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蔡明佳
蔡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上訴人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減縮部分除外)。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678地號、地目田、面積401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各八分之一。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7,86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0,74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9,304元(餘由減縮之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 678地號、地目田、面積401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各移轉4分之1予上訴人」,變更為「各移轉8分之1予上訴人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蔡明輝及訴外人蔡 明雄為兄弟(下稱兩造兄弟四人)。系爭坐落苗栗縣卓蘭鎮 ○○段第678地號土地、面積4017.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祖父蔡振宗與他人所共有,於民國50年4月5日經分 割後分歸蔡振宗取得,蔡振宗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 及蔡明雄名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兩造兄弟四人於71 年12月2日在父母及舅父見證下簽立系爭析產契約書,其中 第2條約定「田地:現時以大約平均面積四分之一、各分一 份,暫時耕作,等待都市○○○路開闢後,公路之北面路邊 ,兄弟平均各得四分之一,路南邊農地亦各平均分得四分之 一(含上埔田、埔尾田在內)」,該條所稱之「埔尾田」即 指系爭土地。而都市○○○路即卓蘭鎮○○○街已於88年間 九二一地震後開闢完成,條件已成就,蔡明雄已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惟被上訴人卻拒絕履行。為此依析產契約書第2條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上 訴人各八分之一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析產契約書第2條所稱「埔尾田」並非系爭 土地,而係另一筆無地號、面積3分多、靠近大安溪之河川 地。該筆河川地原由被上訴人管理,嗣後兩造父親蔡石松將 該河川地交由訴外人吳榮華管理,再轉賣予他人。析產契約 書中僅有兩造兄弟四人及父親蔡石松之簽名,契約所載部分 財產為母親所有,而兩造之母親、妹妹均未簽名同意,故析 產契約書無法成立。又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由祖父蔡振宗贈 與被上訴人及蔡明雄,並直接登記在其等名下,自無再列入 析產契約書參加分產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從無承諾願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由兩造兄弟四人均分,倘有承諾,則會於96年間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列入協議。另系爭土地自50年4 月間登記於其名下迄今已逾50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訴訟 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廢棄原判 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上訴人 各8分之1;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明雄4人為親兄弟,系爭土地原 為祖父蔡振宗所有,於50年5月26日蔡振宗將系爭土地登記 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明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於71年12月2日,父親蔡石松與兩造兄弟四人訂立析產契約 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析產契約書等件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析產契約書前言記 載「茲為吾等兄弟(明雄、明輝、明佳、明和)四人各已成 家立業,今二舅父、小舅父及父母親歡喜聚集一堂,將家產 分別交付吾兄弟四人保管,各人所得如下述,……」等語, 其既曰「析產」當係指分析家產,寓有成年兄弟分割財產、 各自過活之意。系爭契約以析產為名,且對家產如何分配詳 加約定,足認締約人之真意係就家產之歸屬達成如析產契約 書所載之合意,況締約析產時,兩造父母為昭慎重,並請舅
父見證,應係惟恐身後,兩造與訴外人蔡明雄四兄弟發生爭 執,乃在彼四兄弟同意分析所有家產後,立下書面以杜爭執 ,不能以系爭析產契約書前言有「保管」二字,及立書人僅 五人而非蔡石松之全體繼承人,逕推論該析產契約書僅係兩 造父親蔡石松於生前將其所管領之財產分配予兩造兄弟「管 理使用」之約定,遂認為屬家產之分管契約。況系爭析產契 約書第一條除分歸四兄弟財產外,其父母並保有中正路64號 兩間及上新里3之19號共間店舖,第二條約定「田地:現時 以大約平均面積四分之一,各分一份,暫時耕作,等待都市 ○○○路開闢後,公路之北面路邊,兄弟平均各得四分之一 ,路南邊農地亦各平均分得四分之一(含上埔田、埔尾田在 內)」清楚記載各「得」、「分得」四分之一,而非「管」 、「分管」四分之一,取得與管理二詞意義迥然有別,第六 條約定父母若有疾病其費用由四兄弟平均分攤,嗣後第七條 約定父母使用最後剩下之財產再由四兄弟均分,益見系爭析 產契約書非單純保管而已,乃蔡石松生前經兩造與訴外人蔡 明雄四兄弟同意後,將家產預為分析。
㈢證人蔡明雄於原審具結證稱:「分家的時候是我父親在主導 ,埔尾田是曾祖父遺留的,是我祖父叫我爸爸先登記給我及 蔡明輝,因為我們已經成年了,我父親自己去把埔尾田的地 登記給我及蔡明輝,分家的時候,我父親說埔尾田在馬路旁 邊比較值錢,叫我們也要把這塊地拿出來重新分配,也分給 弟弟。」足證埔尾田當初係借名登記於證人蔡明雄及被上訴 人名下,且兩造亦不爭執「埔尾田」為系爭析產契約書之協 議分割標的物;而埔尾田究竟是否系爭土地,除經證人蔡明 雄證明外,並經原審函詢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結果,據覆俗稱 埔尾田位於豐田里及苗豐兩里,於該鎮西北方位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足見析產契 約書所謂「埔尾田」即為系爭土地,證人蔡明雄所述乃屬實 ,當為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析產契約書第二條所指「等待都市○○○路 開闢後」,係興南街,於民國89年間開闢,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則自斯時起,條件始行成就,上訴人始得請求,迨99 年12月10日上訴人起訴,顯未逾15年之時效。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析產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上訴人各八分之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