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鮑國光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黃英傑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林峰寅
即 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買裕昌自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均係原台南縣 救難協會成員,常於各種災難中反覆執行支援搜救任務,為 從事救難業務之人。緣民國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 台灣並在南部地區降下豪雨,致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附近之 菜寮溪暴漲。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因接獲救難協會 之簡訊通知,輾轉前往該地協助撤離低窪地區居民。當日晚 間8時許,林峰寅第4度操駕救生艇搭載鮑國光、黃英傑進入 已經積水之光和里社區,預備撤離居住該地之買江寅、呂春 美夫婦,抵達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51之8號其2人之住處時, 積水已達房屋1樓頂,買江寅、呂春美從2樓直接登上救生艇 後,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均明知救生艇上備有救生 衣供民眾使用,且應注意要求買江寅、呂春美穿好救生衣後 再駕艇撤離,依當時水位及買江寅、呂春美夫婦上船位置水 流情形,復非急迫到無暇注意該2人是否穿好救生衣即須立 刻撤離之地步,乃疏未注意,於買江寅、呂春美上艇後即渡 流而去。詎救生艇行經玉新公路(即台20號省道)平和橋附 近時,為暴漲湍急之溪水沖出路堤,救生艇因而翻覆並致鮑 國光、黃英傑、林峰寅、買江寅、呂春美5人均落水。黃英 傑、林峰寅2人因緊抓翻覆地點附近之香蕉樹,後經其他救 難隊員救起,鮑國光漂流約2公里後自行脫困上岸;買江寅 、呂春美2人則因遭湍流沖擊,且無救生衣助浮而不幸溺斃 ,後於平和橋北方約1.5公里處菜寮溪河床被尋獲。案經買 江寅、呂春美之子買裕昌提起自訴,認被告3人均涉有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買裕昌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買江寅、呂 春美因被告3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而溺水死亡,提起本件自訴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自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㈠第47頁、卷㈡第27頁反面、107頁反面;被告原爭執證人 盧生貴、鄭穎靜及羅文斌警詢查訪表《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惟於本院101年5月17日審理中已均表示不爭執),本院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鮑國光、黃英傑、林峰寅3人對於渠等原擔任台南 縣救難協會隊員,於97年7月17日前往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 協助執行救難撤離勤務,後因救生艇翻覆,致搭乘小艇撤離 之民眾買江寅、呂春美落水溺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㈠鮑國光辯稱:「我們有告知買江寅、 呂春美要穿救生衣,但他們並沒有穿,我叫他們要穿,他們 不穿,當時因為水流太急,又下大雨,不得不離開,所以就 把船開離」;㈡黃英傑辯稱:「救生艇上面有準備救生衣, 我們出勤時自己都有穿救生衣,鮑國光有叫被害人要穿救生 衣,因為我拉欄杆,水又很急,我要固定船身讓他們上船, 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沒有穿」;㈢林峰寅辯稱:「我負責開船 ,我有聽到鮑國光或黃英傑講要穿救生衣,我負責開船走了 ,並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沒有穿救生衣,被害人他們好像也沒 有回答,被害人上船後,開了3分鐘約50至100公尺就發生翻 船」、「我們沒強制他們要上船,那是我們第4趟救災,前3 趟都成功,我們去救他們的時候,水已經漲到2樓的遮雨棚 ,他們須靠在遮雨棚才能上船,我們在第2或第3趟有先在他 家救出他兒子,是因為他兒子向我們理事長林忠宏要求去搭 載被害人出來,理事長才通知我們去載,我們才開第4趟船
去救被害人」;㈣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所屬救難 協會並沒有關於救難組織相關資格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當時 之救難是道德上之行為,而且已得到被害人同意,被害人未 穿救生衣也是經過他們承諾同意之行為,應阻卻違法」、「 被告3人之注意義務僅止於勸導被害人應穿著救生衣,並無 強制其等穿著救生衣之義務及權力,為防止發生意外,更應 避免強制為之」、「縱認被害人未穿著救生衣,亦與死亡之 結果無因果關係,因當時水流湍急,又在黑夜,水中佈滿各 種木竹、垃圾、土石等物,未曾受過激流求生自救嚴格訓練 之一般人即使穿著救生衣,亦難以保持平衡,身體在水中顛 倒旋轉益發恐慌掙扎,加速嗆水溺斃;且若僅著救生衣而未 著防寒衣,即使受過嚴格訓練之被告3人,在夜雨低溫之惡 水中浸泡數小時,仍難免失溫死亡。買江寅、呂春美2人並 未受過任何訓練,縱然當時已穿著救生衣,惟若未著防寒衣 ,更難免失溫死亡之結果,被告等3人確實已盡其注意義務 ,並無任何過失」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三、經查,被告3人均為原台南縣救難協會隊員,於97年7月17日 卡玫基颱風侵襲台灣期間,到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支援當地 居民撤離任務,被告林峰寅駕駛救生艇搭載被告鮑國光、黃 英傑至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51之8號,協助該戶居民買江寅 、呂春美離開已遭洪水圍困之住宅,惟救生艇行經玉新公路 即台20號省道平和橋附近時,遭暴漲湍急溪水沖出路堤外而 致翻覆,買江寅、呂春美落水後遭激流沖走,不幸溺水死亡 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訴甚明,並經案發當日由前開受困住宅 撤離之買裕明(買江寅之子)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自訴人 提出97年7月18日自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買江寅、呂春美遭水流沖 走後,不幸溺水窒息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97年度相字第994號 、995號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等人是否有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3人是否經被害人買江寅、呂春美之同意始予搭救: 證人即被害人買江寅、呂春美之子買裕明於原審證稱:「( 當天有無救難人員去搭救你?)有。... (房子裡面有誰? )我跟我爸媽。(當時是晚上你跟你爸媽做什麼?)就坐在 房間。我們家房子是1 、2 樓,我們都在2 樓。(當時如何 知道有救難人員去救你?)爸媽有聽到有人在叫,叫說有沒 有人要出去。(當時是你要出去或是你父母要出去?)都要 出去,我整理好,我就先出去。(那時候水淹到2 樓了嗎? )快接近。(有無想說爸媽說不願意下去這樣的言語?)沒 有」。
「(你是如何到救生艇上?)從2樓陽台跨出去。(救生艇 裡面有無其他人?)有。主席他兒子,我不知道他名字。( 是羅文斌嗎?)是。...(你爸媽在做什麼?)他們在整理 要帶出去的東西。(為什麼不跟你同一趟出去?)因為東西 沒有整理好,叫我先出去。(救你當時狀況是因為水沒有淹 到2樓所以不急嗎?)因為來不及整理東西,所以他們搭下 一趟。...(當時救難人員有強制你們要全數撤離嗎?)沒 有」。
「(當時你說水位快到2樓的時候,你跟爸媽在房間,為什 麼沒有想到要求救?)因為我們之前淹水都是主席他們會打 電話出去。(當時你媽媽說還要整理東西叫你先走,有無人 說要等他們一下?)沒有。(你本身有無要求?)沒有。( 你剛剛說如果你們不離開,也不會有立即危險,那為什麼要 走?)當時沒有立即危險,但是再晚一點我不敢確定水會淹 到哪裡」(見原審卷㈡第170頁-172頁反面)。 依買裕明上開證言,可見其與買江寅、呂春美夫婦確係擔心 水位高漲,聽到救難人員在外呼叫詢問是否要撤出,才自願 搭救生艇離開住處,因買江寅、呂春美須整理屋內物品,故 叫買裕明先行搭上救生艇離開,被告3人並無違背買江寅、 呂春美夫婦之意願,予以強制撤離之情形。自訴人指陳被告 3人強要買江寅、呂春美搭上救生艇云云,顯然無據。 ㈡被告3人執行撤離居民勤務時,救生艇上是否備有救生衣: 證人即被告林峰寅、鮑國光、黃英傑於原審均明確證稱救生 艇上至少備有3件供民眾使用之救生衣(見原審卷㈡第17、 19、25頁),核與案發當日由左鎮區光和里撤離之證人鄭穎
靜、羅文斌、買裕明於原審證稱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0、166、171頁)相符。 另參酌證人李聖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救生艇上有4至5件 救生衣,我上救生艇時,救難人員直接拿救生衣供我穿上, (我及其他同艇脫困民眾)4人全部都有穿著救生衣」等語 (見994號相卷第22頁),及現場救難照片顯示確有接受搭 救之民眾穿著救生衣(見同上卷第24-25頁)等情,足見救 難協會當日執行撤離勤務之救生艇上確實備有救生衣,應屬 事實。
㈢被告3人操駕救生艇撤離買江寅、呂春美時,其2人是否穿著 救生衣:
1.證人即被告林峰於原審證稱:「(他們夫妻下來時,你們做 什麼動作?)我沒有印象,因為我要顧著小艇」、「我只有 聽到有人叫他們要穿救生衣,但是是誰說的我不知道」(見 原審卷㈡第13頁);證人即被告黃英傑稱:「我有聽到我們 另外一個同伴叫他們要穿救生衣」、「... 當時在注意前方 ,天色昏暗又下雨,所以就沒有注意他們(指買江寅與呂春 美),要注意船怎麼走」(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證人 即被告鮑國光則證稱:「(救難人員有無強制要求買江寅、 呂春美夫婦穿救生衣?)我們在他們夫婦上救生艇時,均有 告知艇上有救生衣,但穿與不穿,無們無權強求」(見994 號相卷第19頁)、「他們(買江寅、呂春美)下來的時候, 我在固定船身順便告訴他們救生艇上有救生衣,然後我兩隻 手就拉住鐵欄杆把船身固定讓他們好下來」、「我有告知, 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穿救生衣),因為我在看前方」(見 原審卷㈡第26頁)各等語。綜合被告3人前開證述,可認買 江寅、呂春美登上救生艇時,除被告鮑國光有告知艇上備有 救生衣外,被告3人均未確認買江寅、呂春美是否已穿妥救 生衣即駕駛救生艇離開。
2.另查,買江寅、呂春美落水溺斃,遺體被發現時,身上並無 救生衣,所穿著之上衣雖均往上翻,惟並未脫去,有現場及 遺體照片附於相驗卷可憑(見994號相卷第6-8頁反面、995 號相卷第7頁);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買江寅、呂春美2人可能 係翻落水中後,水流沖激致身上穿著之救生衣脫落云云,然 依檢察官對買江寅、呂春美遺體進行相驗結果,除買江寅前 額部有些微挫傷外,其餘身體各部位均無外傷,有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994號相卷第15-16頁、995號相卷第15-16頁 ),參以買江寅、呂春美2人穿著之上衣均往上翻但未脫離 身體以觀,可認渠等之身體、四肢在水中並未遭到強力拉扯 ,被告辯護人辯稱其2人可能係因水流沖激致身上穿著之救
生衣脫落,核與一般常理不符,難以憑信。買江寅、呂春美 2人落水之際,身上並無穿著救生衣,應可認定。 ㈣被告3人對於買江寅、呂春美2人未穿著救生衣一事,有無違 反注意義務:
1.經查,買江寅、呂春美2人登上救生艇時,被告鮑國光曾告 知艇上備有救生衣等情,業經被告3人供證如上;雖證人鄭 穎靜、羅文斌、買裕明於原審法院均證稱救難人員並未告知 應穿著救生衣(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166頁、171頁正反 面);然當日在場負責救助之人員甚眾,並非僅有被告3人 ,證人鄭穎靜、買裕明均無法確認駕駛救生艇搭救渠等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3人(見原審卷第163頁、172頁正反面),證 人羅文斌雖確認係由被告3人駕駛救生艇撤離,然與買江寅 、呂春美亦非同一艇次離開,其3人之證言僅能證明本人獲 救時,救生人員未告知應穿著救生衣,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 3人搭救買江寅、呂春美時,並未告知其2人應穿著救生衣。 尤以被告3人是否未告知買江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攸 關渠等就買江寅、呂春美溺斃之事件,是否有該當業務過失 致死罪構成要件行為及違法性、有責性等實體事項之認定, 應有嚴格證據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 51號 判決參考);上開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之證詞,均難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鮑 國光供稱曾告知買江寅、呂春美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等情, 尚屬可信。
2.有關消防救災人員進行水域救生任務時,所應攜帶裝備暨其 行為準則,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結果,據復:「 ⑴本署為使消防單位即時有效執行水域救生任務,前於89年 12月30日以89消署救字第89F0737 號函頒『各消防局(隊) 及其所屬大(中、分)隊執行水域救生注意事項』供各縣市 消防機關據以執行,其中第4點第2項規定:『前項出勤應行 攜帶裝備,可分為個人裝備及團體裝備…團體裝備:…救生 圈、救生衣、魚雷浮標…。⑵因此,有關執行水域救生時, 依前述所提『團體裝備』部分,包含救生衣、救生圈及魚雷 浮標等可依現場狀況考量提供受災者使用;【至有關是否要 求救難人員必須使受災者使用、穿著一節,鑑於災害現場狀 況瞬息萬變,難以掌握,救難人員將受災者救起後,提供救 生設備予受災者並儘量勸導其使用、穿著,並儘速離開災害 現場。】⑶又水災救難現場水流湍急、危險急迫,其首要是 將受災者帶離現場,加上救生艇並非一般大型船艇,在緊急 救援現場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救難人員一方面須注 意水流變化,一方面亦須隨時掌握周遭危險環境配合操艇,
以穩固船艇使不致翻覆以保護乘艇人員安全。【因此救難人 員將救生裝備提供予災民使用,災民如拒絕使用、穿著時, 救難人員僅能勸導其接受,並協助儘快載送至安全處,如因 強制其使用、穿著救生裝備而生爭執時,恐將延誤脫離災害 現場之重要時效;如以強制力為之,亦可能導致船艇失衡翻 覆,而有危害乘艇人員安全之情事發生】。準此,【如災民 拒絕使用、穿著救難人員提供之裝備者,應自付一切法律責 任】」等意旨,有該署99年5月3日消署救字第0990008354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
足見依相關救生規範及消防救災機關之專業意見,⑴救災人 員執行勤務時,於團體裝備部分,應有救生圈、救生衣或魚 雷浮標等助浮裝備,以供受災者使用;⑵救起受災者後,應 提供前開裝備,並勸導受災者使用、穿著;⑶惟若災民拒絕 時,救災人員應儘速護送災民離開災害現場,前往安全地點 ,不宜強制受災者使用或穿著安全設備。
3.本院審理中,另就受指揮救難人員應受何種訓練等事項(含 水上救生及救生艇操作)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結果,亦據該署 復稱:「⑴本署為協助地方消防機關提升救災能力,於訂頒 『消防人員常年訓練實施規定』已依個人訓練(含水上救生 技能訓練)、組合訓練、集中訓練及職前訓練等分類,臚列 消防人員訓練重點、方式及測驗要求等項,供各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擬定年度訓練計晝據以執行,其課程內容應 由該消防機關按所轄可能災害發生特性規劃實施,俾能滿足 轄區救災特性所需救災能量;【惟上開實施規定適用對象為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及所屬消防人員】。⑵有關協助 消防機關執行救災工作之民間災害團體或志願組織部分,查 內政部97年11月14日台內消字第0970824477號令訂定發布『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申請登錄協助救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 織成員,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定課程及時數,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明;同條第2項並 規定,前項訓練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認可之具相關 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之。內政部同年月日台內 消字第0970824478號令修正『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 防救志願組織編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協助救災編 組人員,應接受16小時以上基本訓每年並依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機訂定之課程之實施8小時以上之複 訓;同條第2規定,前項各款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認可之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⑶至水上
救生駕駛之救生艇人員是否須另外接受操艇訓練等節,現行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使消防人員瞭解所購置救生艇 駕駛方式,多先於交貨時依各該契約要求進行時數不等之基 本操作訓練,嗣後則透過各消防機關擬定常年訓練計畫等安 排水上救生訓練時機,要求渠等接受所需操艇訓練,其訓練 時數及內容並依轄區可能發生災害情境而有不同之規劃,【 尚無針對通過訓練者核發救生艇之駕駛執照】;內政部91年 3月22日內授消字第0910088357號函訂定,而以98年5月25日 內授消字第0980 8222號函停止適用之『協助執行消防救災 工作民問志願組織專業訓練認證須知』第5點,有關專業合 格證書(件)之種類及參加專業訓練發給合格證明之規定, 並未就水上救生駕駛之救生艇人員,明列其專業合格證書( 件)種類及其專業訓練課程綱要;⑷本案鮑國光等人所屬『 台南縣救難協會』於87年1月18日成立後,為依『人民團體 法』於同年向原台南縣政府社會局(改制前)立案之社會團 體,迄【98年9月8日始按『災害防救法』登錄為協助執行救 災、救護等災害防救工作之『民間救難團體』】,且亦非行 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或『災害防救法』第 31條之徵調人員。本件該協會於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來 襲出勤救災時,自無『災害防救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 法』、『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 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及『協助執行消防救災工作民間 志願組織專業訓練認證須知』等相關訓練課程內容要求規定 之適用(以下略)」等意旨,有該署100年10月5日消署救字 第1000600403號函及相關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96頁 )。
足見被告3人參與本件救災之時間,渠等所屬「台南縣救難 協會」尚未依災害防救法(第50條)之規定登錄為民間救難 團體,並無相關災害防救訓練課程內容要求規定之適用,有 關救生艇之操作部分,亦無應通過訓練而取得駕駛資格之規 定。渠等應消防機關之請求,到場支援救災任務,是否應與 一般經過專業訓練、具有較高知識技能之消防救災人員同視 ,並認渠等僅告知救生艇上備有救生衣,未確認買江寅、呂 春美是否已穿妥救生衣即駕駛救生艇離開,有違反救難人員 之注意義務,自有疑問。
㈤縱認被告3 人因參與救災工作,曾受過相當之救災技能訓練 ,具備相關之知識與技能,而受災民眾接受救助時,常處於 驚慌緊張之心理狀態,需仰賴救難人員之專業判斷及指導, 俾能在危險急迫環境中求生。就本案而言,買江寅、呂春美 2 人登艇時,被告等人應告知受災者有何救生器材裝備可以
使用,並勸導或教導受災者正確使用器材裝備。被告鮑國光 僅簡單告知艇上有救生衣,就勸導或教導穿著救生衣部分, 並未確實執行;然此與買江寅、呂春美溺水死亡之結果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待商榷。析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又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 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 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 2.證人鄭穎靜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剛剛自訴代理人第 一輪詢問你,你說水很急,為什麼第二輪說水不是很急?) 他的問題是水流急不急迫,我一定要穿救生衣才能走,我不 確定。我沒有說水不是很急,我的意思是我不確定水位是不 是夠急迫。... (妳是否有印象在救生艇那5 分鐘,救你的 救生員,他們的操作,是否可以描述一下?)他們開船算是 很穩,特別是轉彎的時候,我印象很深刻,我們要左轉才可 以到安全的地方,他們在轉彎的地方很準確可以抓到轉彎, 技術很純熟。我們船是順水流方向開,之後要左轉到安全的 地方,他們技術很穩」。
證人羅文斌證稱:「(你們坐好之後,救生艇就開出去嗎? )還有到我們前面搭載自訴人他哥哥(指買裕明)吧。... (當時你看到村民,就是買裕民,還有無看到其他人?)有 看到他媽媽,本來他媽媽要坐我們那梯次,但她說要拿東西 ,就沒有搭那趟。... (這個過程中,搭載買裕明之後,行 進中水流急嗎?)那時候還好。(到台20線水流急嗎?)也 還好。... (你剛剛說當時水流還好,你有無要求要穿救生 衣?)沒有。(為什麼沒有要求?)因為想說距離很短。.. . (你搭救生艇出去時風雨如何?)好像沒有下雨」。 證人買裕明亦證稱:「... (你爸媽在做什麼?)他們在整
理要帶出去的東西。(為什麼不跟你同一趟出去?)因為東 西沒有整理好,叫我先出去。(救你當時狀況是因為水沒有 淹到2 樓所以不急嗎?)因為來不及整理東西,所以他們搭 下一趟。... (搭上救生艇之後,風雨大不大?)一點點, 有下雨。... (船轉彎到台20線的時候水流急嗎?)在我家 那時候還好,在台20線那邊比較急。(轉彎的時候船會不會 顛簸?)我上船的時候叫我坐好,我們就都沒有講話了。( 船在台20線左轉的時候,有無顛簸?)有一點點。(就你知 道你們家淹水的狀況,如果沒有上救生艇會不會有立即的危 險?)不會。(就你知道你爸媽下一趟上救生艇離你時間大 概多久?)15到20分鐘。是一放下我們就轉回去。(當時風 雨有無更大?)沒有,一樣」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62- 172頁)。
3.依前開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之證述,堪認被告3人撤離 買江寅、呂春美之前,現場雖已淹水,惟風雨並不大,情況 尚非緊急(表面上),台20號省道上溢流之水勢亦尚屬平緩 ,並無溪水暴漲湍急之狀況,故買江寅、呂春美2人預計仍 有時間整理物品,並不急於離開,此由相驗案卷所附現場救 援照片(見994號相卷第25頁),顯示救生艇航行途中水流 平靜,搭乘救生艇之受災者仍面露笑容,亦可得證實。嗣被 告3人操作救生艇搭載買江寅、呂春美夫婦離開渠等住處, 行經玉新公路(即台20號省道)平和橋附近時,竟遭暴漲湍 急之溪水沖出路堤,救生艇因而翻覆,足見當時已因颱風豪 雨,溪水瞬間暴漲,造成人力無法抗拒且不可預測之洪水激 流,才導致被告無法控制救生艇,遭洪水沖擊而翻覆,依事 發過程觀察,應屬大自然不可抗力所造成之災難,與一般人 為疏失而造成之意外事故,顯然有別。
證人鄭穎靜、羅文斌、買裕明等人未穿著救生衣,既可平安 獲救,則依一般知識經驗及常理判斷,買江寅、呂春美在相 同情形下自亦可能被救難人員(即被告3人)安全撤離災害 現場,並不必然會發生溪水暴漲,沖翻救生艇而溺水之結果 ,亦即買江寅、呂春美2人未穿著救生衣,與乘坐小艇途中 溪水突然暴漲,沖翻救生艇而發生溺水之結果,並不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僅係偶然發生之事實(溪水突然暴漲而沖翻救 生艇)導致本件不幸結果,二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 屬無法確認。
上開不可預測且與「買江寅、呂春美未穿著救生衣」並無必 然結合而導致溺水死亡結果之事實(即溪水突然暴漲而沖翻 救生艇)既已發生在先,對於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添加不可 預測之阻斷因素,則其後有關「⑴穿著救生衣有助浮作用,
可增加獲救之機會;⑵洪水中佈滿各種木竹、垃圾、土石等 物,未曾受過激流求生訓練之一般人即使穿著救生衣,是否 仍難保持平衡,身體在水中顛倒旋轉益發恐慌掙扎,仍不免 嗆水溺斃;⑶僅著救生衣,未加穿防寒衣,在夜雨低溫之洪 水中長時間浸泡,是否亦難免失溫死亡」等因果關係之判斷 因素,本院認為已無審酌之必要。
㈥被告林峰寅、鮑國光、黃英傑均屬民間團體「台南縣救難協 會」之隊員,雖非官方正式編制之消防救難人員,惟平日均 以(義務)救難人員之身分,反覆執行支援救難勤務,固可 認定係從事執行救難業務之人;惟本件支援救災任務,發生 買江寅、呂春美溺水死亡之不幸事件,經查並無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3 人有何執行救難業務上之過失,已如前述,自難遽 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3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之 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上開情詞否認本件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 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