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
2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7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溢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 確定,同案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420號判決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減刑與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拘役10日,於97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乃金融機 構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擅自收購、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使用物品,足使實際使用者藉 此造成與之匯兌往來之他人混淆人別,遂行不法取得財物後 無從循索追查之目的,而對於實施財產性犯罪有所助益。詎 黃柏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江男鵬(68年9 月 5日出生)化名「陳夢儀」,以暱稱「卡片出借」登入不知 名之網路聊天室尋找收購帳戶目標,嗣顏銘俊於99年12月間 某日登入該聊天室後與之攀談,江男鵬即向顏銘俊表示要收 購其帳戶,雙方約定於同年12月7日下午見面。再由黃柏溢 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1之2號鑫旺汽 車租車行,向許澤松租用車牌號碼1218-HK號自用小客車後 ,於同日14時52分許搭載江男鵬至嘉義市○○路世賢國小前 ,由江男鵬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顏銘俊收 購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以 及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2張含密碼等物(顏銘俊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原審以 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有罪確定)。嗣黃柏溢及江男鵬取 得前揭提款卡含及密碼後,即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事由,向附表所示之莊嘉惠等人詐騙,致使附表所示 之莊嘉惠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顏銘俊上開之帳戶內,部分款項並遭提領(詳細犯罪時 間、詐騙事由、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 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期日提示與被告表示「同意列為証據」等語(本院卷第44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均未就上開 証據之証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 ,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 據。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為江男鵬欠鑫旺租車行老闆錢,才由 其代為出面租車,而江男鵬租車是為了要到嘉義見網友,其 未跟江男鵬前往嘉義;證人顏銘俊與江男鵬兩人均為同性戀 者,同性戀者初次約會,為何有另外之人在場?且證人顏銘 俊初次警詢時並未指証其身上有刺青及大舌頭等特徵;又本 件雖有被害人指訴受騙,但其均未取得任何款項,亦無向該 被害人施詐;於原審審理中其曾要求與証人顏銘俊、江男鵬 對質,但未經原審調查,伊確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與証人江男鵬駕車至上開地點,由証人顏銘俊以3 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與江男鵬後,上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詐得款等事實,業據証人顏銘俊迭於警詢、偵查、 他案審理中與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見嘉民警偵字第100007 2173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1至14頁、第16頁至20頁,偵緝字 第27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5、36頁,原審易字第425號卷第
17至20頁、25至34頁、原審卷第75至81頁),核與被害人莊 嘉惠、陳靜惠、陳育徵、吳家聿、陳美廷、陳漢權、楊美梅 於警詢時指証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等情,證人許澤淞於警詢 與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租用上開車輛等情大致相符(見警㈠ 卷第1至9頁、21至23頁,嘉民警偵字第1000071659號卷-下 稱警㈡卷第1至7頁),並有證人顏銘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 高雄分行之臺灣銀行帳戶立帳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與京城銀行博愛分行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存提記錄單及 1218-HK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警㈠ 卷第32至48頁、第54、55頁、警㈡卷第23至29頁),暨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證(見警㈡卷第35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顏銘俊迭於偵查時証稱:當天開車的人是比較瘦,左手 臂有刺青,他說話有點大舌頭等語(見偵㈠卷第36頁),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7號其所涉犯詐 欺案件偵查中供述「那名男子左手臂都是刺青,而且講話有 大舌頭」等語(見偵字第2317號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開車去的那個人,有點大舌頭,且左手臂上有 刺青,開庭當天是除收取帳戶外第二次見到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76、79頁)。經核証人顏銘俊歷次指証被告身上特徵 均屬一致;而被告身上確有刺青,復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原 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佐以証人顏銘俊與被 告並未認識,被告又於事發當日向証人許澤淞租用上開車輛 ,為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証人許澤淞証述明確,已如上述; 且該車輛又經証人顏銘俊指証係被告當日所駕駛,搭載江男 鵬向其收購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車輛無訛(見警㈠卷第13、18 -19頁、偵㈠卷第36頁),若非實情,証人如何能明確指証 上情,足見証人顏銘俊上開指証尚屬非虛。
2被告雖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江男鵬前往上址,並辯稱「 證人顏銘俊初次警詢時並未指証其身上特徵,直至偵查始提 及,証人顏銘俊指証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証人顏銘俊縱 未於初次警詢時指証被告身上特徵,但被告初次應訊日期為 100年7月17日,移送前未到場接受員警訊問,則被告身上有 無刺青,若非証人顏銘俊親見,証人顏銘俊當無先於99年12 月31日第一次警詢中指証「伊於99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 將上開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與駕駛上開車輛之人, 車上有二個人」等語(警㈠卷第13頁);再於100年3月9日 第二次警詢中指証被告(見警㈠卷第19頁);且於100年4月 7日偵查中,証人顏銘俊又供述「那名男子(即被告)左手 臂都是刺青,而且講話有大舌頭」等語(見偵字第2317號卷
第23頁);証人顏銘俊復於本件偵查中先向檢察官供述被告 身上特徵後,檢察官方才拿被告刺青照片供證人顏銘俊指認 (見偵㈠卷第36頁);則依証人顏銘俊指証被告之過程,顯 見證人顏銘俊明確指証被告特徵前,並未自相關人處知悉被 告之特徵,其指証被告應係証人顏銘俊所親見。復參酌證人 顏銘俊因本件販賣帳戶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另以100年度 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按 ,則証人顏銘俊對其當日所見聞必定更加深刻,應不致誤認 被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3又查,被告雖辯稱「其因江男鵬積欠車行款項,乃由伊代為 租借上開車輛交與江男鵬使用,伊未與江男鵬一起向証人顏 銘俊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而証人許澤淞於原審 雖証述「江男鵬雖曾積欠車行租車款項1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83頁);証人江男鵬則証述「伊因要去嘉義看伊姐姐 兒子,順便要去見網友,而請被告幫忙租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64頁)。但查:
①被告當日係以「黃柏欽」名義向証人許澤松租用該車輛, 並於當日之租賃契約上簽署「黃柏欽」姓名,業據証人黃 澤淞証述明確(見警㈠卷第22頁、原審卷第83頁),並有 租賃契約可稽(見警㈡卷第37頁);而稽之正常租車之人 ,為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皆會以其真實姓名及正確之聯絡 方式租用車輛,若非因有特殊的原因不欲人知,或為債信 問題,或為其他不法之原因,當無以假名租用車輛之理。 參酌被告供稱「江男鵬當天要去嘉義見網友,順便要去見 其姐姐及外甥」云云,若果屬實,當屬正當之行為,衡情 被告何須以「黃柏欽」名義租用該車輛。
②証人江男鵬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其姐姐兒子住址,去看 其姐姐兒子時開車走那一條路等情時,証人江男鵬竟証稱 「嘉義縣竹崎鄉,路名我沒去記」、「太久忘記了」、「 99年12月7日是走中山高速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且証人江男鵬就被告租用上開車輛之租金來源,及在 何處將該車交與証人江男鵬等情,証人江男鵬又証述:黃 柏溢幫伊租車,連同有二、三次或三、四次,租車金額每 天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詳細數字我忘記了,租車的錢都 是我付的,我都是拿錢給黃柏溢去付的。因為伊沒有辦法 一次還那麼多錢,所以沒有跟車行老闆商量怎麼還錢,因 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錢了,我想到嘉義向我姐姐的前夫借錢 ,因為之前他向我母親借錢沒有還,但當時沒有過去找我 姐夫,我見完網友後就回台中了;我不知道黃柏溢有無駕 照,99年12月7日請黃楊溢幫伊租車,伊忘記在那裡牽車
,在租車前一星期就告訴被告租車,12月7日當天才租車 的,到底在哪裡他把車交給我忘記了,當天是否有一起過 去忘記了,當天幾點還車忘記了,租車是中午還是下午也 忘記了;這次被告在何處交車我真的忘記了,當初純粹租 車去見網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68-72頁)。証人江 男鵬就被告租用上開車輛後,將車交付之地點,時間,還 車之時間等重要之點均稱「忘記了」,且就其請被告租用 該車輛之目的,或稱「要去嘉義看我姐姐的兒子,並順便 要去見網友」,或稱「因其沒有錢,要去嘉義向其姐姐前 夫借錢」,或稱「純粹租車去見網友而已」,証人江男鵬 之証詞又先後矛盾,已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綜合參酌上情,本件若未涉及不法,被告何須以「黃柏欽 名義租用該車輛」,且証人江男鵬委請被告租用該車既係 為至嘉義看其姪子及見網友,則被告如何租用該車輛,及 交付該車輛與証人江男鵬使用,既為証人江男鵬親身經歷 之事實,証人江男鵬又何須先後為上開相互矛盾不實之証 詞;再佐以証人顏銘俊上開指証,足見被告應係欲與證人 江男鵬前往上址,向證人顏銘俊收取帳戶,且為避免追查 ,始以「黃柏欽」名義租車,再與証人江男鵬同往嘉義市 ○○路世賢國小前,向顏銘俊收購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可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4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江男鵬與證人顏銘俊皆係同性戀者,其初 次約會怎會有第三人在場云云。然查,証人顏銘俊係因與江 男鵬於網路上談妥帳戶交易事宜,乃由被告於當日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証人江男鵬至上址,向顏銘俊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 ,已如上述,顯非同性戀間之約會,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 取。
5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其專屬一身之私法上權利義務 事項,一般民眾得任擇不特定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於約定印 鑑開立後取得專屬該帳戶之相關諸如存摺、金融卡、帳號暨 密碼等憑證,人盡週知,苟非或有違法犯禁之隱諱,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款項、信用往來等交 易權利義務事項,足以特定其交易行為人之屬性甚高,除非 近親摯友,鮮有流通他人使用之情形,而一般人概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與警覺,縱偶爾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亦無 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或其提款卡之必要,此為常人一般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及認知之尋常見識。查本件係由江男鵬先於網 路上與証人顏銘俊談妥帳戶交易事宜,再由被告以「黃柏欽 」租用該車輛後,搭載江男鵬至上址,向証人顏銘俊以三千
元代價收取該銀行帳戶提款卡,隨即自同年月8日起,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莊嘉惠等人即遭詐騙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事 由詐騙,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証人顏銘 俊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與証人江男鵬向證人顏 銘俊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交與詐騙集團人員遂行 詐欺之行為,本件雖無証據足証被告、證人江男鵬與詐騙集 團人員就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但被告駕車搭載証人江男鵬向証 人顏銘俊收購該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証人顏銘俊 所有上開帳戶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附表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則被告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幫助犯意甚明,自難以被告事後未取得附表所示各被害 人匯入之任何款項,亦無向該被害人施詐,即認被告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 事証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莊嘉惠、 陳靜惠、陳育徵、吳家聿、陳美廷、陳漢權、楊美梅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 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 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僅被告行為態樣為幫助 犯,就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 」,爰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5年,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 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本件尚 無証據足証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之行為應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原審未予審酌上情, 遽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待 業、做粗工,家有母親、弟弟與女兒,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再有本件犯行,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轉帳金額 │匯入帳│詐騙事由 │
│ │ │時間 │ │(新臺幣)│戶 │ │
├──┼───┼────┼────┼─────┼───┼─────┤
│ 1 │莊嘉惠│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臺灣銀│在森森購物│
│ │ │8日21時 │8日22時 │989元 │行高雄│因帳務疏失│
│ │ │許 │50分許 │ │分行 │,要被連續│
│ │ │ │ │ │ │扣款12期,│
│ │ │ │ │ │ │要持信用卡│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取消扣款。│
├──┼───┼────┼────┼─────┼───┼─────┤
│ 2 │陳靜惠│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同上 │在東京著衣│
│ │ │8日某時 │8日23時1│985元 │ │購物因帳務│
│ │ │ │分許 │ │ │疏失,要被│
│ │ │ │ │ │ │連續扣款12│
│ │ │ │ │ │ │期,要至AT│
│ │ │ │ │ │ │M操作取消 │
│ │ │ │ │ │ │扣款。 │
├──┼───┼────┼────┼─────┼───┼─────┤
│ 3 │陳育徵│同上 │99年12月│轉帳1筆29,│同上 │在露天拍賣│
│ │ │ │8日23時 │988元 │ │購物因帳務│
│ │ │ │15分許 │ │ │疏失,要被│
│ │ │ │ │ │ │連續扣款12│
│ │ │ │ │ │ │期,要至AT│
│ │ │ │ │ │ │M操作取消 │
│ │ │ │ │ │ │扣款。 │
├──┼───┼────┼────┼─────┼───┼─────┤
│ 4 │吳家聿│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京城銀│在PCHOME網│
│ │ │9日18時 │9日19時9│989元 │行博愛│路購物因帳│
│ │ │40分許 │分許 │ │分行 │務疏失,要│
│ │ │ │ │ │ │被連續扣款│
│ │ │ │ │ │ │12期,要至│
│ │ │ │ │ │ │ATM操作取 │
│ │ │ │ │ │ │消扣款。 │
├──┼───┼────┼────┼─────┼───┼─────┤
│ 5 │陳美廷│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同上 │網路購物扣│
│ │ │9日18時 │9日19時 │987元 │ │款不成功,│
│ │ │16分許 │16分許 │ │ │會被連續扣│
│ │ │ │ │ │ │款,要至AT│
│ │ │ │ │ │ │M操作取消 │
│ │ │ │ │ │ │扣款。 │
├──┼───┼────┼────┼─────┼───┼─────┤
│ 6 │陳漢權│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同上 │在雅虎奇摩│
│ │ │9日某時 │9日19時 │019元 │ │網路購物因│
│ │ │ │41分許 │ │ │帳務疏失,│
│ │ │ │ │ │ │要被連續扣│
│ │ │ │ │ │ │款12期,要│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取消扣款。│
├──┼───┼────┼────┼─────┼───┼─────┤
│ 7 │楊美梅│99年12月│99年12月│匯款1筆110│同上 │網路購物因│
│ │ │9日17時 │9日19時 │1元 │ │帳務疏失,│
│ │ │25分許 │43分許 │ │ │要被連續扣│
│ │ │ │ │ │ │款12期,要│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取消扣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