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盧林由
王惠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貞慧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敦達
被 上訴 人 蘇鴻章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蘇鴻章應給付上訴人盧林由、王惠民各美金壹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鴻章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述:(一)系爭「藍鰭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然蘇鴻章、陳貞慧竟先於香港地區,開 立以其2人名義為管理人、而與正牌「藍鰭基金」公司名稱 相似之「Bluefin Multi Syrategy SPC Limited」帳戶(下 稱系爭香港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該未 經核准之「藍鰭基金」,並令投資者匯款至前開似是而非之 系爭香港帳戶,其後資金流向不明。則被上訴人所為,不僅 已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另並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法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二)陳貞慧於原審辯稱:相關匯款項係交由蘇鴻章處理,不知蘇 鴻章有無將款項用以購買「Bluefin」基金;而蘇鴻章則辯 稱:「藍鰭基金」係由顏志光負責管理云云;亦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時,均未主張上訴人匯款至系爭香港帳戶之美金2萬
元款項,已由該系爭香港帳戶公司將之用於購買「Bluefi n」基金;則何能逕認上訴人所匯之美金2萬元款項,已用 於購買「藍鰭基金」?縱使該系爭香港帳戶或有以其他資金 購買「藍鰭基金」之可能,然金額若干?如何證明其中包含 被上訴人之美金2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均未為此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確已將上訴人 之美金2萬元輾轉用於購買「藍鰭基金」云云,顯有認作主 張及違反舉證原則之違誤。再者,陳貞慧當初於誘騙上訴人 投資「Bluefin」基金時,系爭香港帳戶並非「藍鰭基金」 公司之帳戶,而係陳貞慧與蘇鴻章共同掌管之空頭公司帳戶 ;陳貞慧甚且曾交付乙張名稱為「BLUEFIN CAPITALMANAGEM ENT」之基金購買憑證予上訴人,用以矇騙確有以該2萬美金 購買系爭「藍鰭基金」;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蓄意詐騙情形 。陳貞慧當初遊說投資時,係化身專業之金融理財公司形象 ,取信上訴人等,是其所出具之名片表彰為「A可多國際金 融理財總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337號13樓之2,台北尚 有辦公室,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45號6樓」,誤 導上訴人之信賴。實則,被上訴人根本無實際設立登記公司 營運,此部分已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 以非法包裝之形象,要約上訴人投資,而投資之標的未經金 管會核准,投資之管道,則非將資金匯入「藍鰭基金」帳戶 ,而係偷天換日之私設海外紙上公司「Bluefin Multi Syrategy SPC Limited」,豈能謂無詐欺事實?該系爭香港 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二人所操控,其自己資金匯入自己公司帳 戶,毫無風險,反而足以此行為引誘上訴人上鉤之手法;而 上訴人等資金究竟實際購買「藍鰭基金」之額度多少?則全 屬黑箱作業;益見被上訴人等蓄意詐欺情形。
(三)蘇鴻章一再主張「藍鰭基金」係由顏志光所推介並管理而企 圖卸責他人。惟顏志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函否認與系爭 「藍鰭基金」有何關聯。而陳貞慧要求上訴人匯款之帳戶, 依據香港保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保華公司)之回函, 系爭香港帳戶,並非「藍鰭基金」公司所使用之帳戶;該系 爭香港帳戶之有權簽字者(即帳戶使用人或管理人)係陳貞 慧與蘇鴻章;顯見,整體詐騙事件確係由被上訴人二人所主 導,與顏志光何干?縱使顏志光為「藍鰭基金」之管理人或 董事,然被上訴人2人自設與「藍鰭基金」公司名稱相近之 「Bluefin MultiSyrat egy SPC Limited」對外吸金,並誘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乃陳貞慧與蘇鴻章應自行負責 之行為,不因顏志光是否為「藍鰭基金」之管理人而有不同 。蘇鴻章對於其與陳貞慧為系爭香港帳戶管理人之事全然不
提,互推責任,牽扯不相關之第三人顏志光,企圖遮掩其二 人利用「Bluefin MultiSyrateg y SPCLimi ted」非法詐騙 吸金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實際遊說投資進行詐騙之對象,係上訴人之代理人 即王麗台。上情業據王麗台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揆諸民法 第105條前段之規定,關於本件有無受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 ,自應就上訴人代理人王麗台情形決之。而陳貞慧係利用王 麗台之前曾向伊買過基金之信任關係,而誘騙對基金投資不 具專業之王麗台,將上訴人之資金匯往陳貞慧、蘇鴻章所私 設之非「藍鰭基金」帳戶,此據證人王麗台到庭證實,可見 被上訴人確有蓄意詐騙情事。
(五)王惠民原任職中華電信公司,目前派駐大陸地區工作,於96 年間工作繁忙,上班地點係於台北中華電信總公司,常年往 來國內外;投資理財係委由胞姐王麗台處理。而王麗台對於 海外基金投資並無專業知識,全係信賴陳貞慧說詞而為投資 。故縱認王惠民具相當專業背景,對於投資海外基金應有所 瞭解,然被上訴人進行詐騙之對象,實際為王麗台,揆諸上 揭民法第105條前段之規定,關於有無受詐騙之侵權行為事 實,自應就王麗台之情形決之。況被上訴人利用未經合法登 記之「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名義,明知任何人不得銷售未 經核准之境外基金,竟佯稱「藍鰭基金」獲利良好,而誘騙 上訴人(之代理人王麗台)投資,使不知情之上訴人,委由 王麗台匯款美金2萬元至非「藍鰭基金」使用、而係由被上 訴人掌控之系爭香港帳戶,其後款項不知去向,亦拒不返還 。被上訴人詐騙犯行明確,並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已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陳貞慧: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充抗辯 :
(一)陳貞慧向「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購買「藍鰭基金」,亦係 在蘇鴻章指示下將投資款項匯入系爭香港帳戶,陳貞慧匯出 帳戶與後來盧林由匯款帳戶相同,陳貞慧亦不知上揭帳戶之 來由,蓋陳貞慧係因自己投資,才於「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 」兼職,僅有需要拿資料時才會到公司。陳貞慧因聽信蘇鴻 章之介紹購買「藍鰭基金」,當時陳貞慧係以自己陳貞慧( 英文名Chen-Hui Chen)名義與配偶黃達書(英文名Ta-Shu Huang)共同申購,此有申購書影本乙份,其後由配偶黃達 書至台灣銀行匯款至蘇鴻章指定之系爭香港帳戶,上揭帳戶 與盧林由匯款帳戶相同,因為申購「藍鰭基金」有獲利,才 告訴王惠民並給他相關資料自行上網研究,王惠民於拿到資 料8個月後才指示盧林由找陳貞慧匯款購買基金,陳貞慧並
無詐欺之事實。
(二)上訴人起訴狀載明:96年間盧林由、王惠民……因誤信債務 人陳貞慧所言,乃同意委託陳貞慧購買該「藍鰭基金」…… 云云,於本院準備狀改稱:被上訴人實際遊說投資、進行詐 騙之對象,係盧林由之妻,即王麗台,前後陳述明顯矛盾; 再者,實際上,首域中國、首域印度不是王惠民跟證人王麗 台合夥,而是王惠民跟太太邱菁萍合購,而王惠民因為有賺 錢,才告訴王麗台找陳貞慧購買,王麗台係單獨購買,並無 任何合夥情事,此有王麗台當時購買之憑證及匯款單影本可 稽。又陳貞慧從未跟王麗台介紹過「藍鰭基金」,「藍鰭基 金」係陳貞慧告知王惠民,王惠民係向陳貞慧取得所提供資 料自行研究約8個月之後,才主動向陳貞慧洽詢申購事宜, 其後王惠民指示王麗台、盧林由匯出款項,均係王惠民決定 ,陳貞慧與王麗台接觸從無論及「藍鰭基金」,陳貞慧從來 沒見過、不認識盧林由,且並無跟王麗台介紹過「藍鰭基金 」。
(三)香港保華公司回函中已明確指出系爭香港帳戶是在蘇鴻章的 授權下購買公司股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狀中陳稱:資金是 匯往陳貞慧、蘇鴻章所私設之「非Bluefin基金」帳戶云云 ,顯然惡意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蓋陳貞慧向「A可多國 際金融理財」購買「藍鰭基金」,亦係在蘇鴻章指示下將投 資款項匯入系爭香港帳戶。
三、被上訴人蘇鴻章則抗辯: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充 抗辯:
(一)上訴人於準備狀中主張:「陳貞慧等遊說化身專業之金融理 財公司形象」云云,惟陳貞慧名片並無公司二字,上訴人所 述並非事實。又蘇鴻章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交付名片予 上訴人,上訴人所投資之「藍鰭基金」係在國內有銀行連結 購買之基金,由顏志光所負責,顏志光曾公開至台中長榮桂 冠酒店介紹該檔基金,任何投資人皆可得到投資之資訊,故 該基金之能否贖回,實由顏志光所決定與蘇鴻章無涉。盧林 由及王惠民2人係因親友王麗台而購買系爭基金,蘇鴻章均 不認識上訴人,且陳貞慧已於100年6月8日庭訊時陳述:與 蘇鴻章「無僱傭關係」,上開事實與原審所調查之勞保局資 料相符,自可憑信。另盧林由之匯款確實進入由顏志光所控 管之銀行帳戶內,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0年5月6日臺中外 字第10050029761號函、以及實質上應係由顏志光所聘請之 破產管理人保華(BORRE LLI WALSH)之事務所於2011年4 月 13日回覆信函可憑。
(二)顏志光係「藍鰭基金」之董事,且尚能於清算程式中指示清
算人,亦有上開2011年4月13日所覆函載明:「顏志光(Dav id Yen)是「藍鰭基金」公司的董事:Yan Zhi Guang(Davi d Yen) is a director of the Company.」、「顏先生把該 信件交付清算人,並且要求清算人提供鈞院所要求之資訊: Mr. Yan(註:在此函與Yen相同)...」,且上開實質上應 係由顏志光所聘請之破產管理人保華之事務所再次於2011 年8月9日回函中記載:「(藍鰭)公司之業務應由董事經營 ,……可執行該公司所有之權利。……該公司經由董事代表 委託在開曼群島設立作為投資經理人之『藍鰭資本Bluefin Capital』經理該公司所收取之基金,但基金管理人必須遵 守基金董事的指示。…」,且有陸委會香港事務局100年8月 11日函覆說明二、所載:「㈡該公司在2010年8月16日清算 前有2位董事為Davi d Yen及Jerry Yen。及㈢該公司董事之 職權,係依據Caym an Islands公司法例,該公司訂立之公 司章程全權代表公司執行及處理公司業務」。足證顏志光為 該基金公司之負責人。顏志光陳報狀中雖拒絕提供「藍鰭基 金」相關資料及資訊,且否認負責及管理該基金,惟其陳報 狀中記載:「藍鰭基金業已進入清算程式」,此與上開實質 上應係由顏志光所聘請之破產管理人保華之事務所回函中所 載「本人係由(藍鰭)公司於2010年8月16日決議聘請擔任 該公司共同清算人之一....」之內容相符,故可知本件係因 顏志光所負責經營之藍鰭基金進入清算,致不能贖回。另上 開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函說明㈣雖表示:「公司並無貴院提 供附件所示(114,125及13 5)投資記錄」云云,惟該破產管 理人保華(BORRELL I WALSH)之事務所於2011年4月13日所覆 信函,已經說明確有「藍鰭基金」之帳戶,足證上訴人之小 額款項(未滿美金5萬元)確實進入由顏志光所控管之銀行 帳戶內,自無分隔帳戶之資料可言。
四、本件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 審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名片正反面、 匯款指令、基金購買憑證(見原審卷第7-10、12、13頁)、 被上訴人陳貞慧提出之贖回單(見原審卷第156)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⒈被上訴人2人均曾任職於「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 ⒉系爭「藍鰭基金」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管會核準可於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
⒊上訴人2人決定共同投資系爭「藍鰭基金」,並推由盧林於 96年6月20日至臺灣銀行,將美金2萬元匯款至陳貞慧所提供 之香港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藍鰭基金」之用。之後,陳貞
慧曾交付基金購買憑證予王惠民。
⒋上訴人2人曾交付贖回申請書給陳貞慧,欲申請贖回,但迄 未如願。
(二)爭執事項:
⒈蘇鴻章是否為「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之機構負責人?是否 為陳貞慧之主管?
⒉被上訴人2人是否共同以詐術,訛騙上訴人2人投資「藍鰭基 金」,致使上訴人2人受有匯款美金2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美金 1萬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2人是否明知系爭「藍鰭基金」為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基金,猶銷售予上訴人2人,而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美金1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蘇鴻章是否為「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之機構負責人?是否 為陳貞慧之主管?
本件上訴人主張蘇鴻章為「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之機構負 責人,且為陳貞慧之主管,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業已提出被上訴人2人任職於「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 機構之名片,而被上訴人就其有任職該機構乙情亦不否認, 觀諸該名片內容(附原審院卷第9-10頁),列有「A可多國 際金融理財」、被上訴人2人姓名、總公司及台北辦公室地 址、市話及傳真電話等資料,已詳載被上訴人係於該機構任 職之事實,雖均無任何職稱或頭銜,而該機構亦因未合法登 記而無資料可查(參原審卷第11頁),蘇鴻章就該機構之設 立、組織、成員等相關資料經原審及本院一再請其提出,蘇 鴻章均以不知或不詳推諉而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調查,惟陳 貞慧本身係保險業務員,於該公司任職僅係兼職,上揭公司 之名片係由蘇鴻章印制所提供,陳貞慧前向蘇鴻章購買「藍 鰭基金」之款項,與本件上訴人購買「藍鰭基金」之款項, 均係依蘇鴻章指示匯入香港系爭帳戶,匯款後伊交予上訴人 之購買基金憑證亦係蘇鴻章所交付等情,亦據陳貞慧一再陳 述明確,並有陳貞慧以其夫名義購買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 之匯款單據可查(附原審卷第7-8、158頁)、購買基金憑證 (附原審卷第13頁)。則蘇鴻章於該機構應屬對公司決策係 屬有權負責地位乙情首堪認定,否則當無為陳貞慧印制名片 、指定匯款帳戶及交付購買基金憑證之權。
⒉又陳貞慧及上訴人所匯款項之帳戶均係依蘇鴻章指示匯入系
爭香港帳戶,該帳戶經原審函詢就「藍鰭基金」為清算之香 港保華公司於100年4月13日覆函:「The Liquidators do have any informat involving account number000-00-000 000-0 and do not believe this is anaccount operated by theCompany.TheLiquid ators have located a registe r ofinvestorsas at 31 October 2008 which lists the ac count name of "BluefinMulti Strategy SPC Limited" as aninvestorin KESP(即「BluefinMulti-Strategy Fund SPC -Karasel Enhanced Segregated Portfolio」(附原審 卷第99頁),中譯文為:「基金清算人沒有任何的資訊牽涉 到000-00-000000-0這個帳戶,也不相信這是一個由本公司 運作的帳戶。基金清算人找到截至2008年10月31日為止的一 個投資人註冊資料,顯示出這個戶名為"Blu efin Multi Str ategy SPC Limited"為KESP之投資人,並同陳貞慧(蘇 鴻章)(其中一名被告)是"Bluefin Multi Strategy SPCLimit ed"的一個合法之簽署人。這資訊指出"Bluef in Multi Stra tegy SPCL imited"是在蘇鴻章的授權下購買本公司股權」 (附本院卷第154頁),明確表示該帳戶並非該公司帳戶, 蘇鴻章就該帳戶係屬有權簽署動用帳戶及有權購買香港保華 公司股權之人,則該系爭香港帳戶應係蘇鴻章所設立之事實 即可認定。
⒊綜上,蘇鴻章既為陳貞慧印制及提供其2人在「A可多國際 金融理財」任職之名片,並授權陳貞慧以「A可多國際金融 理財」名義銷售系爭基金,並開設帳戶供購買基金款項匯入 ,又於上訴人匯款後隨即交付向該公司購買基金之憑證,稽 此以觀,俱徵蘇鴻章係該「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負責人之 事實當可認定。
⒋再香港保華公司上揭覆函中雖提及陳貞慧或蘇鴻章其中一人 就系爭香港帳戶有權簽署動用,然該函末已明載有權購買該 公司藍鰭基金之人僅為蘇鴻章,則陳貞慧並無權以其名義購 買藍鰭基金。又陳貞慧本身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在「A可 多國際金融理財」上班僅係兼職,僅偶有需要拿資料時才會 到該公司索取乙情,亦有其勞保資料足憑(參原審卷第84至 87頁)。再陳貞慧任職於「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之名片係 蘇鴻章為其印制,該機構銷售藍鰭基金係依蘇鴻章指示匯入 蘇鴻章所設立之帳戶,交予上訴人之購買基金憑證亦係蘇鴻 章交付,則陳貞慧於「A可多國際金融理財」雖僅為兼職, 然其就銷售系爭基金業務仍係受該蘇鴻章授權及監督之受僱 人。
(二)就被上訴人2人是否共同以詐術,訛騙上訴人2人投資「藍鰭
基金」,致使上訴人2人受有匯款美金2萬元之損害?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美 金1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香港保華公司上揭函覆可知蘇鴻章應屬系爭香港帳戶之設 立人,否則應無法動用該帳戶存款,而蘇鴻章僱用陳貞慧及 提供名片授權陳貞慧銷售系爭基金,且提供其所設立之香港 帳戶以供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然陳貞慧依蘇鴻章授權指示上 訴人將款項匯至香港系爭帳戶受款人名稱為「BluefinMulti Strategy SPC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號, 依前述香港保華公司覆函表示,上開帳戶之公司名稱,與香 港保華公司正進行清算之「Bluefin」基金名稱,雖相似而 不同,少了「Fund」字樣,且該「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並非「藍鰭基金」公司所開立乙情,有香港保華公司覆 函及中譯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4頁) ,是系爭香港帳戶並非購買香港保華公司藍鰭基金之帳戶, 僅係蘇鴻章所設立與該基金名稱相似而實際上不同之私人帳 戶。該帳戶既非為購買藍鰭基金之專用帳戶,而係蘇鴻章私 人所設立帳戶,則上訴人所匯款項即非於款項匯入時就已購 得藍鰭基金,乃係仍需經該帳戶由蘇鴻章再另為購買藍鰭基 金。然上訴人本件匯款後,據原審向香港保華公司查詢結果 ,該公司就目前已進行清算之「藍鰭基金」資料中,並無上 訴人投資之資料(參香港保華公司上揭覆函),該公司就購 買藍鰭基金之資料中並無上訴人有購買該基金之資料,而蘇 鴻章所辯該款項有用以購買系爭基金,則均未能舉證以為證 明,所辯即屬無據非可採信,足認上訴人本件所匯之款項並 未實際購買藍鰭基金,準此,蘇鴻章交予陳貞慧持交上訴人 之購買基金憑證即與實情不符,非可採為認定該款項有購買 藍鰭基金之依據。
⒉蘇鴻章雖抗辯該「藍鰭基金」係由顏志光所推介並管理云云 。惟查顏志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函否認與系爭「藍鰭基 金」有何關聯(函附原審卷第96頁)。而陳貞慧要求上訴人 匯款之「Bluefin MultiSyrategy SPC Lim ited」帳戶,並 非「藍鰭基金」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乃係蘇鴻章私人設立之 帳戶,該「Bluefin MultiSyrategy SPC Limited」帳戶之 有權簽字者(即帳戶使用人或管理人)及有權購買該公司股 權(即藍鰭基金)者惟蘇鴻章而已,顯見整體事件確係由蘇 鴻章所主導,與顏志光無干。矧縱使顏志光為「藍鰭基金」 之管理人或董事,然蘇鴻章自設與「藍鰭基金」公司名稱相 近之「Bluefin Multi Syrategy SPC Limited」帳戶對外吸 金,並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乃蘇鴻章應自行負責
之行為,不因顏志光是否為「藍鰭基金」之管理人而有不同 。蘇鴻章對於其為「Bluefin MultiSyrategySPC Limited 」帳戶管理人之事全然不提,牽扯不相關之第三人顏志光 ,企圖遮掩其利用「Bluefin Multi Syrategy SPCLimited 」非法詐騙之行為,所辯顯不足取。蘇鴻章雖又辯稱伊與上 訴人2人並不相識,亦無接觸等語,然本件與上訴人2人直接 交涉匯款美金2萬元之投資事宜者,固均為陳貞慧,惟蘇鴻 章本件係利用不知情之陳貞慧向上訴人施行詐騙,陳貞慧係 屬蘇鴻章向上訴人施詐之工具,是蘇鴻章縱未直接與上訴人 接觸,仍與其向上訴人行詐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 ⒊基上,本件應係蘇鴻章於國內利用未經合法登記之「A可多 國際金融理財」名義授權陳貞慧銷售藍鰭基金,並指定購買 基金款項匯入其所設立之與真正購買基金帳戶名稱相似然實 際不同之系爭香港帳戶,並交付虛偽之購買憑證以資取信, 然實際並未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系爭基金,則蘇鴻章係 以詐術欺罔他人交付款項之事實明確,上訴人交付款項顯係 因蘇鴻章之上揭利用陳貞慧施行誘騙行為所致。而陳貞慧係 受蘇鴻章僱用之兼職員工,僅係被蘇鴻章授權銷售系爭基金 ,就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蘇鴻章指示匯入蘇鴻章私人帳戶, 而陳貞慧前即曾向蘇鴻章購買系爭基金亦係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蘇鴻章於上訴人匯款後復交付購買基金之憑證予陳貞慧 以資取信,則陳貞慧所辯其並不知蘇鴻章就該款項有無購買 基金乙情應屬可採。又本件係因蘇鴻章未將上訴人購買系爭 基金之匯款實際購買系爭基金,與兩造爭執之上訴人是否具 有投資專業知識、王麗台曾否購買海外基金獲利等情即無關 聯,自無再為論究必要。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蘇鴻章詐 騙而受有損害,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鴻 章返還交付之款項美金各1萬元,即有理由。至陳貞慧係不 知情之受僱人,僅屬受蘇鴻章施行詐騙行為之工具,不能認 陳貞慧有犯意聯絡或有過失,此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主張陳貞慧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2人是否明知系爭「藍鰭基金」為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基金,猶銷售予上訴人2人,而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美金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非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條亦有明定,乃係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之立法精神而制定(參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境外基金管理 辦法第2條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系爭藍鰭基金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管會核准可於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2人匯款 投資雖係為購買系爭藍鰭基金,而蘇鴻章就上訴人匯入款項 並未真正用以購買系爭藍鰭基金,業如上述,該款項既未真 正購買基金,而係被蘇鴻章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係因蘇鴻章 詐騙行為所生之損害,並非因陳貞慧違反銷售未經許可國外 基金所生之投資損害,亦即上訴人之損害並非因陳貞慧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銷售未經許可國外基金所生之投資損害,則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要件未符,是上訴 人執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對陳貞慧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蘇鴻章給付上訴人2人各美金1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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