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31號
原 告 江文禎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0
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民事庭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係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7號「嶺仙民宿 」負責人,因不滿原告在被告開設之「嶺仙民宿」對面(即 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8號前)擺設水果攤,於民國 (以下同)98年12月26日19時許,基於恐嚇之意思,先在「 嶺仙民宿」前,對原告恫嚇稱:「年輕人,你注意一點」等 語3次,待原告之水果攤客人離去後,被告復至原告擺設之 水果攤前,對原告恫嚇稱:「我要叫人把你做掉」等語,以 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又於99年2月10日19時許,在同一地 點,手指著原告,對當時在場不知情之3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稱:「把他(指原告,以下同)看清楚,改天在 路上遇到他時,要將他做掉」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恫 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以上述恐 嚇行為,使原告罹患恐慌症,精神上感受痛苦,爰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慰 撫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二、被告則辯以:
(一)、伊雖係上述「嶺仙民宿」負責人,但並未於98年12月26日 對原告恫嚇稱:「年輕人,你注意一點」「我要叫人把你 做掉」等語;伊亦未於99年2月10日19時許,在同一地點 ,手指著原告,對當時在場不知情之3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稱:「把他(指原告,以下同)看清楚,改天 在路上遇到他時,要將他做掉」等語,以此等言語,恐嚇 原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被 告陳金塗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金塗辯護稱:被告經營民 宿前之水果攤並非被告所擺設,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生意競
爭糾紛,被告於98年12月26日對原告說:「年輕人,你注 意一點」等語,只是要對方注意一下自己的言行,被告並 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話語,且原告事後仍正常出入被告經營 的「嶺仙民宿」,可見原告並無心生畏懼,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二)、從被告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64頁),可以證明原告曾在 99年11月22日到被告所經營之山莊內,若原告已因被告所 說之上述恐嚇的話語而心生畏懼,豈有可能還到被告所經 營之山莊內?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三)、刑事案件之證人陳秋蘭係原告之妻,關係親密,其證詞不 免偏袒原告,不能採信。
(四)、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上述恐嚇行為,惟未見原告指出其 請求權之依據、請求權之基礎,其訴為無理由。且本件縱 令被告有上述恐嚇行為,其情節亦屬輕微,精神上損害不 大,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7號「嶺仙民宿」負 責人,原告則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8之2號「雲 海民宿」前擺設水果攤位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江文禎、陳秋蘭於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刑事卷第 98頁、第107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11頁)。
(二)、被告於98年12月26日對原告說:「年輕人,你注意一點」 等語,只是要對方注意一下自己的言行,被告並沒有恐嚇 原告之意思。
(三)、被告因上述行為所涉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上訴後,本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於上述時地,以上開言詞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二)、若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以上開言詞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則 原告是否可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五、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上開言詞對原告為恐嚇行為,理由 如下:
(一)、關於98年12月26日恐嚇行為部分: ⒈原告江文禎(即上述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 件偵訊時陳稱:被告於98年12月26日19時許,在南投縣 仁愛鄉○○村○○路218之2號伊賣水果攤位前,以台語
說「年輕人,你注意一點」說了3次,當時被告在伊攤位 對面擺香腸攤,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伊太太陳秋蘭及 買水果的客人鍾積杰在場,後來客人離去後,被告又走 到伊水果攤前以台語稱「我要叫人把你做掉」後又走回 去,伊當時心裡很害怕,有報警,警察也有到現場,本 來要做筆錄後來沒有做,鍾積杰當時也有到警局,伊本 來不認識鍾積杰,是透過鍾積杰投宿的民宿取得他的資 料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上述刑事案件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時, 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8之2號你的水果攤前, 你是否有遭被告恐嚇?)有。」、「(問:98年12月26 日晚上7時,被告恐嚇你的內容是什麼?)被告在我的 水果攤對面烤香腸,被告也是在擺水果攤,那天被告也 有在烤香腸,被告的攤位在我的攤位斜對面隔一條馬路 ,當時被告一直目視著我,用台語跟我說『年輕人,你 要注意一點』,被告說了3次。」、「(問:當天晚上 被告除了恐嚇你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之外,還 有無說其他恐嚇的話?)他還有走到我的攤位前面,跟 我說要把我做掉。」、「(問:被告的家離你的攤位多 遠?)在我攤位的馬路斜對面。」、「(問:98年12月 26日晚上被告恐嚇你的時候,是否有一個證人叫鍾積杰 的人在你的攤位前面跟你買水果?)是。」、「(問: 98年12月26日那天被告走到你的攤位之前,那時候水果 攤的客人當時有幾個?)至少二、三個。」、「(問: 這二、三個客人是否包括鍾積杰?)是。」、「(問: 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你說鍾積杰有去跟你買水果, 當時鍾積杰是一個人,還是有人陪在他旁邊?)當時鍾 積杰旁邊還有一個不知道是他哥哥還是弟弟的人陪在鍾 積杰旁邊。」、「(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左右, 你聽到被告在你攤位的斜對面對你說『年輕人,你要注 意一點』這句話的時候,當時你太太陳秋蘭有在你旁邊 嗎?)有。」、「(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被告走 到你的攤位前面,對你說要把你做掉的時候,你太太陳 秋蘭有在你旁邊嗎?)稍微有點距離,距離我約一、二 公尺。」、「(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左右,你聽 到被告在你攤位的斜對面對你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 點』這句話的時候,當時鍾積杰有無在你攤位前面?) 有,當時鍾積杰在攤位前面等我太太削水果。」、「( 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被告走到你的攤位前面,對 你說要把你做掉的時候,當時鍾積杰有無在你攤位前面
?)鍾積杰已經走了,被告走到我攤位前面的時候,鍾 積杰距離我約2、30公尺。」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99年易字第286號卷第98至99、101至103、105至106 頁)
⒉證人陳秋蘭於上述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於98年12月26 日19時許,被告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8之2號 水果攤位前,被告手指伊先生江文禎說「年輕人,你注 意一點(台語)」說了3次,之後被告又走近伊水果攤 前,對伊先生江文禎說「我要叫人把你做掉」,伊很害 怕,伊女兒也在哭,所以伊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8年12月26日晚 上7點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8之2號前,你當 時是否在那裡擺攤賣水果?)是。」、「(問:當天晚 上妳先生江文禎也有跟你一起賣水果嗎?)有。」、「 (問:當天晚上,被告有沒有恐嚇你或妳先生江文禎? )有。」、「(問:你還記得被告恐嚇的內容嗎?)被 告用台語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口氣不是很好 。」「(問:當天晚上是否有一個客人叫鍾積杰的人在 你們的攤位上買水果?)是。」、「(問:被告對妳先 生說『年輕人,你注意一點』,當時鍾積杰在場嗎?) 在場。」、「(問:你說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有一個 證人鍾積杰有聽到被告恐嚇妳先生江文禎,當時鍾積杰 在哪裡?)鍾積杰站在我攤位正旁邊,我當時在幫鍾積 杰削水果,當時鍾積杰是買梨子。」、「(問:你剛剛 證述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你聽到被告說『年輕人,你 要注意一點』,當時被告是在什麼地方?)在我們攤位 的對面被告的攤位那裡。」、「(問:你在警詢時證述 ,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左右,被告對你先生說叫他小 心一點,後來被告又走到你的攤位前面,說要把妳先生 作掉,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同上卷第107 至 109、115頁)。
⒊證人鍾積杰於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2 月26日到南投縣仁愛鄉旅遊,住在當地一間民宿,江文 禎、陳秋蘭就在伊住的民宿對面賣水果,被告則是在伊 住的民宿前面擺攤,同日19時許,伊等散步回來經過江 文禎、陳秋蘭的水果攤,向他們買水果之際,就聽到對 面被告一直用台語罵「你們把我當小孩子,是沒政府了 」、「年輕人,你注意一點」等語,伊等停留約10幾分 鐘,被告口氣不是很好,一直朝江文禎的水果攤罵,伊 離開後因為擔心所以站在民宿的門口,有看到被告走到
江文禎的水果攤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當時江文禎和陳秋蘭的水果攤是否 在你住的民宿對面?)是。」、「(問:當時被告是不 是在你住的民宿前面擺水果攤?)是,擺水果攤及烤肉 。」、「(問:你有沒有聽到被告罵『年輕人你注意一 點』?)有。」、「(問:被告在罵的時候是朝你買水 果的水果攤方向罵嗎?)是,所以我才會一開始以為被 告是在罵我。」、「(問:你在偵訊時有說,你有聽到 被告說...『年輕人你注意一點』,你當時是不是沒有 聽到『要叫人把你做掉』這句話?)我確實沒有聽到『 要叫人把你做掉』這句話,但是我有聽到『你把我當小 孩子,是沒政府了』、『年輕人你注意一點』。」等語 (見同上卷第128、129、130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陳秋蘭、鍾積杰對於被告如何 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恐嚇之事,均證述綦詳,且所述內 容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證人陳秋蘭雖為原告之妻 ,但其係在場目睹聽聞恐嚇事實之人,就其目睹聽聞恐 嚇之事實,到法院為證述,其證詞應屬可採,由上足認 被告確有在98年12月26日,以前開言詞恐嚇原告,被告 辯稱:伊未恐嚇江文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二)、關於99年2月10日恐嚇行為部分: ⒈原告江文禎(即上述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 件偵訊時陳稱:於99年2月10日19時許,被告找了3個年 輕人,站在伊水果攤對面,被告向那3個年輕人說「把 他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他時,要將他做掉」,當時 除了伊之外,伊太太陳秋蘭有聽到,那3個年輕人約20 幾歲,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伊心裡很害怕,所以才去報 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99年2月10日晚上7點,被告是否有再度恐嚇你? )有。」、「(問:被告是如何恐嚇你?)被告叫三個 年輕人去被告攤位的前面,被告就和那三個年輕人聊天 ,聊天之中,被告對那三個年輕人說,把我看清楚一點 ,改天在路上遇到把我做掉。」、「(問:99年2月10 日晚上7點左右,你聽到被告對三個年輕人說『把他看 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時,把他做掉』,當時有何人在 場?)我和我太太陳秋蘭。」、「(問:99年2月10日 晚上7點左右,你聽到被告對三個年輕人說『把他看清 楚,改天在路上遇到時,把他做掉』,當時你如何認定 被告所說的『他』指的是你?)我覺得那三個年輕人一
直看著我,被告就一直在和那三個年輕人講話,被告就 以台語對那三個年輕人說『把對面那個男人看清楚』。 」、「(問:99年2月10日晚上7點,你看到的三個年輕 人是如何到被告的水果攤?)他們開一台車過來,先停 在被告的攤位旁邊,三個年輕人都有下車,下車之後被 告就和那三個年輕人講話。」、「(問:後來那三個年 輕人如何離開被告的水果攤?)他們就一起上車坐同一 台車,倒車之後逆向過來我的攤位前面,搖下車窗稍微 看我約一、二秒,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上述刑事 案卷第99、106、116至117頁)。
⒉證人陳秋蘭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99年2月10日19時許 ,在同一地點,被告叫了3個年輕人過來,被告站在伊 水果攤對面,對那3個年輕人說「把他看清楚,改天在 路上遇到他時,要將他做掉(台語)」,後來那3個年 輕人又把車子開到伊攤位前,停了約10秒鐘,伊先生很 害怕,所以就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2月10日晚上7點在南投縣 仁愛鄉○○村○○路218之2號前,被告有無恐嚇你或妳 先生江文禎?)有。」、「(問:被告是恐嚇你還是江 文禎?)江文禎。」、「(問:99年2月10日晚上7點這 次,被告如何恐嚇江文禎?)被告也是說『年輕人,你 要注意一點』,隔沒多久就來一台黑色轎車,經過我的 攤位前面,開到對面被告的攤位前面,車內下來三個年 輕人,被告不知道跟那三個年輕人講什麼,那三個年輕 人就一直看我先生江文禎,過了一會兒,這三個年輕人 又上車,經過我的攤位前面,搖下車窗,停了幾秒鐘, 一直看我先生江文禎,那三個年輕人一個開車,一個坐 在駕駛座旁邊,一個坐在駕駛座正後方,車子停下來之 後,坐在後座的人就移到後座的中間,用手比著我先生 說『就是這個人』,過一會兒就走了。」、「(問:你 剛剛證述99年2月10日晚上7點左右,被告跟三個年輕人 講話,你有聽到被告對那三個年輕人說什麼話嗎?)當 時我記得最清楚是被告用手比我先生,對那三個年輕人 說,在路上如果碰到他,就把他做掉,那三個年輕人就 一直看著我先生。」等語(見上述刑事卷第108至109、 116頁)。
⒊由上開證據,原告、證人陳秋蘭二人上開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足堪採憑,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對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把他看清楚,改 天在路上遇到他時,要將他做掉」等語,以上開方式恐
嚇原告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恐嚇原告云云,並 不足取。
(三)、本院審理中被告雖抗辯稱:從被告所提之照片(本院卷 第64頁),可以證明原告曾在99年11月22日到被告所經 營之山莊內,若原告已因被告所說之上述恐嚇的話語而 心生畏懼,豈有可能還到被告所經營之山莊內?可見原 告之主張不實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陳稱: 99年11月22日當天,伊之朋友住宿於被告所經營之上述 山莊,約我至該山莊見面,伊才過去聊天,僅停留約一 小時即離開,聊天時伊有將伊遭被告恐嚇之事告知伊之 朋友,所以離開山莊時,伊之朋友有送伊至山莊門口等 語。查如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你要注意一點 」、「把你做掉」之言詞恫嚇原告,客觀上已足使原告 心生不安全之感覺,原告因而多次就醫,經醫師多次診 斷病名為「恐慌症」、「因焦慮狀態,心悸、恐慌症至 醫院急診中心就診」、「心悸、焦慮狀態」、「焦慮狀 態、心悸」,有診斷書附卷可憑,更足佐證原告已心生 畏懼,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已生畏懼云云,即無足採。被 告因上述行為所涉妨害自由罪刑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上訴後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提示於兩造表示意見, 更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言詞恫嚇原告之行為。
(四)、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條文所稱之「健康權」,係 指為保持身體內部機能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健康權的 侵害,為生理機能的破壞(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168頁)。本件被告以上述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罹患 「恐慌症」、「因焦慮狀態,心悸、恐慌症至醫院急診 中心就診」、「心悸、焦慮狀態」、「焦慮狀態、心悸 」,對原告身體之生理機能顯已破壞,原告精神上確感 受痛苦,因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原告之學歷為 嘉義高工畢業,以種菜為業,月入約五萬元,名下有汽 車一輛,被告學歷為高商畢業,經營民宿,99年獲股利 金額共121554元,所投資之嶺仙農場價值5000000元, 連同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共值0000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據,爰審酌兩造上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經本院判決 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