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08號
TNHM,101,上易,208,201206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鏢: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1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含另案執行拘役27日及罰金易服勞役6 日) 。㈡、又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7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㈣、又於98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 、再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 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㈡所犯案件接續執行 ,於100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國鏢仍不知悔改,明知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為 廢棄眷村,其內村民業經搬遷,該村現已移交國防部所有, 並由空軍四五五聯隊政戰部協助管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29分 前某時許,雙手穿戴棉質手套,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 所示美工刀等工具1 批,進入該村158 號3 樓空屋內(所涉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工具著手拆解前經不 詳人士拆卸後擺置地上之鋁製窗條,並鬆開螺絲予以分段及 敲落窗上之玻璃,欲竊取鋁製框條,惟尚未得手之際,即於 當日中午12時29分許,因屋內發出物體碰撞及玻璃破碎聲響 ,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巡邏員警鄭富強、陳俊仁循聲接 近而當場逮獲,並在現場地上扣得張國鏢所佩戴手套1 雙及



如附表所示之工具1 批及已分段支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75 元之鋁窗框條1 批(重約15公斤,長2 支、中7 支、短 4 支,業經國防部空軍四五五聯隊政戰部業務承辦人林承德 領回)。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國鏢承認有於101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 時許,攜帶扣案之美工刀1 支及棉質手套進入嘉義縣水上鄉 柳新村凌雲二村158 號建築物內,且手戴棉質手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處係無人居住之廢棄空 屋,其自101 年1 月12日即入住該處休息,地上鋁條係不詳 男子拆卸,其戴手套係為擦拭睡覺處週遭物品,手套為其所 有,地上工具除美工刀外,均非其所有,其僅欲撿拾該地面 鋁製框條,只構成侵占,本件係遭員警栽贓,其並無竊盜之 意云云。惟查:
㈠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158 號為廢棄眷舍,其內居民 業已搬遷,該建物所有權現歸屬國防部,並由空軍四五五聯 隊政戰部心輔官林承德協管該村業務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林 承德前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1 至2 頁),並經證人 即查獲員警鄭富強、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第68至8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11張 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小時候曾居住過凌雲二村,當時眷村還未改建,當時



房子是國家給我父親借住,眷村居民均已搬遷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87頁),而被告父親張惜金曾於86年間居住過凌雲 二村55號之事實,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見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既曾居住凌雲二村,顯非該處外 來者,又知該處為國家配置之眷舍,其內村民均已搬遷,現 無人居住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凌雲二村158 號建物已 因居民搬遷而移交國防部管領之事實,有所認知。 ㈡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地面置有已經支解分段之大、小 鋁製框條,亦有鋁窗玻璃碎片遍佈地面,被告刻正雙手穿戴 工作用棉質手套站立在該批鋁製窗條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 佐(見警卷第13頁)。核諸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質以:你 要拿這些東西?被告已於第一時間坦稱:要這些阿魯米(臺 語;按意指「鋁」)等語明確,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鄭富強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且經本院會同 檢察官、被告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竊取現場鋁製框 條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再查,被告為警查獲前,凌雲二村158 號因傳出物體碰撞及 玻璃破碎聲響,引致巡邏員警注意並沿音源接近,因而確認 並進入該址察看,當時仍持續聽聞間歇性之物體碰撞聲,旋 即上至3 樓查獲被告,此間未見任何不詳人士進出等情,業 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鄭富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日中午12時 至14時許,我與陳俊仁駕車執行凌雲二村廢棄眷舍巡邏勤務 ,抵達該村即停車步巡,沒幾公尺就聽到敲打聲,我們沿聲 音走過去,在158 號門外仍聽到敲打玻璃碎片聲,我先上樓 察看,請陳俊仁在樓下警戒,到3 樓看到被告雙手穿戴手套 站在工具及鋁製窗條旁,當時目光所及並未看到任何人出沒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俊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鄭富強執行凌雲二村巡邏勤務 ,聽到敲打聲,怕驚動小偷,改步巡接近,接近時就有聽到 玻璃敲破的聲音,我們進入158 號察看就開始錄影,由鄭富 強先上樓,我持攝影機在樓下觀察有無共犯,約10至15秒我 就跟著上去,當時並未察覺有何共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77至82頁)。衡以證人鄭富強、陳俊仁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本次因例行性巡邏勤務初次查獲被告,與被告素不 相識,更無任何私人恩怨、過節,自無設詞構陷被告反自陷 偽證刑責之理。況渠等業於原審具結擔保所述屬實,上開所 證內容復與現場查獲照片所呈現者,無一不合,顯無故為虛 捏、浮誇之情,足見所證內容之客觀真確。而員警陳俊仁手 持攝影機進入該址開始拍攝時,聽聞間歇性之物品碰撞聲及



聲音清脆類似硬物碰撞聲一節,並據原審當庭勘驗斯時蒐證 錄影光碟無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 ,足徵證人鄭富強、陳俊仁上開所證查獲本件竊案情節,堪 以採信。
㈣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美工刀1 支、鐵鎚 2 支、螺絲起子2 支、鉗子1 支、扳手1 支等工具1 批,均 集中攤置在現場地面花布上,花布部分角落有經束起後打開 之形狀,且與鋁製框條拆卸後剩餘之小螺絲17個放置一起, 旁側置有已經支解分段之大、小鋁製框條等情,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可佐(見警卷第8 至 11 頁 、13至14頁)。衡以拆卸鋁窗通常需備有相當工具, 而現場地面所見鐵鎚既得以敲碎玻璃,便於搬運、支解鋁窗 ,螺絲起子、扳手、鉗子等工具復可拆卸鋁窗、鬆開鋁條間 接合處之螺絲,以利鋁窗框條支解、分段而易於載運,則現 場地面所遺留之該批工具足認確係供拆卸、支解擱置在旁之 鋁製窗條所用至明。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承:當時欲撿拾地面鋁窗,正動手拆卸鋁窗,需將鋁窗分 開,不然無法拿下,而拆卸過程需使用工具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第30、57、88頁),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該址確傳 出不明物體碰撞及玻璃破碎聲響,業經證人鄭富強、陳俊仁 證述如前,且該聲響旋因被告為警查獲而停止,稽之蒐證錄 影光碟內容亦明,足徵該屋內當時傳出之巨大聲響,確為被 告持地面工具拆解鋁窗框條所發出無疑。再核諸現場蒐證錄 影照片,被告遭警查獲時,頭戴頭巾,兩袖捲至上臂處,身 著外套背心工作服飾、黑色長褲、深色休閒鞋,雙手穿戴工 作用棉質手套之裝扮及其汗水淋漓等情,儼然歷經一番工程 ,休息片刻,猶待繼續之貌,實亦足為上情輔證。從而,經 警於現場地面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1 批,為被告竊取該 處鋁製框條所攜帶使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其係遭員警栽贓誣陷云云。然本院認定事 實所引蒐證錄影光碟、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證據,係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內容均僅 呈現被告為警查獲當下之客觀場景、現場工具、鋁條擺設情 狀、被告與員警之對話、互動等情,要無任何人之供述摻雜 其內,且其內容及所呈現者,經行勘驗無不一致,並據本院 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確認無訛。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文書、光碟有何違法製作、取得之處,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其 係遭員警栽贓誣陷云云,自不可採。
㈥被告雖另以有不詳男子拆卸鋁窗後擱置地上逃離現場云云, 然被告曾為凌雲二村村民,明知該村158 號居民均遷移該址



,建物已移交歸屬國防部所有並管領之事實,業如前述,而 觀諸卷附現場凌雲二村158 號建物照片,該處雖無設置大門 ,可任由他人進出,然其屋體結構仍屬完整,外觀貼附之磁 磚亦稱完好,並無剝落、老舊之情,更無垃圾堆集情狀,則 縱該址已成空屋,無人居住,自被告個人與該村之既存關係 及該村外觀而言,被告應仍得判斷係有人管領之建物。且查 ,該建築物外觀裝設之鋁窗係屬大片、完整而具相當價值之 物,縱擱置地上,仍置於同一屋內,原來管領持有狀態並未 有所改變,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他人所遺棄之無主物。基此 ,被告既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有國中畢業之相當智識程度 ,對所支解、分段之鋁製框條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一情, 自知甚明。況倘被告所見不詳男子拆卸鋁窗後倉卒逃離現場 一情為真,則按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心術不正之徒,恐其 罪行曝光,身陷囹圄,莫不逃之夭夭,被告所稱之不詳男子 一見被告即行逃離現場,已與行事正直之人迥然有別,適足 以證明出沒該處之人顯可疑為竊賊,被告對此亦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該人應係作賊心虛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堪認被 告經歷此情,當知現場地面遺留之鋁製框條確為他人所有之 物,未得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拾取等情甚明,其所稱僅 係撿拾廢棄物之辯解,亦不可採。
㈦另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而為事實之認定,若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未正 持地面工具進行拆解鋁窗框條之動作,然其為警查獲前,凌 雲二村158 號3 樓所傳出之不明物體碰撞及玻璃破碎聲響, 係其正進行拆卸地面鋁製窗條過程中所製造,業經說明如前 ,而被告為警查獲當下,經警質以:沒拆?那你拿鐵鎚作什 麼?等語時,係不假思索立即回稱:這是我親身帶過來的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見被 告為警逮獲之第一時間已坦稱地面上所放置之鐵鎚為其所攜 帶,則其使用地面鐵槌敲碎玻璃、敲打窗條,因而發出聲響 ,引致員警查獲等情,自堪認定。再者,被告自承其所有之 美工刀並非警方自其身上搜索取出,而係與現場地面工具即 如附表所示之鐵鎚2 支、螺絲起子2 支、鉗子、扳手,均擺 置一處等語明確,復有現場查獲照片、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畫 面可憑。準此,地面工具1 批(含美工刀1 支)既均混雜集 中擺置花布上,並非任擲一處,且有已經支解分段之鋁製窗 條擱置在旁,被告當時並雙手穿戴工作手套站立該批工具旁



,則以當時場景、被告所在位置、地面工具擺設情狀研判, 該批工具當係被告所攜帶並刻意集中擺放,以便拾取,拆卸 支解鋁條所用,其所有之美工刀顯非無端恰巧掉落該處至明 。況該處既無人居住,且警方查獲時,又僅見被告1 人在場 ,而該批工具數量非少,外觀復無破損遺棄之跡,顯非無相 當價值之物,豈有遭人任意棄置該處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 地面工具1 批為其所攜帶至該處云云,洵非可採。 ㈧被告另稱其進入該址係為睡覺,手戴手套係為擦拭週遭物品 云云。然凌雲二村158 號內居民業經搬遷,該處並經斷水斷 電,且常生竊盜案件,為警方巡邏查緝之治安熱點,為證人 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客觀而 言,該處實非一適宜居住場所。衡以案發現場,除見地面工 具1 批及已遭拆解之鋁製窗條1 批外,眼目所及未見任何被 告家當,參以被告自承該處並沒有睡覺用的寢具,其有正當 工作,而觀之現場查獲照片,被告當時衣著堪稱完整無破爛 ,顯與一般游離失所之遊民有別,自難理解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1 月天冬日,有何捨其外溪洲住處而委身棲息無任何棉被 寢具之上開處所之必要,是其所辯居住該處云云,應係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手戴工作棉質手套 ,站立於地面工具及已遭拆解之鋁窗旁,而地面鋁窗玻璃已 然破碎,衡諸當時客觀情景,被告穿戴手套目的,應係為便 利其敲破玻璃、拆解窗條時,用以保護其手部免於受傷,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㈨綜上,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勾稽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足認定 被告明知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158 號已無人居住, 現為國防部之財產,竟仍趁該屋無人居住之際,攜帶如附表 所示工具1 批及棉質手套1 雙,進入該處3 樓行竊,拆卸、 支解地面鋁製窗條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 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 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 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鎚2 支,一大一小,小鐵槌木製把 手長約26公分,前端長約5 公分,寬約2 公分,大鐵鎚木製 把手長約54公分,前端長約6 公分,寬約2.5 公分,均鐵製 金屬材質;藍色美工刀1 支,長約14公分,可開啟刀刃,刀 刃鋒利;紅色螺絲起子1 支,為十字型,綠色螺絲起子1 支 為一字型,長均約20公分,前端均鐵製金屬材質;鉗子1 支 ,柄長約14公分,前端鐵製,長約6 公分;三角扳手1 支, 長約10公分,鐵製金屬材質,可供鬆開螺絲使用等情,業據 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顯見如持以抵 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堪認為兇器。又 本件被告雖已攜帶上開兇器拆解鋁製窗條,惟仍在現場支解 、分段,且所竊取之物品尚分散堆置在現場屋內,並非集中 置於一處或綑綁置放,被告亦未及離去,即為警查獲,是被 告雖已著手行竊,然所竊物品仍非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難 認已經得手,應僅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既遂罪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與本院所認,罪 名均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
㈢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行竊中,為警當場查獲,致未 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 輕者,先加後減。」本件被告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刑 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減輕其刑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私利,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竊取他人鋁窗框條欲行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攜帶兇器任意侵入國防部所管領空屋內行竊之犯罪手段;本 件被告竊盜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所竊鋁條價值非高,均 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出監,鋌而走險再犯本件,顯未知悔改,及其自陳:未婚、 無子女、父母均在、曾從事木工廠職業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扣案扣案棉質



手套1 雙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美工刀1 支,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鐵鎚2 支、螺絲起子 2 支、鉗子1 支、扳手1 支、木條1 支、小螺絲17個,或無 證據證明其所有權之歸屬、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或係自鋁窗 拆卸剩餘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 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美工刀 │1支 │
├───┼──────┼────┤
│ 2 │鐵鎚 │2支 │
├───┼──────┼────┤
│ 3 │螺絲起子 │2支 │
├───┼──────┼────┤




│ 4 │鉗子 │1支 │
├───┼──────┼────┤
│ 5 │扳手 │1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