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13號
TNHM,100,上訴,913,201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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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隆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宏
被 告 吳信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被 告 吳信毅
    許竣傑
    黃議億
上四人共同
指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
三九、一四七九一、一七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陳冠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吳信威處有期徒刑陸年。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黃偉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隆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另於九十七年 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嗣因撤銷前案緩刑,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聲減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陳冠宏曾於九十 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少訴字第三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假 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黃偉銘於九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假 釋出獄,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正於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
二、黃國隆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 於不詳時日,在其臺南市○○區○○路一四四巷一號住處, 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憨財」之友人交付,因而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 色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而持有之。嗣為免被查獲,便將上開三 支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數顆寄藏於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友人住處(住於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三、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係朋友 關係,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有嫌隙,吳信毅並遭 該飆車族成員毆傷,乃約定共同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 族尋仇,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吳信威住處集合,黃國 隆即要求吳信毅(起訴書誤載為黃議億)代其前往台南市安 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向該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拿取前揭具殺 傷力三支槍枝及子彈;吳信毅取得該槍、彈後,攜回吳信威 住處交予黃國隆黃國隆即當場將其中二支槍枝及子彈數顆 ,交予陳冠宏吳信威使用,自己持有一支槍枝及子彈數顆 。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均明知黃國隆 所交付前開槍彈具殺傷力,仍共同基於持有槍彈犯意之聯絡 ,且與黃國隆主觀上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朝飆車族成 員射擊,可預見足以射死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 故意聯絡,乃由吳信毅提議以濕衛生紙遮蓋車牌避免被查覺 ,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前往找尋該飆車族成員尋仇。由許竣傑 駕駛車牌號碼1762-MM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宏吳信威、吳 信毅;黃議億駕駛車牌號碼9522-WM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國隆



。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南市○區○○○路一段 八號前,發現該飆車族成員,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即以 所攜帶槍、彈伸出車外,朝該飆車族成員各射擊一槍,而迅 速逃離現場。其中陳冠宏所射擊子彈擊中張富凱左手臂及左 胸,致張富凱受有胸壁撕裂傷、左肘穿透性損傷及左肱骨骨 折等傷害,經友人吳元哲緊急送往附近成大醫院急救,而倖 免死亡。
四、陳冠宏吳信威隨後將槍、彈交還黃國隆黃國隆則於九十 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將上揭所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寄藏在黃偉 銘處,而未經許可為黃國隆寄藏該槍彈。嗣於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八日前一星期,於台南市安南區海尾朝皇宮前廣場,將 其中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 色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子彈八顆,交予蔡明宏代為保管 。蔡明宏即藏放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九八巷四一號 住處房間內,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警方持法院核發搜 索票搜索查獲,始查悉上情(子彈八顆經送驗後,其中三顆 經試射耗盡。蔡明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 五年確定)。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黃國隆、吳 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吳信威陳冠宏黃偉銘及證人蔡 明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 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 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 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 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 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當,應認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彼等之警詢陳述,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存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 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 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彼等於警 詢之陳述亦可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 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 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黃國隆吳信毅許峻傑吳信威陳冠宏黃偉銘及證人蔡明宏於九十八年 九月八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以及被告吳信毅許峻傑黃議億及證人蔡明宏、吳政 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前述內容未曾表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上開 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議億許竣傑吳信毅就自己以外之被告 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黃國隆吳信威就未爭執之其他 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全部被告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98年8月 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六五一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黃國隆有關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 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 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 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 話錄音譯文翻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監聽錄音譯文之證據 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提示並告 以要旨,依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五、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 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 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



、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所定之傳聞例外。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2900號鑑驗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 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定書於鑑驗方法 、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 於法院、檢察官,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六、此外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供述證據而作規範,卷附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機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9522-WN及1762-MM自小客車之照片,係以 科學、機械方式,針對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黃國隆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隆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辯 稱:警方於蔡明宏住處查扣槍彈,非伊所有,伊帶往飆車族 現場對峙之三把手槍,係於模型店購買之玩具槍,並無任何 殺傷力云云。
二、被告黃國隆於不詳時日,在其臺南市○○區○○路一四四巷 一號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憨財」友人交付,因而取 得均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一支、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 造手槍一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而持有之 。嗣為免被查獲,乃將上開槍枝三支及子彈數顆寄藏於不詳 姓名年籍友人住處(住於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之 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隆於警詢供稱:「(你所持有之三把槍 枝來源?)是一名綽號『憨財』好幾年前寄放在我那邊。」 等語(見市警卷第五十一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槍本來 放在我家,後來寄放在安南區理想社區蒜頭那邊,在(案發 前)一、兩個月前,寄放兩把,另一把放在家裡云云(見南 檢98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二十四頁) 。迨於原審羈押庭復供稱:「你槍枝如何來的?)好幾年前 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六頁),顯然 供承持有三支改造手槍。至於被告黃國隆於偵查中雖供承: 寄放在安南區理想社區蒜頭那邊,在(案發前)一、兩個月 前云云。然本院參酌被告黃國隆於本件事發後,將槍寄藏於



黃偉銘處,再由黃偉銘轉寄綽號蒜頭之蔡明宏處,詳如後述 。故被告黃國隆之前所稱案發前槍枝寄放蒜頭處,顯係語誤 ,應係寄藏於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又被告黃國隆於偵查 中雖供承:在案發前一、兩個月前,寄放兩把,另一把放在 家裡云云,然據被告黃國隆請代其取槍之吳信毅證述:當時 取回三把槍等語(見市警卷第六十二頁、偵查卷㈠第七、十 頁、一審卷㈡第八十四頁),足證被告黃國隆前述供稱:寄 放兩把,另一把放在家裡云云,尚非事實,亦不足取。三、被告黃國隆於警詢經律師陪同詢問時明確供稱:伊帶去飆車 族對峙現場之三把手槍,都是改造手槍,是幾年前綽號「憨 財」的友人寄放在伊住處。伊事後曾將槍枝寄放在第三人蔡 明宏(綽號蒜頭)那裡等語(見市警卷第五十反面至五十一 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一 審卷㈠第一四七頁正反面),而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及原審羈 押庭訊問時亦坦認扣案之槍彈為被告黃國隆所有(見縣警卷 第五至十二頁、原審聲羈卷第十至十二頁),雖被告黃國隆 嗣後屢屢翻異前供,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明確證述: 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飆車族對峙現場所持用及對空鳴 槍之手槍,即為在第三人蔡明宏住處所查扣二把手槍中之黑 色那一支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十頁),此核與同案被告黃 偉銘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扣案之槍彈均為被告黃國隆所有 等語相符(見縣警卷第七頁),而蔡明宏經警查獲之際,隨 即供陳:扣案之槍彈是黃偉銘(綽號「祥仔」,與「雄仔」 之台語發音相同)在一個星期前,在台南市安南區海尾朝皇 宮廟前廣場交付予伊保管,並說該槍彈放在伊處比較安全。 伊與黃偉銘是普通朋友關係,伊不知其活動地點,只知道其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縣警卷第二至三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如前揭供述,並補陳:黃偉銘有說該批 槍彈放在他那裡比較危險,要借用伊處放幾天,他拿給伊的 時候,伊就知道包包裡面放的是扣案槍彈,但伊不知道黃偉 銘拿來槍彈之來源為何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二至五十七 頁)。且揆諸前揭所述被告黃偉銘既係為被告黃國隆受託寄 藏扣案槍枝,隨後再轉交第三人蔡明宏寄藏之事實,已獲肯 認,則該二把手槍及子彈既係放置在同一背包交由蔡明宏保 管,當無可能僅其中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為 被告黃國隆所有,而另一把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 支,為不詳之人所有;此外復有前揭扣案槍彈在卷可稽。足 證蔡明宏住處所查扣槍彈,均為被告黃國隆所持有之物。



四、警方經據報第三人蔡明宏住處藏有槍械,乃向原審申請核發 搜索票,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台南市○○區○○路一 段六九八巷四一號蔡明宏住處執行搜索,於其房間衣櫃內查 獲一只咖啡色斜背包,內裝有改造90手槍二支、制式90手槍 子彈二顆、改造90手槍子彈六顆、彈匣二個。經警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等方式鑑 定結果:「扣案銀色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黑色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八顆, 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 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 餘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29 00號鑑驗書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二十張可稽(見南檢98年 度偵字第1479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四至六頁)。 另被告黃國隆持有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一支,雖未經扣案 ,但可擊發子彈,詳如後述,且被告黃國隆所持有上開子彈 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該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一支 應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所持之槍枝為無具殺傷力之道具槍等 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國隆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持 槍彈駕駛小客車找飆車族成員尋仇開槍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 億均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及殺人未遂犯行 ,被告黃國隆辯稱:伊帶往飆車族現場對峙之三把手槍,係 無殺傷力之玩具槍,有對空開槍,但未傷害人云云;被告陳 冠宏辯稱:當時是開車兜風,不是去找飈車族;未持有任何 槍枝,更未曾朝飆車族開槍云云;被告吳信威辯稱:當時在 吳信威家喝酒,有人提議出去逛逛,就開車出去;黃國隆有 拿出一支槍,未看到子彈,也不知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未開 槍云云;被告吳信毅辯稱:當時不是因伊被飈車族毆打,而 開車去尋仇;不知黃國隆請伊取出之東西是槍;亦不知黃國



隆將槍交給何人。許竣傑所開之車車上沒有槍,並未見開槍 云云;被告許竣傑辯稱:開車是要出去逛,不是去找飈車族 尋仇,亦不知車上有槍云云;被告黃議億辯稱:當時不是去 找飈車族尋仇,未看到槍,只看到球棒,亦未看到有人開槍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係 朋友關係,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有嫌隙,吳信毅 並為該飆車族成員毆傷,遂為吳信威邀集,約定一起前往台 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六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 吳信威住處集合,黃國隆即要求吳信毅代其前往台南市安南 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向其囑咐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拿取其前 揭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三支槍枝及子彈;吳信毅取得該槍、彈 後,將之攜回吳信威住處交予黃國隆黃國隆則當場將其中 二支槍枝及數顆子彈交由陳冠宏吳信威使用,自己持有留 一支槍枝及子彈數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均明知黃國隆所交付之前開槍彈,具殺傷力之槍械事 實,業據被告許竣傑於偵查中供稱:「(你們當初說好要去 找飆車族做什麼?)吳信威說看到飆車族就要打,當時車上 有球棒。」(見偵查卷㈠第十三頁),被告吳信毅於警偵訊 中供稱:「(上開槍擊案是何人提議計畫?動機為何?)當 天是吳信威提議的,說那天有飆車族出沒,找我們大家去看 一下,沒說要做什麼。」(見市警卷第六十二頁、偵查卷㈠ 第五、八頁),被告黃國隆於警詢供稱:「(你與綽號罐頭 、黃議億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等五人因何事與飆車族 魁仔等人發生衝突?)飆車族魁仔之前經常帶人到臺南市○ ○區○○街一帶,看到村內『少年仔』就予以毆打,所以我 們對飆車族魁仔等人的行為非常不滿。」(見市警卷第四十 九頁),被告陳冠宏於原審供稱:「(對被告黃國隆說是他 提議要去找飆車族尋仇,如果遇到就要打架,對這部分有無 意見?)這部分我沒有意見。」(見一審卷㈡第三十頁反面 ),被告黃議億於原審供稱:「(本來打算要如何跟飆車族 吵架?)本來大家說好如果出去遇到飆車族,就拿槍及球棒 跟他們拼。」「(何人被飆車族打過?)五月十七日前幾個 禮拜吳信毅被他們打過。」(見一審卷㈠第九十九反面、一 00頁),均證述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係朋友關係,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 族有嫌隙,吳信毅並為該飆車族成員毆傷,遂為吳信威邀集 ,約定一起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又六人於案 發當日凌晨在吳信威住處集合時,黃國隆即要求吳信毅代其



前往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向其囑咐之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拿取其前揭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三支槍枝及子彈等情, 業據被告吳信毅承認黃國隆叫其去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向 他朋友拿槍(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反面), 並經黃國隆證實(見本院卷第三四一頁反面)。被告黃國隆 持有具殺傷力之三支槍枝及子彈,該三支槍枝為具殺傷力之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一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製造之銀色改造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改造手槍一支,詳如前述;被告 黃國隆將其中二支槍枝及數顆子彈交由陳冠宏吳信威使用 ,自己持有一支槍枝及子彈數顆等情,亦據被告黃國隆於原 審羈押庭供稱:我拿壹把、陳冠宏吳信威各拿壹把(見聲 羈卷第六頁),於原審證稱:有拿一把槍給吳信威(見一審 卷㈡第十四反面、十七頁反面),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證實 吳信威帶一把槍(見偵查卷㈠第七十九頁),被告吳信威於 偵查中供稱:與黃國隆有攜帶槍械(見偵查卷㈠第七十六頁 )。而當時在場之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 傑、黃議億等六人均知道有攜帶槍彈等情,復據被告吳信毅許峻傑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七、十三頁), 被告黃國隆於警詢供稱:「(綽號罐頭《指陳冠宏》、黃議 億、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等五人是否知道你帶三把手槍 ?)知道。」(見市警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吳信威於原審 供稱:「(黃國隆拿槍給你的時候,其他的人都知道你有帶 槍,有無意見?)無意見。」(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七頁反面 );被告黃儀億於警詢供稱:「(當日是由許竣傑駕駛自小 客車載吳信威吳信毅及罐頭等四人,許竣傑是否知道吳信 威及罐頭二人有攜帶槍?)知道。」(見市警卷第五十四頁 ),再供稱:案發前在吳信威住家外面,看見三人身上藏有 槍械(見市警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八六、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三五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六人,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 車族有嫌隙,吳信毅並為該飆車族成員毆傷,為吳信威邀集 在其住處,約定一起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黃



國隆即要求吳信毅代其前往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 向其囑咐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拿取其前揭所持有具殺傷力之 三支槍枝及子彈;吳信毅取回槍彈後,黃國隆當場將其中二 支槍枝及數顆子彈交由陳冠宏吳信威使用,自己持有一支 槍枝及子彈數顆,當時均明知黃國隆所交付之前開槍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顯然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攜帶可擊發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欲找尋飆車族成員尋仇,則彼 等均難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
(二)案發時,吳信毅提議以濕衛生紙遮蓋車牌避免被查覺,共同 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與子彈前往找尋該飆車族尋仇。由 許竣傑駕駛車牌號碼1762-MM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宏、吳信 威、吳信毅黃議億駕駛車牌號碼9522-WM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國隆;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南市○區○○○ 路一段八號前,發現該飆車族時,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 即將所攜帶之槍、彈手伸出車外,朝該飆車族成員各射擊一 槍,而迅速逃離現場。其中陳冠宏持所射擊之子彈擊中張富 凱之左手臂及左胸,致張富凱受有胸壁撕裂傷、左肘穿透性 損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坦承:由許竣傑駕駛一 部鐵灰色車牌號碼1762-MM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黃議億駕駛一部白色車牌號碼9522-WM號自小客 車搭載黃國隆,出發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等事,並 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可證(見市警卷第一 一八至一三四頁)。被告許峻傑確有租用車牌號碼1762-MM 自小客車,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憑(見市警卷第一三五 頁)。復據吳信毅承認以衛生紙遮掩車牌(見警卷第六十三 頁、偵查卷㈠第六頁),二部自小客車當天確有行經案發處 ,且以衛生紙遮掩車牌,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與車牌號碼 1762-MM、9522-WM自小客車之比對照片,並有上開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當時黃國隆、陳冠 宏、吳信威均有開槍等情,則據被告吳信毅於偵查中證稱: 黃國隆吳信威陳冠宏均有開槍;在車上看到吳信威、陳 冠宏開槍;回來後,聽黃國隆說他有開槍(見偵查卷㈠第六 、九頁),被告吳信威於偵查中供稱:與黃國隆有攜帶槍械 ,事後聽黃國隆說他有開槍(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被告 黃國隆於原審羈押庭供稱:「我開一槍。」(見原審聲羈卷 第六頁),被告陳冠宏亦證實黃國隆有開槍(見偵查卷㈠第 一0二頁),被告黃儀億於警詢供稱:案發時黃國隆、吳信 威、陳冠宏均有開槍(見市警卷第五十四頁),被告許竣傑 於偵查中證稱:「(飆車族)他們開信號彈,吳信威及罐頭



把車窗搖下來就開槍,他們開完槍之後就叫我開走。」(見 偵查卷㈠第十六頁)。本件復經被害人張富凱於原審證稱: 看到副駕駛座的車窗伸出一隻手,就看到黑黑的很像槍的東 西,指著我的方向,然後有個閃亮出來,「咻」一聲,我就 受傷(見一審㈠第二0六反面、二0七頁),證人吳元哲於 原審證稱係黑色的車開槍(見一審㈠第二0七、二一五頁) ,證述為黑色的車副駕駛座之人開車打傷張富凱。而被告吳 信毅、許竣傑於原審證稱:陳冠宏坐於副駕駛座(見一審卷 ㈡第八十、一八八頁反面),陳冠宏承認其所坐許竣傑駕駛 之小客車為鐵灰色(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一頁),黃議億承認 其駕駛小客車為白色(見市警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案發時 間為凌晨三時五十分,時值天色昏暗,比較許竣傑駕駛之鐵 灰色小客車及黃議億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外觀,自以許竣傑駕 駛之鐵灰色小客車,較易於昏暗天色下為人誤認為黑色系列 ,故可確認係坐於許竣傑駕駛之鐵灰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被 告陳冠宏所開槍之子彈射擊到被害人張富凱張富凱為子彈 擊中左手臂及左胸,致受有胸壁撕裂傷、左肘穿透性損傷及 左肱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成大醫院提出之張富凱病歷資料 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一0五至一一七頁)。按被告 六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外出,一起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 該飆車族尋仇,並持具殺傷力槍彈朝飆車族射擊,主觀上可 預見具殺傷力槍彈足以射死人,郤仍攜帶槍彈往飆車族射擊 ,顯見彼等持槍彈射死人,亦不違反彼等本意,足認被告六 人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聯絡。被告吳信威否認有持槍及開槍 云云,被告陳冠宏辯稱未開槍云云,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 足採信。
(三)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吳信毅許竣傑黃議億六 人均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衹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三二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信毅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當日) 吳信威打電話給我說周末有飆車族,要找我一起出去看,我 就到吳信威他家附近之海中街會合,我到現場之後黃國隆黃議億許竣傑陳冠宏吳信威都已經在場,我怕出去被 飆車族認出,我就自己用溼的衛生紙糊住二輛車前後車牌。 」「(六人分坐二輛車)後,就出發往海佃路直走,左轉中 華北路,再右轉中華路,直走到小東路口附近時,就遇見飆 車族機車約有四十至五十輛,汽車十幾輛以上,對方有人向 我們丟擲信號彈,我也向他們丟一顆信號彈,這時黃議億黃國隆開白色喜美車子在我們車子後面,此時我聽後面一聲 槍響,是黃國隆向飆事族他們開槍,此時我看到同車的陳冠 宏也舉起一把黑色手槍,我不知道他有無開槍,這時吳信威 也拿起另一把黑色手槍,因為我一直向後看飆車族有無追上 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開槍。」(見市警卷第五十九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結證,並補陳:伊其實 有看到陳冠宏吳信威開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六頁),證 述被告六人遇到飆車族時,吳信毅率先發難,擲出信號彈攻 擊,隨後黃國隆陳冠宏吳信威均先後開槍,則顯然是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攻擊行為,而持槍往飆車族射擊,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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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