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鍾文振
鍾文挺
鍾玲玉
鍾玲珍
鍾佩娟
鍾圭怡
鍾火德
徐鍾蘭英
鍾復元
鍾復本
鍾復良
鍾復理
鍾慧娥
張鍾緣
張 干
張葉庭
張林春桂
張完
蕭張玉琴
王張屘
鍾文智
鍾文謀
鍾昀珊
鍾昀真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施雪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雙貴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原法院以本件耕地 租佃爭議事件經過調解、調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終 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而已,不包括其他。抗告人等人在 原法院審理時增加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部分,無論係擴張訴 之聲明或訴之追加,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抗告人遽行起訴,即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抗告人就該項增加之請求,亦
不得在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以追加方式提起,而抗告人上開起 訴不合法之瑕疵,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就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台中市石岡區○○○段361地號 土地如原裁附圖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001、A002、A004之地上物部分。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依調處委員會之 紀錄,業已將地上物拆除列為調處之內容,僅因抗告人不同 意准由相對人續租,故調處未能成立,然該拆除地上物之部 分,確已列為調處之內容甚明。
㈡次按原審法院係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7日 內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顯見當時抗告人尚未有明確之訴 之聲明提出。嗣於100年9月27日,原審法院就本案第一次審 理時,依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當時審判長諭知抗告人為訴 之聲明時,僅抗告人鍾復理一人表示:庭呈民事起訴狀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主要是請求終止無效的租約,終止後,再請 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且相對人於100年9月19日所遞送之答辯 狀我們都有收到等語,然依該筆錄之記載,其餘抗告人均未 表示其訴之聲明,僅抗告人鍾圭怡、鍾復良、鍾慧娥、鍾文 謀表示答辯狀有收到等語,嗣審判長即緊接訊問相對人之答 辯聲明,並命抗告人就其提出之答辯狀表示有無意見等語, 而抗告人鍾圭怡、鍾復良、鍾慧娥、鍾文謀等旋即依審判長 之詢問,依次表示其對答辯狀之意見,則依此筆錄之記載, 至多僅能認為抗告人鍾復理有為訴之聲明,係表示請求返還 土地,但聲明仍不明確,蓋並未有土地詳細地號等之記載, 其餘抗告人則均未就起訴有為訴之聲明之提出。又抗告人鍾 復理於100年9月26日雖另具狀提出起訴狀,惟依該起訴狀之 記載,其雖於狀頭表明起訴聲明等字樣,但依其內容,實係 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表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具狀人亦僅抗告人鍾復理一人具名,則依此可知,其餘抗 告人至此均尚未提出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
㈢因而抗告人於100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 狀,其所載之訴之聲明,乃抗告人第一次為訴之聲明,蓋因 鍾復理一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並不利於其他抗告人,故效力 應不及於全體抗告人,故抗告人起訴就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 台中市石岡區○○○段316地號土地上如原審裁定附圖即台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l、A002、 A004之地上物部分,其起訴程式並無不合法之情形,乃原審 法院未察明上開各情,僅以抗告人鍾復理一人所為之所謂訴
之聲明,即認為本件耕租爭議事件經過調解、調處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應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而已,就請求相對 人拆除前開地上物部分,並未經調解、調處之程序云云,其 認事用法,顯然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採調解、調處前置主義,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其 起訴程序為不合法。惟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因耕地租佃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於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解程序中,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限定調處調解之範圍需以當事人所 聲請之調解事由為限,此與民事訴訟程序要求原告起訴時即 需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非有特定事由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者尚有不同,故租佃當事人間就耕地租賃之權利 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事項聲請調解,耕地租佃委員會即得就 租佃關係進行調解或提出調處方案,而不受調解聲請事由之 限制,如當事人不能成立調解或不服調處結果,其權利義務 即有經司法機關實質審理必要,故耕地租佃委員會即得將租 佃爭議移送司法機關審理,當事人亦得逕行起訴。四、抗告人原以相對人在系爭土地蓋工廠,非農業使用,違反三 七五租約規定,請求依法終止租約而聲請台中市石岡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該區租佃委員會本諸職權及委員自 由意志完成決議如紀錄:由承租人(即相對人)繼續承租。 但出租人(即抗告人)不同意,故調解不成立(參原審卷第 44頁、37頁)。嗣經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抗告 人陳述調處之目的為:承租人於石岡鄉○○○段316地號耕 地上搭蓋工廠,非作耕地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之規定。調處決議則為:「㈠主文:同意承租人繼續承 租。㈡理由: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將地上物於一年內(101年6 月23日前)拆除後,准予其繼續承租。」,並經到場之抗告 人鍾文謀、鍾圭怡、受任人徐明正及相對人徐雙貴簽名同意 調處(參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及31、32頁)。惟因抗告人部分 人員未到場,經通知後,復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調處不成 立,本件乃由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法院審理( 參原審卷第5、6頁)。是於台中市石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處程序進行中,抗 告人已主張相對人於系爭石岡鄉○○○段316地號耕地上搭 蓋工廠,未自任耕作,部分抗告人並同意相對人將地上物於 一年內拆除後,准予其繼續承租,有台中市石岡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函送調解程序筆錄及相關附件、台中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審卷第28至45頁),
足見兩造間關於終止租約、拆除地上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等情,均屬前述租佃爭議事項,應在原來抗告人聲請調解之 目的範圍內,抗告人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部分,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有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