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立達啟能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相 對 人 賴松生
徐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芳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受僱人即韓國籍修女金裕真於民國10 0年8月30日下午駕車沿台中市○○路由進化北路往梅亭街之 方向行駛,於經學士路與德化街路口時,違規左轉,撞及被 害人賴柏妤騎乘之機車,致賴柏妤受有重傷,經送醫不治死 亡,相對人為賴柏妤之父母,得請求金裕真賠償新台幣(下 同)955萬0817元,而金裕真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抗告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金裕真自案發以來,無誠意賠償損失 ,於調解中,僅願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240萬元為賠償,致 調解不成立。考量金裕真過失致死之罪刑甚明,且為韓國籍 ,而抗告人至今未出面表示負責,甚至否認其為金裕真之僱 用人,一旦金裕真回國,恐無法追訴,且金裕真及抗告人均 顯有脫產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 出財團法人查詢資料、對話譯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暨黏貼記錄表 、調解通知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起訴書等件 為證,並願提供擔保,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及金裕真之 財產在955萬081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 應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分別釋明,若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假扣押之裁定,相對 人所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 圖、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請求之原因,至 於假扣押之原因根本沒有釋明,此與有釋明但不足不同云云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 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三、本件相對人所指金裕真自案發以來,無誠意賠償損失,僅願 就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240萬元賠償,且其為韓國籍,一旦 回國,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屬另一債 務人金裕真一己之事由,與抗告人無關,不得以此作為對抗 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假扣押原因。至相對人所謂抗告人至今依 然未出面表示負責,甚且否認其為金裕真之僱用人云云。惟 抗告人是否為金裕真之僱用人,對金裕真所為應否負民法第 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與日後是 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關,仍不能認相對人對 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另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查詢資料、金裕真與高麗婷之父高進洋之對話譯文、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 場圖暨黏貼記錄表、調解通知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起訴書等資料,或係對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或與 抗告人處分財產無關,尚不能為抗告人有脫產可能,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
四、相對人再主張抗告人所屬天主教會雖擁有龐大財產,惟依相 關法令規定多屬非經核准不能移轉之固定資產,是相對人將 來所得執行之標的僅有抗告人之流動資產,而抗告人之收入 主要來源係捐款,此部分因經濟景氣不佳,各界捐款數量下 降,使抗告人收入銳減,而抗告人現有財產又須不斷支應本 身機構之運作費用,如相對人不於現在為假扣押,一旦相對 人將來取得執行名義,亦恐甚難有效執行取償等情。然查抗 告人所屬天主教會擁有龐大財產,依相關法令規定多屬非經 核准不能移轉之固定資產,該固定資產既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始能移轉,於此情況下,抗告人豈非更無脫產之可能?相對 人於日後取得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相對人亦未能釋明其將 來對該固定資產執行無法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移轉,致不能 對該固定資產求償,相對人將來所得執行之標的是否僅有抗 告人之流動資產,仍非無疑;況縱使相對人僅能對抗告人之 流動資產假扣押,亦非因此得免除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 責任,不得因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流動資產即認相對人無庸 釋明假扣押原因或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又抗告人為 公益慈善機構,收入僅仰賴各界捐款,而捐款係他人以其自 己之心意所為,本來就無從預知或可得而知其數額,相對人 所謂經濟不景氣,各界捐款數量下降,純屬其臆測之詞,而 抗告人現有財產須不斷支應本身機構之運作費用,亦非抗告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相對人 未能釋明抗告人有脫產之可能,自不能以其臆測之詞,謂如 相對人不於現在為假扣押,抗告人非無可能產生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 匿之情形,一旦相對人將來取得執行名義,恐難有效執行取 償,逕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係否 認為金裕真之僱用人,對金裕真所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此部分尚待本案訴訟裁判,尚非於確定應對相對人負賠償 之責任後仍拒絕賠償,且抗告人之財產現仍足以清償相對人 所請求之金額,抗告人立達啟能訓練中心持續經營,不斷有 社會善心人士之捐款及其他收入,並非其現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應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定所裁之情事不符,當不能比附援引,認相對人已對抗告 人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五、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抗告人有脫產可能,日後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有任何釋明,並非已有釋 明而不足,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自不 能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尚有未當,抗告人 對原審法院裁准假扣押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核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