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仁成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阿水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1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排行第6,上訴人 排行第10(么弟)。前於民國(下同)56年間,被上訴人未 經全部兄弟之同意,私自將屬於2人父親陳德旺(52年9月9 日過世)遺產現金之一部分,以自己名義購買坐落(重劃後 )台中市○○區○○段第1234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為941 坪、重劃後為500坪,下稱系爭土地)。其後被上訴人為平 息此一糾紛,因之於79年至81年間多次以口頭承諾,上訴人 就上開土地享有遺產分割1/5之權利。嗣被上訴人於81年間 以新台幣(下同)1億元出售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並未將 該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依其承諾分配予上訴人。嗣兩造再於 85年11月7日簽署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解決上 開遺產分配之紛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當 時另一筆坐落於台中市○○區○○段263地號土地(地目建 、持分18/ 600)移轉其中80坪予上訴人,每坪以25萬元之 價金計算,總價2,000萬元;另同時則由上訴人將其名下之 另一筆坐落台中市○○區○○段263地號之共有土地(地目 田)面積約240坪移轉予被上訴人,每坪以3萬元計價,總值 720萬元。其後,固因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將約定之上開 台中市○○區○○段809地號共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上 訴人因之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嗣亦將台 中市○○區○○段809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致兩造均無 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因而於86年10月27日合意將 系爭系爭協議書「作廢」,並簽立有同意書。從而,上訴人 仍得依兩造原口頭承諾為據,請求依85年11月7日系爭協議 書所認定之金額即1,279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被上訴人否認前口頭承諾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私自
將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現金,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其中 1/5之權利亦屬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事後將之出售所得 ,即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屬於上訴人之部分。爰依兩造間之 原有口頭協議、系爭協議書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9萬元及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等語。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79年 間,經家中5兄弟分配遺產所得,並非以父親遺產之現金所 購:緣兩造家族,早期務農,盈餘皆歸家庭,供全家使用 。56年間,經母親陳廖鉗及全家人決議下,使用家中部分存 款,及以召集「稻榖會」籌得之資金,用以購買系爭土地, 以增加耕作面積。因當時母親已逾60歲、大哥陳川淵任公務 人員、3弟陳欽沂服兵役、4 弟陳東霖尚就讀高中、么弟即 上訴人年僅11歲,家中所有土地皆由被上訴人耕作,故母親 與大哥陳川淵商議,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惟實際仍為全家之資產。是以系爭土地乃以家中盈餘及召集 「稻榖會」所籌得之資金所購買。②兩造家族所共有之土地 ,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台中市南屯區○○○段270-8、269 -6、263-13、263-21、263 -31、263-33地號土地,以 及台中市○○區○○段263、809地號多筆土地。79年間,兩 造5兄弟,於母親之同意下,協議分配家產,將上開共有之 土地分配如下:(1)山子腳段270-8地號:3弟陳欽沂。(2)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3)山子腳段269-6地號:上訴人。 (4)山子腳段263-13、263-21、263-31、263-33地號: 大哥陳川淵(1/2)、4弟陳東霖(1/2)。(5)保安段263、 809地號:其中保安段263部分,上訴人分得3/9;809地號部 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註:該土地之180/600)(餘不論) 。此後,兩造5兄弟便各自管理分得之土地。是系爭土地係 被上訴人因協議分配家產所分得之個人財產。③被上訴人從 未口頭承諾,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1/5之權利,僅曾於85 年間與上訴人立有系爭協議書,然亦因嗣經雙方協議作廢, 上訴人因之無請求分配價金之依據:兩造分得家產之後,直 至85年間上訴人忽然表示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增值較多 ,自己分得之土地卻無增值,主張過去之分配不公平,要求 被上訴人應再提出價金補償予其餘兄弟。惟被上訴人等4兄 弟(即上訴人除外)皆認79年間之分配,係經5兄弟同意, 上訴人不得單方反悔,故置之不理。上訴人於未能如願之下 ,竟改為向外散播謠言,令時任台中市議員之被上訴人名譽 受損。嗣於85年間10月間,經兩造同父異母之大哥陳炳煌之
建議下協商,因而立有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並未履行 ,雙方隨於86年10月27 日,合意將系爭系爭協議書「作廢 」,並簽立有同意書。是兩造間已無任何之協議存在,被上 訴人亦無任何之不當得利。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依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7 9萬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9萬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臺中市○○區○○段第1234地號土地,係於兩造父親過 世之後所購買,兩造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二、79年間兩造與其他兄弟有做分產協議,兩造對此不爭執(本 院卷第41頁背面)。
三、系爭臺中市○○區○○段第1234地號土地為79年分產協議時 其中的一個標的,兩造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背面)。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係依兩造口頭成立之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 (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以「口頭協議」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契約請求 權者,需主張並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 張的請求權,屬於契約的內容。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於79年至81年間以口頭承諾之方式,與上訴人成立協議,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1/5之權利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協議之成立 及內容,負有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兩造父親過世 之後所購買,79年間兩造與其他兄弟曾做分產協議,系爭土 地為79年分產協議時其中的一個標的,並分配予被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且79年分產 時,並未說到被上訴人須拿錢出來補貼給其他兄弟等情,業 經證人即兩造之其他兄弟陳川淵、陳欽沂、陳東霖分別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及背面、第55頁),而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是簽立於85年11月7日,尚難證明兩造 間於79至81年間曾有「口頭協議」,是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兩造成立之「口頭協議」,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其據此為本件之請求,已屬無據。
三、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部分:(一)系爭協議書固記載:立協議書人陳阿水、陳仁成茲因平衡 二人繼承不動產之價值差距,雙方協議條件如下:一、陳 阿水所有坐落南屯區○○段1234號土地…,陳仁成所有坐 落南屯區○○段269-6號土地…,1234號土地…總值新台 幣壹億元,269-6號土地…總值新台幣三千六百零五萬元 ,兩者相差六千三百九十五萬元,陳仁成部分占五分之一 ,實際兩人相差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元。二、三點並 約定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市價2000萬元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 市價720萬元之土地交換,以為支付1279萬元價差之方法 。並經兩造及見證人(即兩造之其他兄弟陳川淵、陳欽沂 、陳東霖)簽名於其上,有該紙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95至98頁)。然兩造已於86年10月27日另簽立同意書( 原審卷第99頁),同意將85年11月7日所立之系爭協議書 「作廢」,是以系爭協議書即已不存在,上訴人再依系爭 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即失依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同意書所謂之「作廢」僅係指兩造互換土地 之約定,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應給付1,279萬元之約定云云 ,然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觀諸上開同意書之全文為:「立同 意書人陳阿水、陳仁成雙方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平衡兩人間之不動產差距,陳阿 水將其南屯區○○段809地號土地持分180/600移轉80坪給 陳仁成,陳仁成將其南屯區○○段263地號土地持分1/5( 以協議書所記載持分為準)移轉給陳阿水,雙方同意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作廢」(原審卷第99 頁),其內已明載「雙方同意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作廢」,且同意書之始所載「陳阿水、陳仁成雙 方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 平衡兩人間之不動產差距」亦與系爭協議書之始關於協議 書簽立之目的用語相同,是以兩造所同意作廢者應係為平 衡兩人間之不動產(價額)差距之系爭協議書上之所有約 定,雖上訴人辯稱同意書上僅載關於不動產移轉的部分, 而未及作廢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1279萬 元部分云云,然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內雖記載兩造所分土地 之價差為1279萬元,然系爭協議書內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79萬元,僅係記載兩造之土地如何互為移轉 登記,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79萬元,實無可採。
2、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陳川淵到庭證稱86年談要作廢系爭協議 書時,上訴人並沒有說作廢以後,被上訴人仍要給上訴人 現金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陳欽 沂亦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要補償上訴 人1279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證人即陳東霖亦 證稱上訴人當時要塗掉(台語發音)協議書之意思,就是 協議書全部作廢的意思,是指被上訴人不用再拿1279 萬 元給上訴人,就是全部不存在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 、第56頁),再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其他兄弟陳川淵、陳欽 沂、陳東霖均到庭證稱其等均未要求被上訴人再補償其等 各1279萬元,證人陳川淵且證稱79年分家產時既已分配好 ,就按照這樣就好等語,證人陳東霖且證稱79年分產時, 大家所分之土地價值一樣多,明理的人是不會再要這個補 償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
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既與其他兄弟相差6395萬元, 上訴人部分占五分之一,故為1279萬元,則其他兄弟即三 位證人陳川淵、陳欽沂、陳東霖亦各有五分之一即1279 萬元之價差,何以陳川淵、陳欽沂、陳東霖均未要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差?益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79萬元之約定。
3、上訴人另辯稱要將系爭協議書作廢,是協議當事人兩造間 之事,與證人間有何關係?為何要全體五兄弟協議?故證 人所證系爭協議書要全部作廢不可採云云,然證人陳川淵 、陳欽沂、陳東霖係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是以兩造欲作 廢系爭協議書時與證人三人一起再行協議後,由兩造簽立 同意書,亦非全無可能,是以上訴人如上所辯,尚屬無據 。
4、上訴人又辯稱其為爭取被上訴人填補差額費盡心思,選擇 被上訴人競選議員之時機,訴諸鄉親「兄霸弟財」,散發 傳單,致被上訴人怕影響其選情,而在兄弟建議之下始願 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既得來不易,絕無輕易放棄云 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確係因上訴人一直鬧,被上訴人為恐 影響選情而在兄弟建議之下書立一情,固據證人陳川淵、 陳欽沂、陳東霖證述在卷,然非可謂得來不易之系爭協議 書,上訴人即無作廢之可能,且參諸兩造之其他三位兄弟 即證人陳川淵、陳欽沂、陳東霖亦未曾要求79年分產後被 上訴人土地增值之價差,是上訴人於書立同意書時同意亦 放棄價差之金錢給付,亦非全無可能,況兩造同意作廢之 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所擬具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一情既為上 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倘上訴人仍要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79萬元,實可於同意書中書寫清楚再供被 上訴人簽名,是其既未於同意書內做任何保留,依同意書 之文意,再參諸系爭協議書內並未言及金錢補償一情,實 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應給付上訴人1279 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有1279萬元之不當 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客體( 即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註:此與民法第182條不
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之範圍不同)。是以,不當得利的客體 為①所受利益。②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至其返還之方 法,以返還所受利益的原狀為原則(即原物返還),以價 額償還為例外。然必先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方有論究被 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可言。
(二)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被上訴人私自將屬於兩造父親陳 德旺遺產現金之一部分,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家族 ,早期務農,盈餘皆歸家庭,供全家使用,56年間,經母 親陳廖鉗及全家人決議下,使用家中部分存款,及以召集 「稻榖會」籌得之資金,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並因當時家 中所有土地皆由被上訴人耕作,故母親與大哥陳川淵商議 ,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實際仍為全家 之資產,於79年兄弟分產時始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核與證人陳川淵、陳東霖所證相符(本院卷第51 頁背面、第56頁),縱購買系爭土地之現金中有一部分係 兩造之父親52年過世時所留下,然5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既 係經母親及大哥陳川淵商議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為 全家之資產,於79年時始因分產而歸被上訴人個人取得。(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當事人雙方訂立之契 約,一方對於該約內容欲有所變更者,自須得他方之承諾 ,方有效力。本件兩造與其他兄弟於79年間既已協議分析 家產,並無任何找補之約定如上述,自屬契約之一種,縱 分產後系爭土地因增值而使被上訴人較之上訴人及其他兄 弟所分得之土地有價值,然因79年業已分產之故,其嗣後 增值當歸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此乃因79年間兩造 與其他兄弟間之分產契約而來,被上訴人因分產契約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進而獲得土地之增值利益,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雖上 訴人所分得土地嗣後未增值致有價差,上訴人亦不得片面 主張79年兄弟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產協議不存在,而謂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9萬元及利 息,即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 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79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