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張庭銓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張耀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5457號相對人等與債務人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間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抗告人所有財產,業經抗告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恐不停止執行,抗告人遭查封之財產勢 必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又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張耀春係放高利貸集 團、執行債務人張漢昇則已無欠款,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 應予減少或減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l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歐力士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以下同)l,ll0,500元, 相對人張耀春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0萬元,合計l,710,500 元。原裁定既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即以上開l,710,500 元於本案訴訟可能期間4年4個月計算未能及時受償之法定利
息共370,608元,洵當應認前開擔保金額係相當。況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足參,本件抗告人徒以冀求 為減免擔保金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 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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