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賴光照
賴秀鑾
賴秀琴
賴橙彥
黃智偉
黃彩紋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衍仲
林葳欣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命上訴人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給付;②命上訴人賴光照給付超過新台幣480萬1861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命上訴人賴秀鑾給付超過新台幣480萬012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命上訴人賴秀琴給付超過新台幣480萬012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6,餘由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各負擔3分之1。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79條 等規定,起訴請求:㈠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 秀琴、原審被告賴秀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
20萬4392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繳款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0萬 4392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逾868萬3599元本息之請求,嗣上訴人上訴本院 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變更聲明狀主張,因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覆 退稅予被上訴人111萬7570元,故將上揭對上訴人請求本金 部分均減縮為855萬9425元(參本院卷㈡第203-204頁),又 於100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狀主張,因國稅局台中分局又函 覆退稅予被上訴人160萬3794元,再將請求金額減縮,及於 本院101年6月12日審理時減縮利息部分之起算日,變更聲明 如下:㈠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838萬12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智偉、黃彩 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8萬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 第242頁、卷㈢第13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一)訴外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光 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原審被告賴秀換,暨訴外人 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由賴劉阿緞、賴志昂、賴美麗、 賴三晉、賴俊仲繼承)、黃賴秀鳳(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繼 承人暨直系卑親屬為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均係繼承人, 應繼分各9分之1,黃智偉、黃彩紋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 18分之1。緣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購買土地價款等債 務及處理相關訴訟所需費用甚鉅,繼承人等無力清償或繳納 ,如附表編號⒑所示遺產稅450萬元、編號⒕所示土地價款 396萬元遂為賴金城所繳納,其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被上 訴人繳納。又賴金城之繼承人已將賴金城繳納上開款項得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繳納上開款項 ,使全體繼承人免受拍賣財產等強制執行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281條及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並聲 明:㈠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838萬12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8萬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為抵銷抗辯,然除公法上稅捐性質不適於以私法上 債務抵銷外,且被上訴人否認有將賴柳金現金2000萬元捐給 慈善機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2000萬元現金存在;又賴 柳金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存入200萬元,目的為購屋贈與 賴秀鳳及賴秀鑾,非被上訴人獲此利益,故被上訴人並未對 繼承人負有200萬元債務;又賴柳金生前即陸續支配及處分 其財產予各子女,上訴人多人亦曾受惠,賴金城、賴志昂帳 戶有款項存入均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贈與稅亦無 權利濫用問題。又賴柳金生前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台中市 (下略)豐功段138、139、141、141-1號土地,同意賴志昂 (賴金城之子)無償使用田心段1390-1、1390-4、1391號土 地,且賴秀珍、賴金城之繼承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及賴志昂無 償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賴志昂獲有利益即應舉證, 而本院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 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利息,然上訴人賴光照同為 連帶債務人,且該案認定黃智偉、黃彩紋非代位繼承人,即 非公同共有人,賴秀琴、賴秀鑾則均同意被上訴人等人處分 行為,故均不能主張抵銷。另就賴金城承認賴柳金2千萬元 轉入其帳戶乙節,因關乎賴金城之繼承人抗辯問題,被上訴 人無法代為回答。且上訴人提供之反擔保係為了免為假扣押 而為,故所提存之金額,非上訴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地位, 仍須待本件訴訟確定後才能有所主張,是自無民法第328條 債務人無須支付提存後之利息規定之適用。
(三)附表編號⒑及遺產稅450萬元,係賴金城所繳納:賴金城確 以永川公司貸款500萬元中之450萬元,轉入台灣銀行國庫帳 戶,俾供繳納遺產稅450萬元,已據賴志昂於原審證述明確 ,並有賴金城所簽450萬元本票及貸款資料可憑,原審認已 足證明資金來源非為賴柳金死亡所遺現金。被上訴人已盡舉 證責任足認係賴金城所繳納,至於繳納資金何來,本無須證 明。
(四)附表編號⒈至⒋關於贈與稅部分:
⒈稅捐機關係以賴柳金為納稅義務人開具繳款書,非如上訴人 所稱以賴柳金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因賴柳金死亡後,全 體繼承人繼承此債務,且均遭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代繳贈 與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償還所受利益。上訴人雖謂依釋字第 622號解釋意旨 ,認稅捐機關不應對賴柳金繼承人核課贈與稅,縱認有理由 ,然此部分上訴人應另向稅捐機關依法救濟,而非據此抗辯
無須分擔償還所受利益。且釋字第 622號解釋文明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而解釋文係於95年12月29日 公布,被上訴人早於93年12月31日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並 不受該解釋文之影響,遑論縱依該解釋意旨,兩造仍應繼受 繳納稅捐之義務,且亦確遭移送執行,此不利益狀態存在所 有繼承人,故被上訴人繳清稅捐時,上訴人自受有免除被強 制執行之利益,即應返還所得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已提出以 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賴金城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5900萬 元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借據及存摺資 金貸放交易資料,並與原審主參加訴訟原告提出之台中二信 借款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 料相符。被上訴人上開貸款,係於被上訴人及賴金城遭強制 執行時(原審92年度民執冬字第 40185號執行事件),經執 行法院協調後,由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提供土地貸款,並逕撥 為執行分配款,經稅捐機關優先受償等情,已據原審訴訟代 理人蔡壽男律師及羅宗賢律師於原審陳明。上開5900萬元貸 款,既由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提供土地以為擔保,且國稅局台 中分局因之就稅捐債務如數受償後,已製發如附表編號 1-4 、7、8之各項單據,堪認此部分稅捐債務合計5348萬5063元 、執行費16萬7331元確係被上訴人所清償。 ⒉有關賴柳金贈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1923萬2500元,雖本院85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賴柳金於82年 6月間意識不清,然 是否於85年 6月12日前已意識不清,應由上訴人舉證。若係 贈與後才意識不清,或贈與時意識雖有不清,然仍能表達意 思,則贈與不能謂為無效。又縱認無效,乃係關乎侵權損害 賠償或其他法律主張之問題,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先代為繳納 稅捐單位稅款後,再主張內部求償權及不當得利,基於債權 債務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能概以可能無效之贈與稅來主張 抵銷,而應另向稅捐單位主張無贈與事實,所開立之贈與稅 應撤銷。遑論並非贈與無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無效,亦 無法向稅捐單位請求撤銷。
(五)編號7至10關於遺產稅部分:
編號7、8之遺產稅,如上所述係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賴金 城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土地貸款5900萬元所繳納,被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繳納稅款,與賴金城有內部分擔問題,故被上訴 人對於賴金城之繼承人提起主參加之訴主張其內部請求權部 分並無意見,然此仍屬內部分擔,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係以 自己名義繳納稅款之地位。編號 8之遺產稅,經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台中高行)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已逾課 徵時效,上訴人雖主張已無繳納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
繳納該罰鍰,迄今未據註銷,亦未據返還,上揭稅捐債務即 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亦即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之情況 未變,且日後被上訴人能否獨自領取該退稅亦未可知,縱認 可領,亦須俟被上訴人領取後始有發生不當得利而可抵銷問 題。又該課稅處分非自始無效,係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故被上訴人依行政機關合法有效之課稅處分而代繳時,上訴 人即構成不當得利,該處分縱嗣後經判決為逾課徵時效而得 撤銷,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代繳時,上訴人即構成不當得利之 事實。編號 9遺產稅2000萬元,原判決已詳載被上訴人貸款 繳納之證明,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舉出資金來源證明,顯 屬無據。又賴金城之繼承人提主參加訴訟時,被上訴人非無 異議。編號10遺產稅 450萬元,確係賴金城以永川公司貸款 500萬元中450萬元所繳納,故被上訴人對此無意見而減縮, 然嗣因賴金城繼承人將此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撤回主參 加訴訟,被上訴人自可擴張訴之聲明,原審就此亦認無涉訴 之變更追加,僅屬事實理由之補充。上訴人對此謂係訴外裁 判,顯有誤解。又被上訴人另案對賴秀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未主張本件請求金額,於該強制執行時表示用以抵償 賴秀換請求之債權金額,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六)上訴人主張扣抵之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貸款5900萬元,於繳納編號 1、3、4、7、8稅 款合計5348萬5063元及編號 2執行費16萬7331元,共計繳納 5365萬2394元,惟因溢繳而獲退稅款 534萬7606元。被上訴 人並非主張繳納5900萬元,僅係主張以貸款5900萬元繳納, 原審亦就此有所計算,被上訴人既未將退款 534萬7606元列 入請求,自無上訴人所述扣除問題。另有關中區國稅局台中 市分局99年6月17日回函,因係承辦人自行估算各繼承人繳 納多少稅金,並非依繳稅資料所計算,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僅 有繳納3千餘萬元,此觀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貸款5900萬元 及240 0萬元憑供繳納稅款,即知該承辦人係為敷衍結案, 自行估算,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已領回之退稅111萬7570 元部分,同意扣除,不向上訴人請求,至於其他退予上訴人 部分,因係就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所繳5900萬元稅款中退 稅取得,自不得主張扣除。另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清償欠 稅後,自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分擔部分,此時,其他繼 承人自負應分擔之部分,已非負連帶責任,更非連帶債務人 ,此再觀民法第282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不能償還其應分擔 額者,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益證係各自
負責分擔額,並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基上,被上訴人雖 曾協議同意拋棄對賴秀珍應負擔稅捐等債務數額一半之請求 ,惟此係基於上開民法第281條所稱得否請求之決定權,被 上訴人既已拋棄對賴秀珍之請求額一半,僅生能否將賴秀珍 應分擔數額轉由其他繼承人依比例負擔,就上訴人應分擔部 分而言,並未因起訴後被上訴人拋棄對賴秀珍之一半請求, 上訴人即可主張將本件請求之總金額扣除賴秀珍應分擔額之 一半後,再除以9而計算出其他繼承人應分擔之數額。 ⒉編號8罰鍰1266萬8200元部分,本件起訴係依民法第281條第 1項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被上訴人既已繳納該1266萬8200元,自可據上請求權向上 訴人主張,至事後上開款項若確有退還,始有扣除之問題。 事實上,上訴人就將來可能退還被上訴人之稅款,究主張何 法律關係不明?若是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接受退稅於法有 據,非無法律上原因,民法第 344條規定需已屆清償期;更 何況受利及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不明,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至上訴人只稱要扣除,法律依據為何不明,因被上訴人繳 納稅款時係依繳款書及移送執行金額為之,且已繳納,即無 至現在再予扣除問題。而就此部分之 184萬0769元退稅部分 ,如上理由,應無事後再扣除問題,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 領得 111萬7570元,惟此部分已領取之退稅,被上訴人先前 已同意扣除。
(七)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抵銷之債權主體必須相同,故本件上 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縱認屬實,因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分割前,自不能與被上訴人個人債權 額相抵銷。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分割債權訴訟,亦 與民法第 337條規定應於時效未完成前適於抵銷之要件不符 ,故無此條款適用。更不能以修法後規定多數人同意之管理 行為,即變更債權主體為個人。是除抵銷債權主體不同而不 得主張抵銷外,茲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否認有將賴柳金現金2000萬元捐給慈善機構,至於 偵查中所述之意,係賴柳金生前自己捐掉,被上訴人不知捐 給何慈善機構,且2000萬元數目非小,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 有2000萬元存在及被上訴人捐給何慈善機構?又若係捐給慈 善機構又有何不當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抵銷此部分無理由 。另 200萬元存款係賴柳金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帳戶使用,目 的為購屋贈與賴秀鳳及賴秀鑾,非被上訴人獲此利益,無不 當得利適用,亦無侵害繼承權問題,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此20 0萬元係基於何因而負債。另賴金城雖於92年11月4日提出申
請書,記載賴柳金帳戶轉存現金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分別為57 3萬2500元及 100萬元,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此2筆現金並 據為己用,上訴人應再舉出轉帳明細憑認被上訴人收到並據 為己用。
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 、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6049萬1831.5元,惟債權主體不同,不得主張抵銷。退步言 之,上訴人賴光照自己即為連帶債務人,更不能主張抵銷。 該判決認定賴秀鳳之繼承人黃智偉、黃彩紋不得代位繼承賴 柳金之遺產,亦即該判決效力不及黃智偉、黃彩紋,渠 2人 既非該判決所認之公同共有人,亦不能主張抵銷,遑論債權 主體不同。該判決認定賴秀琴、賴秀鑾同意該案件被告等人 之處分行為,亦即拋棄求償之權利,故渠 2人亦不能主張抵 銷,遑論債權主體不同。
⒊上訴人主張賴志昂占用139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及上訴人 主張另案裁判費222元及5112元抵銷部分(應提出該案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以供憑認),因被上訴人並未承擔賴金城之 繼承人任何債務,此與被上訴人受讓賴金城之繼承人讓與之 450萬元債權係屬二事,故有關賴金城繼承人若有積欠黃智 偉債務,上訴人應另對賴金城繼承人請求,此因債權主體不 同,上訴人主張抵銷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主 張抵銷之債權存在,況上訴人主張賴柳金生前對被上訴人有 債權存在,然賴柳金業於82年6月16日死亡,已逾15年請求 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⒋若認上訴人主張地價稅分擔部分上訴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亦 僅需分擔9分之1,非上訴人繳納之全部,且被上訴人本件係 請求繳納稅款之內部分擔額,若有抵銷亦需各別認定,上訴 人間並非連帶債務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77條規定 ,可將他人「賴秀換」之債權合併主張抵銷,顯有誤會。另 有關上訴人主張99年地價稅部分,無法看出上訴人中何人繳 納多少錢而可分別主張抵銷多少?依繳納地價稅9萬2186元 計算,被上訴人亦僅需分擔9分之1約1萬0243元,被上訴人 同意抵銷,然上訴人應先釐清何人繳納多少。
⒌被上訴人就豐功段138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此部分同意依該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主文所載金 額抵銷,亦即上訴人賴光照部分抵銷3萬9021元;賴秀琴、 賴秀鑾、賴橙彥部分各抵銷4萬0756元;黃智偉、黃彩紋部 分各抵銷2萬0378元。
(八)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書所載,93年6月15 日移送強制執行罰鍰為1266萬8200元,且已執行完畢(被上
訴人於93年12月31日繳納)。95年間國稅局台中分局雖又更 正罰鍰為1251萬8200元,然原罰鍰處分(經多次更正罰鍰金 額)徵收期間係至92年4月5日屆滿,該局於已逾徵收期間之 93年2月17日始送達賴金城,故判決認定應註銷1266萬8200 元罰鍰處分。被上訴人已因該局強制執行而繳納稅款1266萬 8200元,現經註銷,該局理應退還被上訴人1266萬8200元, 不應只退還嗣後更正之1251萬8200元,其中短少15萬元究入 何處?遑論承辦人自行決定退給何人多少錢?
(九)被上訴人係因國稅局台中分局將所有繼承人列為債務人,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並查封所有繼承人不動產,被上訴人出面 貸款及繳納欠稅,賴金城則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是被上訴人 係針對連帶債務人即所有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債務先行繳納, 再依民法第281條及第179條規定,向其他共同債務人即部分 繼承人,請求內部分擔額及不當得利;非被上訴人對於被繼 承人賴柳金有債權存在,與被繼承人生前欠債,是否應依新 修正之規定先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求償顯然不同。故本件 係於繼承後才發生全體繼承人共同欠稅之情事,顯無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或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二、上訴人抗辯略謂:
(一)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並無繳納遺產稅、贈與稅,且依大法官釋 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無須繼承賴柳金之稅捐債務, 即便他人繳納遺產稅、贈與稅,上訴人亦未獲有利益。而國 稅局台中分局97年12月3日回函所指繼承人應就遺產稅及被 繼承人生前所欠稅捐負連帶責任,並未就釋字第622號解釋 說明適用情形,復屬稅捐機關所為有利於己解釋而不可採。 且遺產分割前尚難確認各繼承人得繼承數額,繼承人之一人 自難請求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特定 數額。兩造於原審96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事件達成調解,惟 僅就豐功段138、139、141、141-1號土地按比例改為分別共 有,其餘不動產皆採變價分割,於完成變價分配價金前公同 共有關係難認消滅,且亦未就消極財產為分割協議,是上訴 人尚無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特定數額。
(二)附表編號1之贈與稅係稅捐機關於83年7月6日查獲賴柳金於 81年3月10日贈與賴秀換600萬元所核課,編號3、5、6之贈 與稅係83年5月28日查獲賴柳金於82年6月12日贈與賴金城、 賴聰明1923萬2500元所核課,編號4係85年2月13日查獲賴柳 金於82年3月22日贈與賴志昂1150萬元所核課,然上訴人否 認有上開贈與,縱有之,上訴人既分文未得,即不應負擔贈 與稅,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編號7至10所示遺產稅,納稅義 務人係賴金城,與上訴人無關,且依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
,繼承人亦無繳納義務。編號8所示罰鍰,依台中高行97年 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所示已逾課徵時效,上訴人並無繳納 義務,至被上訴人如何請求退還係另一問題。另被上訴人並 未繳納賴柳金綜合所得稅,縱有支付,亦非以其自己財產為 之,且依所得稅法第71-1條規定由繼承人就其遺產範圍內「 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並不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 定,被上訴人主張於法不合。再被上訴人並未繳納土地買賣 價款,亦非賴柳金購買該土地,上訴人當無須繼承該債務。 而賴金城於82年7月16日繳納附表編號14之田心段1379-3號 土地價款396萬元,雖其繼承人於97年1月17日提起主參加訴 訟,然已撤回,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其於98年1月1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為請求,上訴人爰為時 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將賴柳金現金2000萬元以無名氏 名義捐予慈善機構,且被上訴人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下稱台中九信)1616-8號帳戶內亦存有賴柳金之200萬元存 款,被上訴人未將該200萬元返還歸入賴柳金遺產,侵害上 訴人繼承權利,應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兩造公 同共有之豐功段138號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且本院85年度 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利息,爰就該金額主張抵銷。(四)關於贈與稅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⒈此部分款項依卷證資料,難認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蓋其中所 繳納金額有另以賴金城不動產抵押借款而來,倘係賴金城借 款而與被上訴人一併出資繳納,則此部分是否單純屬擔保物 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已,非無疑問。 換言之,該贈與稅並非全數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無 權請求全數稅額。再關於賴柳金生前所應繳納贈與稅額,截 至其死亡止,稅捐單位從未以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命兩造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繳納此稅額,而係以兩造為賴柳金之繼承 人而列為納稅義務人,則稅捐單位所核課之原因事實即與釋 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不符,故上訴人自無義務依稅捐單位所 核課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繳納,至稅捐單位事後是否另依 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以兩造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代為繳納 賴柳金生前所應繳納之贈與稅,屬另一回事。
⒉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係因國稅局以賴柳金於82年 6月12日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賴金城所核課,惟 依台中地檢署83年偵字第2382號起訴書所載賴柳金於82年6 月7日即腦中風送醫急救且意識欠清,直至82年6月16日死亡 止,賴柳金均未回復意識,故賴柳金根本無法於82年6月12
日表示贈與1923萬2500元予賴聰明、賴金城,因此可認定係 賴聰明、賴金城於82年6月12日盜取賴柳金之財產1923萬250 0元,此不法行為所衍生之稅賦即非被繼承人賴柳金所應負 擔之稅賦。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編號3、4部分之贈與稅,即 屬無理由。
(五)關於遺產稅部分(附表編號7至10部分): ⒈該遺產稅賦並非被上訴人所繳納,此依賴金城之繼承人就本 件於原審提起主參訴訟而主張關於前述遺產稅並非全然由被 上訴人支付時,被上訴人並未異議,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稅賦 全係伊繳納,即有疑義。況該大筆遺產稅果真由被上訴人繳 納,理應能說出資金來源為何?惟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其財源 何來,其僅憑繳款書即稱係其繳納云云,尚乏實據。其中編 號8部分所載1266萬8200元罰鍰,依台中高行97年度訴更二 字第20號判決所載,此部分已逾課徵時效,上訴人即無繳納 之義務,至被上訴人若有繳納,亦係其向稅捐單位請求退還 之問題。又國稅局台中分局99年6月17日回函表示被上訴人 僅繳納3308萬8130元,故被上訴人至多亦僅有繳納3308萬81 30元。
⒉附表編號9之2000萬元遺產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提出向 台中二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400萬元抵押設定資料,惟該資 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繳納該2000萬元稅款,此部分被上 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應由上訴人分擔此2000萬元之 遺產稅,亦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10之450萬元部分,上訴人否認賴金城有繳納此稅 款,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讓賴劉阿緞等人所讓與之前開遺產 稅債權,被上訴人應係承認於其主張受讓該債權之前,其對 上訴人並無此遺產稅之請求權利。而上訴人皆否認賴劉阿緞 等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有繳納遺產稅450萬元,則讓與人( 即賴劉阿緞等人)對上訴人既無該遺產稅450萬元債權存在 ,何能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依證人楊秀媛所言,伊未經手稅 款金錢,則繳交該450萬元稅款之資金來源為何,仍有疑問 。從而,證人所述內容尚難認定賴金城有以個人金錢繳納該 450萬元稅款。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志昂雖到庭陳稱: 伊或所經營之永川公司向誠泰銀行借貸500萬元,隨後將其 中450萬元存入賴金城帳戶,再逕匯入台灣銀行國庫,並提 出本票及貸款帳戶等資料為憑。惟上訴人當庭否認,且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450萬元本票及500萬元貸款帳戶資料,僅能證 明永川公司有向銀行借貸500萬元,至45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容有疑問,不能就此認定賴金城有繳納此500萬元 遺產稅。
(六)若認被上訴人有繳納賴柳金贈與稅、遺產稅等稅款,惟被上 訴人有侵占賴柳金之遺產2000萬元及未返還賴柳金所寄存於 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之存款200萬元等款項,故被上訴人係為 清償其所欠賴柳金之債務(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受委託將其所欲清償予上訴人之款項 直接向國稅局繳付賴柳金稅捐,故上訴人若享有免除繳納相 關稅捐之利益,亦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對價,上訴人並無 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目前於台中地院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99年重訴字第431號),主張本件向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 額業於該院92年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時表示用以抵償該 執行事件債權人賴秀換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若此,則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再請求即屬無據。(七)本件主張扣除之金額:
⒈國稅局台中分局退還金額1266萬8200元,此部分非屬被繼承 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稅賦,故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無繳納義務,自無不當得利之情,被上訴人縱 有繳納該款項,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且國稅局台中分 局既同意退還該1266萬8200元,被上訴人若真有繳納該稅款 ,亦可申請退還,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清償。
⒉國稅局台中分局所認本稅溢繳應退還之184萬0769元。 ⒊國稅局台中分局於92年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溢 繳之稅金、罰鍰534萬7606元發還被上訴人,故應扣除該534 萬7606元。
⒋被上訴人所同意免除連帶債務人賴秀珍應分擔部分之一半, 若認被上訴人所代繳納之稅賦為X,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應扣除賴秀珍應分擔部分之一半,即X*<1-1/9*0. 5>,再按上訴人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如下:
⒈被上訴人坦承私自將賴柳金現金2000萬元以無名氏名義捐予 慈善機構,此情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被上訴人應返 還該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歸入賴柳金之遺產。而此2000萬元 即包括賴金城於92年11月4日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賴柳金 之遺產包括存於被上訴人之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 八信)帳戶內共計573萬2500元及賴柳金所有台中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之存款於82年6月12內有轉存100 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內,而被上訴人並未將此573萬2500元 及100萬元返還之全體繼承人。因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準 備狀主張抵銷573萬2500元及100萬元,均已包含於該2000萬 元範圍內,故不再以573萬2500元、100萬元重複主張抵銷。 ⒉被上訴人於台中九信1616-8號帳戶內亦存有賴柳金所有之20
0萬元存款,被上訴人未將該200萬元返還歸入賴柳金遺產, 侵害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遺產之繼承權利,此既屬全體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自得以之抵銷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 務即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賴柳金之前開稅賦。
⒊另賴金城有盜用賴柳金之遺產2000萬元,且未將賴柳金所寄 存之兩筆存款250萬元、1250萬元返還予賴柳金,故賴金城 對賴柳金負有35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得以此3500萬元與被 上訴人自賴金城之繼承人所受讓之450萬元,相互抵銷。 ⒋本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 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利息,既屬全體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則以之對本件被上訴人代繳賴柳金之 遺產稅等稅賦之公同共有債務,主張相互抵銷。 ⒌以上金額係被上訴人所積欠賴柳金之債務,故賴柳金應對被 上訴人及賴金城有該債權,並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 人繼承,而被上訴人若有代繳賴柳金遺產稅等稅賦,亦係對 賴柳金取得債權而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因此,上訴人 得以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九)上訴人個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主張抵銷部分: ⒈黃智偉、黃彩紋個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①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之繼承人)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家簡字 第7號事件應償還黃智偉之裁判費222元(1000*2/9)。 ②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之繼承人等)於台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 字第8號事件應償還黃智偉之裁判費5112元(23004*2/9)。 ③依台中地院99年訴字第29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智偉2萬 0378元本息,應給付黃彩紋2萬0378元本息。 ④黃智偉、黃彩紋代全體繼承人繳納96年至99年地價稅,而得 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共26萬9144元。 ⑤黃智偉、黃彩紋代被上訴人繳納100年地價稅共計8萬0162元 ,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9(黃智偉、黃彩紋合計1/9), 每人應繳納8906元,黃智偉、黃彩紋2人係共同繳納16034元 ,逾繳7128元,故黃智偉、黃彩紋2人得主張抵銷7128元。 ⒉賴光照個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
①依台中地院99年訴字第29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光照3 萬9021元本息。
②賴光照代全體繼承人繳納96年至99年地價稅,而得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部分共26萬9144元。
③賴光照代被上訴人繳納100年地價稅8萬0162元,按每人應繼 分比例均為1/9(黃智偉、黃彩紋合計1/9),每人應繳納 8906元,而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均繳納16032 元,逾繳7126元,故賴光照得再主張抵銷7126元。
⒊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琴三人就其個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之金額:
①依台中地院99年訴字第299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各4萬0756元本息。 ②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三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96年至99年 地價稅,而「每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為26萬9144 元。
③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三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100年地價 稅,「每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為7126元。 【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⒒所示異議之訴裁判費27萬3400元,係 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異議之訴而繳納 之裁判費,然該訴訟係原審法院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號執 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為免受強制執行而起訴,該執行事件 則係賴秀換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於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等人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上訴人均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就其以自 己名義提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防免自己財產受強制執行 ,本即應自行繳納裁判費,與上訴人無涉。又如附表編號⒓之 土地增值稅,係被上訴人與賴光照、賴金城未得賴柳金同意, 與陳宗柏、吳添旭共同偽造文書,冒用賴柳金名義將豐功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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