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鋐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素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11月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即被上訴人鋐洲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99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方面(以下稱被上訴人 ):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緣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乙案,雙方並於民國96年1月間 簽定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S000000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購之產品為配電支鐵、電力托 架和鍍鋅電信托架,而上訴人則按月向被上訴人請款,核先 敘明。
⒉上訴人於97年9月間開始,陸續將被上訴人所預購之產品送 往被上訴人工地,而被上訴人原本也按月給付上訴人貨款,
然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2月份款項時,請 款項目為電力托架共9695組,熱浸電信托架共2800組,貨款 金額總計為6,862,658元(含稅金),而被上訴人竟給付部 分貨款後,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扣留貨款2,309,555元尚未 給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 本件兩造簽訂上述之買賣契約書後,原先雙方於契約約定訂 購產品之金額為50,499,970元,後因鋼鐵價格持續下跌,被 上訴人心有不甘,被上訴人即毀約另行向他人訂購相同產品 ,而未依契約向上訴人訂購原先預定之數量(實際上被上訴 人只訂購三千多萬),然上訴人亦多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解釋 上訴人所準備之物料亦為之前鋼鐵價格高檔時即以訂購,被 上訴人若未依約採購,上訴人公司依約訂購大量鋼鐵原料將 會造成重大損失,然被上訴人依然向他公司訂購,顯已違反 契約之規定。
⒊此外,雙方契約對於產品之規格樣式並未明訂,但上訴人每 次出貨之前,上訴人皆會將樣品打樣送交被上訴人公司確認 ,之後才大量生產,惟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將產品大量生產 後,始多次藉口告知上訴人產品不合格,並要求退回重新修 復或製造,被上訴人之要求雖與契約未合,但上訴人未免爭 議皆盡量配合被上訴人所要求而重新修改製作,是如有遲延 ,係非可歸責上訴人責任,且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使用。惟被 上訴人之後竟乾脆積欠部分貨款不願給付,上訴人屢次催討 未果,遂提起本訴。
⒋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宣稱雙方皆已同意依照被上訴人通知修改系爭合約 數量,然本案上訴人為鋐洲公司並非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 稱鋐霖公司),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之內容已清楚顯示其係 向鋐霖公司通知修改合約數量,而非向上訴人公司通知,由 此顯可知,被上訴人僅片面自己修改合約內容,然上訴人從 未同意修改合約數量,被上訴人之說詞並非真實,此先敘明 。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項下收款約定記載「每月按出 貨數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 庫」,並非為交貨期限之約定: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收款:每月按出貨數 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庫, 但貨款…」,雖有交貨期限97年12月31日止,但依契約說明 通則第1條「工地工期提前或延後,乙方同意甲方視工地進 度作修正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若超出承購數量,乙方應 無條件同意比照合約原價售予甲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
,是被上訴人訂貨數量及交貨日期尚有可能變動,如何可以 97 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
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貨時,係以工務連絡單通知上訴人應 交之種類及數量(參見被證15、原證9),上訴人依生產進 度及被上訴人之通知分批出貨給被上訴人,故97年12月31日 非交貨期限。
③又被上訴人98年2月4日之工務連絡單尚通知上訴人更正鍍鋅 電信托架數量,即就該托架追減1064支(參見原證10),足 見97年12月31日非交貨期限,蓋苟為交貨期限,數量已確定 ,不可變更,被上訴人何以在98年2月4日尚可要求減少。 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98年2月貨款為扣留外,其他3月、 4月、5月並未扣款,苟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應為上開扣款,何以未就3月、4月、5月貨款扣款?被上 訴人並非至愚,苟其扣款有理,並如其主張之遲延交貨扣款 ,按諸經驗法則,不僅2月可全扣,甚至3至5月貨款亦可為 扣款,但其於2月只扣部分款,3至5月全未扣款,足見上訴 人並無遲延,97年12月31日並非交貨期限。 ⑶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前已提出樣品供審查,該送驗樣 品於97年12月19日前已通過確認,苟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 限,上訴人逾期交貨,亦無可歸責事由: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需經雙方樣品確認,才能生產製作, 是縱被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屬實(上訴人否 認之),如因被上訴人確認樣品延誤,則上訴人交貨遲延亦 非可歸責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合先敘明。
②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需經雙方樣品確認,才能生產製作, 是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鍍鋅 電信托架均係以上訴人之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在被 上訴人以工務聯絡單通知上訴人應交之種類及數量,而製造 交貨,從而如被上訴人主張在樣品確認後上訴人交貨有瑕疵 ,應以是否符合樣品為準。是就本件有爭執之電力托架,被 上訴人以被證7之98年4月1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第一次 送貨係以點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全焊工法施作之 規定不符;鍍鋅電信托架,經業主抽驗發現鍍鋅量不足合約 規範,均有瑕疵,應有不實。蓋關於電力托架,兩造契約並 無約定規格及焊接工法,更無與型錄規定不合,如何稱有瑕 疵?
③雖依被證18(即原證1)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配合業主 要求提供產品型錄」、第6項「本合約依型錄送審經業主認 可始生效」,惟本件之業主內政部土地工程重劃處並未要求
上訴人提供型錄,是此並非規格。至於第16頁之配電電纜托 架及支鐵詳圖,只是本件買賣標的配電支鐵、電力托架(按 :均為不銹鋼)及鍍鋅電信托架之設計圖,有尺寸規範,上 訴人只須依此圖先行施作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即可製作, 該圖並無工法,即在電力托架部分,該圖就焊接方法並未要 求滿焊(或稱全焊),此觀證人張宗寶於100年7月28日在 原審證稱設計圖就此焊接沒有符號之圖例說明,即契約沒有 這個圖例說明是滿焊或節焊,所以才詢問設計單位,97年9 月間上訴人製造節焊工法之電力托架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在樣品上簽名確認(參原證5照片),97年10月開始交貨 (參被證4),但之後被上訴人97年11月19日工務聯絡單「 貴公司交付之電力托架雖經送審樣品,然熔接不符契約圖說 …」,不僅可見在97年11月19日前,上訴人已開始陸續交貨 ,被上訴人並未以與樣品不合而退貨,益見樣品應已確認, 且係因被上訴人片面變更銲接方法,要改成滿焊工法,因此 兩造又於98年1月8日確認滿焊工法的樣品(參原證7),是 如有遲延,係非可歸責上訴人責任。苟如上開有存證信函所 指「第一次送貨係以點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全焊工 法施作之規定不符」,何以就上開樣品再次確認檢驗合格? 即樣品已確認,自不可能電信托架鍍鋅量不足合約規範。 ④次依被證2之97年11月3日工務連絡單,鍍鋅電信托架及電力 托架自97年7月14日材料審查完成,至97年11月3日被上訴人 電力托架交貨8533支,足見上訴人在97年7月14日前已提出 樣品供其審查,雖在交貨後,被上訴人又於97年11月19日以 工務聯絡單通知上訴人「依契約第2條驗收2,貴公司交付之 電力托架雖經送審樣品,然熔接不符契約圖說亦是事實,… 故請配合無條件修正上述熔接缺失。」,上訴人為配合被上 訴人,乃修改為滿焊,再度於97年11月29日提出樣品,被上 訴人於97年12月8日以被證5之工務連絡單告知電力托架依97 年11月29日製作樣品標準生產製作。依被證9之工務連絡單 所示,上訴人事後自97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已交付電力托 架23,946支,其抽樣1支進行SGS材質測試認有嚴重彎曲,尺 寸與契約不符,足見在此之前已通過樣品確認,始可大量出 貨。
⑤至於被上訴人以職業訓練局之教材,認圖示為滿焊應有誤會 ,苟此屬實,何以張宗寶尚要向設計單位詢問解釋?此觀張 宗寶之97年12月30日設計圖面疑義處理情形可明。 ⑥上開鍍鋅電信托架,如上所述,在97年7月14日已送交樣品 ,被上訴人係97年12月12日始以被證8之工務連絡單告知長 度不符,樣品不合格,再依被證7之存證信函鍍鋅電信托架
第二批抽驗發現鍍量等不足,足見先前樣品已檢驗合格,大 量生產而交付。至於鍍鋅量不足,依證人張宗寶於原審100 年7月28日證稱「電信托架的爭議是因為鍍鋅量不符合契約 的規範,不僅是原告公司有這樣的問題,另一家公司也是同 樣的問題,他們都表示電信托架本體的金屬厚度與鍍鋅量有 一定比例的關係,本身金屬厚度不足的話就沒有辦法鍍那樣 的厚度。釋疑之後電信局的規範就是如此,就是與契約規範 一樣,所以請他們設法改善,後來他們也改善了,都達到契 約所約定的標準,也送了SGS檢測合格標準,鍍鋅量的要求 沒有任何的變更。」,則此鍍鋅量不足應係設計問題,非可 歸責上訴人,且事後上訴人已交付長度及鍍鋅量符合規定之 鍍鋅電信托架。
⑦末查,為明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提出附表1、2可知係因被 上訴人檢驗遲誤及圖例不明,導致上開問題,是此遲延非可 歸責上訴人。
⑷上訴人主張可請求貨款之貨物已於98年2月間全部交貨完畢 :
①按被上訴人公司99年4月1日所提出之「鋐洲公司桃鐵工地出 貨時間歷程表」可知(參被證4),上訴人皆有按雙方契約 「配合工程進度」按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交貨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從送交樣品供被上訴人審核,且被上訴人並無提出 任何異議時,上訴人便大量生產製造,並自97年9月11日起 陸續將系爭貨物送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地地點完畢。 ②然中間交貨過程中雖有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之情事,使上訴人 無法順利出貨,但上訴人仍皆盡量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出貨, 並於98年2月份交貨完畢,此由原證2及被證4可證:上訴人 上開2月貨款係98年2月23日送電力托架4,000支及3,100支, 同年月25日再出貨31支及2,563支,同日出鍍鋅電信托架 2,800支。而系爭工程乃預計於98年6月份完成,因此,上訴 人並未有逾期交貨之情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自應將 全部貨款金額給付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 品質,並無理由:
①電信托架部分: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97年12月12日以工 務連絡單,檢附監造單位查驗報告內敘明因「電信托架樣品 」長度不符合規格,遂檢退上訴人所提出之「電信托架樣品 」,並要求上訴人再送合格樣品查驗』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97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早已生 產電信托架樣品並送交被上訴人要求查驗,但因被上訴人因 工程進度尚未需要電信托架產品,故遲遲未驗貨,直至97年
12 月12日才對上訴人所提之樣品加以確認並要求修改,並 告知上訴人所生產之電信托架樣品為396mm,但被上訴人公 司要求之長度為400mm(參被證8),因此要求上訴人修改樣 品,上訴人為了雙方和諧,遂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而生產 製造,上訴人亦陸續交付貨品且已於98年2月份交付長度為 400mm 之電信托架並全部交付完畢,被上訴人則應當付款予 上訴人。由此可知,雙方於97年6月間簽約後被上訴人拖延 至97年12月12日始確認上訴人樣品,上訴人亦不可能於97年 12月31日前交出全部貨品,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刁難上 訴人。
②電力托架部分:
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24日工務連絡單,檢 附監造單位查驗被上訴人內敘明現場「電力托架」嚴重變形 彎曲且尺寸與契約不符,檢退已進場「電力托架」並請依合 約規定運離,請再送合格樣品查驗』云云。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約定電力拖架之焊接方式 究竟為節焊或滿焊,且上開契約書中之符號亦僅為純粹之焊 接符號,因此上訴人遂以節焊之方式生產電力拖架樣品送交 被上訴人查驗,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間與上訴人確認電 力托架之工法為節焊,被上訴人亦有在確認完畢之樣品上簽 名,上訴人亦已依照節焊之工法生產製造電力托架,並於97 年10月初開始交貨,上訴人先後分別將電力托架以10台貨車 (每台車約載2300支)配送至工地,但到工地現場後被上訴 人才又表示上訴人所生產之貨品不合格而全部退貨,被上訴 人之行為並不合理,顯屬刻意刁難上訴人。
又查被上訴人除了不斷退貨之外,並擅自改變工法向上訴人 表示之前已確認之節焊之工法須再做改變,即電力托架須改 為用滿焊之工法製造,要求上訴人貨品全部修改,上訴人為 了雙方和諧遂盡力配合被上訴人之前述要求而另為製造電力 托架,但被上訴人卻又於97年12月12日之工務聯絡單表示上 訴人生產之產品有內政部營建署主張之「嚴重變形彎曲,且 尺寸與契約不符」等問題(參被證8),此實為被上訴人片 面之詞,並無根據,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認定前述產品變形 彎曲所憑之依據,上訴人實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生產製造, 被上訴人卻又再次無端退回貨品,被上訴人顯有故意刁難之 情事。
又依證人張宗寶於原審100年7月28日之證詞,證人張宗寶對 於電力拖架之「焊接方法」為何並不清楚,且證人甚至表示 從工程圖上也看不出來焊接方法為何,才須要釋疑詢問設計 單位,故可證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確實未明定電力
拖架之焊接工法,上訴人以節焊方式製作電力托架,依約並 無不合。
後查因被上訴人於工務聯絡單中宣稱前述產品不合格係經由 本工程案監造單位張宗寶技師及監工蔡金花查核之結果,因 此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再找其他理由退貨,且確認內政部營 建署是否有相關瑕疵之主張,遂於97年12月間透過立法委員 翁金珠準備向本案招標機關疑義、異議受理單位申請釋疑, 並同時準備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協調,其中負責本次協調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 二開發隊隊長張鴻煒去電向立法委員翁金珠助理表示從未對 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認定不合格,因此認無仲裁之必要,只 需大家開會確認即可,經由四方當面協調確認後,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並未對上訴人之電力托架有相關瑕疵之認定, 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繼續以滿焊之工法製造電力托架產品 (參原證七),並同意上訴人繼續出貨,由此顯可知,上訴 人所生產之電力托架並無任何嚴重變形彎曲且尺寸與契約不 符等問題,造成相關出貨未如預期,實應由被上訴人負相關 責任。
綜上,上訴人所生產之電力托架實符合相關規範和契約之約 定,經由四方確認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產品並無瑕 疵,同意以上訴人生產之電力托架樣品規格繼續出貨,而上 訴人亦已於98年2月間交貨完畢,且上訴人並無逾期進貨之 情事。
③末查,上訴人既依檢驗合格之樣品交貨,如何有不符合情事 ,況被上訴人之定作人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未以此為 由扣款,足見應無不符。
⑹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給付5,267, 430元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說明,未如期交貨,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 一,被上訴人得由上訴人未領之款項中扣除。此項罰款以總 價款計算不合理,蓋如此計算,則未逾期部分亦受波及,自 非公允。縱應罰款,亦應以遲延交貨之價金計算,始符合誠 信原則。是此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 屬有效,因此罰款,核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法院斟酌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被定作人扣款,此有被證28 之驗收證明書可稽,足見其無損害,亦應酌減。 ②退步言,縱認應以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但如上述,一 方面被上訴人檢驗樣品遲延,另一方面係被上訴人變更產品 標準,以致上訴人須修改無法如期出貨(參被證13、原證11 )。況被上訴人在樣品檢驗確定後,迭以上訴人產品有瑕疵
為由退貨,但事後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定作人及定作人之 監造單位,於98年1月間在工地現場確認,當場有上訴人之 總經理許永洲、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二開發隊隊長 張鴻煒、內政部委託監造單位即「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司 」主持技師張宗寶及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春發在場,惟定作人 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監造單位皆表示從未對上訴人之 貨品主張不合格,被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才改稱上訴人之貨 品並無不合格,再度同意上訴人依原來樣式規格繼續出貨, 上訴人並要求協調之四方人員並於產品樣品上再度簽名確認 (參原證7),而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繼續出貨,足見遲延 責任應係被上訴人所致,非可歸責上訴人,自不應依上開約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給付39, 479,83 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說明,上 訴人違反契約書之任一條規定時,上訴人固應無條件給付合 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貨遲延 一事,已依上開約定扣罰總價款千分之一,現併再請求一倍 違約金,且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實與上開依千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亦係懲罰性違約金重複,有違禁止一事二罰之法 理,上開約定同有民法第247條之適用,應屬無效。縱認約 定有效,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不應再罰。 苟可計罰,仍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4,042,297元, 為無理由:
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而受定作人扣款,自 無損害,如何可請求賠償?雖被上訴人主張因物價下跌,遭 定作人依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 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扣罰物價調整款共4,042,297元 ,認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惟查,工程 款依物價指數調整係因承攬人施作工程期間,因工程契約約 定之工程款,事後因物價波動,影響承攬人之施作成本(包 括材料、工資等),如仍依原定工程款給付顯失公平,本於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公平合理調整承攬人之工 程款,則在物價指數下跌,其成本下降,工程款始會因此調 整而減少,自非損害,否則,如因物價指數上漲,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交貨遲延而調整之工程款較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者 為多收,是否為不當得利,應給上訴人?
②又被上訴人所提附表1係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未提出確經 定作人減少給付之證明,自不能認其物價指數調整款有減少 。況此是否確為上訴人材料遲延所致,亦無證據證明。
⑼被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兩造 契約除上開設計圖外,並無任何規格及工法約定,上訴人依 設計圖製作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而生產交貨,但就上開鍍 鋅電信托架及電力托架,被上訴人藉口不合格,要求上訴人 更改,上訴人為求和諧,忍讓而更改再交貨,是本件縱有約 定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上訴人之逾期亦無可歸責自己 事由,依民法第230條不負遲延責任。再依被證28之驗收證 明書,被上訴人對內政部土地重劃處言並無逾期完工,亦無 因逾期被內政部土地重劃處扣款,是其主張因上訴人遲延13 5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可請求5,267,430元懲罰性違約 金,應無理由。縱或有之,因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請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為零元。至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以 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9,479,830元,不僅與上開主張遲延 為重複,自不可一事兩罰重複請求,且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是此請求亦無理由,縱或有之,亦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 零元。至於其以內政部土地重劃處扣罰物價調整款4,042,29 7元,不論是否屬實,如上所述,上訴人既無遲延,自非被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況物價調整款係其與內 政部土地重劃處間之契約約定,如因物價指數下跌而遭扣款 ,本屬依約行事,自無損害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違約金,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自不可抵銷。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均有違約金約定,隆程 公司主張依第1項計算,可請求違約金5,267,430元,依第3 項計算應可請求39,479,830元,鋐洲公司認有重複、過高, 即:依契約說明,未如期交貨,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 一,此項罰款以總價款計算不合理,蓋如此計算,則未逾期 部分亦受波及,自非公允。縱應罰款,亦應以遲延交貨之價 金計算,始符合誠信原則。是此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因此 罰款,核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請 鈞院斟酌隆程公 司並未因此被定作人扣款,此有驗收證明書可稽,足見其無 損害,亦應酌減。
⒉被上訴人檢驗樣品遲延,並變更產品標準,以致上訴人須配 合修改,無法如期出貨。況隆程公司在樣品檢驗確定後,迭 以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為由退貨,但事後上訴人邀請被上訴
人、定作人及定作人之監造單位,於98年1月間在工地現場 確認,當場有上訴人之總經理許永洲、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處北區第二開發隊隊長張鴻煒、內政部委託監造單位即「亟 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司」主持技師張宗寶及隆程公司負責人 陳春發在場,惟定作人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監造單位 皆表示從未對上訴人之貨品主張不合格,被上訴人無法自圓 其說才改稱上訴人之貨品並無不合格,再度同意上訴人依原 來樣式規格繼續出貨,上訴人並要求協調之四方人員並於產 品樣品上再度簽名確認,而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繼續出貨, 足見遲延責任應係被上訴人所致,非可歸責上訴人,則上開 違約金更應減少。
⒊依契約說明,鋐洲公司違反契約書之任一條規定時,固應無 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惟隆程公司就鋐洲 公司交貨遲延一事,已依上開約定扣罰總價款千分之一,現 併再請求一倍違約金,且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實與上開 依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亦係懲罰性違約金重複,有違禁止 一事二罰之法理,上開約定同有民法第247條之適用,應屬 無效。縱認約定有效,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不應 再罰。苟可計罰,仍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本件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通知修改合約數量,並於97年 8月22日更正合約數量為被證1所示:
⑴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通知修改合約數量對象為鈜霖配管有限 公司,然上訴人公司與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 僅為鍾素嬌所設立不同名稱之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代 理人皆相同:本件系爭合約96年6月簽訂前,鍾素嬌以上訴 人公司與鋐霖公司之名義共同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僅簽約 時鍾素嬌決定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訂約,此觀於雙方締約後 附入買賣契約書內「鋐霖公司」之報價單可證,報價單上「 鋐霖公司」及「鋐洲公司」皆有用印,實則二家公司負責人 皆為鍾素嬌,此亦經被上訴人查詢之上訴人公司資料可證, 且買賣契約書內上訴人之工地連絡人許文政亦同時為鋐霖公 司聯絡單(被證1)上所載聯絡人,可知二家公司皆為鍾素 嬌開設,且對外代理人皆為許文政。
⑵被上訴人所提97年8月21日客戶聯絡單上所載聯絡人許文政 ,為上訴人本件契約之代理人,可知上訴人明確知悉並同意 依被上訴人通知同意修改合約數量。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查被證1之97年8月21日客戶聯絡單 及更正合約數量表,係由「許文政」及「鋐霖公司」名義出 具。惟查,「鋐霖公司」與「鋐洲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 及對外代理人皆相同,已如上述,二家公司既皆為鍾素嬌開 設,且對外代理人皆為許文政,本件經許文政以函文確認編 號S0000000號合約(即系爭買賣合約)同意修改合約數量, 顯然上訴人明確知悉並向被上訴人確認同意依被上訴人通知 修改合約數量,上訴人以被證1係向鋐霖公司通知,而非向 上訴人通知,顯不實在。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項下收款約定記載「每月按出 貨數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 庫」,係為交貨期限之約定:
⑴依據兩造契約約定︰雙方約定上訴人應配合工程進度按被上 訴人指定之地點、規格及數量進貨,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 止依約交付被告所需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及鍍鋅電信托架, 此觀買賣契約書內「付款辦法」欄第3條付款條件內附註可 知。是依約定文義可知,雙方明確約定「交貨期限到97年12 月31 日止」,亦即以97年12月31日為期限,上訴人應將約 定之數量交貨完畢,未出貨部分依約於該期限應以寄庫方式 交付。
⑵次參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規定 :「乙方(即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總價 款千分之一,該款得逕由乙方未領之款項中扣除,逾期15日 視同違約論。」可知,該條規定顯在督促上訴人如期履行, 而為強制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即合約亦明定 上訴人未能依97年12月31日交貨期限如期交貨之違約效果。 ⑶再依據締約後兩造往來可知︰(被證2)上訴人於97年11月4 日回覆上訴人之工務連絡單,其中「回覆內容」,上訴人自 承「於12月31日前出貨完畢。」、(被證5)被上訴人於97 年11月19日發出之工務聯絡單,亦明白記載「另本案依工程 進度要求,已於97年11月3日工務連絡單編號:020通知貴公 司需於97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之時程,亦不能因貴公司上述 缺失,而要求改變預定工程進度…」是可知,兩造確實約定 以97年12月31日為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 ⑷另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係為施作「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工程,向上訴人訂購配電支鐵 、電力拖架和鍍鋅電信托架,自須按業主即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合約約定之工程進度交付查驗合格貨品,以使被上訴 人得按進度施作,依工程進度該工程預定於98年6月份完成 ,本件被上訴人遂於訂約時要求「配電支鐵、電力拖架和鍍
鋅電信托架」應於97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必上訴人於該期 限內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始得依工程進度施作後續銜接之接地 等工項,於期限內完工。是可知,依本件被上訴人締約之目 的既為遵期完成「高鐵桃園車站機電工程」,始約定97年12 月31日為交貨期限。
⑸上訴人抗辯97年12月31日之約定僅為「付款日期」云云,不 僅毫無任何契約上之依據,更違背兩造交易過程,其前已自 承97年12月31日應將系爭契約所定貨物交貨完畢,今又翻異 稱僅為付款期限之約定,顯係臨訟辯辭,實不足採。 ⒊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應由其證明請求權條件成就,然上 訴人迄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訴應予駁回︰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 參照。可知上訴人必先舉證其已提出送驗樣品,並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付款辦法一」、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驗收2、 3」約定,上訴人提出之貨品應經業主、被上訴人查驗合格 ,且上訴人已於98年2月份提出之貨物由被上訴人收受,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方屬合法有據。
⑵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給付,經被上訴人之業主檢驗不合格,導 致被上訴人增生拆除另行雇工施作之損害,經被上訴人多次 通知上訴人退還另行交付貨品,以送業主再行檢驗,並以98 年4月1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 依民法第364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⑶另依被證14之五份工務連絡單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送之 貨物,經監造單位查驗,均認屬與契約所定品質、規格有違 ,被上訴人爰依約定將全部貨物檢送退回,上訴人卻稱「被 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樣品送驗時,皆無異議」;「上訴人公 司已於98年2月依照被告工程進度全數交貨完畢」云云,其 不僅未能提出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復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揭工程連絡單,更可得知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上訴人所應交付之貨物,約定規 格、尺寸及製造工法:
⑴電力托架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契約書之全本影本( 被證18),於契約書封面即已載明「工地名稱︰高鐵桃園車 站特定區區段征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除契約書主 文外,契約說明之第六條即載明︰「特約事項︰1.配合業主
要求提供產品型錄。…6.本合約依型錄送審經業主認可始生 效。」(參被證18第8頁),且於契約書全本檢附有業主所 提供之「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參被證18第13頁)及「 配電支鐵圖說」(參被證18第16頁)。
⑵鍍鋅電纜托鐵部分:兩造亦已於契約中約明,業主認可之構 造外觀須符合契約所附「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電纜托鐵」 第3條「構造及外觀3.2托鐵本體︰本體以1.6mm厚熱軋軟片 鋼壓軋而成,表面不得有橫折、尾皺、波皺、疤痕或破孔等 疵病。」更須符合「鍍鋅量在500g/m2」之要求(參被證18 第14頁)。
⑶不銹鋼配電支鐵部分:按兩造於契約中所附圖說亦可知悉, 系爭支鐵係採「滿焊方式」(參被證18第16頁),且依據圖 示該支鐵之長度、外觀及品質。
⑷綜上可知,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上訴人所應交付之 物,約定規格、尺寸、製造工法,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契約簽 訂時,上訴人交貨貨品中之電力托架,並未約定規格及施作 工法,故無所謂瑕疵乙節,與事實顯不相符。
⒌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被上訴 人自有權利退貨要求更換、修改:
⑴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如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被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