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83號
TNHM,100,上更(一),83,2012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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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恆輯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笙荏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嘉瑋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22號、第4902號、第52
51號、第52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部分均撤銷。張恆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翁笙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蘇嘉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恆輯與其女友鍾月萍之父鍾錦坤(綽號峰哥、積架峰,另 案審理中),因不滿吳東懋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未還,且避不出面處理,乃夥同翁笙荏(綽號阿茂)、蘇嘉 瑋及許景利(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恆輯翁笙荏2人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在吳東懋車號不詳之機車 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掌握吳東懋之行蹤。於同年月17日23 時30分許,藉由衛星追蹤器知悉吳東懋之行蹤後,張恆輯即 駕駛車號9B-4530號箱型車搭載蘇嘉瑋翁笙荏許景利等 人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內某廟宇,嗣無犯意聯絡之黃造偉(綽 號黑豬,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另車號不詳之自小 客車前來會合,蘇嘉瑋翁笙荏許景利等人便改乘黃造偉 駕駛之車輛,張恆輯則駕駛上開箱型車共同前往吳東懋位於 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北興8號住處附近之有才村4號後方之產



業道路上等候,黃造偉因與吳東懋熟識不便參與而先行駕車 離去。嗣張恆輯等人見吳東懋騎乘機車返家,翁笙荏便上前 與吳東懋拉扯,再拿出張恆輯所有之手銬將吳東懋之雙手銬 在身前並出言恫嚇稱:你乖乖上車,不然就打你等語,在場 之許景利蘇嘉瑋等人則徒手毆打吳東懋身體各部(傷害部 分,公訴人並未提出吳東懋受有何傷勢),因吳東懋發出哀 嚎聲引起旁人注意,張恆輯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等人 即將吳東懋押上張恆輯駕駛之上開箱型車內,載往鍾錦坤位 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28號之租屋處,而以此方式剝奪 吳東懋之行動自由。鍾錦坤得知上開訊息後,隨即駕駛車號 0277-XU號黑色自小客車載潘秀惠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57 分許返回;另無犯意聯絡之林永順於接獲鍾錦坤電話告知後 ,亦搭乘計乘車前來會合。鍾錦坤抵達租屋處後,隨即威嚇 吳東懋籌錢還債,否則將予以填海溺斃,並持行動電話讓吳 東懋與第三人吳其和通話,惟仍無法解決債務,鍾錦坤復揚 言要將吳東懋載往海邊淹死,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與許 景利、鍾錦坤則接續前揭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翁笙荏以手銬將吳東懋一手銬住,再由翁笙荏蘇嘉瑋、許 景利、張恆輯等人將吳東懋強行押進上開箱型車內,由許景 利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翁笙荏蘇嘉瑋許景利張恆輯及 遭手銬銬住一手之吳東懋等5人,往雲林縣崙背鄉○○段附 近海岸堤防邊行駛。另潘秀惠亦在鍾錦坤要求下駕駛前揭車 號0277-XU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鍾錦坤與林永順二人至上開 海岸堤防邊。迨到達堤防邊選定地點(即雲林縣麥寮鄉新虎 尾溪與施厝寮大排交會處附近堤防)後,由翁笙荏吳東懋 之雙手反銬在身後,再由翁笙荏張恆輯蘇嘉瑋強押吳東 懋下車帶至該處海邊之堤防上,許景利則隨即駕車離開前往 「品強加油站」加油。此時鍾錦坤則再次揚言如不還錢就要 踢吳東懋下海,且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伸腳踢向與林永順 、張恆輯一起蹲在堤防邊之吳東懋後背頸處,第一次為潘秀 惠所拉阻,第二次為張恆輯潘秀惠所拉阻,惟鍾錦坤趁潘 秀惠、張恆輯不及拉阻時,踢中吳東懋後背,導致吳東懋順 勢滑下堤防之瞬間,林永順見狀隨即以手拉住吳東懋左邊衣 領處,然仍無法阻止吳東懋因該處為60度陡坡而滑落距離消 波塊不遠處之海中。因吳東懋滑入海中後仍為站立狀,水深 僅及吳東懋膝蓋處,翁笙荏即滑下站在距離吳東懋約100公 分處之消波塊上欲待吳東懋靠近時以手拉住吳東懋,惟見吳 東懋並未靠近時,翁笙荏即由消波塊處走上堤防並停留約20 秒後,而時值漲潮,漲勢洶湧已深及吳東懋胸部而即將滅頂 時,張恆輯驚覺情勢不妙而呼叫翁笙荏跳入海中,約1分多



鐘後,吳東懋已然滅頂不知所蹤,翁笙荏下海後不見吳東懋 ,亦返回堤防處,此時許景利始駕車由品強加油站返回現場 ,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許景利等人見吳東懋未浮出水 面,經尋覓無著後即相偕離去。至翌日(19日)15時12分許 ,吳東懋之屍體漂流至六輕廠外東環路防汛道路第423號路 旁之截水波消波塊時,為朱光遠發現報警處理,警方並循線 查獲,並扣得張恆輯所有之手銬1副。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 指揮南投縣警察局與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潘秀惠於98年9月29日及98年10月1日、翁笙荏於98年9月29 日、蘇嘉瑋98年9月29日、林永順98年10月1日以證人身分在 檢察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 人潘秀惠、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笙荏蘇嘉瑋、林永順於檢察 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下稱偵查卷 》2第167至168、198至199、267至268頁、偵查卷3第15至21 、33至36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有上開證人等之結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第169 、200、269頁、偵查卷3第22、37頁),被告張恆輯、翁笙 荏、蘇嘉瑋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潘秀惠翁笙荏蘇嘉瑋、林 永順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潘秀惠翁笙荏蘇嘉瑋、林永順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林永順98年10月1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林永順98年10月1



日於警詢時供稱:其看到鍾錦坤衝過來,用腳把吳東懋踢下 海等情(見南投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是吳東懋自己落海的,不 是鍾錦坤踢下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茲因被告 林永順於原審審理時,原以證人身分傳訊其證明關於吳東懋 落海經過之事實,惟經辯護人捨棄詰問(見原審卷第144頁 反面),致其於原審審理時未以證人身分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然被告林永順98年10月1日於警詢中所述,業據其陳明「 無受不法刑求逼供。皆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見南投 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4頁反面),且被告林永 順與鍾錦坤係好朋友,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顯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法院於審理中已付予被告詰問證人林永順之 權利,是認為應以林永順98年10月1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 為可採,且上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林永順98年10月1日警 詢筆錄之內容,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 對於上揭剝奪吳東懋行 動自由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張恆輯翁笙荏2人均辯 稱伊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另蘇嘉瑋則辯以伊之所為 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㈠、前揭被告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許永順等人因吳東懋積 欠30萬元賭債,而由張恆輯翁笙荏吳東懋機車上裝設GP S,且於上揭時、地開車前往守候,見吳東懋回家後,即以 與吳東懋拉扯、毆打及上手銬並載往吳東懋前往鍾錦坤租屋 處,且於鍾錦坤返回租屋處後,毆打吳東懋,再將吳東懋押 上車,雙手反銬,載往雲林縣崙背鄉○○段附近海岸堤防邊 等情,迭據被告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本院卷1第64、97頁),經核渠等所述情節相 符。
㈡、證人蔡中源於偵查中結證:「(約幾點看到吳東懋被押走? )我都叫吳東懋『文良』,當時我在泡茶,約12點20分,我 有聽到有人在哀嚎,說『不要打我』,我就跑出去外面巷子 ‥‥就有一個人來跟我說‥‥那個人說『文良欠我們的錢』 ,當時很暗‥‥吳東懋就在他後面被人拖出來‥‥吳東懋的 雙手被扣住在前方,當時吳東懋有叫我,他叫『水土、水土 ,快幫我報警』,當時很暗我不清楚有幾個人,我當時跟我 太太有立即去隔壁吳東懋哥哥家敲門‥‥叫了十幾次但都沒 有反應,直到天亮約6、7點時我才去和吳東懋的哥說吳東懋 被押走了,你都不知道,當時我看大概眼睛掃過應該有4個 人以上‥‥」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1第24頁) ;並有98年7月18日0時29分14秒雲林縣褒忠鄉○○村○○路 北安宮前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2幀(汽車照片)等附卷可 參(98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1第213頁)。㈢、證人潘秀惠於偵查中結證「押進去時,鍾錦坤有說把手銬打 開,然後鍾錦坤就先打吳東懋鍾錦坤先用右手打了吳東懋 一拳,之後就叫其他3人刺他,張恆輯沒有打吳東懋‥‥打 完後,鍾錦坤(說)今天只有1個人可以救你,就是吳吉和鍾錦坤就拿我的電話打給吳吉和,之後,鍾錦坤就拿給吳 東懋聽,吳東懋就說『和哥』你要救我‥‥後來我就去廁所 了」、「鍾錦坤就跟吳東懋說今天如果不還錢,就要抓你去 填海,讓你活不過明天,吳東懋就說要打給他姐姐,後來沒 有給吳東懋打,鍾錦坤就說押去六輕那裡,後來鍾錦坤就叫 我開車載他及林永順去麗輕海邊,中間我們有停車,鍾錦坤 有下車,我告訴林永順,叫他去跟鍾錦坤說不要為了30萬害 了一條人命」、「(為何中間要停車?)因為中間停車地方 有很多釣客,然後又往前,我們中間只停1次」、「(到現 場時,你有無下車?)我有下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 我看到2台車子,全部8個人全部下車在堤防,廂型車原本不 在,後來又開回來,我有記憶中最清楚的是翁笙荏吳東懋 ,我有阻止說不要打吳東懋,當時林永順又有拿我的電話打 給吳吉和鍾錦坤一直說如果今天不還錢就要踢吳東懋下海 ,我有阻止鍾錦坤,後來我有看到林永順、吳東懋張恆輯 坐在堤防,鍾錦坤說要把吳東懋踢下海,鍾錦坤第1次衝過 去踢吳東懋被我抓住,第2次被我及張恆輯1人抓1手抓住, 第3次鍾錦坤就真的衝過去把吳東懋踢下海‥‥」(見98年 度偵字第3622號卷3第33-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同樣 情節(一審卷第86-88頁)。




㈣、綜合被告自白情節,核與證人蔡中源潘秀惠前揭證詞相符 ,且有手銬一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吳東懋自於其家附近為 被告張恆輯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起 ,直至死亡前(落海部分,詳如後述),其行動自由均被剝 奪等情,已至為明確。
二、吳東懋落海之情節:
㈠、吳東懋為被告等帶至防波堤後,係蹲坐於堤防邊面向海面, 當時林永順在其左邊,張恆輯在其右邊,鍾錦坤則在吳東懋 後方,蘇嘉瑋鍾錦坤右側約6公尺,翁笙荏鍾錦坤左側 約3公尺處等情,業經原審於勘驗現場時,當場命被告張恆 輯、翁笙荏蘇嘉瑋、共同被告林永順、許景利以證人身分 具結,指出渠等當時之相關位置,並經證人潘秀惠於原審繪 圖,有原審勘驗筆錄、潘秀惠繪圖、及照片可憑(原審卷第 120-131頁),且張恆輯亦於原審結證「(在吳東懋落海之 前,你是否有與林永順、吳東懋蹲在堤防邊?)那是落海前 ,就是一開始我們上去堤防的時候,我們剛上去堤防的時候 ,我拿錢給許景利去加油,之後我爬上去,我上去之後,他 們就在那邊,我就叫吳東懋蹲在中間,結果鍾錦坤作勢要過 來嚇他,我就去拉鍾錦坤的手」、「我上去的時候,並沒有 看到有人打吳東懋,也沒有看到有人踢吳東懋,是上去的時 候,我叫他坐‥‥之後鍾錦坤就作勢‥‥」等語明確。㈡、證人潘秀惠於偵查中證稱鍾錦坤3次踢吳東懋,前2次為伊及 張恆輯所拉阻,第3次則踢中吳東懋,已如前述(見偵查卷3 第34至35頁);於原審證稱:吳東懋與林永順、張恆輯蹲在 堤防邊時,鍾錦坤以腳踢吳東懋背後後頸部處,吳東懋就滑 下堤防,因林永順見狀緊急拉住吳東懋衣領處,後來因為林 永順拉不住吳東懋,所以吳東懋就滑下堤防落入海中等語( 見原審卷第88-91頁、96頁)。
㈢、共同被告林永順於98年10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就告 訴張恆輯說如果有問題,我再幫忙吳東懋處理,之後就看到 鍾錦坤衝過來,用腳把吳東懋踢下海‥‥」(見南投縣警察 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3頁)。㈣、被告蘇嘉瑋於98年9月2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後來我就看到鍾錦坤用右手推吳東懋,然後吳東懋就掉下去 了‥‥」(見偵查卷2第267-268頁)。㈤、綜上各情,證人潘秀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係鍾錦 坤將吳東懋踢落海,與被告張恆輯、共同被告林永順前揭所 述等情相符;佐以被告蘇嘉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係 鍾錦坤吳東懋推下海等情,應可認定吳東懋係遭鍾錦坤踢 落海,係屬事實。至蘇嘉瑋於偵查中雖證稱係「推」下海而



潘秀惠所述「踢」下海不符,然此應係蘇嘉瑋當時距離吳 東懋約6、7公尺,天色黑暗又光線不明,致無法看清楚究竟 係「踢」或「推」,故應以證人潘秀惠、林永順之證詞較為 可採。準此,吳東懋係遭鍾錦坤踢落海之事實,則堪認定。㈥、至於林永順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98年9月29日下午所 述關於鍾錦坤沒有推吳東懋下去才是事實,吳東懋是自己下 海的,因為鍾錦坤這十幾年來都欺負他,他想陷害鍾錦坤才 於98年10月1日警詢時說謊云云(見偵查卷3第16頁);然被 告林永順若有意陷害鍾錦坤何以不於員警詢問之初即98年9 月29日即設詞陷害?況被告林永順所稱鍾錦坤用腳把吳東懋 踢下海乙節,核與證人潘秀惠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潘秀惠鍾錦坤並無任何恩怨,應無設詞陷害鍾錦坤之理,且潘秀 惠亦證述被告林永順與鍾錦坤是好朋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第92頁反面)。是被告林永順於98年10月1日警詢時所述, 應係回想案發當時雖曾瞬間拉住吳東懋衣領,但終無法阻止 吳東懋落海死亡之結果,一時良心難安而供出實情,林永順 所供吳東懋係自行下海云云,應不足採信。
三、吳東懋係因生前落水、窒息、溺斃死亡:
㈠、吳東懋鍾錦坤自後踢中,而自防波堤落海,業據證人潘秀 惠、林永順、蘇嘉瑋供明,已如前述。
㈡、被害人吳東懋鍾錦坤自後踢中後,被告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雖於原審供稱吳東懋自行走向海中,惟該處地點經原 審勘驗結果,現場防波堤斜度約60度,一般人若從堤防上滾 落或滑下是無法自行停止動作,則吳東懋顯係遭鍾錦坤踢中 後,該處因地形關係,吳東懋身體前傾趨向海中,雖有經林 永順一時抓住而停阻,惟林永順仍無法挽回後,吳東懋即無 法自主而往前奔落海中。
㈢、又本院另案(10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法官亦於100年11月 7日、101年5月4日2度勘驗現場,11月7日該次勘驗時為半漲 潮狀態,當時水深目測約60公分,深底部有爛泥,5月4日該 次勘驗時,並請消防人員下水丈量,結果距岸邊約1.5公尺 處,水深1公尺,距岸邊約5公尺處,水深約1.3公尺,距岸 邊約13公尺處,水深1.55公尺,距岸邊約20公尺處,水深2. 15公尺,且下水後,河床為緩緩深,水流很急,若手被反綁 無法站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而證人潘秀惠證稱吳東懋 下水後不到1分鐘即不見人影,足認吳東懋下水後,確因水 流急湍又適逢漲潮,旋及漂走滅頂。
㈣、吳東懋係之屍體隨即於98年7月19日為朱光遠在雲林縣麥寮 鄉○○○○○路423號路燈對面截水溝裡消波塊中所發覺, 業據朱光遠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可憑(警卷



第2-9頁),且吳東懋因生前落水、窒息、溺斃死亡,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明確,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醫鑑字第0981102176號鑑定報告書暨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22-32頁、第51-56頁)。 綜上所述,吳東懋係遭鍾錦坤自背後踢中,因受徒坡而無法 自主往前奔入水中,而為該處湍急水急湮滅溺斃等情,已至 為明確。
四、被告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對於吳東懋落水、窒息、溺斃 死亡,是否有殺人犯意或應負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 責任?
㈠、吳東懋為被告等自其住處附近帶至鍾錦坤租屋處時,鍾錦坤 多次言及「你今天不還錢,就是要讓你活不過明天」、「要 抓你去填海」等語,此業據證人潘秀惠於原審中結證明確( 原審卷第86頁),而以鍾錦坤所說「你今天不還錢」等情, 顯見鍾錦坤當時意在逼吳東懋還錢,再以潘秀惠又稱當時鍾 錦坤有說「今天只有吳吉和可以救你,他就拿我的手機打給 吳吉和,然後鍾錦坤就先跟吳吉和講,之後又拿給吳東懋聽 ,然後之後就掛掉了」等情,鍾錦坤當時尚持行動電話交予 吳東懋予第三人吳吉和通話,益徵鍾錦坤當時確僅有逼討債 務之意。至於其後將吳東懋帶至案發地點,被告張恆輯亦一 再供稱係為逼討債務之意,從而實無從認定被告張恆輯、翁 笙荏、蘇嘉瑋當時即有與鍾錦坤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至 於到達堤防後,鍾錦坤突生殺人之犯意,而迭次欲自後將吳 東懋踢落水中,惟其第一次為潘秀惠所拉,第2次為潘秀惠張恆輯所拉阻,此亦經潘秀惠於偵查、原審結證明確,而 吳東懋落入水中後,被告翁笙荏即奔至消波塊處,欲拉吳東 懋上岸,且更跳入水中,欲救吳東懋,惟因當時水流很急, 已不見吳東懋人影而作罷,亦據潘秀惠供明,足認張恆輯翁笙荏實無與鍾錦坤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至於亦站立於 堤防處之被告蘇嘉瑋,其當時雖無拉阻、或入水救援之舉, 惟其與吳東懋並無瓜葛,吳東懋所欠之賭債亦非欠蘇嘉瑋蘇嘉瑋僅因聽命行事,而至堤防處時,鍾錦坤始突生殺人之 犯意,又當時事出突然,蘇嘉瑋不及反應,亦屬人情之常, 亦難以蘇嘉瑋當時未勸阻鍾錦坤或救援吳東懋即認其與鍾錦 坤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㈡、又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 ,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 第十五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 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



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 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 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 。至同條第二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 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 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恆 輯、翁笙荏蘇嘉瑋雖對將吳東懋上手銬妨害自由部分,負 共同正犯之責,惟渠等並無與鍾錦坤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自不構成殺人罪之不作為犯。又將吳東懋上手銬客觀上並 不當然會產生落入水車溺斃之結果,是依判開判決所示,被 告張恆輯3人亦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㈢、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 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 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 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 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 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 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 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 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 ,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 ,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 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案被告3人 與鍾錦坤等人將吳東懋帶至案發地點時,當時被告3人雖與 鍾錦坤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惟渠等帶吳東懋至案發 地點時,當時亦僅為逼討債務而恐嚇吳東懋之舉,客觀上對 鍾錦坤突生殺人之犯意而將吳東懋踢落水中並無可預見,且 被告3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與鍾錦坤突將吳東懋踢入海中 致其溺斃之死亡間亦不存有客觀之因果關係,是渠3人亦不 負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五、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3人 間與鍾錦坤許景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坦,均為共同正 犯。渠等於妨害被害人自由期間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行為為 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恆輯翁笙荏雖 辯稱伊等有自首之適用,經查被告張恆輯翁笙荏係於案發 後,經友人沈將齡於98年7月19日中午,透過退休組長陳東 堃,共同出面向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涂世圳投案,為



沈將齡供述在卷(見上訴審卷第180-181頁),而被告張恆 輯於同日23時7分製作筆錄,被告翁笙荏係於同日23時45分 製作筆錄(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1、14頁),而吳東懋屍 體於98年7月19日15時12分被發現報案後,業經台西分局於 同日20時36分通報各刑事單位,有台西分局重大事故通報單 足憑(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41頁),被告張恆輯製作筆錄 時,亦經提示台西分局重大事故通報單予被告張恆輯確認吳 東懋無訛(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7頁);又被告張恆輯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已為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監聽:張恆 輯於98年7月17日23時21分52秒即有與翁笙荏通話:「你到 堤防那邊就好」、「喔好啦」、「廟裡有監視器」、「好啦 」,當時警方已研判張嫌指揮某男載債務人到堤防旁,並躲 開廟的監視器;「2009/7/18:00:33:26研判與小弟持槍暴力 討債抓到債務人,已將債務人打傷,銬住債務人雙手」;又 2009年7月18日0時39分16秒張恆輯與女友鍾慧萍通話時,背 後音有「你現在是當作什麼」、「還要請你抽1支菸嗎」, 當時警方研判與小弟們持槍暴力討債,抓到債務人在車上, 並在車上吆喝債務人;「2009/00:44:48研判與小弟們持槍 暴力討債,抓到債務人在車上,告知鍾錦坤要到鍾嫌住所泡 茶」;「2009/7/19:08:07:12研判張恆輯等與小弟殺人棄屍 後投靠沈將齡並放槍支」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可參(見 偵查卷2第181至183頁),並據承辦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查佐余昭憲證稱:「(這通電話之時間係98年7月18日凌 晨零時44分48秒,你們寫研判係在何時寫的?)我們是同時 做的。」「(《請庭上提示同上卷183頁147項》研判張恆輯 殺人後投靠沈將齡並寄放槍枝,你們係何以會做此研判?) 案件之前是以槍礮及恐嚇進行通訊監察,由通訊內容研判, 我們知道此人死掉了。當初我們不知死者是誰,我們由通訊 內容可聽出,他們很緊張,可聽出這人被捉後死掉了,但不 知手法如何,只知死掉了,這是由通訊內容聽出的,後來第 二天報紙刊載,我們就知道死掉之人係誰,我們即馬上報告 指揮檢察官。」「(18日當天你們監聽,即研判有人死掉? )是的,是監聽時即研判那人已經死掉了。」「(是否當時 即知道涉嫌人係何人?)我們研判是張恆輯翁笙荏他們那 些人,但還要釐清,因我們當時研判主導人是鍾錦坤,鍾錦 坤會指揮他們出去收帳,我們監聽之主要目標係鍾錦坤。」 (見本院上訴卷第182-184頁),即被告張恆輯翁笙荏作 案過程,已被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監聽、研判張恆輯等有 將人打傷,銬住人雙手,並殺人棄屍,查知二人為吳東懋棄 屍之涉嫌人。又警方上開研判,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此客觀證



據足佐,警方並非憑自觀猜測,是被告張恆輯翁笙荏尚不 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張恆輯翁笙荏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自 首等語,要不足採。又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於原審變更為此法條),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事實,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六、原審為被告3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並 不負加重結果犯之責,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妨害自由因而致人 於死,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有防止本件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且有期待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 無理由,惟被告3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 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張恆輯翁笙荏、蘇嘉 瑋僅因三十萬元之債務而施強暴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 而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安寧之危害甚深,惡 性非輕,張恆輯基於指揮主導地位,翁笙荏蘇嘉瑋於犯罪 過程中曾毆打被害人,及翁笙荏將被害人雙手以手銬反銬, 並兼衡張恆輯翁笙荏為國中畢業,蘇嘉瑋為高職畢業,其 等之教育程度均不高,及其等之家庭狀況、所犯案件之手段 ,事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 示懲儆。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張恆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乃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手銬鑰匙1支及 本票1紙,則與本件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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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