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陳群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成嘉、林春木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執事聲字
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 繳納執行費,經原法院於 101年2月24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 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0年3月9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 100年11月24日,在合法期 間內繳納執行費用 1萬2000元,此有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稽 。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再以逾期未繳納執行費,駁回 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否則即有怠於執行之嫌。原裁定維持司 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云云,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伊於 100年11月24日,在合法期 間內繳納執行費用 1萬2000元,並有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稽 。惟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48號強制執 行之聲請,係於101年2月13日,與抗告人提出之郵政匯票影 本日期為 100年11月24日,係屬日期前後倒置,顯係該郵政 匯票所繳納之費用應與本件無關。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既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補正 ,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