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蔡仲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雅莉
陳宥良
吳榮哲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盧雅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5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撤銷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 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 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 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 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 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 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 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 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 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盧雅莉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 日邀同相對人陳宥良、吳榮哲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290萬元,期間自98年2月8日起至99年2月8 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定儲指 數利率加年息3.33%機動計算(即年利率4.44%),且約定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收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 收2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相對人盧雅莉自98年 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抗告人本金29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且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相對人盧雅莉、陳宥良及吳榮哲,自應就系 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為防止系爭借款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審命提供擔 保後,准予假扣押(即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2585號)及假扣 押執行(即原審98年度執全字第1231號)在案;且抗告人並 提起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17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宗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三、雖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業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328 號執行案件調卷拍賣,且全部受償完畢云云,並提出該執行 案件之分配表為憑(見原審353號卷第13頁)。然查該執行 案件之分配表固記載290萬元系爭借款,分配比率為100%, 不足額為零。惟抗告人抗辯,伊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7號 系爭借款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為上開強制執 行完畢後,尚有本案判決訴訟費用18,094元尚未受清償,自 不得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並有上開分配表及原審99年度訴 字第117號確定判決證明書上之附記:「本件於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328號執行結果本金、利息、違約 金已全數受償完畢,僅訴訟費用新台幣18,094元未受償」在 卷可證(見本審卷第74頁),足證系爭借款尚有本案訴訟費 用新台幣18,094元尚未受償,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事 件,要難謂「假扣押原因消滅」,更非「其他命假扣押之情 事變更」,是原審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准予撤銷假扣押裁 定,顯有未當。
四、綜上,本件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撤銷假扣押之要 件,則原審就此部分,准予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有 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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