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林志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 )主張:
㈠台碩公司為永慶不動產大里興大加盟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志益(下稱林志益)於民國100年6月5日,就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烏日區○○○段206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 2066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台 碩公司簽訂土地銷售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 由台碩公司居間仲介尋找買方。該案嗣透過台碩公司之居間 ,已為林志益尋得買主即訴外人張吉昌同意購買,且林志益 已於100年6月5日與張吉昌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3,358 ,495元,契約成立生效,張吉昌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繳 付第一期簽約款235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800萬元。林志益與 張吉昌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台碩公司之居間 而成立,台碩公司自得請求林志益給付服務報酬。而本件服 務報酬經兩造約定為70萬元,有林志益親筆簽名同意之服務 費折讓單為憑,然林志益卻迄未給付。
㈡再者,兩造與買方張吉昌三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時, 所共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開宗明義 即明載:「不動產之買受人:張吉昌(以下簡稱甲方)、不 動產之出賣人:林志益(以下簡稱乙方)、不動產之仲介方 :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甲乙雙方 經丙方永慶不動產台中大里興大加盟店(即台碩公司,下稱 不動產經紀業)居間買賣坐落於台中市烏日區○○○段2065
、2066號(地號共計二筆)……事宜,為保障買賣價金暨處 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三方同意於簽立『要約斡旋書( 議價委託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下簡稱買賣契約)』之後並簽立本申請書,並願切實 遵守下列事項」等語,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賣方)」開宗明義亦詳載:「茲台端經永慶不動產台中大里 興大加盟店(即台碩公司)之仲介,就坐落於台中市烏日區 ○○○段2065、2066號(地號共計二筆)……於民國100年6 月8日與買方張吉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可見林 志益確有將系爭2065、2066地號土地委託台碩公司仲介。則 上開履約保證申請書既稱林志益與台碩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後並簽立本申請書等語,而該申請書係明訂仲介之地號 為2065、2066地號二筆,足證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所載之仲 介地號確係2065、2066地號二筆無訛。 ㈢復按不動產之買賣,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反言之,倘已由經紀業指派 經紀人簽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即足認其係委由經紀業 仲介或代銷者,殆無疑義。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台碩 公司及該公司所指派之經紀人陳彥汝(即台碩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簽章見證,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2065、2066 二筆地號土地確有經林志益一併委託仲介。且林志益於原審 即自稱:系爭2065地號土地其地形狹長,亦無獨立使用之經 濟價值等語;故該地號土地價格本應遠低於系爭2066地號土 地,林志益遂將系爭2065、2066二筆地號土地一同委託台碩 公司仲介,希望以同一價格出售,此顯係「包裹仲介」,不 可區分。而買方張吉昌原不欲購買系爭2065地號土地,遑論 以等同於系爭2066地號土地之高價承購,然在台碩公司極力 奔走斡旋後,終獲張吉昌首肯,同意以同一高價買受之。是 台碩公司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均有極高之服務價值,無可區分 之。準此,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服務費折讓單之刪改部分 亦屬真正無誤,均係基於兩造合意結果所為,故兩造約定之 服務報酬應為70萬元。
㈣又林志益既已透過台碩公司之居間而與張吉昌就系爭土地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台碩公司即得向林志益請求系爭服務報酬 70萬元。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第2條第2款後段之括弧內容, 僅係清償期之約定,並不影響報酬請求權之成立。況且嗣既 係因林志益對張吉昌拒絕履行契約而遭張吉昌提起履行契約 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93號事件審理中) ,業經證人即張吉昌之子張興建到庭證述無訛,顯係林志益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交付,依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系爭報酬清償期已屆至。再者,依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2929號及49年台上字第1646號等判例意旨,居間人 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 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故林志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服 務報酬。
㈤綜上,爰依兩造居間契約及民法居間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林志益應給付台碩公司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志益則以:
㈠林志益出售系爭土地予張吉昌之原因,乃在於系爭2066地號 土地其他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全部土地賣予張 吉昌,林志益持分僅占四分之一,根本無力反對,且林志益 單獨所有之毗鄰2065地號土地其地形狹長,亦無獨立使用之 經濟價值,為一併處分系爭2065地號土地,乃委請台碩公司 居間媒介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是故,系爭206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之出售本無委請台碩公司仲介之必要,台碩公司對此部 分之買賣豈有「服務」可言,兩造約定之仲介費用並不包含 系爭20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而系爭服務費折讓單記 載成交總價是系爭2065地號之售價13,861,750元,服務費是 以4%折讓1%即3%計算為415,000元,並非台碩公司擅自塗改 後之金額;台碩公司私自塗改系爭服務費折讓單之內容,據 為請求70萬元之服務報酬,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㈡又林志益、台碩公司及買方張吉昌於100年6月8日共同出具向 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申請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嗣經僑馥公司出具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予林志益而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各項約款, 乃係為履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目的所為之特別約 定,自應排除先前兩造間於100年6月5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 銷售同意書約定而優先適用。則依上開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記載「甲乙雙方同應給付之仲介報酬於 買賣契約簽訂後,即應由僑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 售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 丙方……」,及第13條末記載「甲乙丙三方就本申請書之內 容已詳細瞭解並親自簽名同意,三方承諾將確實遵守本申請 所規範之事項」等語以觀,台碩公司若主張對林志益與張吉 昌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而生報酬給付請求權時,其請求服
務報酬之對象應為僑馥公司而非林志益甚明。台碩公司遽依 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逕向林志益請求服務報酬,即有未洽。 ㈢再者,倘認台碩公司對林志益得請求服務報酬,然依系爭土 地銷售同意書第2條第2款後段之約定:「買賣契約成立生效 時,甲方應給付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予乙方(若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後,則簽約同時支付70%,甲方收到尾款同時支付 30%)」。而系爭2065地號係農地,台碩公司事後竟表示須 由林志益繳納土地增值稅,且要從買賣價金扣除,林志益因 認不合理而不願繳納土地增值稅,亦不願辦理過戶,買方張 吉昌乃訴請林志益履約。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生效力及 是否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因買賣雙方仍有爭議,現由原法院 民事庭審理中,如系爭買賣契約因而解除,即自始無效,台 碩公司自無服務報酬請求權可言。又退步言,如台碩公司得 請求服務報酬,依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第2條第2款後段之約 定,其亦僅得請求兩造約定報酬415,000元中之70%,即290, 500元,至其餘30%部分,因林志益尚未收到尾款,台碩公司 自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台碩公司之訴 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原審為台碩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台碩公司與林 志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台碩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台碩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林志益應再給付台碩公司28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林志益之上訴駁回。 ㈡林志益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志益部分廢棄。⒉ 上廢棄部分,台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 台碩公司之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碩公司起訴主張:林志益前於100年6月5日,與台碩公司 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由台碩公司 居間仲介尋找買方。該案嗣透過台碩公司之居間,已為林志 益尋得買主張吉昌同意購買,且林志益已於100年6月5日與 張吉昌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23,358, 495元,契約成立生效,張吉昌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繳 付第一期簽約款235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800萬元等情,固據 台碩公司提出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買賣契約、服務費折讓 單、張吉昌付款資料影本等為證,然林志益僅自認委託台碩 公司居間仲介2065地號土地,否認併委託台碩公司居間仲介 2066地號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兩造間
有否委託居間2066地號之合意?⑵林志益應給付之仲介費用 究竟為多少?說明如下:
㈠台碩公司固主張林志益委託居間仲介之範圍包含2066地號土 地,且依台碩公司提出而為林志益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 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均載明買賣雙方(即林志 益及張吉昌)之交易標的為系爭2065、2066地號土地等語。 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第2條委託內容㈠委 託價額原記載為「壹仟叁佰捌拾陸萬元整」,其上有畫線塗 銷之痕跡,但並無兩造於塗改處簽名或蓋印之紀錄(見原審 卷第7頁)。另台碩公司提出之服務費折讓單,其上成交總 金額欄、實收服務費金額欄,原分別記載為「NT$00000000 」、「NT$415000」,然其上亦分別經畫線後,經塗改為「 NT$00000000」、「NT$70萬元正」,均無兩造於塗改處簽 名或蓋印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8頁)。則林志益是否確實委 託台碩公司居間仲介2066地號土地,已非無疑。 ㈡而林志益辯稱出售系爭土地予張吉昌之原因,乃在於2066地 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全部土地賣 予張吉昌,林志益應有部分僅占四分之一,根本無力反對, 且林志益單獨所有之毗鄰2065地號土地其地形狹長,亦無獨 立使用之經濟價值,為一併處分2065地號土地,乃委請台碩 公司居間媒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故206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出售本無委請台碩公司仲介之必要等語,核與證人張吉 昌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起訴狀證二買賣契約〕是 否你與被告林志益簽立?)是,本來只有買2066那一筆,銷 售仲介說被告林志益要賣相鄰比較小的2065,所以我就一起 買起來」、「(問:2065是透過仲介介紹你才與被告簽約?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及證人即本件仲介廖得勝 於原審證稱:「(問:2066土地銷售,是否其他共有人已經 有委託你們賣給證人張吉昌?)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反面),互核相符。足見本件確係因張吉昌已欲購買2066地 號土地後,林志益欲一併出售2065地號土地,方委託台碩公 司居間仲介出售2065地號土地。否則系爭買賣契約及服務費 折讓單均同為100年6月8日所簽立,為何成交總金額記載不 同,顯係因林志益委託台碩公司仲介之範圍僅為2065地號土 地,而林志益與張吉昌除原已合意交易之2066地號土地外, 尚包含由台碩公司仲介之2065地號土地。至證人即張吉昌之 子張興建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一開始要購買系爭20 66地號土地時,是廖得勝出面仲介的,他說有三位共有人要 出賣該土地,並要用優先購買權的方式購買整筆土地,後來 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林志益,林志益就有出來說他願意出售
系爭20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且連系爭2065地號土地也要 一起賣」、「……我們與林志益已於100年6月8日簽約,買 賣契約的內容就是系爭2065地號土地全部,加上系爭206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但林志益遲遲未來用印,… …無奈之下,我們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並以優先購買權 的方式先行過戶上開20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至於 系爭2065地號土地,我們已在100年9月與11月分別提起履約 訴訟及延遲違約金的訴訟,均尚在審理中」、「以我個人的 感覺,因我們當初只是要買系爭2066地號土地,而且系爭20 65地號土地比較窄,面寬不寬,我覺得價值比較不高」等語 (見本院卷第49-50頁);另證人廖得勝於本院證稱:「( 問:系爭2065地號土地的價格會與系爭2066地號土地以同樣 價格出售,是否由你出面斡旋?)是由我出面,當初買方不 想買系爭2065地號土地,我說服買方,如果順便將系爭2065 地號土地買下,則林志益就會同意出售系爭206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這樣會比較好過戶,不用再對林志益提存 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均僅能證明林志 益委託台碩公司仲介之範圍僅為2065地號土地;而廖得勝說 服張吉昌如果順便買下2065地號土地,較能順利辦理2066地 號土地之過戶手續乙節,難以遽認兩造就2066地號土地亦有 居間合意。
㈢林志益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生效力及是否有解除契 約之事由,因買賣雙方仍有爭議,現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如系爭買賣契約因而解除,即自始無效,台碩公司自無服 務報酬請求權可言;退步言,如台碩公司得請求服務報酬, 依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其亦僅得請求兩 造約定報酬415,000元中之70%,即290,500元,至其餘30%部 分,因林志益尚未收到尾款,台碩公司自無請求權等語;惟 為台碩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 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居間人於契約因 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 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林志益已因台碩公司之居間仲介,而就2065地號土地 與張吉昌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收取第一期簽約款235萬元 及第二期用印款800萬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採憑。準此,林志益與張吉昌就2065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既係因台碩公司之居間而成立,則台碩公司自得請求林 志益給付本件服務報酬。又依系爭服務費折讓單所示,本 件成交總金額為未塗改前之記載為「NT$00000000」,實 收服務費金額未塗改前則記載為「NT$415000元」。林志 益對於上開未塗改前之記載並未爭執,且系爭服務費折讓 單上亦有林志益之簽名,應可認兩造對於系爭服務費報酬 為415,000元已有合意,是台碩公司得向林志益請求之服 務報酬應為415,000元,已可認定。
⒊且兩造於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第2條第2款後段約定:「… …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甲方(即林志益)應給付成交總 價4%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即台碩公司)。(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後,則簽約同時支付70%,甲方收到尾款同時支付 30%)」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益見林志益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生效時,即應支付系爭服務報酬予台碩公司,而 上開第2條第2款後段之括弧內容,僅係清償期之約定,並 不影響報酬請求權之成立。
⒋況林志益於本院陳稱:2065地號土地係農地,台碩公司事 後竟表示須由林志益繳納土地增值稅,且要從買賣價金扣 除,林志益因認不合理而不願繳納,亦不願辦理過戶,買 方張吉昌乃訴請林志益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 知本件係因林志益對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有所爭執, 而不願履約。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款已明白約定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即林志益),其稅額 由乙方(即林志益)繳納負擔。得提農地農用證明申請不 課徵。本案賣方不主張申請,由稅務局直接核課土地增值 稅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則林志益依約 自應負擔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嗣後竟對土地增 值稅之繳納有所爭執,而不願履約,致買方張吉昌無法依 約繳納尾款,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係林志益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系爭服務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況且系爭 買賣契約嗣後縱因故解除,於台碩公司所得請求之服務報 酬並無影響,故林志益仍應依約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予台碩 公司。
㈣林志益又辯稱:依上開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約定,台碩公司若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而生報酬給付請 求權時,其請求服務報酬之對象應為僑馥公司而非林志益, 台碩公司遽依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逕向林志益請求服務報酬 ,即有未洽等語。經查,兩造與買方張吉昌三方固於上開履 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即張吉昌)乙 (即林志益)雙方同應給付之仲介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後, 即應由僑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 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即台碩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惟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 第2條委託內容㈠委託價額及系爭服務費折讓單所載成交總 金額欄、實收服務費金額欄,均有經畫線塗銷之痕跡,但並 無兩造於塗改處簽名或蓋印之紀錄,且兩造就本件居間仲介 之標的及成交總金額欄、實收服務費金額欄均有爭議,林志 益亦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服務報酬等情,均如前述,則僑馥公 司顯無從遽依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及服務費折讓單之約定, 逕自將系爭服務報酬給付台碩公司甚明。準此,台碩公司自 得依約訴請林志益給付系爭服務報酬。
㈤另林志益先前主張以其所受之土地增值稅177,328元、訴外 人溫壽生所積欠租金489,300元,及張吉昌於另案向其請求 之違約金2,121,324元等三項損害,與台碩公司本件請求抵 銷乙節,其後既已表明捨棄不再主張抵銷乙情(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四、綜上所述,台碩公司本於兩造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志益給付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台碩公司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林志 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上開台碩公司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志益給付,並依林志益之聲請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竟 誤為依台碩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未合;惟台碩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宣告雖有違誤,但 無另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此部分仍應認林志益之上訴為無理 由,連同其上訴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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