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87號
TCHV,99,上,87,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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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林奕仲
視同上訴人 陳萬見
視同上訴人 王長庚
視同上訴人 林政儀
視同上訴人 林如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代理 人 陳依雯
上五人共同
複代理 人 劉妍君
上五人共同
複代理 人 吳盈盈
視同上訴人 郭溪
視同上訴人 林玉加
視同上訴人 林石金
訴訟代理人 林綉鳳
視同上訴人 林蔡梅雀
視同上訴人 林春萬
視同上訴人 林明毅
視同上訴人 温林看
訴訟代理人 溫傳為
視同上訴人 林吉三
視同上訴人 林萬吉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溫國岸
被上訴 人 林來發(即林四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 人 林培元(即林四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 人 李璟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需合一 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林奕仲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陳萬見王長庚林政儀林如娥郭溪林玉加林石金林蔡梅雀林春萬、林明 毅、温林看林吉三林萬吉,應將陳萬見王長庚、林政 儀、林如娥郭溪林玉加林石金林蔡梅雀林春萬林明毅温林看林吉三林萬吉等人逕列為上訴人。二、視同上訴人林玉加林蔡梅雀林春萬林明毅林吉三林萬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四正於起訴後 ,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以下同)98年3月26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有林來發、林培元、林彩雲、林阿妙林蔡梅雀等 5人,而其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719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29,205.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5 3分 之29638部分,經上開繼承人就林四正之遺產協議分割後, 由其繼承人林來發、林培元二人繼承該部分之土地,各取得 應有部分2153分之59276部分之土地,並於同年5月25日完成 分割繼承登記,此有林四正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是林來發、林培元於同年6月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來發、林培元(均為林四正之承受訴訟人,以下 稱被上訴人二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 3條及第82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為早日達成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及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經濟效益,爰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 法分割,並命視同上訴人林明毅林奕仲林政儀、林如 娥、王長庚陳萬見應依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補償被上訴 人林來發、林培元、視同上訴人林蔡梅雀林石金郭溪



温林看林玉加林萬吉林吉三林春萬所示金額之 判決。
㈡、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受該 條例第16條有關分割耕地之限制,而依內政部89年9月16 日臺內地字第8913114號之函釋,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 ,其筆數不得超過上述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當時為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廓 小段140地號)係由第一審原告林四正及視同上訴人林蔡梅 雀、林春萬林吉三林萬吉郭溪林玉加林石金陳萬見王長庚、訴外人林耀義等11人所共有,依上述解 釋函令,上開11名共有人本應均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因 嗣後視同上訴人林玉加將渠所有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一審被 告温林看,而訴外人林耀義所有全部土地則輾轉由視同上 訴人林明毅林奕仲林政儀林如娥取得,致共有人人 數增加為15人。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視同上訴人林玉加及 視同上訴人温林看,渠二人之應有部分自不得分割為各自 單獨所有之土地,而視同上訴人林明毅等四人之應有部分 亦同。又縱認本件不應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亦應考量本件 係因視同上訴人林玉加林耀義所為之移轉行為,致無法 全部分割為單獨所有,方符合公平原則。
㈢、原判決附圖二編號E與F之間,應以原判決附圖一編號9、 10所示建物共用牆壁之延伸線作為分割界線;而原判決附 圖二編號F、G部分與H部分間,因現有矮牆且彼此間有高 度之落差,應以其矮牆作為分割界線;編號H與I部分間, 以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4、15建物及16、17建物共用牆壁, 作為分割後土地之界線;附圖二編號I與J部分間,以原判 決附圖一編號19、29建物北側牆壁,及編號18、19間之矮 牆現況及I7、18建物共用牆壁(並往東延伸)作為分割後土 地之界線,以維持現有使用情況。為使各共有人皆有道路 可供通行,故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K部分土地作為 道路用地(按應負擔共有道路之共有人原持分比例維持共 有)。
㈣、被上訴人二人與視同上訴人林蔡梅雀均表示,為使本件土 地分割後之宗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順利 完成分割,自願犧牲共同取得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 面積。因視同上訴人林明毅林奕仲林政儀林如娥四 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自訴外人林耀義原應有 部分,直接或間接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取得,渠既無法分割 為各自單獨之所有土地,故應有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視同上訴人林玉加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始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贈與移轉予視同上訴人温林看,亦 無法各自單獨分割,而其現有使用範圍為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G部分,故就此部分擬由其與視同上訴人温林看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與G及 H部分之間,及編號H部分與G及F部分現場均有矮牆為界, 且在矮牆兩側出現高低落差,為維持現有使用狀況,故主 張均該等土地間之矮牆作為分割界線。又系爭土地部分遭 瑞峰國小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23、24部分,因與視同 上訴人林石金所使用之部分相鄰,故擬由視同上訴人林石 金單獨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E部分,使其就土地部分 得為完整之使用,至於其因遭受瑞峰國小占有土地,擬以 使其不需負擔共同使用道路部分作為補償。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編號H、I、J三部分使用面積,分 別為視同上訴人林萬吉林吉三林春萬三人所使用,故 擬分配於該三人各自取得所有,但因其土地已面臨現有道 路之旁,亦無須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K部分所示之道 路,故不擬由渠等負擔編號K部分之道路部分。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視同上訴人林蔡梅雀温林看二人辯以:同意被上訴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含分擔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K部分土地作 為共同道路使用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補償方案)等語。視同 上訴人溫林看在第二審則陳稱: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 之方法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 ㈡、上訴人林奕仲及視同上訴人林政儀均於原審辯以:渠同意 受分配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及面積,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同意分擔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K部分土地作為共同道路使用,但該方案未考慮原有分 管協議,故不同意需另外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額,且不同意 採部分變價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林明毅於原審陳述:
⒈、同意受分配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部分位置面積及分 擔編號K部分作為共同使用道路。
⒉、關於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I部分,分割後仍可依其原先 協議留存之道路通行,若因分割形成袋地亦可無償通行他 共有人土地。且編號J、I部分之分割人林春萬林吉三於 當庭皆有表示私下有留道路通行,既然編號J、I部分有道 路可以通行,所以編號H部分之通行即沒有問題。但其三 人未分擔道路部分之土地,卻另一方受到補償,顯有不公 平之處。




⒊、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主張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 ,及留設編號K部分之道路部分以供其通行,乃由被上訴 人自行提出此分割方案,其卻能因此獲得補償,顯有不公 ,而編號B、C、D部分之分得土地大於原應有部分比例之 面積,乃因其需分擔道路之緣故,是被上訴人二人提出之 分割方案需由分得編號B、C、D之共有人再作補償亦有不 公。而且視同上訴人林明毅需提供編號K部分之道路面積 為327平方公尺,卻以每平方公尺7,480元計算,卻忽略該 部分並無價值可言。且每一共有人分擔之金額,竟然不一 致,亦有失公平。
⒋、如欲變價分割,主張應全部均採用變價分割方案,不主張 採用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
㈣、視同上訴人王長庚於原審辯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 方案,但伊已分擔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K部分作為共同道 路使用,卻仍需補償高達2,740,909元予其他共有人,該 等補償金額顯屬過高。
㈤、視同上訴人陳萬見於原審辯以:伊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 割方案所分得面積及位置,但伊既已分擔道路部分,卻還 要補償其他共有人,為不公平。又伊願就分割而取得之土 地,與承當訴訟人林如娥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視同上訴人林石金於原審辯以:
⒈、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⒉、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E部分之東南方已有道路可供通行, 故不同意再設附圖二編號K部分作為共同使用道路。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E 所示土地分配予視同上訴人林石金,然因該部分土地,部 分遭鄰地學校無權占用,故本件應先解決土地被占用之問 題(即土地被占用部分,需先執行完畢),始得分割,以 求紛爭一次解決。
視同上訴人林石金在第二審則陳稱、被學校占用之土地, 應先解決以後再行分割等語。
㈦、視同上訴人郭溪於原審辯以:伊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 方案所分得面積位置,及同意提供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K 所示之土地,作為共同道路使用,另分割後,其不同意温 林看林玉加通行其土地。在第二審則陳稱:請求依原判 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 ㈧、視同上訴人林玉加於原審辯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又因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E部分之東南方已有 道路可供通行,不同意再提供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K部分 作為共同使用道路使用,另其部分土地遭學校占用乙節,



亦需先解決後再行分割(即被學校占用土地部分需先執行 完畢後再行分割)等語。視同上訴人林玉加在第二審則陳 稱: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本院卷二 第192頁反面)等語。
㈨、視同上訴人林春萬林吉三林萬吉則對被上訴人提出之 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表同意分擔共同道路使用部分 。視同上訴人林吉三在第二審則陳稱:請求依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等語。視 同上訴人林萬吉在第二審則陳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
㈩、承當訴訟人林如娥則陳稱:願與視同上訴人林萬見維持共 有,不同意採變價方式。
三、參加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資 產管理公司)於原審陳稱: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全部(含林如娥部分仍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其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於第二審則陳稱 :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101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本院判決 之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僅林四正(即原審原告,亦即第二審被上訴人二人 之被繼承人)以及視同上訴人林蔡梅雀林春萬林吉三林萬吉郭溪林玉加林石金陳萬見王長庚及訴 外人林耀義等11人共有,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僅得分割為11筆。內政部89年9月16日臺(89)內地字第891 3114號函,以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清地 登字第0970005896號函示之意見,均認為系爭土地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而新增之共有人不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11筆(見原審第二宗第 147頁及第148頁)。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面積451. 31平方公尺)為視同上訴人林蔡梅雀之工廠所坐落;編號 2(面積33.33平方公尺)、3(面積54.38平方公尺)、4 (面積103. 6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視同上訴人林玉加 所有,編號5(面積305.0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視同上 訴人温林看所有;編號6(面積85.35平方公尺)、7(面



積81.84平方公尺)、8(面積81.27平方公尺)、9(面積 101. 61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為視同上訴人郭溪所有; 編號10(面積281.16平方公尺)、11(面積63.56平方公 尺)、12(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為視同上訴人 林石金所有;編號13(面積29 .43平方公尺)、14(面積 100.72平方公尺)、16(面積73. 46平方公尺)為視同上 訴人林萬吉所有;編號15(面積100. 03平方公尺)、17 (面積93.77平方公尺)為視同上訴人林吉三所有,編號 18(面積94.23平方公尺)、19(面積108.34平方公尺) 則為視同上訴人林春萬所有,編號20(面積103.36平方公 尺)、21(面積232.62平方公尺)、22(面積662.20 平 方公尺)之建物,為林四正(即原審原告,即第二審之被 上訴人二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現因分割繼承為被上訴人 二人繼承並已承受訴訟。
㈤、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3部分(面積320.59平方 公尺)以及編號24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均為鄰 地之台中縣瑞峰國民小學所占用,作為圍墻使用中。 ㈥、視同上訴人林玉加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3、4 號所示建物,視同上訴人温林看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編 號5所示建物、視同上訴人郭溪所有之編號6、7、8、9 號所示建物,目前均透過編號25號所示之道路空地,經 過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道路空地,通 行至太平路。
㈦、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0、21、22號建物,均緊鄰太平路。 ㈧、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31號所示道路空地,緊鄰系爭土地 外之道路用地,並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廟宇 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且與系爭土地並未接連。五、本件之爭點【原審判決誤載為「二、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3、24所示土地被台中縣瑞 峰國民小學占用作為圍牆使用,能否因此而認為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分割最為適當?
六、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3、24所示土地現被台中縣 瑞峰國民小學占用作為圍牆使用,不能因此而認為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被上訴 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場之兩造當事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3部 分(面積320.59平方公尺)以及編號24部分(面積9.48平 方公尺),雖遭鄰地之台中縣瑞峰國民小學所占用(參照 卷附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定圖),作為學校圍牆使 用,該部分雖有遭占用之情形,惟僅係目前無法使用該部 部分之土地,尚難認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視同上訴人林石金林玉加據此主張應先就此等部分執行 拆屋還地完成,始得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採。(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3部分以及編號24部分 ,遭鄰地之台中縣瑞峰國民小學所占用,惟是否有權占用 ?有無正當權源之證據?如為無權占用,是否願意拆除圍 牆,俾便於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均為無 負擔之土地,自應先予查明。被上訴人提出瑞峰國民小學 校長所出具之說明書,載稱:58年間,瑞峰國民小學興建 完成,75年間,興建西棟教室,西棟教室西邊建有圍牆, 95年間,隔鄰719地號土地地主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測量結果才知學校圍牆有占用隔鄰719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180頁)。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否認有同意瑞峰國民 小學占用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3、編號24 所示土地作為學校圍牆使用之事。本院發函向該校查詢結 果,該校99年8月19日復函稱經調查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情事,當初有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因時代久遠 ,遍尋不著土地使用同意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但據上述函文所附之使用執照,上述教室所建之地 點,係坐落於蔗廓小段143地號及143-ll地號土地上,而 系爭71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140地號(見原審調字 第63號卷內調解聲請狀所附土地謄本第一張所示),足見 上述教室所坐落之土地,並未包括系爭719地號土地在內 ,自不可能於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瑞 峰國小另於99年9月29日答復本院之函文稱:無法找到有 關土地使用同意書、協議書、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台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30日所函 送本院之該府76府工建字第2422號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 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等相關資料(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函送之專卷外放)(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影印本附 於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7l頁),均明確顯示台中縣大肚鄉 瑞峰國民小學當年所申請建築教室之建築地點為台中縣大 肚鄉○○○段蔗廓小段143地號以及143-ll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之大肚鄉○○段848、84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地 號為慶順段1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蔗廓小段140



地號土地)無涉;且台中縣政府所檢送之上述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案卷內均查無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蔗廓小段140 地號)當時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見瑞峰 國民小學當年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由上函查結果,只能認為如原判決附圖一 編號23、24所示土地現被台中縣瑞峰國民小學占用作為圍 牆使用,尚難認台中縣瑞峰國民小學占有上述土地作為圍 牆使用有何正當權源,惟此僅係目前無法使用該部分之土 地,尚難認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
七、系爭土地,依原審所採之方法分割,最為妥適:(一)、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達0. 25公頃者之限制,且上開情形鎖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同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l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項第ll款所稱 之耕地,是其分割時,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限制,查系 爭土地(即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廓小段140地號),現共有人 為16人,如依同條例第16條第l項本文規定,需面積超過 40,000平方公尺,始能分割為16筆,而系爭土地面積僅29 205.09平方公尺,故無法分割為16筆,次查,系爭土地於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僅林四正及視同上訴人林蔡梅雀林春萬林吉三林萬吉郭溪林玉加林石金、陳萬 見、王長庚及訴外人林耀義等11人共有,依同條例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僅得分割為ll筆,且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6 日臺(89)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新增共有部分亦不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以上見解,亦與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 年4月16日清地登字第0970005896號函示之意旨相同,僅 能分割為ll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7頁及第148頁)。是 視同上訴人林玉加將渠所有部分土地移轉予視同上訴人溫 林看,而訴外人林耀義所有全部土地則輾轉由視同上訴人 林明毅林奕仲林政儀林如娥等人取得,致共有人人 數增加。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視同上訴人林玉加及視同上 訴人溫林看,渠二人之應有部分自不得分割為各自單獨所 有之土地,而視同上訴人林明毅等四人之情形亦相同,不 得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 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 1、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面積451 .31平方公尺)為視同上訴人林蔡梅雀之工廠所坐落;編 號2(面積33.33平方公尺)、3(面積54.38平方公尺)、 4(面積103.6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視同上訴人林玉加 所有,編號5(面積305.0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視同上 訴人溫林看所有;編號6(面積85.35平方公尺)、7(面 積81.84平方公尺)、8(面積81.27平方公尺)、9(面積 101.61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為視同上訴人郭溪所有;編 號10(面積281.16平方公尺)、11(面積63.56平方公尺 )、12(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為視同上訴人林 石金所有;編號13(面積29.43平方公尺)、14(面積10 0.72平方公尺)、16(面積73.46平方公尺)為視同上訴 人林萬吉所有;編號15(面積100.03平方公尺)、17( 面積93.77平方公尺)為視同上訴人林吉三所有,編號18 (面積94.23平方公尺)、19(面積108.34平方公尺)則 為視同上訴人林春萬所有,編號20(面積103.36平方公尺 )、21(面積232.62平方公尺)、22(面積662.20平方公 尺)之建物,為林四正(即被上訴人二人之被繼承人)所 有。依照被上訴人提出該分割方案,有關如原判決附圖二 編號E與F之間,係以原判決附圖一編號9、10建物共用牆 壁之延伸線作為分割界線;而原判決附圖二編號F、G部分 與H部分間,因現有矮牆且彼此間有高度之落差,均以其 矮牆作為分割界線;編號H與I部分間,以原判決附圖一編 號14、15建物及16、17建物共用牆壁,作為分割後土地之 界線;原判決附圖二編號I與J部分間,以原判決附圖一編 號19、29建物北側牆壁,及編號18、19間之矮牆現況及I7 、18建物共用牆壁(並往東延伸)作為分割後土地之界線, 以維持現有使用情況。復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4.52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蔡梅雀共同取得,並按 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504.62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石金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478.09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郭溪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 1554.9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溫林看林玉加共同 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 積1101.7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萬吉所有、編號I 部分(面積958.9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吉三所有 、編號J部分(面積952.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春萬所有,除其分配位置符合渠等現有使用狀況,分割後 ,亦無造成需拆除房屋之情形,對於現有建物之保存,堪 稱損害最少。另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87.24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明毅林奕仲林政儀林如娥 共同取得,並由林明毅以應有部分2分之1、林奕仲以應有 部分4分之1、林政儀以應有部分6948分之1730、林如娥以 應有部分6948分之7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365.86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長庚所有、編號D部分(面 積3333.1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萬見所有,其坐 落位置亦符合上開當事人之意願。至於視同上訴人林如娥 事後因自視同上訴人林政儀處受贈應有部分29638分之7, 而成為共有人之一,雖一再表示願與視同上訴人陳萬見維 持共有,並經視同上訴人陳萬見表示同意,本院審酌林如 娥取得共有權乃自視同上訴人林政儀應有部分受讓而來, 且因視同上訴人陳萬見之土地目前設定有抵押權於參加人 ,擔保債權總額最高為6,600萬元,並經本院90年度執全 六字第2114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知),若使其與承擔訴訟人林如娥維持共有 ,除需再削減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之面積外, 並增加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D部分之面積外,對於抵押權 人將來行使抵押權時,又因上開情形,徒增困擾,其所提 之方案,尚難認為妥適。故仍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較 為妥適,此亦為參加人所認同。
2、被上訴人另主張:為使各共有人皆有道路可供通行,故分 割出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K郃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按原持 分比例維持共有,詳如原判決附件一),而分割後之土地 ,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E、J部分及B部分之土地,分別 直接面臨太平路及中蔗路(10米寬)外(參照原法院97年 8月20日所製作之現場勘驗圖),而原判決附圖二編號G、 F部分則完全處於內部,另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 北側係近鄰同段720地號土地,附圖D部分雖與北側現有道 路用地接連,然北方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廟宇, 通行上並非完全通暢無阻,而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部分



之土地部分,應受到分割後之地形屬於南北偏狹之不規則 地形,南側雖接連太平路,然北側部分實有接連道路使用 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於農業發展條例限制 之筆數範圍內,再列出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K部分之土地 (面積1073,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 蔡梅雀林明毅王長庚林奕仲林如娥林政儀、陳 萬見、郭溪溫林看林玉加共同取得,並按如原判決附 件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得使原判決附圖二編號 A、C、D、F、G部分之土地共同通行,可解決上開土地分 割後通行之問題,應屬允當。再者,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 、I、J三筆土地,僅編號J部分之土地面臨太平路,而編 號H及I部分,則均透過西側之私設道路通行至太平路,然 分割後,私設道路南側,即歸視同上訴人林春萬單獨所有 ,而無法再任由林萬吉林吉三通行,復因西側私設道路 之西側外圍,目前為西側連棟住戶通行之道路,目前為太 平路一巷2弄,雖與現有地形出現高低落差,惟分割後, 土地所有人非不得於自己土地上整地,藉以通行該處,是 分得編號H及I郃分之共有人,將來通行之問題,即可因此 解決。又因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I、J三筆土地,無須再 透過往北通行,即可通行至外圍,是渠等應無再分擔如原 判決附圖二編號K部分所示之共同使用道路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圖二編號K部分及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之分擔比例部分,均可認為允當。
3、再者,系爭土地若依照上開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即造成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之面積出現落差,然參考台 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所載:第1頁到22頁系 爭土地目前所在之區域情形(位於臺中地區大肚山臺地上 ,因大肚臺地隆起高度頗大,一般地段相對高度不大,東 側斜面坡度平緩,但西側及南側兩斜面坡度陡急,切割劇 烈,因此坑谷眾多、尤其西南側的斜面,因谷頭侵蝕非常 旺盛,出處出現陡起曲折(矩齒狀)之涯線,地形景觀最 為複雜,區域內不動產以透天厝為主(集合住宅所占比例 較低),近年隨著中部科學園區廠商陸續完工進駐、中二 高交通建設之優勢大動周圍地區之不動產市場熱絡發展、 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系爭土地位於大肚山上, 土地使用約40%作為建地使用、20%作為工廠使用、30% 作為農業使用、10%閒置尚未使用,土地使用密度為中度 、商業發展主要為東海商圈形成商業取集,另以主要道路 遊園南路、遊園路向南沿線發展,主要商圈型態為小型零 售業,住宅發展主要以主要道路遊園南路、遊園路沿線周



邊發展,屬帶狀發展)、公共設施狀況(區域內產業水源充 足、道路、溝渠、灌溉設施建設良好。區域公共設施規劃 、開發整體而言尚可,區域內電力系統建設完善、另公共 設施如:農會、郵局、派出所、消防隊、活動中心、市場 、監理所等,設施提供度尚佳)、交通運輸狀況(系爭道路 主要以遊園路南北貫穿本區○○○○號道路東西連接龍井 鄉與臺中市,目前區域內主要對外道路為:中縣6l-l號 遊園路與特三號道路為區域內主要聯絡道路,東北距國道 一號臺中交流道約6公里,東南距國道一號南屯交流道約5 ,5公里,北距國道三號龍井交流道約3公里,西距臺鐵龍 井火車站約5公里,北距清泉岡機場約10公里、西距臺中 港約10公里、未來發展趨勢含重大公共設施尚有開發餘地 ,且位居臺中縣與臺中市中間位置之優勢,有機會成為大 臺中都會之重要成員,交通上除位於前述道路之間,其周 邊為臺中都會公園、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工業區第三期工 程等,均有利未來發展,再則軟體工業研究區,就設在東 海花園公墓附近,佔地24.9公頃,未來專供軟體開發研究 之用,預料將以航太工業為主要發展項目,並配合臺中工 業區第三期之設置,必然會帶來就業人口商機等。又分割 後,各筆土地(含附圖二編號K部分),乃提供編號A、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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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