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98年度,5號
TCHV,98,金上,5,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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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施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銘傳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耀南
被 上訴 人 何建哲
被 上訴 人 張啟洲
被 上訴 人 陳宏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江泰松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被 上訴 人 林大江
被 上訴 人 柯孟忠
被 上訴 人 賴乾文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1
被 上訴 人 林景彬
被 上訴 人 林金樹
被 上訴 人 謝州明
被 上訴 人 陳一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洲
被 上訴 人 謝培傑
被 上訴 人 張守鎮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素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江泰松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74頁、第179至185頁),上訴人因 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12號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上訴人江泰松之遺產 管理人(見本院卷第四宗第201至203頁)。是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99頁),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 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 原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改判為:被上訴人何銘 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林大江許耀南謝州明陳一平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新臺 幣(下同)546,967,897元;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柯 孟忠、林景彬張啟洲賴乾文林金樹謝培傑均應給付 重建基金316,332,033元;被上訴人謝州明許耀南、林大 江、何銘傳張啟洲柯孟忠、江泰松、張守鎮林景彬均 應給付重建基金363,173,526元;被上訴人許志寬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2,850,17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列各組給付中任一被上訴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同組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一) 廢棄原判決。(二)上開廢棄部分改判為:(1)被上訴人 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 建基金3,68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2)被 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65,187,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3)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



187,41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4)被上訴 人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林大江、江泰松、陳 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129,934,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5)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 建基金87,59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6)被 上訴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 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9,25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7)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 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3,130,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8)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 30,76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9)被上訴人 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宗林景彬張啟洲賴乾文、林金 樹、謝培傑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16,332,0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10)被上訴人謝州明許耀南、林 大江、何銘傳張啟洲柯孟忠、江泰松、張守鎮林景彬 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63,17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11)被上訴人許志寬何建哲柯孟忠、林大 江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2,850,1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12)如上列各組給付中任一被上訴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同組之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嗣後之聲明,減縮對被上訴人 許耀南林大江謝州明等三人之請求金額,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柯孟忠林景彬林金樹謝培傑許志寬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持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雞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 次解決紛爭。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94年6月22日修 正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重建 基金條例)現行第17條第1項規定或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6條 規定,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為請求,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核其追加,係請 求被上訴人等(除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除外)之債務不 履行應負之損害賠償為主張,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 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加以 利用,且無礙於被上訴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是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何銘傳於民國(下同)73年至87年9月間,擔任 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 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 主席;被上訴人許耀南於78年至87年8月間擔任台中一信 之理事,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審議委員,87年9月至90 年9 月間擔任理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 ,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被上訴人謝州明於75年至 90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審理台 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張啟洲於79年9月至85年3月間 擔任台中一信之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 案;被上訴人林大江於80年至85年2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 副總經理、85年3月至90年7月間擔任總經理,其職務包括 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柯孟忠於83年至89年間 擔任台中一信之副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 款案;被上訴人江泰松於83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經 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被上訴人陳宏亮於81年間 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之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審理 該分社之貸款案;被上訴人林景彬於84年至85年間擔任台 中一信之營業部襄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 ;被上訴人賴乾文於87年暫兼台中一信營業部經理,其職



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林金樹於86年7 月至89年9月任台中一信營業部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其 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何建哲於86年 擔任台中一信永安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 渠等等均係受台中一信委託,辦理貸款相關業務之人。另 被上訴人陳一平係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建設 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謝培傑係亞太傑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後改為新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張守鎮 於85 年間任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被上訴人許志寬則 係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建設公司)關係企業 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被上訴人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1)附表編號4至編號13,共2億5,500萬元貸款案部分: 被上訴人陳一平自78年間起即以其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 ○○○段326-32、329-3、329-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7239、 7240、7241、7242、7243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供作擔保, 向台中一信惠來分行申請擔保貸款1億4,500萬元及信用貸 款1億1,000萬元。至81、82年間,被上訴人陳一平為清償 前揭已屆期之貸款,另分別使用親友陳士民、陳炎華、陳 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曹棋文、陳蔡碧桂、賴 景南、王國林等人頭戶之名義,以上開同一土地及建物供 作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台中一信有 關同一貸款人授信限額之規定,共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辦理 擔保貸款2億5,500萬元,惟如附表所示之承辦理該貸款案 之人竟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逐級核章准予貸放1 年。嗣該貸款案於82年10月5日、83年3月11日屆期後,已 有未按時繳息之情,但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謝州明許耀南等,於83年4月間審核該案時 ,竟再次違背審核職務,未就人頭戶為實質徵信,即逐級 予以核貸1年,並就此已有繳息逾期之貸款案,於借款申 請書背面「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不實填載「守期 」,並將實際上為展期之該貸款案,於貸款文件中均記載 為「新貸」。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 等明知上情,卻仍於83年12月30日台中一信83年度總授信 展期審議委員會議,決議依經辦單位原鑑估價格展期,而 未依台中一信甫於83年11月29日依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 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要求通過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 ,依一般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徵信與鑑估。嗣被上訴人陳一 平自84年3月6日起即未再繳息,屆期復未清償,依信用合



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 法(以下簡稱信合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 定,本應於6個月內轉催收,且財政部於86年4月12日甫函 禁止台中一信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 惟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許耀南謝州明等竟又於86 年4月22日台中一信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中,補行決議前 開貸款於84、85年度再展期,並由被上訴人陳宏亮、林大 江、張啟洲何銘傳等在貸款審核文件中逐級核章(大部 分申請人之「資產情形」欄均未填寫,於「過去守期情形 」欄不實蓋有「守期」戳章)。該貸款案至86年8月28日 轉催收,並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 僅2億2,020萬元,且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存在,縱 承買亦僅能低價承買,但當時擔任台中一信代理主席之被 上訴人許耀南在知悉底價且無人競標之情況下,卻仍容任 被上訴人林大江以3億元高價承買,不但不足抵付債權, 反而須支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迄今受償不足額達8,534 萬9,972元。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 債務,該貸款案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對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 付合作金庫129,934,570元。
(2)附表編號3,2億3,000萬元貸款案部分: 該貸款案係被上訴人陳一平於80年8月30日以本人及陳惠 瑛、陳水永、陳色等4人名義,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 ○○路337號1、2樓(持分各1/2)及地下1樓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當時財政部函 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 000萬元之限制,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當時之承辦人員 係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林大江張啟洲何銘傳等 ,並經時任放款審議委員之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謝 州明、許耀南等審核後,准予初貸2年。屆期未獲清償, 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催收,顯已違反前揭信合社催收、 呆帳處理辦法。且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復主導台中一信承受擔保品,致台中一信持續受有 損害。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 ,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 賠付合作金庫187,413,991元。
(3)附表編號2所示陳一平(俊國建設)8,000萬元貸款案部分 :
被上訴人陳一平利用俊國建設公司名義,提供所有之台中 市○○路337號1、2樓(持分各1/2)及地下2樓(531/100



00)為擔保,向台中一信違法申貸8,000萬元,以供己用, 該貸款與被上訴人陳一平或俊國建設公司其他關聯戶貸款 案合計已超過前揭財政部函所示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 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陳 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仍核章准許,且經時任 放款審議委員之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謝州明、許耀 南等人亦審核通過,准予初貸1年(至84年3月7日)。該 貸款案自84年3月6日起均未再繳息,卻遲至86年8月28日 始轉催收,顯已違反前揭信合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且 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復主導承受 擔保品,使台中一信持續受有損害。90年9月14日合作金 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經會計師事務所評 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65,187,475元。 (4)附表編號1所示陳色900萬元貸款案部分: 該貸款案於77及80年間即已一再申貸(實為展期),於83 年4月6日起,被上訴人陳一平再次利用陳色名義,提供所 有台中市○○路22號4層建物為擔保,向台中一信違法申 貸900萬元,以供己用,此與被上訴人陳一平其他關聯戶 貸款案合計已超過前揭財政部函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被上 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卻仍逐級核章 准予初貸1年(至84年4月5日)。該貸款案屆期未獲清償 ,卻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催收,90年2月16日拍賣擔保物 受償6,949,735元,不足額3,688,881元,已無其他擔保品 可受償。迨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 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已屬100%無法收 回之貸款,故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688,881 元。
(5)附表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共1億3,000萬元貸款案部分: 該貸款案係被上訴人陳一平利用陳永水王聰敏張碧珠 、陳永錡、陳豐山等人頭戶,提供所有台中市○區○○○ 段107-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 使用方式,規避前揭財政部函所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向台中 一信申貸所得,均供被上訴人陳一平所用。惟被上訴人陳 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 1年(至84年4月6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 日始轉催收,已違反前揭信合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嗣 擔保品經法院拍賣,第1次拍賣底價1億2, 700萬元流標, 88年11月鑑價為7,245萬7,000元,惟89年6月在被上訴人



許耀南林大江主導下,台中一信竟以1億5,400萬元承受 ,欲藉此沖銷本息。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 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 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87,598,037元。 (6)附表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共4,200萬元貸款案部分: 該貸款案係被上訴人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利用人頭戶陳偉 超、蘇淑齡等,提供所有台中市○○○○街34號3層建物 全棟房地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台中一 信申貸所得,均供被上訴人陳一平所用,此與被上訴人陳 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前揭財政部號函所示有 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 萬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 傳等,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年(至84年4月6日),屆 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催收,有違前揭信 合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規定。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 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 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9,251,910元。 (7)附表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4,200萬元貸款案部分: 該貸款案係被上訴人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利用陳吳李、陳 惠莉、李明仁等人頭戶,提供所有台中市○○路412號5層 建物全棟房地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台 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被上訴人陳一平所用,此與被上訴 人陳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前揭財政部函所示 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 0萬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 銘傳等,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年(至84年4月6日), 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列催收款項,88 年間,在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主導下,台中一信以 38,553,857元承受擔保品,欲藉此沖銷本息。90年9月14 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 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3, 130,471元。
(8)附表編號26至編號28所示共7,000萬元貸款案部分: 該貸款案係被上訴人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利用吳素豐、陳 偉杰、吳廷芳等人頭戶,提供所有台中市○○路420號房 地及台中市○區○○○段328-27地號土地為擔保,以分散 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被上訴 人陳一平所用,此與被上訴人陳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 計已超過前揭財政部函所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 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陳



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 貸1年(至84年4月6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 28日始轉催收,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 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 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0,762,562元。(三)被上訴人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被上訴人謝培傑與妻前以所有台中市○區○○○段地號 174-2等11筆土地提供訴外人李勝谷等17名合夥人共同向 台中一信營業部貸款,甫經合作金庫於83年10月8日金融 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於金融放 款業務之規定,竟又於83年11月間,再以分散貸款集中使 用之相同手法,提供同一擔保品(台中市○區○○○段25 4-20、24地號土地),以其本人、配偶李雪惠、母謝紅綢 、父謝樹成、友人林光輝等人頭戶之名義,分別向台中一 信申請貸款380,000,000元,顯係規避前揭財政部83年6月 14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示及台中一信83年度對社員 授信限額表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無擔保 與擔保授信合計不得超過1億6000萬元限額之規定,不應 准予貸放。惟當時承辦之被上訴人林景彬柯孟忠、張啟 洲、何銘傳,竟違背審核職務,違法逐級核貸,未對貸款 戶與保證人進行徵信。貸得款項實際上全由被上訴人謝培 傑集中使用於償還其先前對國泰公司之354,000,000元貸 款。該貸款自85年4月21日起,繳息即不正常,但被上訴 人何銘傳張啟洲林大江等卻遲未依前揭信合社催收、 呆帳處理辦法規定,列為催收戶。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 南、謝州明林大江等明知上情,竟違背審核職務,於審 議委員會決議通過該貸款案延期清償,使台中一信無法即 時追回貸款。又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賴乾文、林金 樹等貸款審核人員,於審理被上訴人謝培傑關聯戶87年7 月3日轉期案(借新還舊)之申請時,明知被上訴人謝培 傑關聯戶有前揭繳息不正常之情,卻仍違背審核職務,未 依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3條 規定,依一般授信程序對申貸戶及其擔保品重新徵信、鑑 估與對保,即於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 並於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填載不實之「守期」,且 於相關貸款文件上記載此次轉期為「新放」,甚至製作不 實之徵信報告表,進而逐級核章通過。嗣被上訴人謝培傑 於上開轉期案通過後,未再繳息,被上訴人等卻遲至88年 4月29日始轉催收,90年1月31日特別拍賣程序流標,特拍 後減價拍賣之底價為2億6317萬元。但該貸款包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迄今合計4億8266萬餘元。90年9月14日合 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經會計師事務 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億1633萬 2033元。
(四)被上訴人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任台中一信理事之被上訴人謝州明曾邀集台中一信理事主 席等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並陸續向台中一信貸得鉅額資金,其等復以本人或親友 名義共同投資購買彰化市○○段、番口段等土地,登記於 訴外人名下,再以前開土地向台中一信抵押貸款,83年間 見景氣低迷,而於85年4月出售予被上訴人張守鎮,其以 本人及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吳明 宗、楊淑英、許書昇、周服利等人名義,提供彰化縣番社 口段牛埔子小段125-7、快官段596-4等43筆土地為擔保, 以人頭戶分散貸款方式,規避前揭財政部函示及台中一信 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8,000萬元及 同一關係自然人貸款限額1億6,000萬元之規定,向台中一 信申貸6億6000萬元,貸得款項全交由被上訴人張守鎮使 用。該貸款案於83年10月8日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糾正 禁止。惟被上訴人何銘傳等為取得買賣款並獲利了結,使 被上訴人張守鎮能順利取得6億6000萬元,竟違背審核職 務,未對貸款戶及保證人進行實質徵信,即配合被上訴人 張守鎮,由被上訴人林景彬柯孟忠張啟洲林大江何銘傳謝州明許耀南、江泰松相繼核章通過此貸款案 ,並於85年4月23日放款審議委員會,由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林大江等審議委員審核最高限額通過 ,並於85年4月23日、24日撥款,貸得款項除用以清償被 上訴人何銘傳等先前以相同擔保品向台中一信所申貸之5 億6000萬元外,剩餘多貸得之1億元全由被上訴人張守鎮 集中使用。該貸款案自85年10月30日起繳息不正常,但被 上訴人何銘傳等卻未規定,列為催收,反而於87年4月底 同意由張清標周服利、鄭采霞等提供座落於彰化縣快官 段及大竹段等13筆土地,增加本件貸款案之擔保設定,簽 署延長繳息協議約定書,87年10月7日張守鎮等又簽立延 期清償債務承諾書。89年9月29日該貸款案始轉列催收, 截至90年4月30日已積欠本息6億8631萬4000元。92年4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前開抵押物屬山坡地保育地,部分 復係屬持分土地,處分困難,且景氣低迷,放款值遠超過 可能之交易價格,遲遲無法拍定,致台中一信無法受償, 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



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 作金庫3億1633萬2033元。
(五)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湖濱公司(許志寬)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
訴外人麗元建設公司關聯戶於85年9月3日以南投縣魚池鄉 ○○段608-1、609、609-1、607-2、308-82、308-21等6 筆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682、677地號)抵押 ,向台中一信申貸3500萬元及無擔保貸款6000萬元,並利 用劉鴻明、劉水義、劉淑娟等人名義辦理建築融資之無擔 保貸款3000萬元,86年5月10日起即未繳息,卻遲至87年3 月30日才轉催收,顯已違反規定。而惟麗元建設公司逾期 後,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許志寬為實際 負責人之湖濱公司,改由許志寬以其本人及訴外人湖濱公 司、李麗玲等人之名義,再次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當時 承辦之被上訴人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等,明知上情, 卻仍使不知情之放款審議委員會議決通過湖濱公司最高限 額擔保貸款35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 信用貸款3000萬元,並設定副擔保抵押權7200萬元,共計 6500萬元;李麗玲最高限額信用貸款1500萬元;被上訴人 許志寬最高限額信用貸款2000萬元,總計湖濱公司即許志 寬關聯戶貸款限額9000萬元,貸得款項全由許志寬集中使 用,用以清償麗元建設公司積欠之本息。該貸款案無擔保 貸款與加強債權貸款合計5500萬元,高於擔保貸款3500萬 元,雖均為短期貸款(88年4月28日初貸6個月至88年10月 27日),惟屆期後許志寬等均未能清償本息,連帶使擔保 貸款部分(88年4月28日初貸3年至91年4月27日提前無力 清償,至88年12月9日轉列催收,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流標 。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 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 作金庫3億1633萬2033元。
(六)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張啟洲林大江、柯 孟忠、何建哲、江泰松、賴乾文林景彬林金樹、陳宏 亮與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等人與台中一信間 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卻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前 揭行為貸放鉅額資金,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自應對台中 一信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委任或僱傭契約,被上訴 人陳一平張守鎮謝培傑許志寬除外)之損害賠償。 另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為理事,自應再依合 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負責。被上訴人陳一 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等違法申貸,致台中一信受



損,亦應對台中一信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等就前揭各筆 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僱傭及委任法 律關係及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第2項或修正前第16條 第4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被上訴 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林大江許耀南謝州明陳一平均應給付上訴人546,967,897元;被上訴 人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張啟洲賴乾文林金樹謝培傑均應給付上訴人316,332,033元;被上訴 人謝州明許耀南林大江何銘傳張啟洲柯孟忠、 江泰松、張守鎮林景彬均應給付上訴人363,173,526元 ;被上訴人許志寬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均應給付上 訴人82,850,1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各組給付中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同組之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 陳宏亮林大江許耀南謝州明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 基金546,967,897元;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張啟洲賴乾文林金樹謝培傑均應給付重 建基金316,332,033元;被上訴人謝州明許耀南、林大 江、何銘傳張啟洲柯孟忠、江泰松、張守鎮林景彬 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63,173,526元;被上訴人許志寬、何 建哲、柯孟忠林大江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2,850,1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各組給付中 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同組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備位請求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如前揭程序部分二所述,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前揭於一審判決所載之陳 述外,另略以:
(一)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民法關於違反僱傭或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反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 18條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未設有特別 規定,自應適用該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惟此15年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台中一信於90 年9月14日被接管以前,係由被上訴人何銘傳等所把持, 根本無法對渠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亦無從 起算。故被上訴人張啟洲等辯稱81年以前之貸款案,自渠



等承辦時起均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又伊 於90年9月14日接管後至檢察官92年5月13日起訴前,因檢 調單位查扣相關貸款資料,伊無從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因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5 月13日起算,而伊於92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 於時效。
(二)伊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或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或民法 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 人等向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伊代為受領:
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重建基金委託伊 賠付合作金庫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賠付之範圍,取 得台中一信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 與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之情形相同,即於賠付的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 之效力。故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民法第312條規定 之重申。因此,縱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屬實體規 定而無法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事實,重建基金亦得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當然取得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伊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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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