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展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5、26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佳展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佳展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盜匪、販賣麻藥、吸食麻藥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5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下列案件而被撤銷假釋:⑴ 因槍砲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確定;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 行,其上揭竊盜案所判處之徒刑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後,與槍砲案所判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其上揭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徒刑則經 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2月、1月15日後,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2年1月、9月徒刑,並與上 開假釋被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3年3月18日接續執行後,於98
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楊佳展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一所示 交易對象王世宏聯絡約定購買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販賣對象王世 宏。嗣因楊佳展所持用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 聽,並經員警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佳展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 100巷7號住處搜索,扣得與前揭販毒案無關之裝有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各1具、電子磅秤1台 、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注射針筒3支、夾鍊袋1批、粉末 1包(毛重1.17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世宏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 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世宏在檢察官面前 製作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
,前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機關 依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對於被告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依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製作 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695 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35號通訊監察書、99年 度聲監續字第126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外放卷)及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0至56頁)在卷可憑。而此部分通訊監 察錄音係偵查機關循法定通訊監察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員警依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 譯文,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06頁背面),是以上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錄音內容及 所衍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 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 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 至8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61頁),經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 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佳展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均有與 王世宏見面,並各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世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
係伊與王世宏合資向綽號「紅龜」(張舜凱)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均係伊幫王世宏向綽號「國 慶」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世宏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被告辯護 意旨則以:㈠99年11月11日,被告、王世宏兩人合資向「紅 龜」即張舜凱購買;99年11月17日,是王世宏請被告幫伊向 「國慶」購買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99年11月19 日是王世宏請被告幫伊向「國慶」購買2,000元之毒品;99 年12月20日是被告、王世宏兩人合資向「紅龜」即張舜凱購 買。且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係幫助王世宏購買或與王世宏 合資購買。㈡由①王世宏堅詞誣陷被告於99年10月30日販賣 毒品與伊,②王世宏故意否認99年12月20日後,兩人即無毒 品交易之事實,③王世宏主觀上誤認伊可透過入被告於罪而 獲減刑,④證人王世宏既將伊與被告討論案情之紙條交付一 審法院,僅可能作出不利被告之陳述,絕不可能迴護被告, ⑤證人王世宏是遭被告追討欠款而有嫌隙等情,可見證人王 世宏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99年11 月11日、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9日3次,王世宏共欠被 告7千元,王世宏在99年11月20日償還5,600元,另99年12月 20日並未積欠,故迄今仍有1,400元未清償,足證被告所稱 雙方因欠款有嫌隙,應可採信。㈣張舜凱係因被告在99年度 他字第1906號案件之供述而破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世宏部分:
⒈被告供承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世宏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 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王世宏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4頁正面、第166 頁正面),並經證人王世宏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 年11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譯文,是我與楊佳展 通話,這次我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楊佳展說「他說可 以讓你價格降下來,就1萬而已」指的是如果我欠甲基安非 他命的錢,最多欠1萬元的額度,至於楊佳展所說的「他」 我不知道是何人,楊佳展也都是說他跟人拿的,這次我們約 小北商圈旁的騎樓,我下班後就打電話與楊佳展聯絡見面地 點,我們都是單獨前往,這次也是楊佳展先給我甲基安非他 命,20日才還他錢等語(見偵卷第6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99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分55秒到下午6時24分10
秒共有五通電話,這五通電話內容是約時間買毒品。跟楊佳 展買毒品,就是可以讓我欠一萬,我也不知道楊佳展說的「 他」是那個。這次是在小北路商圈的騎樓下,我到楊佳展的 車上,楊佳展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這次甲基安非他 命的錢,是等到11月20日下班7時多才拿到楊佳展家還給楊 佳展。這次我沒有跟楊佳展合資,沒有聽過也沒有見過綽號 「紅龜」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5頁、第56頁 、第57至58頁正面),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 付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世宏等情。 ⒉又證人王世宏上開有關與被告毒品交易之證述,佐以附表二 編號1之①9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05分55秒至7分2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王世宏向被告提及「我下3千這樣」,被告答稱 「我知道啊,他說可以讓你價格降下來,就一萬而已」,嗣 被告稱「這樣好啊,我下午下班再打給你」,王世宏稱「下 午下班的時候,我先打給你這樣嗎」,被告稱「對、對、對 」;②99年11月11日下午5時14分6秒至14分30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王世宏即以電話向被告告知「我現在要出發,跟你商 量一下,可不可以給昨天那麼好,不然太遠了」,被告稱「 好啦、好啦,昨天那裡啦」;③99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 14秒至53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王世宏再以電話向被告告 知「我差不多最慢再15分就會到」,被告稱「好好好,我這 裡車多,今天我可能會晚一點到,我在趕了」;④99年11月 11日下午6時1分52秒至2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王世宏再 以電話向被告告知「我差不多4分就到了」,被告稱「好好 好」;⑤99年11月11日下午6時8分38秒至9分6秒之監聽譯文 ,王世宏告知被告「我到了」,被告稱「喔,好」,王世宏 問「你多久」,被告稱「10分啦」;⑥99年11月11日下午6 時24分10秒至25分1秒之監聽譯文,被告稱「快到了,我就 要到了阿,我在這裡彎過去就到了」,王世宏稱「好啦,我 騎過去那裡」之補強證據,顯非憑空杜撰之詞,要屬可信。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先於99年11月9日發簡訊要王 世宏帶1,500元,並表示「我們」划得來,嗣到99年11月11 日王世宏改稱要3,000元,被告、王世宏兩人乃合資向綽號 「紅龜」之張舜凱購買,雙方係於臺南市北區小北商圈與張 舜凱見面,合資購買1包後,回到被告車上對分。且依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他說可以讓你價格降下來,就一萬而已」, 顯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宏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正面);惟查: ⑴被告於99年11月9日雖曾發「世宏:報告好消息就是你等 一下下班直接過來帶1千5百有多很多東西我們划得來」之
簡訊內容給證人王世宏(見警卷第40頁背面),惟除被告 自己之辯解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聯結99年11月9日之簡 訊內容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99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有何關連性。次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顯示證人王世宏係直接向被告提及要購買之毒品 數量,並希望被告提供與昨天品質同樣好之毒品,且彼此 密切聯繫相關位置相約見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王世宏欲 變更原合資購買金額,或被告與王世宏係合資購買或有與 藥頭相約見面之事,足徵證人王世宏指證與其達成買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之相對人為被告乙節,堪信屬實。 ⑵被告雖供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他說可以讓你價格降 下來,就一萬而已」,其中「他」係指藥頭張舜凱(見本 院卷第172頁正面),惟被告既否認販賣(共同販賣)之 情,且乏積極佐證可認被告與藥頭張舜凱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縱被告曾向證人王世宏表示「他說可 以讓你價格降下來,就一萬而已」,難謂非係被告作為與 證人王世宏磋商價格或可否賒款之說詞。再者,依證人王 世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楊佳展沒有恩怨,之 前楊佳展幫我墊的錢,我都已還清,不是欠他的錢才出面 指證他。因為被監聽到,我也在假釋中,有做就有做,所 以才指證他等語(見偵卷第69頁),固坦承被告曾幫伊墊 款,伊曾積欠被告款項,然依上開事證,證人王世宏於偵 查中所稱被告幫伊墊款,應係被告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證人王世宏時,因證人王 世宏暫未能立即支付毒品價款(證人王世宏係於99年11月 20日方將毒品價款支付被告),因而陳稱被告幫伊墊款之 情。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王世宏係與被告達 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則證人王世宏於偵查中 所稱被告幫伊墊款之情,依上開事證,顯不足以推翻證人 王世宏前揭所為被告係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嗣伊 再將積欠之毒品價款償還被告,伊並未接觸被告以外之藥 頭,且對被告之毒品來源一無所知之陳述之真實性。 ⒋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世宏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 辯,難謂可採。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世宏部分:
⒈被告供承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世宏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並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王世宏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84頁正 面、第166頁正面),並經證人王世宏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99年11月17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譯文,電 話中說的「兄仔」是楊佳展,「牌支」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 思,這次是楊佳展到我家附近的國小,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好像是大同國小,這次我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卷第6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通聯時間為99年 11月17日下午5時17分10秒、5時38分及6時38分三通,這三 通通話內容意思是購買毒品,電話聯絡後有見面,見面目的 為買毒品,我錢拿給楊佳展,楊佳展拿毒品給我。11月17日 下午5時17分在安定區大同國小,我現場有交錢給楊佳展, 因剛好我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第 55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2,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世宏等情。
⒉又證人王世宏上開有關與被告毒品交易之證述,佐以附表二 編號2之①99年11月17日下午5時17分10秒至18分16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王世宏向被告詢問「可不可以下?」,被告稱「 要下牌嗎?」,王世宏答「是」,被告稱「一樣下那些牌支 嗎」,王世宏答「嗯,下2千元的牌阿」,王世宏再問「這 一次可不可以麻煩你開出來,一樣那個國小那裡嗎」,被告 稱「是阿」,王世宏問「你什麼時候要過來」,被告稱「我 現在整理一下就過去」;②99年11月17日下午5時38分48秒 至40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告知王世宏「我現在拿過 去」,王世宏稱「嗯,你還知道路嗎」,被告稱「喔,你家 那裡喔」,王世宏稱「是」,被告稱「我知道阿」,王世宏 稱「你到北安路打給我,要到的時候打給我,你現在要出來 了嗎」,被告稱「對對對」;③99年11月17日下午6時38分 20秒至38分36秒之監聽譯文,被告稱「你可以出來了」,王 世宏答「好」之補強證據,核屬信實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係幫王世宏購買,故讓王世宏 在場見聞,以示被告無偷斤減兩營利之意,且王世宏於偵查 中有坦承楊佳展曾幫其墊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 ;惟查,證人王世宏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曾幫伊墊款,伊 曾積欠被告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款項無關,此從證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99年11月17日下午5時17分在安定區大同國小,我現場 有交錢給楊佳展,因剛好我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王世宏拿錢給我是4次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背面)可證,足認證人王世宏所稱附表一編號2所 示其與被告之毒品交易,係在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事實,應非子虛。次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王世 宏係直接向被告提及要購買之毒品數量,雙方並逕行約定交 易地點,足認被告係以自有之毒品,立於販賣者之地位,自 行決定價格、數量、交易地點,而販賣毒品予證人王世宏至 明。倘若被告係接聽證人王世宏之電話而為其購買毒品,理 應先向藥頭聯繫有無貨源及其價格,始能完成代為購買毒品 之任務,惟被告於尚未聯繫藥頭並向藥頭取得毒品貨源前, 即在電話中承諾證人王世宏欲購買毒品數量、價格之要約, 並逕行相約交易地點,足見證人王世宏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信而有徵。又證人王世 宏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別人拿給他(被告),但是不是他 老闆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固能證明被 告並非最上游之毒販,尚需向其上手取得販毒之毒品來源, 再轉賣予證人王世宏,另參證人王世宏於原審證稱:我跟楊 佳展買的這幾次都沒有,都是我錢給楊佳展,他就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佐以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確係由被告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世宏,並向王世宏收取毒品交易 價金,王世宏並未接觸被告以外之藥頭。被告上述辯解之詞 ,實乏所據。
⒋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世宏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 辯,洵難憑信。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世宏部分:
⒈被告供承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世宏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並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王世宏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4頁正面、第166頁 正面),並經證人王世宏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 11月19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譯文,是我跟楊佳展通 話,楊佳展說他要找他的老闆,問我要不要順便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我買2、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我家附近 的國小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99年1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下牌」,指我要購 買多少,「牌支」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晚上6時44分 在大同國小那裡,這次沒有現場付錢給楊佳展,是20日給的 ,現在沒有欠錢。11月19日這次去交易地點,楊佳展直接就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6頁) ,因證人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係2千元或3千元已無法確定,惟被告既自承其 係交付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宏,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2,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世宏等情。 ⒉又證人王世宏上開有關與被告毒品交易之證述,佐以附表二 編號3之①99年11月19日下午6時44分39秒之監訊監察譯文, 王世宏稱「可以出發了喔」,被告答「現在嗎」,王世宏稱 「是是,要到先打給我」,被告稱「像我們先前那樣,我知 道,一樣老地方說好了,你聽懂嗎」,王世宏答「是,我聽 懂」;②99年11月19日下午7時3分53秒至5分6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稱「我現在過去找我老闆了」,王世宏稱「你現 在算要過來就對了」,被告稱「是阿,我就是找他完,你有 順便下牌」,王世宏稱「是」,被告答「對阿,我找他完, 牌支單拿完,我就過去找你了」,王世宏稱「那你要到的時 候打電話過來」,被告稱「就像我們以前那樣喔」;③99年 11月19日下午8時1分51秒至2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稱「你可以出來了」,王世宏答「好好」之補強證據,堪認 證人王世宏指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要屬實情。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99年11月19日是王世宏請被告幫伊 向「國慶」購買2,000元之毒品,仍是由被告先幫王世宏墊 款。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老闆」、「 我找他完,牌支單拿完,我就過去找你」,足見被告係幫忙 購買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第174頁);惟查:
⑴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與證人王世宏之通話內容及對話 脈絡,除了確認地點、毒品交易種類,並無多餘之對話一 情,可知該通話之雙方對此種詢問,彼此互有默契,此與 毒品買賣之雙方在電話中常以隱晦之暗語,代表交易之毒 品種類或數量,並未就其他交易細節多做談論之交易常情 相類似,足認被告與證人王世宏確已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又證人王世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與楊佳展沒有恩怨,之前楊佳展幫我墊的錢,我都已還 清,不是欠他的錢才出面指證他。因為被監聽到,我也在 假釋中,有做就有做,所以才指證他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固坦承被告曾幫伊墊款,伊曾積欠被告款項,然依上 開事證,證人王世宏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幫伊墊款,應係被 告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 證人王世宏時,因證人王世宏暫未能立即支付毒品價款( 證人王世宏係於99年11月20日方將毒品價款支付被告),
因而陳稱被告幫伊墊款之情,尚不足據此反推被告與證人 王世宏非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當事人。
⑵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老闆」是一個統稱,因 為當初王世宏託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全部都是要我去 跟別人接洽,老闆就是藥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面) ,對照被告於電話通聯中既告知證人王世宏稱「我現在過 去找『我老闆』」、「我找他完,牌支單拿完,我就過去 找你」,顯見被告與其自稱之「老闆」係立於同一之賣方 地位,而非對應之買賣雙方關係。被告既否認販賣(共同 販賣)之情,又缺乏積極佐證可認被告與其自稱之「老闆 」(藥頭)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 世宏之共犯關係,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 人王世宏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據此可認被告 實係向其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來源後,自行立於出賣人之地 位,基於與證人王世宏之買賣合意,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證人王世宏甚明,尚不因被告須另向其上游毒販取得 販賣之毒品來源,而得逕謂被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王世宏之人。
⒋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世宏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 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世宏部分:
⒈被告供承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世宏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並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交付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王世宏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4頁背面、第166頁 正面),並經證人王世宏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 12月20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譯文,是我跟楊佳展的 對話,之前楊佳展幫我墊的錢,我10日要還他,這一次我用 現金6千元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9頁),②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20日這一天我在網咖等楊 佳展,之後他開車到後就載我去,我一上車就拿6千元給他 。路上車子裡面還有二個我不曾看過的人,是在健康路上交 易,之後又開車回他家。在健康路時,車上有二個人,其中 一個有下車跟人家拿毒品,他上車後再開車回楊佳展家。這 次是楊佳展一個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楊佳展,楊佳展再拿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足認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6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王世宏等情。
⒉又證人王世宏上開有關與被告毒品交易之證述,佐以附表二 編號4之①99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王世宏告知被告「如果沒有辦法的話,就像昨天講的那樣下 牌6千啦,就是我剛才碰到我爸爸朋友,我有向他借」,被 告稱「好啦,我跟人家講好再說」,王世宏稱「我拿到的時 候再打給你」,被告稱「好啦好啦」;②99年12月20日上午 11時21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王世宏告知被告「我到你們 那裡了」,被告稱「你在網咖等我」,王世宏稱「有聯絡到 了嗎」,被告稱「有啦,我現在在處理你的事啦」;③99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28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王世宏稱「我 現在在這裡等了」,被告答「你在網咖先開著先等我,我現 在在處理你的事阿」;④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6分38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我現在要回去了,如果到的時候, 你再直接到我家,我們再一起出去好了」、「我要到的時候 ,我說叫你騎過去我家你再騎」;⑤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 55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你走出來門口就對了」 ;⑥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6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王世 宏稱「我現在在門口」,被告答「好,門口我轉過去就到了 」之補強證據,足見證人王世宏前揭有關與被告毒品交易之 證述,應可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99年12月20日,被告、王世宏兩人 合資向「紅龜」即張舜凱購買,兩人各出6千元合資向張舜 凱購買。張舜凱交付一包毒品給被告時,王世宏就在被告旁 邊,被告整包毒品交給王世宏,王世宏撥一半給被告。兩人 是在被告家中分毒品。至於王世宏稱該次是在被告住處附近 網咖交易云云,則非事實。蓋該日監聽譯文顯示11時28分34 秒被告要王世宏在網咖等被告,然在12時36分38秒則改要求 王世宏到被告家中。其次,依監聽譯文顯示,王世宏向被告 詢問「有聯絡到了嗎?」被告則回答「有啦,我現在在處理 你的事啦」,足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宏者,並非被告 而是另有其人,故被告辯稱係合資向他人購買,尚非無據。 況監聽譯文載明:「…我現在要回去了…我說叫你騎過去我 家你再騎」,與被告辯稱該次是在其家中等藥頭過來相符, 可認該次是被告、王世宏兩人合資向「紅龜」即張舜凱購買 。又從王世宏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楊佳展幫我墊的錢,我10 日要還他。之前楊佳展幫我墊的錢,我都已經還清等語,可 知證人王世宏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 面至第174頁背面);然查:證人王世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99年12月20日這一次我用現金6千元跟楊佳展買甲基安 非他命,這次沒欠款。我在楊佳展家附近網咖等他,他到後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69頁),而其交付 6千元予被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 ,則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被告墊款合資購買云云,即乏所據 。又證人王世宏於偵查中所稱「楊佳展家附近網咖」之交易 地點,經原審交互詰問喚起其記憶後,業已於原審將該次交 易經過詳述如上,參照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 我現在要回去了,如果到的時候,你再直接到我家,我們再 一起出去好了」,核與證人王世宏於原審所述情節相符,當 非虛構之情,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擷取其中被告稱「我現在 要回去了」、「我說叫你騎過去我家你再騎」之片段通訊監 察譯文,而謂被告執辯該次是在被告家中等藥頭過來云云, 難謂可採。另衡諸被告並非最上游之毒品來源,是其於證人 王世宏向其表示欲購買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因該次購 買之毒品數量非少,既有另向上手之藥頭聯絡取貨以販賣予 證人王世宏之必要,則其向證人王世宏表示「有啦,我現在 在處理你的事啦」,並不足為奇,要難據此推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世宏之人,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 ⒋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世宏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 辯,委難憑信。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若被告有販賣毒品,當會多方宣 傳、交易以求獲利;何以長達半年之監聽,僅王世宏一人與 被告有毒品往來?足見被告並無販賣之事實,而只是幫王世 宏購買或與其合買而已云云;惟查,現今行動電話申辦便利 ,一人持有數門號行動電話者,且其中或有部分並非本人名 義申辦者,本非罕見。而刑事偵查機關並非萬能,本無全盤 掌握任何犯罪嫌疑人所持用全部通訊器材之可能,是於聲請 通訊監察時,本即僅能針對已有相關事證足認確為犯罪嫌疑 人所使用者為之。加以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嚴禁,販賣者 對於交易隱密性之要求,遠較一般民眾為高,故於販賣毒品 過程中,販賣者更換不同行動電話門號與購買者聯繫,藉以 逃避查緝,並避免長期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而遭鎖定進行 通訊監察,亦屬常情。是於販賣毒品案件,本難期待偵查機 關能鎖定掌握特定被告之全部所有通訊監察內容。而依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除持用本案所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外,尚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 第4頁),可徵偵查機關確未全盤掌握被告之全部通訊。是 以偵查機關依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及證人王世宏之指證,起訴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世宏之犯行,係依憑蒐集
調查所得現有證據之結果而據以起訴,自不因偵查機關未查 得其他購毒者即得逆推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世 宏之犯行。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又辯稱:依證人王世宏證稱:「(這樣你為 何會認為是跟楊佳展買的?)我沒有說我跟他買的,他說我 錢拿給他,他東西交給我,我之前就有說,警察就說這樣就 是他賣給你的,我說喔,這樣喔。(你在筆錄上所說的買, 意思是指你東西是向楊佳展拿的,錢也是拿給他?)應該是 。(你剛證稱你有在火車站和楊佳展家附近的停車場都是你 錢拿給楊佳展,楊佳展去向別人買的,像這種情形是否僅有 二次,還是更多次?)僅有二次。」、「(今天這五次的購 買你都有拿錢給我〈被告〉是沒有錯,但拿錢給我只是四次 ,另外二次是我們合資的,另二次是你在工廠工作,你託我 幫你買的,二次合資時,二次藥頭都有在旁邊,你不認識, 但是你有看到這些藥頭的人,有沒有?)答:有,一次在台 南市火車站,一次在你家。」,足見被告辯稱伊未販賣毒品 予王世宏,而僅是單純幫忙王世宏購買及與王世宏合資購買 之事實,應可採信。因王世宏主觀上誤認伊可透過入被告於 罪而獲減刑,因而頻頻利用在被告案件作證之機會一再向院 、檢請求認罪協商,足見王世宏僅可能作出不利被告之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