況他會到。同日19時許 我在永康區○○路與南工街口四海豆漿前遇到被告,當時被 告騎一輛山葉牌白色機車,我和被告先聊一些朋友會被打的 事,後來羅○○騎車過來跟我們說對方到了,我和羅○○、 林○○、被告一起到崑山中學前看對方人數,看到黃○○一 夥人約3至4人,我們就一直騎機車在附近繞,並沒有上前和 黃○○談判,後來被告叫我們在附近等,他要回去拿東西, 但是並沒有告訴我要拿什麼,約10多分鐘後跟我們約在崑山 中學大門口對面開元橋旁見面,他拿3根木頭球棒到現場, 後面還有3人到現場,被告說是他的朋友,我都不認識等語 (見警卷第15頁),證人林○○於警詢證述:我與黃○○是 同學,羅○○、我、李○○、洪○○、被告及其他2人,於 19 時許崑山中學大門口等黃○○,洪○○有帶一支黑色木 棍等語(見警卷第45頁),證人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證述:羅○○說對方要找他麻煩,叫我們過去幫忙,聽他的 意思是雙方要打架的意思,被告也有一起去,但對方並未到 場,只有一直打電話給羅○○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 61 頁、原審卷㈠第165頁),證人楊○○於警詢、偵訊證述 :羅○○說他被別人嗆聲,通知我前往崑山中學對面的暗巷 講事情,現場約有6-8人,在那邊聚集時就有看到被告拿出 一把刀,有人拿4、5棍棒在發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7-68 頁、偵卷第88頁)。依被告及證人李○○、羅○○、洪○○ 、楊○○前開證述,被告為少年羅○○助勢尋仇而應邀前往 崑山中學附近聚集時,被告持有刀械,現場亦有棍棒多支等 情,堪可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前往崑山中學之用意在於若與對方相識 ,可以出面講和云云,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辯稱:在崑 山中學聚集時我嘲笑他們約對方,但對方沒有來,李○○問 我要不要去報仇,我回答李○○「沒有我的事,我不想去」



,羅○○以為我是幫對方的人,羅○○及其中一名男子與我 發生口角,警察前來臨檢,我就離開云云,其先後所辯到場 之用意已有不符,且據證人羅○○於原審證述:當時被告並 無嘲笑我們,我未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9、124頁),證人林○○於原審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有無 與羅○○或其他同夥發生言語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此外證人李○○、洪○○、林○○、陳○○、楊○○等 人迭次證述觀之,無人指證被告於崑山中學附近聚集期間, 曾與少年羅○○等人發生言語衝突等情,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㈡被告與少年羅○○等人於崑山中學附近聚集期間,遇警盤查 ,惟及時走避,未遭警攔阻,且騎車攜帶刀械率領同夥分持 棍棒轉往全家超商聚集,被告將刀械與同夥將木棍、鋁棒藏 放在店外垃圾桶旁邊:
⑴證人羅○○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被告是李○○找來的,警察 來臨檢時,先前李○○有交給我一支鋁棒,我交給林○○拿 著,我騎車載林○○跟著被告跑,洪○○是被不認識的人載 ,被告自己騎一輛白色山葉廠牌機車,我們同時一起跑掉的 ,我們跟著被告的機車騎到台南市永康區○○○街170號全 家超商,洪○○拿著一支黑色棍棒,我與被告、林○○、洪 ○○,還有兩個不認識的人在全家超商時,我看到被告從他 的車子拿出一把刀,長約5、60公分,藏放在全家便利商店 設垃圾桶旁邊等語(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㈠第123-124、 126-127頁),證人洪○○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我們看到警 車前來就溜走,回頭看見有2名同夥被警攔下盤查,我們騎 車到中華西街全家超商,我在全家超商時有看到被告,當時 他戴深色安全帽,穿深色外套等語(見警卷第34頁、原審卷 ㈠第165-166頁),證人林○○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們聚 集在崑山中學對面的小巷子時,被告有脫下安全帽、口罩, 遇到警察臨檢,我們就一哄而散,羅○○有交給我一支鋁棒 ,被告並未被警察攔下來,羅○○載我,跟著被告到全家超 商,我們本來只是在全家超商躲警察,被告拿刀、洪○○拿 一把黑色棍子,我看見他們把東西拿去放在垃圾桶邊,我也 跟著把鋁棒放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原審卷㈠第 130-132頁)。由證人羅○○、洪○○、林○○前開證述可 知,被告於崑山中學聚集期間,雖遇警盤查,惟被告及時走 避,未遭警攔阻,且騎白色機車攜刀械率領羅○○等人分持 棍棒轉往全家超商聚集,並將把長約5、60 公分長之刀械藏 放在店外垃圾桶旁邊,其同夥亦將木棍、鋁棒放在該處等情 ,堪可認定。




⑵原審勘驗100年1月17日20時50分09秒起台南市永康區○○○ 街170號「全家超商騎樓」錄影光碟結果:錄影時間20時 50 分09秒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騎樓的野餐桌,有一個穿黑 色連帽外套的男子,坐在野餐桌椅上。錄影時間20時53分 51 秒許,一名穿著深色外套,頭戴深色安全帽,騎乘白色 如警卷第140-143頁照片所示的山葉白色機車抵達全家便利 商店騎樓,原坐野餐桌椅之年輕男子趨前看機車騎士的腳踏 墊,該機車騎士隨即取出物品藏放在畫面左下側全家便利商 店騎樓外面垃圾桶旁邊。錄影時間20時53分55秒許,另有 一名穿著深色外衣男子,騎乘一部深色機車抵達,錄影時間 20 時50分57秒許,另一穿著藍色外套,白色安全帽的騎士 下車,後載著年輕男子則手持黑色棍狀物,也趨前藏放至全 家便利商店騎樓外面的垃圾桶旁邊。錄影時間20時54分09 秒,畫面中全家便利商店走廊畫面出現了四名男子,除了原 坐在餐桌椅的男子外,包含騎乘白色山葉機車前來穿著深色 衣服頭戴深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以及事後雙載機車前來一 人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以及一名被搭載前來身 穿深色外套未戴安全帽之年輕男子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60頁),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23-134頁),核與證人羅○○、洪○○、林○ ○前開證述渠等追隨被告之白色機車前往全家超商之情節相 合,由此益證被告於崑山中學附近遇警盤查而及時走避,未 遭警攔阻,被告攜刀械率領同夥分持木棍、鋁棒前往全家超 商聚集,被告將刀械與同夥將木棍、鋁棒藏放在店外垃圾桶 旁邊等情,至屬明確。
⑶被告於警詢雖供述:大家發現警方到場,全部各自離開,只 有我跟李○○及其朋友在現場被警方盤查,盤查完後,李○ ○打電話聯絡後,得知他們在全家超商前打架,我與李○○ 就馬上趕往現場,發現雙方在路口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3- 4頁);於偵訊、原審供述:警察過來了,大家就一哄而散 ,李○○和他朋友被留下來,我當時剛好在出口,跟警察說 我是路過,警察看了我的證件之後就讓我走了,我離開沒多 久,接到李○○打電話,他說聽說他們在全家超商打起來, 我就騎車過去的看,我到的時候,看到他們在全家超商的巷 口追逐,裡面還有人已經打起來了,當時李○○不在現場, 不到30秒或1分鐘左右,聽到警車鳴笛,就看到大家四處竄 逃,我也馬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0頁、原審卷㈠第179頁 );依其上開所述關於「有無遭警盤查」及「是否於遭警盤 查後始與李○○同往全家超商」等情節,先後所述,已有不 合,且與本院上開調查之結果不符,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自



難採信。
⑷證人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巡邏員警來,一群人就跑掉 了,我與楊○○來不及跑,被警方盤查完,楊○○好像有打 電話給羅○○,楊○○載我到羅○○家附近,並與羅○○約 在台南高工前會面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76頁) ;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警車到場,他們就逃跑 剩下我及李○○,被警察盤查完後,李○○打電話給被告問 那邊的情狀,李○○講完電話跟我說他們已經動手了,我也 有打電話給羅○○,我與李○○並未去全家超商,李○○說 相約在大橋國中附近會合,我騎車載李○○,與羅○○、被 告及其他二人我不認識之人共4人會合等語(見警卷第67 頁 、偵卷第88頁),核與證人羅○○於偵訊證述:我、李○○ 、林○○、洪○○、楊○○、被告、陳○○等人在崑山中學 對面的一個小空地等黃○○,結果警察來臨檢,李○○和楊 ○○沒有跑掉,後來我打電話給楊○○,問他被警察臨檢的 結果,李○○、楊○○因為被臨檢沒有到全家超商,我們打 完之後,我與被告還有一起去大橋附近,我們是到這邊以後 才分手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68頁、原審卷㈠第125-126 頁),依證人李○○、楊○○、羅○○前開證述,益證證人 李○○、楊○○因躲避不及而遭警盤查,而未至全家超商, 被告及羅○○等人於鬥毆畢,始前往台南高工前與證人李○ ○、楊○○會合等情,是被告辯稱其於崑山中學附近遭警盤 查後,得悉雙方已經互打,始趕赴全家超商,其並未參與鬥 毆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㈢被告與少年羅○○等人在全家超商,適見少年黃○○及其友 人劉○○自全家超商走出,乃由被告取出藏放在店外垃圾桶 旁邊之刀械,同夥取出木棍、鋁棒或徒手自後追打: ⑴證人羅○○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全家超商時,林○○先看 到黃○○和他的朋友,他說那不是黃○○嗎,然後被告、洪 ○○,還有兩個不認識的人衝過去,我與林○○也跟著衝過 去,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先衝過去了,他沒有拿東西,第二個 是洪○○拿一支黑色棍棒,被告在我後面拿一支刀子,林○ ○帶來的鋁棒好像被其中一個我不認識的拿去追打黃○○他 們等語(見偵卷第66 -67頁、原審卷㈠第123 -124、127 頁 ),證人洪○○於原審證述:在全家超商時,羅○○說就是 那二人找他麻煩,說著羅○○就先去拿鋁棒,我拿黑色木棍 ,被告拿刀,連同一名不認識之人「紹偉」追打他們二個人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證人林○○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我們在全家超商,剛好看到黃○○跟他一位朋友從超商 裡面走出來,黃○○看到羅○○就要跑,我們這群人就追上



去,被告拿刀追,洪○○拿棍子追,剩下的人我不知道,就 一群人衝過去砍他們,是拿刀子、棒子砍打等語(見偵卷第 69 頁、原審卷㈠第129-13 0頁)。依證人羅○○、洪○○ 、林○○前開證述,雖就羅○○是否持鋁棒追打乙節所述不 一,惟均一致指證被告與少年羅○○等人在全家超商時,適 見少年黃○○及其友人劉○○自全家超商走出,經確認係黃 ○○無誤後,被告取出藏放在店外垃圾桶旁邊之刀械,少年 洪○○持黑色木棍、少年羅○○、林○○、另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出鋁棒或徒手自後追打黃○○等人等情。 ⑵證人黃○○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約羅○○於晚上7點到崑 山中學談判,但是到晚上8點多,我只看到林○○,沒有看 到羅○○,我就與劉○○、李○○、林淳緯去停車場集合找 朋友出來玩,我與劉○○去全家超商買東西,出來時看到同 班同學羅○○、林○○及3、4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外面,我們 就往空地跑時,有聽到他們在拿東西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 22頁、原審卷㈠第74頁);證人劉○○於偵訊結證:我與黃 ○○一起去全家超商買東西出來的時候,黃○○跟我說羅○ ○在旁邊,我回頭看有6、7個人在那邊,我們過馬路的時候 ,有聽到有人在拿東西的聲音,黃○○說人家追來了,我們 就跑到相約集合的空地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證述 :我與黃○○在全家超商時有看到羅○○,他們追我們時, 我回頭有看到洪○○,對方有人拿木棍及刀子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77-78、80頁),核與證人羅○○、洪○○、林○○ 證述渠等在全家超商,由被告取出藏放在店外垃圾桶旁邊之 刀械,少年洪○○持黑色木棍、少年羅○○、林○○、另二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鋁棒或徒手自後追打黃○○、 劉○○等情相符,益徵證人黃○○、劉○○前開證述情節非 虛,自可採信。
⑶原審勘驗100年1月17日20時50分09秒起,台南市永康區○○ ○街170號「全家超商騎樓」錄影光碟結果:錄影時間20 時54分12秒許,有二人至全家便利商店內走出騎樓,原在騎 樓外的四人,二名未戴安全帽,以及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 身穿藍色外套之年輕男子對其二人一直觀望。錄影時間20 時54分23秒,原自行騎乘白色山葉機車前來,頭戴深色安全 帽,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也趨前與該三人一同觀望。錄影 時間20時54分37秒許,一名身穿連身帽衣服的年輕男子(即 原來坐在餐桌椅等候之男子),返回全家超商騎樓外的垃圾 桶處,取出銀色鋁棒物,一名身穿深色衣服,深色外套未戴 安全帽之年輕男子,也返回全家便利商店騎樓外的垃圾桶處 ,取出黑色棍狀物,隨即該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



,騎乘白色山葉機車前來的機車騎士,亦返回該垃圾處,取 出物品後,隨即這四名年輕男子即往畫面右前方追趕而去等 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0頁),並有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5-136頁),足認取出鋁棒者 為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騎樓」錄影畫面錄影時間20時50分 09秒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騎樓的野餐桌,有一個穿黑色連帽 外套的男子,坐在野餐桌椅上之人,該人係在被告及少年羅 ○○騎車載證人林○○至全家超商前,已在該處等候,顯非 少年羅○○,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其中一人;又取 出黑色木棍者為少年洪○○,業據證人洪○○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而被告則為上開「全家便利商 店騎樓」錄影畫面錄影時間20時53分51秒許,一名穿著深 色外套,頭戴深色安全帽,騎乘白色如警卷第140-14 3頁照 片所示的山葉白色機車抵達全家便利商店騎樓,戴深色安全 帽,身穿黑色外套之人,其亦有靠近垃圾桶取出物品,核與 證人羅○○、洪○○、林○○指證被告取出藏放在店外垃圾 桶旁邊之刀械追打等情相符,亦與證人羅○○指證同夥其中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鋁棒追打等情相合,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⑷原審另勘驗台南市永康區○○○街170號「中華西街往南全 景」,於100年1月17日晚間8時45分起路口監視器結果: 影帶左上角字幕顯示中華西街往南全景11-01- 17,20:45 :44。錄影時間20時46分20秒許,有二人自畫面右側大橋 一街出現,跨越中華西街到畫面左側。錄影時間20時46分 56 秒許,有一人騎乘一部白色機車沿大橋一街,由畫面右 側大橋一街跨越中華西街抵達畫面左側後停車,之後又有兩 部機車均雙載沿相同路線抵達。錄影時間20時47分34秒許 ,二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跨越中華西街,走進大橋一街。 錄影時間20時47分46秒許,有數人從畫面左側跨越馬路跑步 追趕,第一人穿著深色連帽外套,第二人手持白色閃亮棍狀 物品,第三人空手追趕,第四人持黑色棍狀物品,第五、六 人頭戴安全帽,空手自後跟隨追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9頁),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23-126頁);上開畫面顯示被告及同夥追趕過 程,核與證人羅○○、洪○○、林○○前揭證述被告持刀與 同夥追打黃○○等情,大致相合,另經本院相互比對前開「 全家便利商店騎樓」及「中華西街往南全景」錄影畫面結果 ,可知應係於同一時間、由裝設在不同位置之監視器在不同 角度呈現不同位置之影像無誤,二支錄影就同一時間發生之 事件,畫面顯示時間約有7分鐘之誤差,應係監視系統設備



未調整正確時間所致,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上 開「中華西街往南全景」雖因畫面清晰度不足而無法判斷何 位追趕者為被告,惟上揭監視畫面與證人羅○○、洪○○、 林○○、黃○○、劉○○前開證述案發持刀械、棍棒追打經 過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尚不因無法明確判讀監視畫面中 何位追趕者為被告而異。是被告與少年羅○○等人在全家超 商,適見少年黃○○及其友人劉○○自全家超商走出,被告 取出藏放在店外垃圾桶旁邊之刀械、同夥分別取出木棍、鋁 棒或徒手自後追趕無誤,被告辯稱其並未靠近全家超商,亦 未持刀追打乙節,尚無可採。
⑸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 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 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 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 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 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 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 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 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 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 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 3 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 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 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 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 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 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 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 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 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先予敘明。證人林○○於偵訊雖證述:我在全家超 商看到被告拿2把刀等語(見偵卷第70頁),惟其已於原審 陳明:我記得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拿1把刀,我看到的也是1把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堪信證人林○○於偵訊之供



述應係出於口誤;另證人羅○○、洪○○、林○○所述關於 「羅○○有無持鋁棒或徒手追打黃○○等人」,以及「同夥 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無持鋁棒」等節,所述固 未完全一致,惟本件案發之際,於追逐砍打動態之際,雙方 均有數人,且情況混亂,是證人對於案發諸細節不能逐一詳 細記憶,自屬事理之常,是其等所述縱有前開微異,惟參互 勾稽證人羅○○、洪○○、林○○前開證述及監視畫面,足 認被告王子軒持刀,少年洪○○持黑色木棍,另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鋁棒,少年羅○○、林柏宇及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追打黃○○、劉○○之事實,已 足認定,雖證人羅○○、洪○○、林○○所述部分內容不一 致,惟依上開說明,非得因此認定渠等陳述,全然不可採信 。
㈣被告持刀械與同夥分持木棍、鋁棒或徒手,從全家超商自後 追趕至停車場後,被告先後砍擊黃○○、呂○○、李○○後 ,一行人於返回停車場牽取機車途中,被告於巷口又持刀砍 擊許○○:
⑴證人羅○○於偵訊、原審證述:洪○○拿黑色棍棒、被告拿 刀及另二個我不認識之人衝去追黃○○和他朋友,我與林○ ○也追過去,我們追到停車場後,有先與對方發生口角,被 告到場後亮刀砍人,朝其中一人之腳部、頭部揮砍,且拿刀 隨便亂砍,還朝著一個趴在機車上睡覺的人,把他拉起來, 在停車場打完後,我們要回全家超商牽車時,又遇到一個人 ,被告、洪○○等人又衝過去打此人,接著我們再一起回到 全家超商牽車騎到大橋附近與李○○會合等語(見偵卷第 66-68頁、原審卷㈠第127-128頁);證人林○○於偵訊及原 審結證:黃○○看到羅○○就要跑,我們這群人追上去,被 告拿刀、洪○○拿棍子追,我追到停車場時,被告已經在砍 人,其他人也在打人,是拿刀子、棒子砍打,場面很混亂, 打完黃○○他們之後,從原路要回全家超商,途中遇到一個 人,被告以為那人也是黃○○那群,所以有對他動手,但光 線很暗,我不知道被告是打他還是砍他,打完後我們回全家 超商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原審卷㈠第128 -131頁);證人洪○○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追到停車場時, 我持木棍、被告拿刀,另有4、5名我不認識之人攻擊黃○○ 等人,我跑到停車場時,看到被告已經持刀在砍人,打完後 ,我們一起回全家超商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 原審卷㈠第165-167頁)。
⑵證人黃○○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他們追到停車場,我 背對著他們,聽到有人說「就是他們」,後來他們就開始砍



我們,我感覺到我背部被刀砍2刀後,就停止砍我,後來有 人拿棍棒敲我的頭,當時很暗,我背對著他們,所以沒看到 砍打我的人是誰,之後我就躲開在車子旁邊,他們沒看到我 ,但他們還在現場,繼續砍其他人,我有看到李○○被打, 但光線太暗,沒看到是何人打李○○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原審卷㈠第74-75頁、本院卷第95、145-146頁);證人劉○ ○於偵訊結證:我與黃○○在全家超商時,有看到羅○○, 他們追我們時,我回頭有看到洪○○,對方有人拿木棍及刀 子,追到停車場,燈光不是很亮,我看不清楚王○○是否有 參與,我與黃○○跑到和朋友相約集合的空地,對方6、7個 人一起圍上來,追上來就直接砍過來,羅○○好像拿木棍, 洪○○拿棍子之類的東西,我看到有人拿一把刀,黃○○先 被拿刀之人砍左背,接著呂○○被3人打,其中1人拿木棍、 1人拿西瓜刀,因當時很暗,看不清楚是何人動手,呂○○ 倒下後,李○○本來在機車上趴著睡覺,也被砍2刀,之後 呂○○站起來,他們又轉回去砍呂○○,接著對方要追打我 與林淳緯,我與林淳緯躲到別人家,持刀砍黃○○、呂○○ 、李○○是同一人,但我無法指認持刀者是何人等語(見偵 卷第52-53頁、原審卷㈠第77-81頁、本院卷第153 -154頁) ;證人呂○○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林淳緯找我去停車 場聊天,突然有5、6人或6、7人衝過來,我站在那裡,當時 光線蠻暗,有的戴安全帽及口罩,我不確定拿刀的人有幾人 ,只看到會發光的東西,一開始先砍黃○○,接著有人拿會 反光的東西打我,但我沒看清楚是何物品,也沒辦法指認是 誰打我,當時我戴著安全帽,對方拿刀砍我的安全帽,事後 發現我的安全帽被砍到破掉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㈠ 第104頁、本院卷第146-147頁);證人林淳緯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證述:當天我與呂○○、李○○、劉○○、黃○○在 停車場聊天,相約晚一點要一起出去玩,黃○○、劉○○說 要去全家買東西,隔不久就看到他們用跑回停車場,後面跟 著6、7個人追在他們後面,對方把我們圍起來,有人問我們 是否是這一群的,另外一個人接腔說就是這一群的,有一名 戴口罩之持刀者砍黃○○後,又拿刀要砍我,我舉左手來擋 ,因而手掌側面被劃傷,我跑到隔壁住家躲避,現場我只有 看到對方有一人持西瓜刀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原審卷 ㈠第83-85頁、本院卷第149頁),證人李○○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證:我穿著連身帽上衣,在停車場趴 在機車龍頭睡覺等林淳緯,之後聽到打架聲,看到有4、5 人拿鋁棒打躺在地上之人,我繼續趴著睡,接著聽到有人說 那裡還有一個人,被人用力敲頭一下,一名持刀之人問我是



否認識躺在地上之人、若沒事不要在這裡睡覺等語,接著又 拿東西打我頭,我被敲昏,事後才發現我頭部被砍2刀,當 時光線太暗,我看不清楚是何人砍我等語(見警卷第91頁、 偵卷第44頁、原審卷㈠第100-102頁、本院卷第147-148頁) ,證人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我在巷口等 人,有6人走過來,把我圍起來,有一人拿西瓜刀直接往我 頭上砍下去,我就暈倒下去,因為很昏暗,我無法指認他們 是誰(見警卷第96頁、偵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106-107頁 、本院卷第151-152頁),並有木棍1支扣案為證,依證人羅 ○○、林○○、洪○○、黃○○、呂○○、劉○○、林淳緯 、林○○、許○○前開所述行兇過程相互勾稽,足以認定在 停車場現場係由被告持刀攻擊黃○○等人後,繼而在巷口由 被告持刀砍擊許○○等情,堪可認定。
⑶依原審勘驗台南市永康區○○○街170號,於100年1月17日 晚間8時45分起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錄影時間20時53 分15秒許,畫面左側出現一人在前處停放機車處,20時53分 30 秒許,一人頭戴安全帽騎乘白色機車,從畫面左側橫越 中華西街進入畫面右側大橋一街。錄影時間20時53分30秒 許,另一人穿著深色外衣騎乘深色機車,自畫面左側橫越中 華西街進入畫面右側大橋一街。錄影時間20時54分12秒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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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