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84號
TCHV,101,抗,284,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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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崔雲生
相 對 人 許福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同法第92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我在診所工作一個月,一年之後他們金 錢往來,為什麼我賠錢,我一個月工作錢16000萬元,到現 在我都沒有拿著錢,請問書記官?誰賠我16000萬元」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及劉惠民嚴鈺惠等人損害賠償事 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 其訴訟費用由該事件被告即抗告人負擔14分之1,另由該事 件被告劉惠民嚴鈺惠各負擔14分之5、7分之2,餘由該事 件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又經原 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由相對人預納,抗告人及其 餘被告經原法院裁定定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並未依限提出 ,原法院自得僅就相對人一造費用裁判之,則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詳如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 人574元,暨該事件被告劉惠民嚴鈺惠應賠償相對人各2, 871元、2,2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抗告人及其餘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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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