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74號
TCHV,101,上易,174,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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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紀奇伶
被 上訴 人 賴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混凝土公會)秘書兼會計。上訴人則為混凝土公會常務 理事即訴外人張榮傑之妻。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6日突然 衝到被上訴人所在混凝土公會理監事會議中旁聽會議,期間 上訴人要求插話未果,心生不滿,開始針對被上訴人大聲, 在該特定開會會員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下,對被上訴人辱 罵「(臺語)作什麼肖帳、(台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又在 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13分左右,在混凝土公會理事長邀請 張榮傑先生來公會洽談事務之際,上訴人騎機車至公會,在 該不特定鄰居及公會理事長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會樓 下,對被上訴人辱罵「(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 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使被上訴人十分難堪,足 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及聲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年3月6日、100年3月 16日二次侵權行為各請求3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0萬元。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在本院補稱:台中市混凝土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詹木雲為公會代表人,非公會帳務之主 辦人,公會裡有常務監事負責查帳,因此與上訴人無何嫌隙 ,上訴人指稱係與對理事長不滿而為辱罵,係推卸之詞。又 100年3月16日當天,上午9點13分左右上訴人之夫到公會(受 理事長詹木雲之邀而來)商談公務,上訴人騎機車前來向其 夫張榮傑拿買菜錢,看到被上訴人即怒罵。上訴人所言,亦 屬卸責之詞。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100年3月6日公會開會,理事長連帳目等都沒有,伊丈夫在 公會是常務理事,所以伊要出聲,當時這樣講沒有錯,但伊 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被上訴人所說,而且沒有說做什麼 肖會計。另100年3月16日伊並沒有到公會去,也沒有說那些 話因此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賠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⒉上訴後補稱:
㈠上訴人紀奇伶於100年3月6日在混凝土公會開會當天所說者 乃係『(台語)做什麼帳』,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台語) 做三小帳』,亦非證人詹木雲、李明華、詹錦雪所稱『( 台語)做什麼肖帳』;又上訴人所說『(台語)做什麼會計』 ,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台語)請殺小小會計』,亦非證 人詹木雲、李明華、詹錦雪所稱『(台語)做什麼肖會計』 等語,雖其等台語之發音相近,惟所欲表述之意思則均非 相同,甚天差地遠,顯極易窺見其中之不同,惟原審就此 於表述意述意思上之差異,究係質問抑或辱罵?並未加以 細究或訊明,即遽認上訴人紀奇伶有辱罵被上訴人賴美雀 指訴之事實,顯有率斷之嫌。
又證人詹木雲於100年3月6日在混凝土公會開會當天係擔任 會議主席,本應對該次會議之財務報表何以缺如提出合理 之解釋,卻置之未理,已顯有利益上衝突之嫌,上訴人紀 奇伶因身為與會之常務監事張榮傑之妻,又基於每年有確 實繳納新台幣七萬元高昂會費,理應有查視閱覽公會帳務 資料之權利,竟遭詹木雲拒絕,並阻止發言,被告當下的 確心生不平,固有於當天會場上為『(台語)做什麼帳、(台 語)做什麼會計』等主觀上意見之發表,然此僅係針對該公 會之整體財務報表未能於該次會議中提示予與會之理事、 監事及旁聽會員觀覽,而提出己方主觀上之質疑,並非指 名道姓特別針對被上訴人賴美雀個人為辱罵甚明,此亦有 當天同為在場之證人林有德、戴荷生等人於原審證述『未 聽見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台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亦可 證明,惟原審不採,亦未說明證人林有德、戴荷生之證述 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僅泛稱證人詹木雲、李明華、詹錦 雪均有聽聞云云,難道事實之真偽係取決於證人人數之多 寡乎?
原審完全無視證人間之證述已存有顯然之盾之證據之採證 理由又恝置不論,其採證實有違經驗法則,且判決亦有不 備理由之違誤。
㈡查上訴人紀奇伶於100年3月16日9時13分左右,根本無出現 於混凝土公會之可能,蓋因上訴於當天上午7時40分許,即 為購買老人專用膳食牛奶而前往台中市澄清醫院取貨,約於 同日上午8時30分離開澄清醫院後,緊接開車回埔里老家, 約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抵達埔里後即照顧生病的翁公,約停 留至同日下午3時許離開埔里回大雅住家,此有當日購買老 人專用膳食牛奶等之支出記錄(上證一)可查,另亦有上訴人



之夫婿張榮傑(地址:台中市○○區○○路116號)可資傳喚 為證。
又查,證人詹木雲就上訴人紀奇伶要查閱公會財務報表一 節,業與被上訴人紀奇伶已生有利益上衝突、言語上不悅 及心生怨隙之嫌,已如上述,本即不能期待其對上訴人紀 奇伶究有無上述辱罵行為為真實之陳述,原審不察,爰引 證人詹木雲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採證甚屬不妥,又判決 理由謂證人詹木雲與兩造並無恩怨,並無攀誣被告之理云 云,除與事實完全不符外,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可議。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表示不服,而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 定。就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100年3月6日上訴人有說做帳問帳的問題,(臺語)做帳做什 麼帳,該日為臺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 ⒉被上訴人:二專學歷、月入約兩萬八千元。
上訴人:高職學歷、月入約五、六千到一萬元,因為所作的 是部分工時的業務,主要是照顧家裡。
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於100年3月6日針對被上訴人說(臺語)什麼肖帳 、(臺語)什麼肖會計。
⒉100年3月16日上訴人有無到公會去?在公會門口用臺語說破 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及該 話語是否是針對被上訴人所說?
⒊如上訴人有說上開言語,是否有構成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如 有,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6日在混凝土公會開會時對 伊辱罵「(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一 情,業據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詹錦雪戴荷生、李明華、 林有德、詹木雲等為證。而證人詹木雪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 時結證稱:「(當天【指100年3月6日】會議的內容有無聽到 被上訴人上訴人爭執?)當天上訴人從樓梯上來說要發言, 我說我們在開會,他上來就說做什(臺語)肖會計,也有說做 什麼(臺語)肖帳,我不讓他發言,他離開時就重複上開兩句 話」等語。證人李明華亦證稱:「(100年3月6日開會有無聽 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有講做什麼(臺語)肖會



計、(臺語)做什麼肖帳」等語。證人唐錦雪則證稱:「( 100年3月6日臺中市混凝土公會理監事會議是否在場?)有 」、「(當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發生何事?)語言衝 突,當時開會,所有理監事都在場,上訴人從樓下上樓去說 我可以說話嗎,理事長說現在在開會不能說,她就用他的方 式對被上訴人罵很多不堪的話,說做什麼(臺語)小會計,做 什麼(臺語)小帳,被上訴人沒有回罵,上訴人一路走一路罵 ,從樓上走下樓走回對面街,都還在罵」等語。可證明上訴 人於100年3月6日混凝土公會開會之時,確有對於被上訴人 辱罵「(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 。至於證人戴荷生、林有德雖均證稱僅聽到上訴人說(臺語 )作什麼肖帳,並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臺語)作什麼肖會計 等語。然查證人林有德及戴荷生均表示當天會議太吵,沒有 聽到云云。按當時既是公會開會,注意力各有不同,而上訴 人之辱罵亦屬偶發事件,不可能期待每個人均注意上訴人之 行動及言語,且彼此距離遠近亦影響注意焦點及是否聽得清 楚。因之,證人之證言有所不同,或有部分聽到,部分未聽 到,或聽不清楚,自為情理之常。況且證人戴荷生、林有德 均證稱有聽見上訴人說「(台語)作什麼肖帳」,而其他證人 則明確證稱: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台語)作什麼肖會計 」基上說明,則戴荷生與林有德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是上訴人雖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被上訴 人所說,而且沒有說做什麼肖會計云云。自無可採。且被上 訴人為該公會之會計,理事長非直接辦理會計事務之人,故 上訴人之「作什麼肖會計」,(台語)自係針對被上訴人而言 。上訴人於100年3月6日確實於混凝土公會開會時以「(臺語 )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應可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13分左右在 混凝土公會樓下對被上訴人辱罵「(臺語)破麻裝賢慧,你 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亦據證人 詹木雲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100年3月16日有無聽到被 上訴人上訴人衝突及其內容?)上訴人先生是常務理事,當 天有邀請他過來,上訴人與他聯繫要買菜要去拿錢,上訴 人騎車到門口停下來,對著公會用臺語說不好聽的話,用 臺語說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 幹ㄟ,然後騎車走掉,上訴人說那些都是針對被上訴人所 說的」等語。證人詹木雲與兩造並無恩怨,並無誣攀上訴 人之理。是上訴人否認當日有辱罵被上訴人,然依證人詹 木雲之證言,上訴人在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l3分左右在混



凝土公會樓下確有對被上訴人辱罵「(臺語)破麻裝賢慧, 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一節,亦 可認定。
上訴人於上訴後,雖以其當天上午7點40分許,即為購買老 人專用膳食牛奶而前往台中澄清醫院後,緊接開車回埔里 老家,約停留到同日下午3時許離開埔里回大雅住家,提出 當日購買物品明細及價格表一紙及聲請訊問其夫張榮傑為 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物明細表,為100年3月份之支 出摘要,屬於100年3月16日當天之支付,僅為兩筆,一筆 為「華南車付費」,另一筆為「回埔里買牛奶、菜」等, 並非當日之全部購物明細,亦無法證明為當日何時,在何 地所買。又上訴人之夫張榮傑,雖到庭證稱:上訴人當天7 點多向其拿錢就出門了,他是回去埔里,很早就到澄清醫 院後回埔里,沒有到公會等語。然查證人張榮傑僅知上訴 人7 點多向其拿錢,表示要回埔里,至於拿錢後上訴人去 何處,既非證人張榮傑陪同,則何以得知其去澄清醫院後 ,隨即回埔里?經本院詢問當日其本人有無去公會,證人 則表示不記得了,足見證人對其當日是否去公會,都已不 記得,又何以記得當日上訴人之行蹤?本院又問以「是否 當日上訴人去公會罵人時,你不在場」,亦僅不肯定地表 示「應該沒有」。查證人於100年3月16日既未陪同上訴人 進出做相同之事,對上訴人向其拿錢之後之行蹤亦不能完 全明瞭之情況下,其所為證言,自難憑採。況證人與上訴 人為夫妻,難免為之掩隱,所為證言自不免偏頗而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 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前述時、地,以,「( 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臺 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 」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而為侮辱行為,在一般人評價中,指 摘他人,「(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 」,實係指摘他人帳目不清,能力不足,已足貶低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辱罵他人「(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 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更足以貶低他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是上訴人既為上開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 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即不 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侮辱, 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⒋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 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 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613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 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上訴人係 高職學歷、月入約五、六千到一萬元,因為所作的是部分 工時的業務,主要是照顧家裡,98及99年度僅申報l筆所得 ,名下有汽車l部;被上訴人則為二專畢業,目前於混凝土 公會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98及99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24萬餘元、1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並經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在前述時 、地,辱罵被上訴人之內容,固足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 價,然情節並不嚴重,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減損,程度 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經 核並無違誤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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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