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6號
TNHM,101,上易,86,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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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鋒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80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58號、第17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耀鋒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 於95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至日落前之某時,侵入臺南 市佳里區(改制前為臺南縣佳里鎮○○○路300 巷3 號莊賴 秀月住處內,竊得莊賴秀月所有之平底鍋1 個、酒6 瓶、皮 包8 只、牛角1 支、瓦斯爐及瓦斯桶(5 公斤裝)1 組、瓦 斯桶1 桶(20公斤裝)、翡翠領帶夾1 支,及陳勝華寄放在 該處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血壓計1 台等物,於得手後,將其中平底鍋1 個、酒1 瓶、皮包7 只 、牛角1 支、瓦斯爐及瓦斯桶1 組及瓦斯桶1 桶等物均暫寄 藏位於莊賴秀月住處隔壁之臺南市○里區○○路300 巷1 之 1 號2 樓之陳俊男(已於100 年4 月13日死亡)租屋處內, 隨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俊男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陳俊男將物品寄放 上開租屋處等語,其餘物品則均攜回黃耀鋒所承租位於臺南 市安南區○○○街68號及其旁之鐵皮屋內。迄於99年11月17 日晚間10時50分許,陳俊男因另涉犯他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 ,經陳俊男同意警方搜索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300 巷 1 之1 號2 樓之租屋處,當場查出黃耀鋒所寄放之平底鍋1 個、酒1 瓶、皮包7 只、牛角1 支、瓦斯爐及瓦斯桶1 組及 瓦斯桶1 桶等物。經警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於99年11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黃耀鋒上開住處進行搜 索,另扣得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洋酒 5 瓶、皮包1 只、翡翠領帶夾1 支及血壓計1 台臺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 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 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 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 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 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俊男於偵查中既經檢察 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 始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具體主張證人陳俊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是證人陳俊男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其餘供述性或非 供述性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 去偷,是陳俊男欠房租3 個月,他被房東要求搬離開,伊跟 陳俊男要電腦、幾瓶酒,伊向陳俊男說東西我先載回家,如 果他找到房子後,他要拿回去時再去向伊拿,他偷那麼多東 西,都說是伊偷的,如果是伊偷的,伊難道不會放在伊家等 語。辯護意旨另稱: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其有因莊賴秀 月住處大門沒鎖,逕自入內行竊,惟證人莊賴秀月證稱其住 處門鎖有遭破壞,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㈡證人陳俊男



證稱之內容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俊男稱被告電話通知 寄放東西的時間是99年11月11日晚上11時左右,與渠二人於 99 年11 月11日晚上僅有9 時30分17秒至27秒間之通聯,不 相符合,陳俊男所稱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云云。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莊賴秀月於9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0分 許,發現位於臺南市○里區○○路300 巷3 號「慈恩藥局」 遭竊,大門門鎖被破壞,經清點遭竊物品發現有翡翠珍珠項 鍊2 條、針車1 台、涼被3 條、洋酒10瓶、電視機1 台、瓦 斯桶2 桶(分別為5 公斤裝、20公斤裝)、瓦斯爐、平底鍋 1 只、皮包8 個、翡翠領帶夾1 支、牛角1 支等物,及友人 陳勝華所寄放之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設 備)、血壓計1 台及健保調劑藥品等物亦均遭竊,於該日前 往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乙節,業據證人莊賴 秀月、陳勝華陳述甚詳。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 隊,於99年11月18日日3 時48分許,因案至陳俊男位於臺南 市○里區○○路300 巷1 之1 號2 樓處查緝陳俊男,當場逮 捕另案遭通緝之陳俊男,並經陳俊男同意進行搜索,發現陳 俊男住處內有該分局轄區佳里派出所接獲被害人莊賴秀月報 案失竊之物品,經扣案後,由被害人莊賴秀月指認其遭竊物 品為平底鍋1 個洋酒1 瓶、皮包7 個、牛角1 支、瓦斯爐1 個、瓦斯桶2 桶(分別為5 公斤裝、20公斤裝)等物;因陳 俊男稱上開物品為被告黃耀鋒所寄放,經警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月22日至被告黃耀鋒位於臺南市安 南區○○○街68號住處及其旁之鐵皮屋搜索,並扣得證人莊 賴秀月遭竊之洋酒5 瓶、翡翠領帶夾1 個,與證人陳勝華遭 竊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設備)、血壓 計1 台等物,經證人莊賴秀月陳勝華指認後領回等情,被 告亦承認警方經搜索後於上開處所分別扣得上開物品,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9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至18 日1 時20分止、99年11月2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起贓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99年聲搜字第1155號搜索票、被告黃耀鋒竊盜案現場查獲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在陳俊男、被告黃耀鋒住處 內分別扣得證人莊賴秀月陳勝華於99年11月14日發現失竊 之物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意雖辯稱上開物品不是被告偷的,電腦及酒是被 告向陳俊男說東西被告先載回家,如果陳俊男找到房子後, 如果要拿回去時再去向被告拿,9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都在 城安西城68號看電視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俊男於警訊時證稱:在伊租屋處被查獲的物品不是伊



偷的,是伊的朋友黃耀鋒寄放在伊處,伊因中風復健中,左 手無力可搬任何東西,伊不可能著手竊取上述之物品,黃耀 鋒大約於99年11月11日晚上11時左右,詳細時間伊不記得, 將物品放在伊租處後才打電話告知伊有將東西寄放伊的租處 ,伊租處的鑰匙黃耀鋒知道放在那裡,黃耀鋒是以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等語(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990015408號警卷第2 至4 頁、第 9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9年11月18日警方在伊租 住處查獲的東西是黃耀鋒寄放的,黃耀鋒寄放後約1 、2 個 小時有打電話給伊,說有寄放一些東西在伊那裡,黃耀鋒是 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到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那天夜裡 伊回家以後就看到那些東西,伊半邊癱瘓根本沒有辦法拿重 ,像伊住處查獲的20公斤瓦斯桶,伊根本就搬不動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17358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並提出佳里醫 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99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 。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被查獲的那些東西是伊自己去偷的, 是他的門沒有關,伊進去拿;除了被查到的物品,伊沒有偷 其他的物品,也沒處理掉偷的物品;陳俊男都將住處的鑰匙 放在門上面,伊要去可以自由進出,在陳俊男家裡查獲的東 西不是伊偷的,伊不可能偷了東西放在那裡給陳俊男用,伊 沒有偷項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358 號偵查卷第33至34 頁)。
㈢再參酌被告黃耀鋒所使用門號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被告黃耀鋒於99年11月11日21時30分17秒至27秒間,確 實有撥打陳俊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當 時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南市○里區○○街附近,有上開電 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358 號卷第40頁 ),而本件遭竊地點亦在台南市佳里區,足以佐證證人陳俊 男證稱被告大約於99年11月11日晚上,詳細時間伊不記得, 將物品放在伊租屋處後才打電話告知伊有將東西寄放伊的租 屋處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黃耀鋒於偵查中自自其 有於99年11月11日,至被害人上開住處竊取在伊住處被警方 查扣到之物品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東西不是伊偷的,是伊向陳俊男 討的,99年11月11日晚上伊在城安西街68號看電視云云,辯 護意旨另稱證人陳俊男稱被告電話通知寄放東西的時間是99 年11月11日晚上11時左右,與渠二人於99年11月11日晚上僅 有9 時30分17秒至27秒間之通聯,不相符合,陳俊男所稱不 足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供稱陳俊男的房子是租的,已有3 個月沒有繳房租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陳俊男既有 3 個月沒有繳房租之情形,其經濟上必是十分拮据。而在被 告住處及其旁之鐵皮屋查獲莊賴秀月遭竊之洋酒5 瓶、翡翠 領帶夾1 個,與陳勝華遭竊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 盤、滑鼠等設備)、血壓計1 台等物,其中洋酒5 瓶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 萬元、翡翠領帶夾1 個價值約3 千元、皮 包1 只價值約3 千元、電腦1 組價值約1 萬7 千元、血壓計 1 台價值約1 千5 百元,分據證人莊賴秀月陳勝華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上開物品既有數萬元之價值,尤其是其中洋酒 為容易易手販售之物,苟上開物品是證人陳俊男所偷,陳俊 男在積欠房租、急於用錢之情況下,理應會將上開物品販賣 變現,焉可能平白送給被告或讓被告拿走?又苟另在陳俊男 租住處查獲之平底鍋1 個、酒1 瓶、皮包7 只、牛角1 支、 瓦斯爐及瓦斯桶1 組及瓦斯桶1 桶等物並非被告所寄放,而 是陳俊男所竊取,則陳俊男在積欠房租、急於用錢之情況下 ,理應會將上開物品販賣變現,又焉可能將上開物品放置於 自己之租住處,未加販賣變現?反而徒增自己為警查獲或為 被害人查悉之風險?由此可見,不論是在被告住處或是證人 陳俊男租住處為警查扣之物品應都是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⒉被告辯稱伊未行竊,99年11月11日晚上伊在城安西街68號看 電視云云,惟查被告黃耀鋒住在台南市【安南區○○○○街 68 號 ,已據其陳明在卷。經檢察官取調被告黃耀鋒所使用 門號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黃耀鋒於99 年11 月11 日21時30分17秒至27秒間,確實有撥打陳俊男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當時發話基地台位置 係在台南市○○里區○○○街附近,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358 號卷第40頁),而本件遭 竊地點亦在台南市【佳里區】。苟被告辯稱其未行竊,99年 11月11 日 晚上伊在(台南市安南區○○○○街68號看電視 等情係為事實,則當日晚上被告縱有打電話給陳俊男,其發 話基地台亦應在台南市【安南區】,不可能是在台南市【佳 里區】,惟依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99年11月11日 晚上打電話給陳俊男之發話基地台卻在台南市○○里區○○ ○街附近,該地區適為莊賴秀月遭竊地點附近,足證被告辯 稱其99 年11 月11日晚上伊在城安西街68號看電視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99年11月11日當日晚上被告人確曾在台南市【 佳里區】,並且在台南市【佳里區】打電話給陳俊男,而此 一事實與陳俊男證稱查獲的東西是黃耀鋒寄放的,黃耀鋒寄 放後約1、2個小時有打電話給伊,說有寄放一些東西在伊那



裡,黃耀鋒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到門號0000000000號給 伊等語相符,益足徵證人陳俊男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另據被害人莊秀月稱其是99年11月11日下午5 時離開被竊處 所,而證人陳俊男是在同日晚上9 時30分接到被告之電話, 告知有物品已寄放在陳俊男之租住處,足證被告是於99年11 月11日下午5 時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間之某時,侵入臺南市 ○里區○○路300 巷3 號莊賴秀月住處行竊。而上開99年11 月11日下午5 時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之時間,跨越白天及夜 間,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夜間侵入上開處所,故以對被告最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是於99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至日落前之 某時(白天)進入上開處所行竊。
⒋至於證人陳俊男就被告打電話通知其寄放東西之時間雖有時 稱99年11月11日晚間,有時稱99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就 確切之時間點有前後不一之處,惟查證人陳俊男於警詢即陳 明被告是在寄放物品之後才打電話給陳俊男,並稱「黃耀鋒 大約是在99年11月11日左右撥打電話給我,詳細時間我不記 得」等語(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990015408號警卷第9 頁), 可見為警查獲時,就被告打電話給證人陳俊男之時間,證人 陳俊男記憶比較深刻的是日期為「99年11月11日」,時間是 在「晚上」,惟就詳細之時間點證人之記憶模糊,故證稱詳 細時間其不記得,惟就「被告是在寄放物品之後才打電話給 證人」、「打電話的時間是在99年11月11日晚間」等重要之 點,證人陳俊男前後所述均一致,是自難以證人陳俊男就詳 細時間點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即認被告無行竊之事實。 ㈤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其有因莊賴秀月住處 大門沒鎖,逕自入內行竊,惟證人莊賴秀月證稱其住處門鎖 有遭破壞,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害人莊 賴秀月於警詢時雖稱:竊賊係破壞其台南市○里區○○路住 處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查被害人莊賴秀月住處失竊 之財物,除警方在被告黃耀鋒及證人陳俊男住處查扣到之上 開物外,尚有珍珠項鍊2 條、針織車1 台、涼被3 條及電視 1 台等物,亦據被害人莊賴秀月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其有竊取在其住處被查扣到之物品時,亦同時供 稱並沒有其他被告竊得的物品已被處理掉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7358 號卷第34頁),由此可見被害人住處尚有他人入 侵行竊跡象,因而可推斷係不詳竊賊先行破壞被害人住處行 竊後,被告黃耀鋒見被害人住處門戶未關而起盜心,即入內 行竊,故尚難以被害人住處係大門門鎖被人破壞入內行竊情 形,與被告黃耀鋒供稱其是因被害人門未關而入內行竊之情



形不符,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㈥依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 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後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已無白天或夜間之區分 ,其刑度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此修正係 有關構成要件之變更,足以影響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自應比較新舊法。依上開說明,適用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較不利,故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應認不成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加重竊盜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惟本院就本案同一之基本 事實,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併予敘明。
六、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5年 4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上開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原審竟聽信被告之辯詞而為檢察官舉證不 足之認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為圖己利,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上開物品之手段、動機,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犯後被 告坦承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第1項、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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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