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07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志昌於民國96、97年間,均擔任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建 設課技士,主管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發包、驗 收等相關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同案被告吳宣揚(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判刑確定)復於附表 編號㈠㈢㈣㈨所示,由被告趙志昌承辦之工程中,在上開工 程開工後、巡工地時,另行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弟李明通以信 封袋內裝約工程款1%金額之回扣1萬5千元、1萬元、3 萬元、1萬2千元,共計6萬7千元予被告趙志昌。 ㈢因認被告趙志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取 工程回扣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趙志昌以外之人,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員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 被告趙志昌及辯護人均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對被告趙志昌不具證據能力。又參酌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 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上開證人於調查時之陳 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趙志昌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依法具結之陳述, 被告趙志昌及辯護人亦均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10 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規定,應認對被告趙志昌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除上開㈠、㈡外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 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也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趙志昌雖供認附表編號㈠㈢㈣㈨所示工程為其所負 責承辦,但矢口否認收受同案被告吳宣揚透過其弟李明通所 交付該等工程之工程款1%金額之賄賂或回扣,辯稱:我未 曾單獨與李明通前往巡視工地,且均會同鄉公所之主計、政 風人員於鋪設瀝青後一同前往,亦未曾收受李明通所交付之
信封云云。辯護意旨又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宣揚為減免 罪責,始為不實指控,並因之獲得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列為污點證人保護;且依該證人所述,其與 收受賄賂或回扣之被告趙志昌係對向共犯,故證人吳宣揚所 為指證,應有確實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不利於被告趙志昌之 事實。⑵證人吳宣揚除證述附表所示工程,交付被告趙志昌 工程款1%金額之回扣外,另指證附表編號㈣㈨亦交付被告 趙志昌一成回扣,然就附表編號㈣㈨工程,該等1%回扣何 以未在交付一成回扣時同時交付,卻待被告趙志昌前往工地 時托李明通另行交付,顯不合事理。⑶被告趙志昌否認曾與 證人李明通同車巡視工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李明通曾駕 車搭載被告趙志昌之事實。況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及調查員 均係以證人吳宣揚之證詞訊(詢)問其三弟即證人李明通, 李明通必當附合吳宣揚之說詞,自難以證人李明通之證言, 即認證人吳宣揚確曾透過李明通交付回扣款項予被告趙志昌 。⑷證人李明通於偵查中證述數度轉交信封袋予被告趙志昌 ,但時間、次數不清楚等語;又於原審證述:應該有兩次, 不曉得是幾次等語。該證人對何時、哪些工程與被告趙志昌 同往工地巡視及次數均無法明確證述,自難以其證述佐證補 強證人吳宣揚之指證,應法自應為被告趙志昌無罪之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㈠㈢㈣㈨所屬公共工程,為時任雲林縣東勢鄉建設 課技士之被告趙志昌所承辦乙節,為被告趙志昌不爭執之事 實(見原審卷㈢第124頁),並有該等工程中文公開招標 公告資料或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54、60、63、78頁),固堪信為真 實。
㈡就如何交付1%回扣給被告趙志昌乙節,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宣揚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你如何行賄 東勢鄉公所人員?)我於起訴書附表乙(即本案附表,下同 )編號㈣至㈨所示6件工程各行賄約一成回扣,各30萬元 、6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4萬元、12萬 元,都是透過趙志昌在招標前過來找我,告訴我說這是「長 仔」,就是鄉長(按即同案被告陳志揚,已判決無罪確定) 要的,我都有交給他,【另外有給趙志昌1%的回扣工程有 4件】;總計我在東勢鄉公所得標10件,其中4件鄉長沒 有拿一成回扣,裡面有2件是趙志昌經辦的工程,我有給他 1%回扣,另外6件鄉長有拿一成回扣的工程,裡面有2件 是趙志昌經辦的,我也有給他1%的回扣;一成回扣在得標
後1至3天趙志昌親自來公司拿,我親自交給他,【1%回 扣在我得標後開工巡工地當天用信封裝好叫我三弟李明通親 自交給他】;趙志昌當時有明確跟我說10%的回扣是要給 鄉長,他說只要投標1家就好,他會協助我云云(見偵查卷 ㈠第79至80頁、偵查卷㈡第58頁);於原審中亦證述 :起訴書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3件工程在還未公開上網招 標前,趙志昌有去我辦公室找我,叫我以預算金額大概95 %投標;(你之前跟檢察官說你要坦白,你就趙志昌在標工 程之前跟你講說如果要得標,要先給工程款的「一割」,是 否這樣?)是,「一割」就是一成,是得標金額的一成,我 有標到的工程都有跟他算;起訴書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這 3件工程因為原物料上漲不划算,所以我沒有支付回扣,但 我還是請趙志昌同意讓我這3件去投標,但是以後我標得其 他AC工程有利潤的話,會另外支付一成的回扣;附表編號 ㈣工程,趙志昌在工程公開上網前說給我承攬,標到就給他 回扣;提到一成回扣要給「長仔」,是趙志昌於得標當日或 2、3日內,來我辦公室拿的;趙志昌來拿附表編號㈣這工 程回扣30萬元時,有明確告訴我比照辦理,以後東勢鄉公 所發包的AC工程,就讓我來投標,只要得標就要支付一成 回扣給鄉長陳志揚;有時得標後巡工地時,我就用信封袋裝 回扣,叫我弟弟帶回扣去交給趙志昌;另外只要是趙志昌經 辦的工程,我都會給他1%的工程回扣云云(見原審卷㈣第 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第184頁正背面、第18 7頁正面、第189頁背面、第190頁正面、第192頁 正背面、第194頁正面)。然因: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宣揚於97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 ,經與辯護人商討案情後,當庭向檢察官表明欲供出全部 實情,惟其仍具結證稱:我確定附表乙編號㈠那件工程趙 志昌沒有跟我講要「一割」回扣,我就去標了等語(見偵 查卷㈠第27頁、第29頁),核與其上開於原審中所證 述: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在尚未公開上網招標前,趙 志昌有去我辦公室找我,叫我以預算金額大概95%投標 ,如果得標,要先給工程款的一成云云,前後明顯不一致 。此等證述均為同案被告吳宣揚向檢察官自陳欲供出全部 實情後所為,卻有如此重大歧異。另附表乙所示9件工程 之得標金額與預算金額得標比雖均大約為95%,此投標 比雖與同案被告吳宣揚所述大致相符,但並無法證明此係 依被告趙志昌之指示而為之投標金額。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宣揚於原審中雖證稱:起訴書附表乙編 號㈠至㈢所示這3件工程因為原物料上漲不划算,所以我
沒有支付回扣,但我還是請趙志昌同意讓我這3件去投標 ,只是以後我標得其他AC工程有利潤的話,會另外支付 一成的回扣云云。惟該3件工程是分別於96年12月7 日、18日、28日開標,與附表編號㈣所示工程之開標 日97年1月28日相隔不久,工程又均為道路修繕,倘 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有原物料高漲之情形,該附表編 號㈣所示工程亦相同有此問題,何以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 工程【不須支付】一成回扣,附表編號㈣所示工程卻【須 支付】一成之回扣?亦與情理有違。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宣揚於97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 中【已供出交付回扣給被告趙志昌】之情,惟仍證稱:我 不知道「一割」的回扣是要給誰的,趙志昌沒有說「一割 」的回扣是要給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8頁);於原審 中亦另證稱:「長仔」不見得是鄉長,外面好多「長仔」 ;趙志昌跟我說一成回扣是要給「長仔」,「長仔」我不 曉得是誰,趙志昌沒有跟我說「長仔」是誰,我自己的理 解應該是鄉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8頁正面、第19 7頁正面、第198頁正面),則同案被告吳宣揚就其與 被告趙志昌接洽時,究竟被告趙志昌有無說到該一成回扣 是要給何人?有無說到是要給「長仔」?有無說到「長仔 」就是東勢鄉鄉長陳志揚?等情,前後亦明顯不一致。 ⒋復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宣揚於原審中另證述:起訴書附表乙 這幾件工程開標這段時間,我不認識鄉長陳志揚,他也沒 有找過我,他沒有本人或透過第三人來表示東勢鄉公所發 包的AC瀝青工程,趙志昌可以代表他,當時我只跟趙志 昌接觸,沒有跟陳志揚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5頁 背面、第188頁正面、第196頁背面至197頁正面 ),且附表編號㈡、㈤至㈧所示工程被告趙志昌亦非承辦 人,其上亦有建設課長、主任秘書等主管,則同案被告吳 宣揚就被告趙志昌何以得代表同案被告陳志揚出面處理附 表乙所示各項工程之回扣事宜,並未能有合理之解釋、說 明,而同案被告吳宣揚為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往來商 場多年,社會經驗甚豐,豈會因被告趙志昌說鄉長要錢、 要回扣,在無任何佐證下,即遽予採信被告趙志昌之說詞 。又同案被告吳宣揚於原審中另亦證述:附表編號㈣至㈨ 所示工程,我交付的一成金錢給趙志昌,他到底有無轉交 給哪個人,我並不清楚,他也沒有跟我講已經交給哪個人 ,我也沒有本人或透過第三人向鄉長陳志揚求證是否有收 到一成的回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7頁背面至198 頁正面),則縱認同案被告吳宣揚確有交付回扣予被告趙
志昌,但被告趙志昌是否有將回扣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志揚 亦非無疑。是被告趙志昌何以可代表被告陳志揚索取工程 回扣,及被告趙志昌縱有收取被告吳宣揚交付之一成回扣 ,但是否有將該回扣轉交被告陳志揚,均存有疑義,公訴 人認被告陳志揚有與被告趙志昌共同參與收取此部分工程 回扣事宜,顯然僅是依被告吳宣揚之證述而遽予推論,尚 乏實據。
⒌再者,同案被告吳宣揚於原審中證述:關於給「長仔」一 成回扣,有的是我弟弟拿給趙志昌,有的是我拿給趙志昌 的;有時候包括一成回扣,也是交給我弟弟去工地帶給趙 志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8頁背面、第193頁正面 ),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具結證稱:「一成回扣在得標 後1至3天趙志昌親自來公司拿,我親自交給他,1%的 回扣才是叫我弟弟李明通親自交給趙志昌」云云,就如何 交付該一成回扣之過程?亦明顯前後不相符。且如附表編 號㈣、㈨所示工程,依被告吳宣揚所證,被告趙志昌既於 得標當日或3日內,親至被告吳宣揚辦公室向被告吳宣揚 拿取約定之一成回扣,則被告吳宣揚另行交付給被告趙志 昌之1%回扣,何以不同時交付?卻要待該工程之工地現 場會勘時,才另行透過證人李明通交付給被告趙志昌?如 此豈非多此一舉。
⑵公訴人固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珮坊於97年12月2日、 同年月9日調查站中供述:經我檢視進典瀝青設在彰化銀行 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於97 年2月1日有提領1筆現金200萬元,吳宣揚所述的支付 附表編號㈣所示工程回扣30萬元,應該就是在那其中;於 同年月15日,我在我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有提領1筆40萬 元現金,有可能附表編號㈤所示工程6萬5千元回扣,就是 由該筆款項支付;於同年3月4日,我在進典瀝青彰化銀行 北港分行帳戶有提領80萬元現金,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工 程19萬元的回扣,應該就是由該筆款項支付;於同年5月 14日,我在山得營造元長鄉農會帳戶內提領156萬4千 元,附表編號㈨所示工程12萬元回扣,可能是由該款項支 付;我記得我先生吳宣揚確實有告訴過我,東勢鄉公所發包 的案件,必須準備得標金額的10%去「處理工作」,我的 作法是只要我先生交代公司小姐參與東勢鄉公所投標,我就 會在開標前後準備多於該標案投標金額10%的現金給我先 生云云(見偵查卷㈠第20頁正面、第43-1頁正背面) ,及該進典瀝青帳戶提領紀錄影本(見偵查卷㈠第22頁) ,而認同案被告吳宣揚確有交付附表編號㈣至㈨所示工程回
扣。惟同案被告廖珮坊此部分調查筆錄對於被告趙志昌並無 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見二之㈠),且上開提領款項之金額 與同案被告吳宣揚所稱支付之回扣金額並非相等,又同案被 告廖珮坊此部分證述或稱「可能」、或稱「應該」(是用於 支付工程回扣),顯然均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尤其上開於9 7年5月14日提領之金額高達156萬餘元,更於附表編 號㈨所示工程開標(開標日為5月20日)前幾日即已提領 ,益見應與該項工程無關連。另同案被告廖珮坊於原審中亦 證述:吳宣揚就他參與東勢鄉公所的投標案,並沒有跟我說 有其他要給鄉公所的一些特別費用,他要用錢會告訴我要準 備,但是不會告訴我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0頁正背 面),亦否認同案被告吳宣揚在參與投標東勢鄉公所工程時 ,有告知要支付特別款項給東勢鄉公所人員之情形。由上所 述,自難僅以此部分款項之提領紀錄與上開工程開標日相近 ,即認此部分款項已包含上開各工程之回扣款項在內。 ⑶證人李明通於98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 哥哥吳宣揚有拿信封袋給我,叫我交給趙志昌,我就交給趙 志昌,那信封袋拿起來的感覺知道可能是錢,但我沒有多問 ,我哥哥也沒有多說是什麼原因,我跟趙志昌去看工地時, 才在車上拿給趙志昌云云(見偵查卷㈡第109頁,原審卷 ㈤第262頁正背面勘驗筆錄);於原審中亦證述:96、 97年間,我哥哥吳宣揚有拿給我信封袋,要我轉交給趙志 昌過,他沒有說信封袋裡面是什麼,我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 ,我哥哥都是在工程要現場會勘時拿給我的,我在車上拿給 趙志昌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7頁正背面、第19頁正背面 )。惟被告趙志昌否認有於所承辦工程開工前搭乘證人李明 通之車輛一同去看工地現場之事,公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證明確有其事,而證人李明通於98年1月6日調查員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中,調查員及檢察官均【係以同案被告吳宣揚 之證詞內容為題訊問證人李明通】,證人李明通為同案被告 吳宣揚之三弟,所述當會附合同案被告吳宣揚之說詞,是否 能因證人李明通證述同案被告吳宣揚有委託交付信封袋給被 告趙志昌,即認同案被告吳宣揚有透過證人李明通交付工程 回扣款給被告趙志昌,非無疑義;又證人李明通於檢察官偵 訊中就轉交信封袋給被告趙志昌之時間、次數,均證述:好 幾次,但是正確之時間、次數記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㈡第 109頁),於原審中亦證述:(你記得96、97年間總 共要你轉交信封袋給趙志昌,總共大概幾次?)這個我不記 得;(你印象中至少有幾次以上?)這個沒有什麼印象;( 有好幾次?還是只有一次?)印象很模糊;(但是你之前是
講說好幾次?簡單來講就是至少二次,才會好幾次?)應該 有兩次;(兩次以上?)不曉得是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17頁正背面、第19頁背面),對於何時或哪些工程與被 告趙志昌前去工地現場查看?查看幾次?均無法明確證述, 而依檢察官起訴被告趙志昌向同案被告吳宣揚收取1%工程 回扣之部分,計有附表編號㈠、㈢、㈣、㈨共4件工程,則 縱認同案被告吳宣揚確有透過證人李明通轉交信封袋,然所 轉交之物是否確為金錢?其金額是否為1%?所轉交之工程 回扣是否為上開4件工程?亦均有疑問。故尚難以證人李明 通之證述,即認同案被告吳宣揚之證述可獲得佐證,遽認同 案被告吳宣揚之證詞全然可採。
六、又查附表編號㈠㈢㈣㈨等4件工程,固由被告趙志昌承辦發 包事務,但該4件工程發包後,有關工程監造、抽驗、驗收 等事務則均非由被告趙志昌繼續負責,而係另有其人負責, 詳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㈠東勢鄉○○村村○○○道路改善工程,東勢鄉公 所係於96年9月29日簽約委託「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 」負責監造,該工程於96年12月27日,由承包之皇福 營造有限公司依約報請開工,至97年1月23日申報完工 ,東勢鄉公所遂於97年2月19日先指派該公所主計室、 政風室派員辦理抽驗事宜,嗣後再於同年3月6日指派該公 所林瑞隆技士負責驗收完畢等情,有東勢鄉公所96年9月 29日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皇福營造有限公司96年12 月27日工程開工呈報書、97年1月23日工程完工呈報 書、東勢鄉公所97年2月15日東鄉建字第097000 1324號函、97年3月6日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工程 營繕決算明細表等可稽(見扣案外放證物中東勢鄉○○村村 ○○○道路改善工程卷宗)
㈡附表編號㈢96年全鄉道路路面零星局部補修工程,東勢鄉 公所係於96年11月20日簽約委託「旭興土木技師事務 所」負責監造,該工程於97年1月7日,由承包之皇福營 造有限公司依約報請開工,至97年2月13日申報完工, 東勢鄉公所遂於97年3月7日先指派該公所主計室、政風 室派員辦理抽驗事宜,嗣後再於同年月28日指派該公所林 瑞隆技士負責驗收完畢等情,有東勢鄉公所96年11月2 0日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皇福營造有限公司97年1月7 日工程開工呈請書、97年2月13日工程完工呈報書、東 勢鄉公所97年3月3日東鄉建字第0970001828 號函、97年3月28日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營繕決 算明細表等可稽(見扣案外放證物中96年全鄉道路路面零
星局部補修工程卷宗)
㈢附表編號㈣康南路等挖掘路面(再生瀝青)修復工程,東勢 鄉公所係於97年1月30日簽約委託「宏吉測量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負責監造,該工程於97年1月31日,由承包 之山得營造有限公司依約報請開工,至97年2月21日申 報完工,東勢鄉公所遂於97年3月5日先指派該公所主計 室、政風室派員辦理抽驗事宜,嗣後再於同年月25日指派 該公所林瑞隆技士負責驗收完畢等情,有東勢鄉公所97年 1月30日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山得營造有限公司97年 1月31日工程開工呈報書、97年2月21日工程完工呈 報書、東勢鄉公所97年3月3日東鄉建字第097000 1827號函、97年3月25日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工 程營繕決算明細表等可稽(見扣案外放證物中康南路等挖掘 路面(再生瀝青)修復卷宗)
㈣附表編號㈨東勢鄉○○村○路面改善工程,東勢鄉公所係於 97年1月23日簽約委託「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 監造,該工程於97年6月9日,由承包之山得營造有限公 司依約報請開工,至97年6月30日申報完工,再由東勢 鄉鄉長陳志揚於97年7月4日,在山得營造有限公司工程 完工呈報書上批示,指派該公所林瑞隆技士負責驗收、政風 、主計人員監驗等情,有東勢鄉公所97年1月23日委託 技術服務契約書、山得營造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工程開 工呈請書、97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呈報書等可稽(見扣 案外放證物中東勢鄉○○村○路面改善工程卷宗)。 ㈤準此,足見就附表編號㈠㈢㈣㈨等4件工程,被告趙志昌只 負責發包而已,發包後有關工程施作之監造、抽驗、驗收等 事務均另有他人負責,被告趙志昌不再負責此等事務,且東 勢鄉公所此種發包工程承辦人只負責發包事務,不負責後續 工程施作之監造、抽驗、驗收等事務之行政程序,應為時常 承包東勢鄉公所工程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宣揚所知悉無疑。 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宣揚不在工程發包前後交付回扣給承辦 之被告趙志昌,其又何須於工程發包後施作中,透過其胞弟 即證人李明通在該等工程工地現場會勘時,交付回扣給不再 負責監造、抽驗、驗收等事務之被告趙志昌?顯與常情有違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宣揚、證人李明通前揭在該等工程 工地現場會勘時交付回扣給被告趙志昌之證述,是否屬實, 益堪置疑。
七、另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 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 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 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94 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保護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 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 (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 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 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 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 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 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 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 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 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為同案被告吳宣揚於本案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應為第三項)行賄罪嫌(按此部分已判決無罪確 定),所行賄對象為被告趙志昌,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趙 志昌為對向共犯關係;且公訴人又援引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將同案被告吳宣揚列為污點證人保護(見偵查 卷㈠第78至79頁),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 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 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 )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上 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73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等判決意旨,同 案被告吳宣揚之自白或證述自須有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而公訴人起訴被告趙志昌涉犯收取同案被告吳宣 揚交付之工程回扣犯行(按本案所審理部分,僅剩如附表編 號㈠㈢㈣㈨被告趙志昌個人收取1%回扣等部分,其餘部分 均已無罪確定),惟被告趙志昌否認上開犯行,且同案被告 吳宣揚之自白及證述、證人李明通證述等,均有部分瑕疵存 在,且與常情有違,已敘述如上,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 據,亦不足以補強佐證同案被告吳宣揚之自白及證述、證人 李明通證述等確實可採,亦已論述如上,則公訴人起訴被告 趙志昌涉犯向同案被告吳宣揚收取工程回扣(即如附表編號 ㈠㈢㈣㈨被告趙志昌個人收取1%回扣部分)罪嫌,依上開 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趙志昌此部分無罪判決 諭知。
八、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即 如附表編號㈠㈢㈣㈨等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本案審理部分,僅剩編號㈠㈢㈣㈨趙志昌個人收取回扣 1%部分,即註明※部分,其餘部分均已無罪確定)┌─┬───────┬──┬──────┬─────┬──────┬───────┬────┬──────┬──────┐
│編│工程名稱 │開標│ 參標廠商 │負 責 人│ 投標金額 │ 工程底價 │得 標 比│起訴收受賄賂│備 註│
│號│(承辦技士) │日期│★得標廠商 │ │★決標金額 │ 【預算金額】 │ │者、賄賂金額│ │
├─┼───────┼──┼──────┼─────┼──────┼───────┼────┼──────┼──────┤
│㈠│東勢鄉程海村村│96年│★皇福營造 │林金發 │★1,680,000 │ 1,720,000 │97.67% │交付趙志昌個│①吳宣揚向林│
│※│內聯絡道路改善│12月├──────┼─────┼──────┤(起訴書誤載為│【94.49 │人約回扣1% │金發借牌。 │
│ │工程 │07日│ 山得營造 │廖珮坊(實│ 1,710,000 │ 1,778,000) │%】 │計15,000元 │②施工期間:│
│ │(趙志昌) │ │ │際負責人為│ │【1,778,000】 │ │(因欠缺利潤│得標並簽約後│
│ │ │ │ │吳宣揚) │ │ │ │未依約定交付│30個日曆天內│
│ │ │ │ │ │ │ │ │給鄉長之一成│。 │
│ │ │ ├──────┼─────┼──────┤ │ │回扣) │ │
│ │ │ │ 晨洲營造 │丁阿綿 │ 1,74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東勢鄉農地重劃│96年│★山得營造 │廖珮坊(實│★1,736,000 │ 1,820,000 │95.38% │(因欠缺利潤│吳宣揚向林金│
│ │區○○○○○路等│12月│ │際負責人為│ │【1,828,000】 │【94.97 │未依約定交付│發借牌。 │
│ │農路改善工程 │28日│ │吳宣揚) │ │ │%】 │給鄉長之一成│ │
│ │(周旭宏) │ │ │ │ │ │ │回扣) │【已無罪確定│
│ │ │ ├──────┼─────┼──────┤ │ │ │ 】 │
│ │ │ │ 皇福營造 │林金發 │ 1,740,000 │ │ │ │ │
│ │ │ ├──────┼─────┼──────┤ │ │ │ │
│ │ │ │ 勝興營造 │張新榮 │ 1,750,000 │ │ │ │ │
│ │ │ ├──────┼─────┼──────┤ │ │ │ │
│ │ │ │ 頂聖營造 │(無申登資│未附投標文件│ │ │ │ │
│ │ │ │ │料) │(填充報紙)│ │ │ │ │
│ │ │ ├──────┼─────┼──────┤ │ │ │ │
│ │ │ │ 聯興營造 │傅義信 │未附投標文件│ │ │ │ │
│ │ │ │ │ │(填充報紙)│ │ │ │ │
├─┼───────┼──┼──────┼─────┼──────┼───────┼────┼──────┼──────┤
│㈢│96年全鄉道路路│96年│★皇福營造 │林金發 │ ★890,000 │ 930,000 │95.70% │交付趙志昌個│①吳宣揚向林│
│※│面零星局部補修│12月├──────┼─────┼──────┤ 【同上】 │【同上】│人約 1%回扣│金發借牌。 │
│ │工程 │18日│ 山得營造 │廖珮坊(實│標單不全(未│ │ │計10,000元 │②施工期間:│
│ │(趙志昌) │ │ │際負責人為│附總標單)為│ │ │(因欠缺利潤│得標並簽約後│
│ │ │ │ │吳宣揚) │無效標 │ │ │未依約定交付│40個日曆天內│
│ │ │ ├──────┼─────┼──────┤ │ │給鄉長之一成│。 │
│ │ │ │ 晨洲營造 │丁阿綿 │ 915,000 │ │ │回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㈣│康南路等挖掘路│97年│★山得營造 │廖珮坊(實│★2,989,000 │ 3,120,000 │95.80% │透過趙志昌交│施工期間:97│
│※│面(再生瀝青)│01月│ │際負責人為│ │【3,147,000】 │【94.98 │付給陳志揚約│年1月30日起 │
│ │修復工程 │28日│ │吳宣揚) │ │ │%】 │10%回扣計30│至97年3月15 │
│ │(趙志昌) │ │ │ │ │ │ │0,000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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