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8號
TCHV,99,建上,8,2012061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陳文進
      楊水柱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 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仙宜律師
      陳明鋒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原求為:(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82,47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上訴人變更其上訴 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8,39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故上訴



人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承攬「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 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下稱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 程),雙方並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將上開工程中之鋼骨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鋼骨工程)全數分包予上訴人(即未另發包予 他人),雙方訂有工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並約定該工程連工帶料,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及所需全部鋼 板材料,被上訴人未供應任何鋼料,以總價承攬方式發包 予上訴人施作,工程合約總價為522,000,000元。上訴人 於簽約時就材料成本預估為325,410,000元,約占合約總 價62.34%。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各項營建物料尚 屬平穩,然該工程合約成立後,未料自96年11月至97年5 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14.89%,個別項目中漲幅 最大者屬鋼筋指數,上漲比率達56.83%,逾總指數漲幅4 倍,原每噸22,000元,飆漲至41,000元。且自97年5月至 98年3月間之鋼材物價亦逐月上漲,致使上訴人為履行系 爭工程合約之購料成本總額暴增達443,718,021元,大幅 增加施工成本。如加計工資264,352,599元,上訴人因系 爭鋼骨工程支出之成本費用高達708,070,620元,虧損金 額高達217,636,996元。此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 應屬情事重大變更,如仍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之工 程款為給付,自顯失公平。而為因應該營建物價上漲事件 對國內重大公共工程造成巨大衝擊,行政院並於97年6月5 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將鋼筋、鋼板及 混凝土等3項特定項目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 (下稱物調款),其適用期間為97年2月至97年12月31日 ,以利廠商依該補貼原則就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向機關 要求加列或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獲取適度補貼,協助 營造業者面對物價大幅上漲情形,顯見當時營建業受該3 項材料價格飆漲,已達無法承受之程度,而行政院亦顯認 上開3項材料價格漲幅超過10%,乃屬無法承擔之風險。 準此,鋼板市場價格相較於兩造締約時,其環境已發生遽 變,漲幅遠超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且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鋼板材料物調款之給付。



上訴人為此固曾於97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為物調款之請 求,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合約有第6條第3項之約定而拒 絕給付。乃被上訴人竟以前開物價變動為由,依據上訴人 所施作之鋼板工程及數量,按物調補貼原則及「給付物價 調整補貼款協議書範本」第11條規定,簽立「得標廠商保 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予分包廠商切結書」(下稱切 結書),而與台中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 以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由台中市政府據以核撥97年2 月至12月已完成估驗之工程款物調款共計125,307,485元 ,其中鋼板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85,286,673元(含5%保 留款),準此可見系爭鋼骨工程所需鋼板材料之飆漲,確 非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前所能預料。被上訴人履行其 與台中市政府間之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時,並未自備使 用任何鋼板,惟其竟可據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板工程數量, 就鋼板物價指數逾10%部分,向台中市政府請求上開鋼板 物調款85,286,673元,顯非合理,由此亦足證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施作系爭鋼板工程確有如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所 主張物調款之損失。苟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鋼骨工程之 物調款予上訴人,無非變相向台中市政府溢領工程款,實 非公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基於 情事變更原則,以物調補貼原則為基準,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關於鋼板部分之物調款68,393,954元,自屬有據,尚無 違背總價承攬之精神。
(二)又被上訴人依物調補貼原則向台中市政府請求物調款時所 出具之切結書,載明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調款合 理分配予分包廠商,如有爭執由被上訴人負全責。依物調 補貼原則訂頒之目的及精神,係在使實際施工之廠商於營 建物價大幅上漲時,可依該補貼原則得有合理適度補貼廠 商於投標當時以合理價格得標後所增加之履約成本,並為 免主承攬商於獲得物調款後,不合理分配予分包商(即實 際施工廠商),故而要求主承攬商應簽訂切結書,以符合 物調補貼原則之訂定目的。審究物調補貼原則及切結書之 真義,實含有物調款應給予分包商,並因機關與主承攬商 為契約之主體,因此只能由主承攬商依約向機關請求獲得 物調款,並為達物調補貼原則應將物調款給予分包廠商, 遂要求主承攬商於獲得物調款時,應將之合理分配於分包 商,否則應由主承攬商負其全責。是則,分包商遇有建築 材料物價暴漲,因被上訴人已據以向台中市政府請求而獲 得物調款,故台中市政府乃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保 證分配予分包商,否則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全責。玆被上訴



人既已依規定簽立切結書,即負有將所獲得之物調款支付 予上訴人之義務,故分包商之上訴人自亦得依據上開切結 書向被上訴人為本件物調款之請求。
(三)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1)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係在規範契約成立 後因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顯係基於衡平原則考量,調整契約當 事人間之損益關係,自不得以契約條款預先排除。系爭工 程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將之普遍運用於市府 新建大樓主體工程之其他分包商,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被 上訴人運用其優勢地位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之責 任,及使分包商之上訴人拋棄及限制其行使權利,故此條 項約定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其 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2)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公司與台中市政府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 約第7條第(一)項第5款「物價指數調整」第(1)點之 約定,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被上訴人本即得向 台中市政府請領如附表二所示物調款76,148,125元,此部 分物調款為其既得利益,上訴人無權請求此部分之物調款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一方面與台中市政府約定物價指數 漲幅超過5%部分得向台中市政府請領物調款,他方面則 於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 事要求加價,致被上訴人一方面得向台中市政府請領物調 款,他方面卻與上訴人約定無須給付予分包商。上訴人因 施作系爭鋼骨工程虧損高達217,636,996元,被上訴人卻 獨享台中市政府所給付之物調款,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第3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
(3)縱認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有效,該條項約定所 謂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係指不得以任何變更情 事要求增加工程價款,非指不得請求物調款。亦即該項約 定所謂不得要求加價,應指兩造約定遇有材料價格波動時 ,上訴人不得要求增加原約定之工程價款,不包括物價總 指數漲高時之概括物價調整部分。故該條項之約定,僅能 視為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 上訴人承擔,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款。但若超 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即非上開約款規範之範 疇,而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96年11月至97年底之 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況,已超過92、93年之變動情況, 而超乎預期,已非政府公共工程簽約施作當時所能預料,



故政府才於97年6月5日訂頒該物調補貼原則,以使廠商得 據以獲得物調款。此營建物價之劇烈波動既非政府所能預 料,豈能謂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系爭工程合約簽約時所 得預測,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益見上訴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物調款,當屬有據。況物調款 之本質,在於避免承包商因物價大幅波動而遭受虧損或利 潤大幅減少,以之填補損失。系爭鋼骨工程係由被上訴人 分包予上訴人,該鋼板工程所需之人員、機具及材料均由 上訴人自行承擔而有物價變動風險,被上訴人則無此項物 價上漲之虧損或減少利潤之損害。乃被上訴人竟可自台中 市政府獲得前開鋼板部分之物調款,而執系爭工程合約第 6條第3項之約定,拒不給付
本件物調款予上訴人,顯不符誠信原則,亦與利益歸屬支 出者,未支出則無利益之衡平原則相悖。
(四)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營建物價,均於每月調查後頒佈營 建工程物價指數,作為國內營建物價之參考性指標,兩造 於96年4月16日簽約時,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為105.21 ,至97年3月即上漲為125.41,之後持續飆漲,於97年7月 間更高漲至173.42,甚且鋼板指數上漲比率高達56.83% ,益徵鋼板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至明。被上訴 人既已由台中市政府依97年2月至97年12月止估驗各該月 份施工鋼板之數量,就鋼板物調指數於逾10%部分核計物 調款,則上訴人於97年2月至97年12月間各該月實際施工 之鋼板數量因已經業主台中市政府估驗屬實,是被上訴人 亦應無爭議,故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上訴人自應得 引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即各該月之施工數量、鋼板指數等 )及核計物價調整補貼款之基準。蓋上訴人若未實際支出 如台中市政府估驗之鋼板噸數,被上訴人必不可能獲得鋼 板部分之物調款,上訴人亦不可能逾其所得而請求。況兩 造各自估計購料單價為何,各立基點不同而互有高低,難 作為認定本件鋼板支出金額核計物調款之基準,為期公允 ,亦應以台中市政府核計本件物調款所認定之每月(各期 )之實際施工鋼板數量及其金額為基準,作為上訴人實際 支出之鋼板費用。至於計算物價漲幅之合理百分比,究應 以物價總指數之漲幅為基準,抑或以個別項目指數為準? 以及營建物料漲幅在何程度為合理而能承受之範圍?2.5 %?5%?或10%,亦應參酌物調補貼原則之規範。蓋此 為行政院綜合整體物價劇烈波動後研定之標準,當具有公 信力及其拘束力。雖上訴人與業主台中市政府之工程合約 約定為「總指數5%」,但96年至97年底營建工程物價總



指數漲幅為14.89%,而鋼材、預拌混凝土等之漲幅更高 ,尤其鋼板之指數,其上漲比率達56.83%,故物調補貼 原則特別將鋼材、預拌混凝土等列為個別項目,於漲幅逾 10%時,方予補貼,而其他營建物料則認定於逾2.5%時 即予補貼(因此類物料漲幅小如仍以逾10%才予補貼,將 無補貼之可能,但鋼板部分如仍以逾2.5%即予補貼,其 補貼款甚鉅,將使政府機關難以承受)。故本件鋼板漲 幅仍應認以個別指數逾10%為合理範圍。查被上訴人將市 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其中之鋼板工程全部分包給上訴人連 工帶料施作,總工程款為1,187,888,888元,鋼板部分之 工程款則為522,000,000元,占總工程款41%,自符合物 調補貼原則所訂個別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被上訴 人與台中市政府在96年3月簽訂工程契約,上訴人於96年4 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96年3月之營造工程物 價鋼板指數為104.16,而97年2月起之鋼板指數為125.24 以上,至97年12月仍達133.73,故本件鋼板物調款亦應依 物調補貼原則之規定,以個別指數逾10%部分核計物調款 。
(五)被上訴人固指稱其於兩造訂約後,曾於96年5月9日匯款支 付上訴人訂金54,810,000元,且兩造約定材料進場檢驗完 成時給付30%,廠內製造完成時給付30%,總計已給付70 %,足可供上訴人提前備料,不因鋼板材料上漲而受影響 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之 「訂金」,而非「預付材料款」,被上訴人故意將其曲解 ,顯非可採。又系爭工程合約第38條第9點約定合約簽訂 後,上訴人須提出施工圖說及施工計劃書,供被上訴人業 主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可備料。且第7條「工料規格 」亦約定,合約簽定後,上訴人需另提供樣品及施工圖說 ,供被上訴人之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此工程合 約需俟上述材質及施工圖說送審通過後始生效力,有關材 質及施工圖說之審核結論,雙方同意悉依被上訴人之業主 及設計監造單位之審核結果為準,上訴人因自行訂(備) 料之損失概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得異議。另於第9條復 約定,上訴人應於3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進貨、數量規格, 及堆放處所。而第10條亦約定上訴人進場材料規格不符時 ,被上訴人有權通知上訴人退貨。由此可知,兩造於96年 4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後,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 將施工圖說送審,並經送審通過合約生效後,才能依該次 之施工圖說之尺寸規格備料。且上訴人其後依施工進度, 於96年6月起逐次逐樓提出施工圖說及施工計劃書供被上



訴人、業主台中市政府及監造單位審核,但均未經同意, 一再退回重修再送審。而之後於每一施工階段亦需再次送 審,始得依該次施工圖說之尺寸規格備料。其間更涉及中 央區之施工方法變更(按業主不同意被上訴人原規劃之輪 式吊裝,致上訴人無法施工,嗣經被上訴人同意改採「舉 昇吊裝」工法)及鋼構「斷點」位置變更之情形。蓋台中 市政府及被上訴人並非於契約成立時即完成施工圖,而是 分期分區提出施工圖,確定鋼構之尺寸。而上訴人亦需分 期分區依提出之施工圖所載鋼構尺寸逐次購料施工。故被 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雖曾先支付訂金,但依前開約定及 說明,上訴人根本無法據以先行備料。是被上訴人辯稱伊 公司有支付訂金,上訴人可預先備料云云,完全無視合約 前開約定,顯不可採。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預 先訂(備)料若不符審核結果時,所有損失概由上訴人自 行負擔。足證上訴人在施工圖說未經審核通過前顯無法預 先備料,否則該鋼板材料尺寸過短時必全部廢棄,過長時 亦將裁剪而增加廢料,且被上訴人均可退貨,因而蒙受鉅 大損失。
(六)被上訴人雖另謂上訴人所提出之鋼構預定進度表,明白標 示工程備料時間為96年4月2日至同年6月2日,施工圖繪製 及送審日為96年4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足見備料日程早 於施工圖繪製及送審日程,上訴人可預先備料而無物調補 貼原則之適用云云。惟鋼板因材質、厚度、軟硬等因素而 有諸多規格,無法如鋼筋可事先備料,須被上訴人及業主 台中市政府確定規格後,被上訴人始可進行備料,此由兩 造所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後段約定,可知鋼構預定進 度表僅係預定時程,並非上訴人實際備料時間。且被上訴 人提送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之各項施工圖說及上訴人所 提各類施工圖說均經監工單位多次要求修改始審核通過, 故上訴人在材質及施工圖說未經業主台中市政府及被上訴 人審核通過前,根本無從備料,足見上訴人無法於96年4 月2日至同年6月2日完成備料,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故自難僅憑鋼構預定進度表,即遽認本件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指稱其向台中市政府標得 之工程款,其中鋼板部分低於分包予上訴人之工程款,而 據為拒付本件物調款一節。查上訴人並非主張鋼板物價指 數上漲而請求增加工程款,乃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向 台中市政府領得之物調款中給付本件物調款予上訴人,亦 即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公司所獲得之物調款,並 非請求被上訴人另增加工程款,故與工程款之多寡無關。



是被上訴人此之所稱,顯與切結書相違。
(七)又被上訴人固指稱其向台中市政府請領之物調款總額為12 5,307,485元,然其中包含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5 款第1點之約定本可請領之如附表二所示76,148,125元, 扣除此部分,被上訴人依物調補貼原則僅可領取物調款49 ,159,360元,以鋼板部分工程款僅占其中68.0619%,則 被上訴人頂多亦僅需給付上訴人物調款33,458,801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 7條第1項第5款第1點雖約定就漲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其後已與台中市政 府另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將物調款之核計基準修正 為:依總指數2.5%(原依總指數逾5%部分才能核計物調 款,調降為逾2.5%即可)加上個別項目之物調指數(如 鋼筋、鋼板、項拌混凝土)逾10%部分(如依原合約逾5 %即可請領物調款,修正提高其基準),故工程採購契約 第7條第1項第5款第1點之約定已因另簽工程契約變更協議 書而不再適用,亦即鋼板部分物調款之計算基準為逾該項 指數10%始計付物調款,而非工程採購契約原約定之逾總 指數5%部分。惟無論依工程採購契約或依修正之約定計 算物調款,均屬依物調補貼原則核計而獲得之物調款,並 非於物價調整之外,被上訴人另可得之款項。故被上訴人 辯陳就逾5%部分為其原可得之款項云云,顯非可採。再 者,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依工程採購契約原可請領之76,148 ,125元部分,係就整體工程(含所有項目)依物價調整總 指數逾5%部分計算而得之全部補貼款,其中已含有鋼板 部分。而125,307,485元物調款則是依「工程契約變更協 議書」,修正其物價調整之計算基準,改為個別項目部分 依該個別項目之物調指數逾10%計算其物調款,而於個別 項目以外之其他項目則改為逾總指數2.5%部分即可計付 物調款,據此核計所得之總額,前後兩種物調款總額均是 就工程之全部項目核計,只是其計算之基準不同而已,被 上訴人竟企圖蒙混,將前者自後者中扣除,顯不可採,蓋 前後兩者之「質」相同,只是計算基準不同而得不同之「 量」而已。況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依工程採購契約可得之76 ,148,125元物調款,既為整體工程項目依逾總指數5%部 分計算而得,則其中本就含有鋼板部分,依被上訴人主張 鋼板部分占68.0619%計算此部分之物調款為52,252,082 元,加上其主張應付予上訴人之物調款33,458,801元,合 計為85,710,883元,顯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此,故 非無理由。




(八)綜上,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所立具之切結書,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本件物調款68,393,594元。因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8,39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471,017元及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 明,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68,393,594元本息部分 聲明不服,故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公司設立於83年, 乃資深專業之鋼材鋼構公司,公司資本總額高達863,000, 000元,遠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是上訴人自有決 定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之能力,故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合 約時,上訴人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 地之情況。況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報價, 經雙方綜合評估後而磋商協議契約金額及各項契約條款, 絕非被上訴人單方所預先擬定,而係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 與被上訴人所締訂,是本件核無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事,顯非定型化契約甚 明。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及第3款所定情形: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規 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 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合約 第6條第3項約定意旨,並非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權利,其主要 目的係在敦促承攬人即上訴人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合約總價 納入最大風險考量,防杜承攬人未做正確評量即以低價訂 約,於訂約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增加給付,製造 不必要之紛爭與歧見,並避免承攬人因誤判物價變動趨勢 之不利益,加諸於定作人身上。參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合約總價10%之訂金,且對於工程款之給付,約 定材料進廠檢驗完成計價30%,廠內製造完成計價30%,足 見上訴人除訂約時立即收取54,810,000元訂金外,於進場



施作前,即已取得70%之工程款,其有相當之資金得以預 購原料,並非無法及時備料。況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 之「工程採購契約」簽立在前,且為公開招標文件,上訴 人已明知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就台灣區營造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上訴人復為數億資本之具有 談判力之資深專業鋼構廠商,顯見上訴人簽約時,已將物 價上漲之風險考量其中(諸如各項單價及付款條件均遠優 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詳如下述) ,因而有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之約定,實難認系 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有何限制上訴人之權利,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條項約款自屬有效。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鋼料」物價上漲本為上訴人所得預見:我國為一開放性 經濟體系,營建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大,而鋼 材價格自90年起即逐年上漲,90年至93年間每年上漲幅度 依次約為11%、21%、31%,93年至94年微幅上漲約2%,94 年至95年則微幅下跌,95年至96年再度上漲。上訴人為一 專業鋼材公司,設立於83年,至兩造於96年簽訂系爭契約 ,已有13年鋼材承攬經驗,締約當時其資本額高達599, 000,000元,足見上訴人乃係具有相當規模且有市場經驗 之專業鋼材供應及施作廠商,對於鋼材價格之漲跌起伏, 自比其他行業更加瞭解,其更應注意及掌握鋼材價格之波 動,其對於訂約後鋼材價格之變動,實不得諉稱無法預期 ,故關於鋼材價格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本即上訴人締約 前應予評估之事項,上訴人以無法預期且物價波動嚴重為 由置辯,委無可採。則上訴人於簽約前既有可預見物價上 漲之情事,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合。
(2)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已消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 爭工程合約業已結算驗收完畢,故該工程契約關係業已消 滅,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 規定,請求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3)依上訴人所提工程進度,在鋼板物價大幅上漲前,本得備 料而不受物價指數波動影響:
1、兩造於96年4月16日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時,上訴人業已取 得系爭工程之鋼骨工程設計圖說,設計圖說已經確認鋼柱 斷點的位置,上訴人業可依據設計圖說為據,進行採購。 且兩造簽約之前,上訴人之工程報價單曾一度先要求提供 「20%預付材料款」,後經雙方協商後,系爭工程合約方



約定為「10%」,足見被上訴人所預付之10%「訂金」款 項確實乃係材料款(惟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並無預付 材料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 ,於同年5月9日分3次電匯給付共54,810,000元予上訴人 ,自已足供上訴人預購鋼板原料無疑。復徵諸上訴人於96 年4月26日以九六鋼字第04026-1號函所檢附之「修正鋼構 預定進度表」,其「工程備料」期間為96年4月2日至96年 6月2日,在此期間,鋼材價格並無明顯上漲之情(按96年 4、5、6月之鋼板指數分別為105.21、105.57、106.03) 。故上訴人倘若逾越備料時期購買鋼材,因而致虧損,即 應自行承擔,要難將之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觀諸上開 「鋼構預定進度表」,上訴人原應於97年5月30日完工, 但卻一直遲至98年1月20日方完工,則當不能將此遲延期 間所發生之物價上漲歸由被上訴人擔負責任甚明。況由該 進度表可知,從「備料」、「施工圖繪製及送審」、「廠 製加工」、「塗裝」至「吊裝」,至少須要6個月期間, 是依據該「修正鋼構預定進度表」,上訴人應於97年5月 30日完工,則上訴人最遲至少也應於6個月前,即96年12 月底前備料完成,而當時亦尚無物價上漲情事。是上訴人 主張97年2至12月物價上漲,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更顯無理由。
2、上訴人於簽約取得前述訂金後,本應積極開始準備鋼板材 料,然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卻嘗試提出要求變更設計, 以改變原有監造設計之斷點位置,被上訴人旋即於96年4 月30日以麗字第0430183號函覆上訴人,該函文說明二載 明原設計圖面之鋼柱第一節斷點變更係由上訴人公司提案 ,原設計鋼柱第一節斷點位置本為地上三樓版上方1200mm 處,上訴人公司欲變更調整至地上一樓版上方1200mm處, 經96年4月9日之鋼構起始會議遭設計單位否定,需依原設 計方案施作。可見是上訴人自作主張要求修正斷點位置導 致時程延誤,若上訴人一開始即依契約圖說規劃就不會產 生時程延誤情事,故上訴人謂其因鋼柱斷點變更事由而無 法備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上訴人雖另謂:鋼板因材質、厚度、軟硬等因素而有諸 多規格,無法如鋼筋可事先備料,須被上訴人及業主台中 市政府確認規格後,上訴人始可進行備料云云。然系爭鋼 板工程之鋼骨規格、數量及工程圖說,於上訴人報價簽約 時即已確認,此觀諸契約附具之價目單即明。價目單中明 確記載作業項目及數量,其中SN490B、SN490C、SM570, 以及剪力釘中之∮19*76均是規格。倘若簽約時規格尚未



確定,試問上訴人如何據以報價承攬系爭鋼骨工程?如何 權衡締約利潤及風險?系爭鋼骨工程之用料於簽約時即已 約定,被上訴人若使用價目單所載以外之規格,即屬違約 。至於上訴人所稱鋼板因材質、厚度、軟硬等因素而有諸 多規格云云,顯係誤導之詞。前述SN490B、SN490C、SM 570等即係建築結構鋼材之制式規格,各該規格中已包含 鋼材之化學成分、機械性質(降伏強度、鋼材厚度、抗拉 強度、伸長率..),此參諸卷附JIS G3136建築結構用 鋼表可明。又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固約定上訴人需提供樣 品、施工圖說供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然此乃對於品 管之確認,並不涉及規格變更。否則被上訴人及業主台中 市政府如何確認上訴人係依合約所約定之鋼材規格施作及 進場之鋼材是否為SN490B、SN490C、SM570等規格?是上 訴人須提供中國鋼鐵公司之出廠證明,證明為SN490B等鋼 材供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至於施工圖說之確認則在 於確保上訴人能將約定規格之鋼骨按圖施作,故而應檢討 裁剪、銲接、吊裝等流程。而工程圖說於簽約時即已提供 給上訴人詳閱,上訴人如何備料(例如購買長度,及如何 裁剪),乃上訴人應本其專業判斷並自行承擔後果,倘若 購買長度錯誤造成剩料過多,依兩造合約第7條末段約定 ,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4、前開鋼構預定進度表已明白標示工程備料時間為96年4月2 日至同年6月2日,施工圖繪製及送審日為96年4月2日至同 年6月30日,足見備料日程早於施工圖繪製及送審日程。 是上訴人主張應將施工圖說送審,並經送審通過合約生效 後,才能依該次之施工圖說之尺規格備料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各類施工圖說所以經監工 單位多次要求修改始審核通過,乃因其所提之施工圖說不 符合監工單位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要求所致。監工單位基 於職責要求改正,適足以說明上訴人施工過程之諸多缺失 ,而與備料毫無關係。
(4)系爭工程合約不論在「各工項單價」或「付款條件」,均 遠優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顯見兩 造於締約時,已先行考量物價調漲之風險,而為有利上訴 人之契約條件規劃,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1、玆將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各工項單價,與被上訴 人及台中市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各項單價比較如下:┌────────────┬───────┬────────┐
│ 項 目 │兩造約定之單價│被上訴人與台中市│
│ │ │政府約定之單價 │




├────────────┼───────┼────────┤
│鋼結構工程SN490B │ 37,671元/噸│ 34,906元/噸│
├────────────┼───────┼────────┤
│鋼結構工程SN490C │ 39,195元/噸│ 34,740元/噸│
├────────────┼───────┼────────┤
│鋼結構工程SM570 │ 39,085元/噸│ 36,814元/噸│
├────────────┼───────┼────────┤
│鋼結構工程A36 │ 35,563元/噸│ 32,979元/噸│
├────────────┼───────┼────────┤
│鋼結構工程A500 GRADE C │ 42,390元/噸│ 47,594元/噸│
├────────────┼───────┼────────┤
│鋼結構工程A572 GRADE 50 │ 36,839元/噸│ 34,971元/噸│
├────────────┼───────┼────────┤
│剪力釘∮19*76 │ 15元/支│ 14元/支│
├────────────┼───────┼────────┤
│剪力釘∮19*105 │ 18元/支│ 16元/支│
├────────────┼───────┼────────┤
│高張力螺栓M24 S10T │ 48,263元/噸│ 26元/支│
├────────────┼───────┼────────┤
│基礎螺栓M25L=800mm │ 593元/支│ 433元/支│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旺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