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71號
TNHM,101,上易,271,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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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58號、99年度偵字第24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吳松池犯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貳盒、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枚)、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松池(對外自稱阿勇)明知自戴武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處取得已填載發票人之支票,於支票售出後發票人並無使 支票兌現之意思,並能預見購買已填載發票人、發票日之支 票使用者,多無清償票款之能力與意願,而欲行使此種俗稱 「芭樂票」之支票,使他人對於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判斷陷 於錯誤,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仍基於縱他人持其販售之支 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臺 南市某處將發票人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首公司) 、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0月20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 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以7千元之代價販賣予郭洪寶玉 。嗣郭洪寶玉因故積欠黃文傑280萬6千元債務,郭洪寶玉明 知系爭支票係芭樂票不可能兌現,竟基於詐欺得利之意思, 於98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向黃文傑表示 系爭支票可以兌現,並交付予黃文傑藉以清償債務以獲取免 除20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致黃文傑不疑有他而加以收受 ,惟其即持以當地郵局提示而遭退票,而知悉發票人早已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乃更行向郭洪寶玉主張上開債權,致郭 洪寶玉藉此免除債務行為因而未能得逞;嗣經檢調機關依法 核發之監聽票監聽吳松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年12月23日前往 臺南市仁德區○○○街吳松池住處搜索,扣得吳松池所有供 銷售支票而記載支票銷售內容之估價單1本、持以銷售支票 聯絡之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支及以預備供銷售支票使用之名片2盒等物,以及吳



松池供其平日個人日常生活使用之支票9紙、銀行資料2盒、 支票數字打印機1台、銀行存摺7本、各式印章5只、記事紙4 張、行動電話空機4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支、0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松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松池就其有於上開時地,以7千元之價格販售系 爭支票予郭洪寶玉以助成其逃避債務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傑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證人郭洪寶玉於於調查站及偵訊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支 票並持以交付被害人黃文傑以清償債務等情屬實,復有中華 郵政臺中郵局99年3月16日中管字第0992101323號函、以郵 局帳號查詢該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38058號偵查卷第236-23 8頁)及高雄市調查處101年2月7日高市法字第10168008100 號函及函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明細清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148-154頁背面),復有被告 供銷售支票而記載支票銷售內容之估價單1本、持以銷售支 票聯絡之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及以預備供銷售支票使用之名片2盒等扣案可資 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均堪以佐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確有販賣系爭芭樂票之事實,要無疑義。二、被告雖辯稱:伊雖有販賣系爭芭樂票予郭洪寶玉,但她要做 何用,伊並不知情,並無幫助詐欺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吳松



池係以每張支票4、5千元之代價向上游戴武彰購買支票,再 以刊登廣告、散發名片之宣傳方式,以每張7千元之價格販 售予郭洪寶玉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則被告向上游取得之支票,應係由大盤尋覓人頭 以虛設行號等方式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 量取得,或向支票申請人購買,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是不問大盤及支票申請人,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 意思,而俗稱為「芭樂票」之支票至明;另一方面,明知為 「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作為支付工 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 或持以作為清償藉以免除債務。則於上開專門銷售「芭樂票 」運作模式中,實際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者 ,乃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至於被告此負責銷售者,實 際上必未參與上述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係以固定金 額銷售支票,並非以支票購買者需求之票面金額即可能詐得 之金額作為計價標準,顯然被告亦無以購買者可能詐得之金 額,作為自己利益計算基準,被告應非基於自己詐欺之意思 販售系爭支票,惟被告對於隨意購買系爭支票使用之人員, 財力並非優良應有相當之認知,應可預見將支票販售後,他 人極可能隱瞞此為俗稱「芭樂票」以及自身財力不佳之事實 ,將此種支票持向行使作為借款或清償之工具,使他人對於 借款人或債務人所提供擔保之判斷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或同意免除債務,則被告將系爭支票販售予郭洪寶玉,被告 顯然具有縱使郭洪寶玉持系爭支票用以向他人行使而獲取不 法利益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辯稱 不知郭洪寶玉購買系爭支票之目的,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 云,顯為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 。
三、又系爭支票係芭樂票,雖不可能兌現,但行為人持以之清償 債務,債權人即有可能於收受該支票後未積極確保債權而受 損害或因此衍生其他損害,是以芭樂票作為清償工具,顯然 對法益造成相當之危險,難認係不能犯。查,本件郭洪寶玉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黃文傑作為清償200萬元債務之用,是其 主觀上即有藉此獲得免除200萬元債務之意思,客觀上亦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債權人黃文傑仍認須系爭支票兌現後 方始能免除該債務,其嗣亦向郭洪寶玉追索該債權,是郭洪 寶玉雖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但因終未能得逞,是其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未遂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公訴人原認郭洪寶玉以系爭支票向被害人黃文傑詐騙 280 萬6千元,因而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云云,然姑不論被 害人黃文傑郭洪寶玉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但於郭洪 寶玉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文傑時,其2人已存有上開債權債務 之關係,此觀之被害人黃文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投資280萬6千元還有9張共約100萬元支票後,她沒有給伊 東西,只有在98年8月18日在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萊爾富交 給伊一張冠首的200萬元支票,她給伊支票是表示說要還伊 錢等語即明(見第3805 8號偵查卷第366頁、原審卷第92-98 頁),可見郭洪寶玉交付系爭支票目的在於藉此免去債務, 其行為係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無誤,原公訴意旨認郭洪寶玉 以系爭支票作為工具向黃文傑詐取上開金額,自有未合,惟 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 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既係構成幫助詐欺罪,依前揭判例意旨,即 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公訴人認被告與戴武彰成立幫助詐 欺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行為不能證明犯罪,而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為區 區數仟元即販售系爭芭樂票助長詐欺犯罪,危害合法交易行 為,但持票人郭洪寶玉僅持以企圖免除債務,最終亦未能得 逞,其危害性與詐取財物之情形,尚屬有別,另參以被告係 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電視機上盒銷售工作,自述已 結婚,育有2女之家庭狀況、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王國勇」名片2盒、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名片係被告為 販賣支票散發予客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 於報紙廣告上刊登「來電就優待、票借您、0000000000」廣 告登載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上開名 片印製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上手戴 武彰將其留有眾多購買支票客戶之行動電話贈送與被告,供 作販賣支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復有卷附 報紙廣告及名片上印製之電話可佐,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預備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記載支票銷售內容之估價單1本,為 被告所有,為記載其銷售支票,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登載於名 片上作為銷售支票使用,然該電話並未扣案,且被告已供稱 該電話應係淘汰丟棄等情,是電話顯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其餘扣案支票9紙、銀行資料2盒、支票數字打印機1 台、銀行存摺7本、各式印章5只、記事紙4張、行動電話空 機4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0000 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供稱與本案販賣支票無關,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直接之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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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