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及退回逕扣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11號
TCHV,101,勞上易,11,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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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鍾環徽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黃愛真
       黃訓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停止及退回逕扣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台幣239,996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起訴之對象,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6頁 ),原審逕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豐東收費處為被告 ,尚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其中聲 明「廢止被上訴人對保單JQB0C57880、JQB0C55080(下稱系 爭保單)之逕扣投資損失及扣佣薪」部分,為原審所無,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 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著有明文 。該款情形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 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 而言。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廢止被上訴人對系爭保單之 逕扣投資損失及扣佣薪」,被上訴人認就系爭保單有所損失 ,乃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39,996元本息,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投資型保單糾紛,均推卸責任予 基層承攬業務員,並以對業務員扣薪方式,彌補公司因保單 糾紛所造成之自身損失。上訴人為下列案件之保約招攬人, 上訴人之招攬話術與文宣,概由被上訴人提供,招攬過程全 依長官指示,要保書由被上訴人印製,保費由被上訴人收取 ,故保單盈虧,應由被上訴人與保戶自負,與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卻轉嫁責任予上訴人。其中保戶林連盡、林文煌辦 理保單贖回案,處長陳麗晶親口答應被上訴人要還本金,上 訴人只負擔利息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未告知須還本 金;保戶陳淑映不滿保單贖回付款問題,向金管會及臺中縣 消保官申訴一案,被上訴人派遣經理歐陽志祥與陳淑映達成 和解,保戶所持有之保單相關文宣,印有上訴人姓名及電話 ,因該等文宣格式係屬預設,上訴人列名其上純屬程式設計 之故,上訴人不須負責,且此案退保,被上訴人並無損失, 不應扣上訴人佣金;保戶李郭雅靜廖陳雪紅申訴案,被上 訴人派遣稽核李碧山與保戶接洽,該紛爭與上訴人無關,且 上訴人亦未涉入後續之處理,被上訴人竟以塗改、裁剪手法 ,偽造上訴人對客戶履約保證之影本,俾使上訴人對此案負 責。又被上訴人以若不簽署同意扣薪之「切結書」,將可能 遭到免職處分為由,在上訴人對切結書等文件上的文字並非 很清楚,且不知情的情況下,遭上司強迫而簽署同意扣薪之 切結書、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 且契約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撤銷廢止上訴人所簽 署之二張「切結書」。2.撤銷廢止上訴人所簽署之四張「業 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3.被上訴應立即停止扣薪,並歸 還上訴人自民國98年6 月起迄100年10月止,遭受無理逕扣 工資434,143元及上訴人代墊利息予保戶林文煌50,000元, 合計484,14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以「空白切結書」要求上訴人 簽署之情事。又上訴人簽署同意扣薪之系爭同意書等,係上 訴人片面意思表示成立之文件,均屬上訴人之單獨行為,自 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如欲撤銷其意思表 示,應於意思表示一年內為之,且應舉證其有何受詐欺、脅 迫之情事。查上訴人領有專業證照,自應採用正確之招攬手 法,其以不當手法招攬,將責任推託於長官指令,要無可採 。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



訂約日起願照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指示及管理辦法從事業 務,甲方則於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而被 上訴人所公布之管理辦法,關於業務員招纜業務所得,當該 被招攬之保戶有退保、契約撤銷之情事時,業務員即應返還 。本件系爭保單既已辦理退保或撤銷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 契約及管理辦法追回上訴人之招纜業務報酬。再本件上訴人 對於系爭保單發生退保或撤銷契約之情,均知悉而無異議, 其應返還之金額已可確定,被上訴人扣薪之行為,並未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情事。又保戶李郭雅靜、廖 陳雪紅申訴案,上訴人確有「不實保證獲利」之行為,違反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 法就上訴人不當招攬致侵害保戶權益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故 先予退費,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訴人所簽署之二張「切結 書」廢止。3.上訴人所簽署之四張「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 書」廢止。4.廢止被上訴人對保單JQB0C57880、JQB0C55080 之逕扣投資損失及扣佣薪。5.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扣薪,並 歸還上訴人自98年6月起迄100年10止遭受無理扣薪434,143 元,及上訴人代墊利息予保戶林文煌50,000元,總計484,14 3元,並自扣薪日起至歸還日止,加計年率5%利息。6.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係不定期以餐會、烤肉、親子活動、 健康講座或旅遊方式,要求業務員邀請保戶參加,並找來理 財講師或由被上訴人主管上台演講,保證高獲利以促銷系爭 商品,各講師誇大該投資型商品獲利情形,向客戶說保證獲 利,故系爭保單糾紛,皆肇因於被上訴人主管展業推廣方式 不當所致,上訴人完全遵照指示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宣招 攬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公司竟要求上訴人簽具切結書,賠償 保戶辦理解約後「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顯屬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98條「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 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之規定,上訴人提請判決廢止相關切結書及業務報酬收回 切結同意書,於法應無違誤。




⑵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就切結書內容並不明瞭云云,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亦相矛盾。又該切結書文義清楚 明瞭,保單號碼、損益金額均完整「列印」其上,顯非事後 人為加工補填,上訴人實無不能檢視、明瞭該內容之可能。 再觀保單號碼JQB04MQ90、JQB0EV0320保單之業務報酬收回 切結同意書、切結書及和解書上之保件明細,確為上訴人自 書字跡,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立,委無 可採。再上訴人給付林文煌利息50,00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 審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是我在道義上認為要賠償 林文煌5萬元」等語,乃係上訴人自願給付,非被上訴人要 求或授意,與被上訴人實無干係。另本件縱認該當民法198 條構成要件,其法律效果亦僅得「拒絕履行」,非謂得據此 請求「撤銷」或「廢止」他人債權,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 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權利或於其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況 ,若其情況顯失公平者,為保護契約締結過程中處弱勢之一 方,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意旨,該部分條款係為無效。惟 本件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性質上為上訴人單方所為同 意切結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或構成契 約條款之情形,非屬定型化契約,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該系爭同意書等,係在勞資不對等關 係下所簽立,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㈡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稱其 在不知情或受強迫或非出於自由意願下,簽立系爭同意書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 觀系爭同意書等簽立時間為98年6月1日,並上訴人於其起訴 狀上自陳被上訴人於98年6月起執行損失代位求償扣薪,經 多次抗議及懇請陳處長向上反應,被上訴人僅稍降扣薪額度 ,仍繼續按月逕扣上訴人工資等情,再參系爭保戶林連盡、 林文煌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簽立和解書,其和解書上記 載因招攬話術爭議經雙方和解,和解金額合計為林連盡、林 文煌各1,000,000元,及保戶李陳淑映李嘉恩與被上訴人 於98年7月29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記載因招攬爭議經雙 方和解,和解金額合計為陳淑映李嘉恩各1,000,000元等 節,應認上訴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至本件起訴時,均已逾 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則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等,



係非出於自由意願下簽立,於法應屬無效乙節,應無可採。 ㈢再兩造於86年3月31日所訂立之聘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 方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公司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 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 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又被上訴人於其86年所 發函文說明一規定:「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 (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 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 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及87 年所發函文說明二規定「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 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 將未追回之業績依其職務:::」等情;復參證人歐陽志祥 於原審證述:86、87函文所稱退保和契約撤銷,有包含招攬 糾紛致退保的案件,相關內容一般業務單位都有宣導給業務 員知道;證人王松根於原審證述:86、87函文的內容是處理 原則,我們沒有特別舉例具體情況,因為實際發生的原因很 多,不過相關內容都有發文到各單位,網路上也有張貼;證 人張姝羚於原審證稱:如果有糾紛又超過10天的契撤時間的 話,都是用退保來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招 攬之系爭案件,被退保或契約撤銷後,依據上揭規定向上訴 人追回其所獲得之各項業績獎金、津貼,自符兩造簽訂之聘 用契約規定。
㈣另保戶林文煌證稱:上訴人當初介紹商品時說買這個保險利 息比銀行高,且稱1、2年後即可領回去,當初投保就是因為 上訴人說利息比較高,且可隨時領回才投保的,上訴人也沒 說保險金的一部分會作為投資之用;保戶陳淑映證稱:當初 上訴人向我招攬保險時,我純粹是要存錢,不知道是投資型 保單,上訴人當初銷售保單時未提及基金投資風險等事宜, 我的認知是投保5、6年後就可以將本金領回,於98年3月15 日問上訴人,才知道我買的是投資型保單,因為投資基金不 是我投保的本意,所以提出申訴,消保官介入後達成和解, 還我本金80%,總計2,000,000元;保戶廖陳雪紅證稱:買 的時候不知道是保險,因為上訴人說是定存、身體檢查是形 式而已,後來看到被上訴人的保險通知才知是保險,故詢問 上訴人是否是定存,上訴人說不用管它,等領錢就好,結果 回收的錢才270,000餘元,比預期的575,000元有很大差距, 所以才去申訴,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賠我500,000元; 保戶李郭雅靜證稱:伊有詢問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定存,上訴 人說有,並問利息多少,上訴人說百分之4點多,伊有特別 告訴上訴人是作定存不是保險,後來上訴人叫我去做身體檢



查,說是配合公司,為了賺利息,所以伊就照做,後來上訴 人來我家時,伊有再跟上訴人說是作定存,不買保險也不買 基金,結果後來收到記載虧損的單子,當時還問上訴人存定 存怎會虧損,上訴人還說不要管它,反正時間到了就會拿到 本金和利息,結果到期後只收到220,000元,最後去申訴, 結果被上訴人願意賠我本金400,000元等語。而系爭案件保 戶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上,復記載係因招攬爭議而和解 之詞。堪認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件時,確有未詳實說明保單 內容之違失,被上訴人依約追回其佣金而扣薪,殊無上訴人 所指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援引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廢止系爭同意書等,不足遽採。
㈤至上訴人給付保戶林文煌利息50,00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猶對證人林文煌詢問:「那時你(指林文煌)說你的利息損 失很多,我們處長說本金公司出,利息的部分由我貼補你, 我有和你商量補貼利息50,000元給你,但以5張支票,是否 如此」?而林文煌亦回答證稱:「是,上訴人分5張支票貼 補我50,000元的利息,1張10,000元是開她本人的票」等語 。是被上訴人抗辯所稱,此係上訴人自願給付,非被上訴人 要求或授意,與被上訴人實無干係等情,即非無據。 ㈥末查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之招攬話術與文宣概由被上訴人提 供,招攬過程全依長官指示」、「被上訴人係不定期以餐會 、烤肉、親子活動、健康講座或旅遊方式要求業務員邀請保 戶參加,並找來理財講師或由被上訴人主管上台演講,保證 高獲利以促銷系爭商品,各講師皆誇大該投資型商品獲利情 形,向客戶說保證獲利,故系爭保單糾紛皆肇因於被上訴人 主管展業推廣方式不當所致」云云。並請求詢問證人陳秀雲 附和證稱:被上訴人講師都會特別強調保證獲利,叫客戶不 用擔心利息問題,一定會比銀行多很多;都有提到3%到9%的 獲利,甚至幻燈片顯示過去獲利達20%至30%來吸引客戶等情 。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而證人陳秀雲同為被上訴人之業 務員,亦因招攬爭議而遭免職,則其證詞難免偏頗不利於被 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證人陳秀雲之附和, 即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等,於法應屬無效,請求 判決:1.撤銷廢止上訴人所簽署之二張「切結書」。2.撤銷 廢止上訴人所簽署之四張「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3. 被上訴應立即停止扣薪,並歸還上訴人自98年6月起迄100年 10月止遭受無理逕扣工資434,143元,及上訴人代墊利息予 保戶林文煌50,000元,合計484,143元並自扣薪日起至歸還 日止,加計年息5%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廢 止被上訴對系爭保單之逕扣投資損失及扣佣薪,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保戶廖陳雪紅、李郭雅靜係由上訴人招攬, 因上訴人不實招攬而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致被上訴人承擔 投資損失計239,996元。按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 定,及被上訴人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又上訴人於招攬時,確有未詳實 說明保單內容之違失致生退保之情,而被上訴人已依法就上 訴人不實獲利保證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先行賠付保 戶所受損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 行使求償權,亦屬有據。爰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39,99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系爭二保戶和解期間,多次指派陳 麗晶處長勸導及逼迫上訴人簽具系爭同意書等,均遭上訴人 拒絕。該二保戶之損失,完全來自於被上訴人為保戶作基金 投資所致,並非單由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倘被上訴人操盤 得當,保戶確實亦有獲利之可能,故保戶之損失與上訴人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請求駁 回其反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系爭二保戶分別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述上訴人確有不實招攬、未詳實說明保單內容之違失 致生退保等事實,又依被上訴人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 第7條規定:「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導 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 。且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上訴 人求償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所致之損失計239,996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996元 ,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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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