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85號
TCHV,101,抗,285,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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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楊萬灯
代 理 人 王春葉
相 對 人 巫永德
      巫永煌
      巫鄭素真
      巫宜蕙
      巫昭美
      巫建嶔
      巫逸美
      巫永美
      巫錦峰
      巫光偉
      吳兆棠
      吳兆雲
      郭巫純眞
      巫惠如
      巫許免
      黃金源
      黃金龍
      黃炳輝
      黃國賢
      黃麗珠
      施石麗珍
      蔡水松
      蔡皓天
      蔡仁欽
      蔡澤秀
      蔡詩馨
      李照雄
      李文雄
      李榮雄
      李宜儒
      李亞儒
      李明穎
      李玉燕
      李明珠
      李碧珠
      李怜珠
      胡玲玲
      胡蕓蕓
      張巫奇美
      黃剛亮
      黃麗純
      黃麗惠
      黃玲芳
      黃玲華
      黃翠華
      陳弘政
      陳弘鈞
      陳滋英
      陳滋蓉
      陳滋新
      戴國全
      戴元涔
      戴華珀
      戴華珊
      巫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就擔保 金額部分抗告聲明不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 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 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 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 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 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 條第二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 始有適用,從而本院自無庸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 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 第一一七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研究結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僅要購買南投縣水頭段 0000-000、0000-000、1005-18、1005-14地號之部分土地, 原裁定竟以全部土地計算供擔保之金額,並不合理,且屬太 高,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物,為南投縣水頭段 0000 -000、0000-000、1005-18、1005-14地號等四筆土地 ,其中0000-000、1005 -18地號土地為全部,其餘0000-000 、1005 -14地號土地為部分土地,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假處 分裁定聲請狀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原裁定竟 以抗告人聲請上開部分之土地而以全部土地准為假處分,已 逾抗告人請求之範圍;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 例參照)。惟原裁定為本件抗告人之預擔保金,未查明是否 為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逕以上開四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計算,猶嫌速斷,自非無再予推究之必要。是抗 告人上開指摘,難謂無據。原法院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裁定主文須明確,始得據以強制 執行,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0000-000、1005-14地號土 地僅為部分土地,其位置應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始得確定 ;再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包括相對 人巫鄭素真巫建輝,1005-14地號土地不包括相對人巫建 輝,及債務人是否與登記名義人相符,案件經發回,應一併 注意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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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