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村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0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村和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賭博罪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於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於98年6月間,明知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89-12內、89-27、89-8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委託經營案,受委託經營期間只有5年,且依委 託經營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該契約附件「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委託經營期 間為10年者,得供受託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若委託 經營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 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受託人申 請雜項執照」,其於委託經營期間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7日在臺南市○○區○○ 路2段47號其所經營之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置業公 司),向洪淑美誆稱其接受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之系爭土地 ,可合法申請建造執照新建合法建物,以供經營店面生意之 用,致洪淑美陷於錯誤,於同日與其代表之置業公司簽立「 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仲介費20萬元,又於98年12月29日交付99年度上半 年租金833,000元。嗣因蔡村和並未依約協助洪淑美辦理取 得建造執照,洪淑美經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林雅智告知系爭土 地依委託經營契約之規定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後,始知受騙, 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美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旻沂律師、 證人郭生元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製作之詢問筆錄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代理人代理告訴 人所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 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雖毋 庸具結,但其陳述之意見,僅為公訴之輔助,提供法院應如 何調查證據或科刑等事項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如告訴代理人欲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 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代理人知悉其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 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 準此,本件告訴代理人陳旻沂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場接受 法官詢問而為意見陳述,但該陳述既非立於證人地位而踐行 法定調查程序所為(見原審卷第3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不同意列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 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 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5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 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
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村和固供承其為置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 6月2日標得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有關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案 ,嗣於98年7月1日以置業公司名義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簽 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受託經營期間自98年 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又其於98年6月17 日以置業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並與告訴人洪淑美簽立「 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8年10月1日至107年 9月30日止(共計10年),及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押租保證金 60萬元、租金833,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㈠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委託經營1年以下者 可興建樣品屋、貨櫃屋,而置業公司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 簽約5年,可續約5年,當然符合上開規定,惟臺南市政府卻 堅持雜項執照不得興建樣品屋、貨櫃屋,純屬兩單位對建築 法令之見解不同,始衍生此問題。被告自始至終並無詐騙告 訴人獲利之意圖,本件與刑事詐欺犯罪有間,純屬商業行為 之民事債務糾葛。㈡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仲介費20萬元, 與本案無關云云。被告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參閱投標須知 ,並未規定經營期間僅有5年,即參與投標,被告向國有財 產局臺南分處標得經營權後,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向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嗣於98年7月1日始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 處簽約,始知悉委託經營契約書內容,故被告與告訴人簽約 時,並非明知經營期間僅有5年,且得申請何種建物之建造 執照亦不確認,又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第27條規定,被告出租予告訴人時,主觀上認為依一般情形 得再續約,爰與告訴人簽訂10年之租賃契約,尚難認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被告因本案虧 損2,466,277元,實不可能向告訴人行騙而自陷損失之理。 ㈡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租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5年,而在期滿後,得再續租5年之事實。又果真 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有向伊保證可以承租10年,自不可能有租 賃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另由租賃契約書第3條將租金區分前 5年與後5年,兩階段之租金不相同,均可證告訴人於訂約時 已明知不一定可再續約5年,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保證可以承 租10年,而實際上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說明承租5年後得再申 請續租5年之事實,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告訴人於建造 之初即已明知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而自行與建 築師事務所接洽繪圖設計施工,故有無建造執照及申請何種
建物之建造執照,告訴人心知肚明,自始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其知標到之系爭土地委託經營期 間為5年,因投標須知就有說系爭土地是5年,若沒有違約還 可以再續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參以國有財產 局臺南分處就系爭土地公開招標委託經營(訂於98年6月2日 下午2時30分開標),其投標須知第5點規定:「委託經營期 間及使用限制:㈠委託經營期間:自簽約日起算,詳本須知 第1點。㈡得標人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作違反法令 之使用。招標機關不負審認及同意之責。…」,第18點規定 :「其他未列事項詳見委託經營契約,並依國有非公用財產 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見他字第2843號卷第 9至11頁),且依該分處98年5月12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0981 1012371號公告確已載明:系爭土地委託經營期間為5年,其 土地使用分區或為電信用地或為高密度住宅區(見原審卷第 146至147頁),足見被告於98年6月2日投標時,確已知悉其 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標得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期間僅有5 年,且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作違反法令之使用,並 應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是以 ,被告辯護意旨辯稱:因投標須知並未載明委託經營契約5 年,被告遲至98年7月1日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簽訂經營委 託契約時,始知委託經營之年限為5年云云,顯非可採。 ㈡其次,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0條規定:「 受託人為經營事業需要增加設施,需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者,由委託機關審查核發,…。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 發,依下列規定辦理,其格式由主辦機關另定之:㈠委託經 營期間為10年者,得供受託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委 託經營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 、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受託人 申請雜項執照。㈡委託經營期間1年以下者,僅供乙方申請 增建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 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甲方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照。 …。」,第27條規定:「公開招標委託經營之受託人,得於 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前申請續約。委託機關得報經主辦機關同 意後,按原契約條件辦理續約,但續約以1次為限,並重新 計收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見他字第2843號卷第 12至17頁),則被告既已知悉其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標得
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期間僅有5年,依前揭要點相關規定, 既無可能申請建造執照,自亦無從新建合法建築物,至為灼 然。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98年6月18日告訴人簽約時,有 要求承租系爭土地一定要申請建照,要可以蓋房子,他有說 他要作85度C,一定要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這部分我 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正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要開「多那 之咖啡」,到處找地點,經以被告留存於相關土地上之聯絡 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請被告尋求適合開店之地點,並言明因 開設咖啡店資金龐大,要有10年的簽約才能攤提,經斷斷續 續之聯繫,被告就告知有一合適之地點即系爭土地,問我喜 不喜歡,我看了說好,很滿意,我跟被告說要10年,合法的 建照使用10年,被告說OK就10年,他保證一定可以。雙方於 98年6月17日在臺南市○○路○段47號置業公司辦公室簽約 ,被告說可以合法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5 頁、第108頁背面),證人郭生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跟我母親洪淑美一再向被告強調過所需要的土地是要可以 經營超過10年以上的地點,當時被告有跟我們保證租約一定 可以到10年,最少10年合法使用,整個過程都合法,建物也 可以合法。被告有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5年,他可以再承租5 年,這樣是10年,他是保證讓我們使用10年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14頁正面),足認告訴人確係 因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可以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合法新建建物 以供商業經營之用,始與被告簽訂「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 約書」。且觀被告代表置業公司(甲方)與告訴人(乙方) 於98年6月17日簽訂之「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其 中第2條約定:「租期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9月 30日止,共計10年。本契約期限到期,租賃關係即自動失效 ;如願續約,須另訂租約,乙方有優先承租權。」,第3條 約定:「租金前5年每月新台幣19萬5千元整;後5年每月新 台幣20萬元整。…。」,第4條約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 60萬元整為現金,乙方於簽定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保證金; …。」,第6條約定:「本出租標的物訂契約時為空地,但 乙方必需在租賃物地上增建硬體建築物,應以甲方名義『置 業事業有限公司』申請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至使用執照 竣工完成時,其相關一切手續由出租人協助辦理,而營建及 相關費用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甲方提供申請建照及使用執 照之相關憑證及資料。但承租人因建造建築物對第三者所負 之工程款,一概由承租人自行負責。」,第7條:「租賃物
因產權發生糾紛時,概由甲方負責解決,倘乙方因而受損害 時,甲方應賠償之。註:租賃期間內,因法定原因,委託機 關國有財產局須提前收回『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之委託經營 權時,因而產生對乙方承租人之損失時,以該租賃物建造時 之法定規定造價計算,攤提10年為計算標準。」,第17條約 定:「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民國98年9月30日止,為乙方 使用租賃物之籌備期間,此期間不予計算租金。」,第18條 約定:「甲、乙雙方於建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會同到法 院公證,…。」(見他字第2843號卷第18至23頁),亦可證 明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係為新建建築物使用,雙 方並明文約定置業公司應提供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憑 證及資料,協助告訴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則被 告對於告訴人同意簽訂上開契約,係為可依法申請建造執照 ,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合法建築物之目的,顯然了然於胸,自 難諉為不知。
㈣準此,被告於98年6月2日投標時,即已知悉其向國有財產局 臺南分處標得之系爭土地委託經營期間僅有5年,且應依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使 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作違反法令之使用,並應依國有非公 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而其嗣代表置業公 司(乙方)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甲方)於98年7月1日簽 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存 續期間: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 30日止,計5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第3條 約定:「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之計算及繳納方式:乙方應支 付甲方下列金額,並自負經營盈虧:…。」,第4條約定: 「使用限制:㈠乙方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將委託經 營財產,作違反法令之使用,甲方不負審認及同意之責。… 。」,第6條約定:「委託經營財產之變更及增加設施:乙 方如因經營需要,需增加設施或變更委託經營財產時,應經 甲方同意,如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致委託經營財產發生損害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價值之1. 3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增加之設施需甲方發給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者,應檢附相關圖說,送甲方審核後發給。前項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委託經營期間 為10年者,得供乙方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㈡委託經營 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乙方申請雜項 執照。㈢委託經營期間1年以下者,僅供乙方申請增建銷售
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 鷹架等或其他經甲方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照。…」(見 他字第2843號卷第3至7頁),亦與被告投標時國有財產局臺 南分處公告之投標須知內容相同,足見被告依上開委託經營 契約之約定,確實無法合法申請建造執照,進而亦無可能合 法新建建築物使用甚明。
㈤又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99年4月8日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 0990003807號函覆略以:查本案貴公司(置業公司)受託經 營旨揭國有土地,面積1,249平方公尺,按契約附件「國有 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以下稱委營要點)第20點 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委託經營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者 ,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 填土石方外,得供受託人申請雜項執照,同項第2款規定, 委託經營1年以下者,僅供受託人申請增建銷售樣品屋、貨 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 其他經認定屬簡易設施雜項執照。上項規定意旨略以,受託 人申請雜項執照,係將國有土地作短期、臨時性使用,為避 免受託人藉興建非簡易使用之地上物,而以支付短期之土地 使用成本,變相取得長期使用之權利,造成不公平現象,故 委營要點第2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第2款涵蓋提供作短期、 臨時性之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 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簡易之雜項設施種類,惟該等雜 項設施仍應受建築物管理主管機關之建築管制及法令限制等 語(見交查字第1524號卷第29至30頁),及該分處於99年5 月18日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0990005793號函覆略以:…依 貴公司(置業公司)與本分處簽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 營契約第3點及該契約附件「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委託經營期間貴公司支付訂約權利金及 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又同契約第4點規定,貴公 司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規定使用,不得將委 託經營財產,作違反法令之使用,且本分處不負審認及同意 之責。貴公司函請就受託經營土地應會同臺南市政府協商 核發建照執照興建樣品屋乙節,按本案於公開招標及簽定契 約之約定已揭示前開規定,且興建樣品屋申請相關執照之核 發事項,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本案本分處前已多次函復貴公 司在案,有關建照核發准駁之事項,仍請逕洽主管機關依法 辦理,以符法制等語(見交查字第1524號卷第35頁),亦可 印證被告確實無法依其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提供系爭土地 使告訴人可以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以新建合法建築物之情。 ㈥從而,告訴人於締約時,既係因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可以合法
申請建造執照,合法新建建物使用,始與被告簽訂「空地而 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且上開事項係告訴人同意簽訂該契 約之主要目的,而被告對此重要且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不 真實事實,竟表示其為真實(亦即被告依上開委託經營契約 之約定,無法合法申請建造執照,進而亦無可能合法新建建 築物使用,卻向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可以合法申請建造執照 ,新建合法建築物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 代表之置業公司簽訂「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則被 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復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洵堪認定。又被告詐騙告訴人簽訂「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 約書」,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押租保證金60萬元、仲介費20 萬元及租金833,000元等情,已據證人洪淑美及證人郭生元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8頁正面、第112頁背 面至第113頁正面),且有空地而起造建物租金收據(記載 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收取告訴人99年度上半年之租金833,00 0元)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843號卷第24頁),堪信屬實。 被告空言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仲介費20萬元與系爭土地無 關云云,不足採信。
㈦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後,因委託某事務所許姓小姐辦理 建造執照申請,許小姐反應被告提供之資料不齊全,告訴人 因而至被告辦公室問到底缺什麼東西,被告稱許姓小姐不會 辦,並以電話通知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之林雅智到場,其後 即由林雅智接手承辦等情,業據證人洪淑美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再置業公司或告訴人委 託時,原均希望請領建造執照,然根據置業公司所提供資料 ,依國有財產局之規定,因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期限僅5年 ,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林雅智並於98年8、9月間某日在置業 公司就上情向被告及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最後僅請得雜項 使用執照,亦據證人林雅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一開始 是置業公司之被告跟我接洽,再介紹洪淑美給我認識,他們 有表明說他們要請建造執照,但因為置業公司所提供的資料 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只能申請雜項執照,這部分我有告知他 們,後來實際上也是申請雜項執照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 4至11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雜項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他 字第2843號卷第26頁),則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雅智就本 件建造執照或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辦過程之證詞可知,告訴人 與被告簽約之目的在取得合法建照之建物,故簽約後即委由 許姓小姐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後並依被告之建議,改由 林雅智辦理,並於林雅智告知後,始確認被告與國有財產局 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並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因之,自難以告
訴人事後知悉上情即逆推其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締 約之情。
㈧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以系爭土地申請雜項執照,不可以蓋樣 品屋、貨櫃屋等語;然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為經營商店, 始承租系爭土地以新建合法建物供營業之用,而以告訴人欲 新建建物之性質,顯與被告所辯銷售樣品屋、貨櫃屋之性質 截然不同,實無從解免被告依「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 」,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使告訴人可以合法申請建造執照、 合法新建建物供商店營業使用之義務。是以,縱認被告辯稱 其不知以系爭土地申請雜項執照,不可以蓋樣品屋、貨櫃屋 等情屬實,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自被告於告訴 人在系爭土地上新建之鋼骨造建物經臺南市政府以99年3月4 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030600號函查報為違建後(見他字第 2843號卷第28頁),自9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多次 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函查系爭土地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 經營實施要點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得搭蓋樣品屋,國有財產 局臺南分處應發給得興建「銷售樣品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舉動(見交查字第1254號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第 34頁、第36至37頁),亦可證明被告原擬將告訴人於簽約後 所新建之建物,認屬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0 條第2項第2款之「銷售樣品屋」,並冀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 處發給得新建「銷售樣品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解決建 物之合法使用權源問題。衡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依委託經營 契約之規定,明知無法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卻仍貪圖與告訴 人簽訂「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後所可取得之金錢利 益,而圖以迂迴取巧方式違建建物,由此適足印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因之,被告辯稱其因 本案虧損2,466,277元云云,縱認屬實,亦係其應自行承擔 風險,要難憑此推論被告當無詐欺之犯行。
㈨至於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誆稱其接受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期 間長達10年,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約云云,然其指訴情節,核 與置業公司與告訴人於98年6月17日簽訂之空地而起造建物 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租賃物因產權發生糾紛時,概由 甲方負責解決,倘乙方因而受損害時,甲方應賠償之。註: 租賃期間內,因法定原因,委託機關國有財產局須提前收回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之委託經營權時,因而產生對乙方承 租人之損失時,以該租賃物建造時之法定規定造價計算,攤 提10年為計算標準。」,及證人郭生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被告有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5年,他可以再承租5年,這 樣是10年等語不符,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於98年8、9月間經證人林雅 智告知無法請領建造執照後,依林雅智說明系爭土地如仍新 建建物將屬程序違建,倘於日後與國有財產局一次簽訂10年 之租約,得事後申請補照(見原審卷第117頁),乃冀圖以 程序違建之方式,嗣後再申請補照以取得建物之建造執照, 而先行僱工新建鋼骨造建物,然其脫法行為,經臺南市政府 查覺認定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並於99年3月4日以南市工建 字第09931030600號函命應立即停工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見 他字第2843號卷第28頁)。因告訴人強行新建建物,遭臺南 市政府勒令停工並要求拆除回復原狀,固非被告詐欺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然此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於簽約之初,已有詐術 施用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約及給付押租保證金、仲介 費及租金之事實認定。是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建造之初 即明知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而自行與吳建國建 築師事務所接洽繪圖設計施工,認被告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云 云,即非可採。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被告詐騙而投入資金 興建店面房屋乙節,應有誤會。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明知其標得之系爭土地委託經營年限 僅5年,而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0條第2項 ,僅得聲請雜項執照,無法請領建造執照,竟於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時,隱瞞此一事實,誆稱可以合法請領建造執照, 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顯見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其無詐欺行騙之犯意,本件純屬民事 債務糾葛云云,洵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得處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利益,而為上開犯行,暨本件告訴 人洪淑美經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林雅智告知無法請領建照後執 意興建所生損害,並非因被告行為所致,及被告犯後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參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洪淑
美誆稱其接受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期間長達10年之情節,雖 與本院之認定略有出入,但其餘所認定被告明知其標得之系 爭土地委託經營年限僅5年,而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 實施要點第20條第2項,僅得聲請雜項執照,無法請領建造 執照,竟於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隱瞞此一事實,誆稱可 以合法請領建造執照,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之事實, 則與本院之認定無不同,且不影響被告所成立之罪名,自無 違法可言,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為不足採,業 據本院一一指駁,理由詳如前揭貳之所述。從而,本件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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