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63號
TCHV,101,上,63,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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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鋐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素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11月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即被上訴人鋐洲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99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方面(以下稱被上訴人 ):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緣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乙案,雙方並於民國96年1月間 簽定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S000000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購之產品為配電支鐵、電力托 架和鍍鋅電信托架,而上訴人則按月向被上訴人請款,核先 敘明。
⒉上訴人於97年9月間開始,陸續將被上訴人所預購之產品送 往被上訴人工地,而被上訴人原本也按月給付上訴人貨款,



然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2月份款項時,請 款項目為電力托架共9695組,熱浸電信托架共2800組,貨款 金額總計為6,862,658元(含稅金),而被上訴人竟給付部 分貨款後,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扣留貨款2,309,555元尚未 給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 本件兩造簽訂上述之買賣契約書後,原先雙方於契約約定訂 購產品之金額為50,499,970元,後因鋼鐵價格持續下跌,被 上訴人心有不甘,被上訴人即毀約另行向他人訂購相同產品 ,而未依契約向上訴人訂購原先預定之數量(實際上被上訴 人只訂購三千多萬),然上訴人亦多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解釋 上訴人所準備之物料亦為之前鋼鐵價格高檔時即以訂購,被 上訴人若未依約採購,上訴人公司依約訂購大量鋼鐵原料將 會造成重大損失,然被上訴人依然向他公司訂購,顯已違反 契約之規定。
⒊此外,雙方契約對於產品之規格樣式並未明訂,但上訴人每 次出貨之前,上訴人皆會將樣品打樣送交被上訴人公司確認 ,之後才大量生產,惟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將產品大量生產 後,始多次藉口告知上訴人產品不合格,並要求退回重新修 復或製造,被上訴人之要求雖與契約未合,但上訴人未免爭 議皆盡量配合被上訴人所要求而重新修改製作,是如有遲延 ,係非可歸責上訴人責任,且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使用。惟被 上訴人之後竟乾脆積欠部分貨款不願給付,上訴人屢次催討 未果,遂提起本訴。
⒋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宣稱雙方皆已同意依照被上訴人通知修改系爭合約 數量,然本案上訴人為鋐洲公司並非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 稱鋐霖公司),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之內容已清楚顯示其係 向鋐霖公司通知修改合約數量,而非向上訴人公司通知,由 此顯可知,被上訴人僅片面自己修改合約內容,然上訴人從 未同意修改合約數量,被上訴人之說詞並非真實,此先敘明 。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項下收款約定記載「每月按出 貨數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 庫」,並非為交貨期限之約定: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收款:每月按出貨數 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庫, 但貨款…」,雖有交貨期限97年12月31日止,但依契約說明 通則第1條「工地工期提前或延後,乙方同意甲方視工地進 度作修正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若超出承購數量,乙方應 無條件同意比照合約原價售予甲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



,是被上訴人訂貨數量及交貨日期尚有可能變動,如何可以 97 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
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貨時,係以工務連絡單通知上訴人應 交之種類及數量(參見被證15、原證9),上訴人依生產進 度及被上訴人之通知分批出貨給被上訴人,故97年12月31日 非交貨期限。
③又被上訴人98年2月4日之工務連絡單尚通知上訴人更正鍍鋅 電信托架數量,即就該托架追減1064支(參見原證10),足 見97年12月31日非交貨期限,蓋苟為交貨期限,數量已確定 ,不可變更,被上訴人何以在98年2月4日尚可要求減少。 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98年2月貨款為扣留外,其他3月、 4月、5月並未扣款,苟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應為上開扣款,何以未就3月、4月、5月貨款扣款?被上 訴人並非至愚,苟其扣款有理,並如其主張之遲延交貨扣款 ,按諸經驗法則,不僅2月可全扣,甚至3至5月貨款亦可為 扣款,但其於2月只扣部分款,3至5月全未扣款,足見上訴 人並無遲延,97年12月31日並非交貨期限。 ⑶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前已提出樣品供審查,該送驗樣 品於97年12月19日前已通過確認,苟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 限,上訴人逾期交貨,亦無可歸責事由: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需經雙方樣品確認,才能生產製作, 是縱被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屬實(上訴人否 認之),如因被上訴人確認樣品延誤,則上訴人交貨遲延亦 非可歸責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合先敘明。
②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需經雙方樣品確認,才能生產製作, 是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鍍鋅 電信托架均係以上訴人之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在被 上訴人以工務聯絡單通知上訴人應交之種類及數量,而製造 交貨,從而如被上訴人主張在樣品確認後上訴人交貨有瑕疵 ,應以是否符合樣品為準。是就本件有爭執之電力托架,被 上訴人以被證7之98年4月1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第一次 送貨係以點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全焊工法施作之 規定不符;鍍鋅電信托架,經業主抽驗發現鍍鋅量不足合約 規範,均有瑕疵,應有不實。蓋關於電力托架,兩造契約並 無約定規格及焊接工法,更無與型錄規定不合,如何稱有瑕 疵?
③雖依被證18(即原證1)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配合業主 要求提供產品型錄」、第6項「本合約依型錄送審經業主認 可始生效」,惟本件之業主內政部土地工程重劃處並未要求



上訴人提供型錄,是此並非規格。至於第16頁之配電電纜托 架及支鐵詳圖,只是本件買賣標的配電支鐵、電力托架(按 :均為不銹鋼)及鍍鋅電信托架之設計圖,有尺寸規範,上 訴人只須依此圖先行施作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即可製作, 該圖並無工法,即在電力托架部分,該圖就焊接方法並未要 求滿焊(或稱全焊),此觀證人張宗寶於100年7月28日在 原審證稱設計圖就此焊接沒有符號之圖例說明,即契約沒有 這個圖例說明是滿焊或節焊,所以才詢問設計單位,97年9 月間上訴人製造節焊工法之電力托架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在樣品上簽名確認(參原證5照片),97年10月開始交貨 (參被證4),但之後被上訴人97年11月19日工務聯絡單「 貴公司交付之電力托架雖經送審樣品,然熔接不符契約圖說 …」,不僅可見在97年11月19日前,上訴人已開始陸續交貨 ,被上訴人並未以與樣品不合而退貨,益見樣品應已確認, 且係因被上訴人片面變更銲接方法,要改成滿焊工法,因此 兩造又於98年1月8日確認滿焊工法的樣品(參原證7),是 如有遲延,係非可歸責上訴人責任。苟如上開有存證信函所 指「第一次送貨係以點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全焊工 法施作之規定不符」,何以就上開樣品再次確認檢驗合格? 即樣品已確認,自不可能電信托架鍍鋅量不足合約規範。 ④次依被證2之97年11月3日工務連絡單,鍍鋅電信托架及電力 托架自97年7月14日材料審查完成,至97年11月3日被上訴人 電力托架交貨8533支,足見上訴人在97年7月14日前已提出 樣品供其審查,雖在交貨後,被上訴人又於97年11月19日以 工務聯絡單通知上訴人「依契約第2條驗收2,貴公司交付之 電力托架雖經送審樣品,然熔接不符契約圖說亦是事實,… 故請配合無條件修正上述熔接缺失。」,上訴人為配合被上 訴人,乃修改為滿焊,再度於97年11月29日提出樣品,被上 訴人於97年12月8日以被證5之工務連絡單告知電力托架依97 年11月29日製作樣品標準生產製作。依被證9之工務連絡單 所示,上訴人事後自97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已交付電力托 架23,946支,其抽樣1支進行SGS材質測試認有嚴重彎曲,尺 寸與契約不符,足見在此之前已通過樣品確認,始可大量出 貨。
⑤至於被上訴人以職業訓練局之教材,認圖示為滿焊應有誤會 ,苟此屬實,何以張宗寶尚要向設計單位詢問解釋?此觀張 宗寶之97年12月30日設計圖面疑義處理情形可明。 ⑥上開鍍鋅電信托架,如上所述,在97年7月14日已送交樣品 ,被上訴人係97年12月12日始以被證8之工務連絡單告知長 度不符,樣品不合格,再依被證7之存證信函鍍鋅電信托架



第二批抽驗發現鍍量等不足,足見先前樣品已檢驗合格,大 量生產而交付。至於鍍鋅量不足,依證人張宗寶於原審100 年7月28日證稱「電信托架的爭議是因為鍍鋅量不符合契約 的規範,不僅是原告公司有這樣的問題,另一家公司也是同 樣的問題,他們都表示電信托架本體的金屬厚度與鍍鋅量有 一定比例的關係,本身金屬厚度不足的話就沒有辦法鍍那樣 的厚度。釋疑之後電信局的規範就是如此,就是與契約規範 一樣,所以請他們設法改善,後來他們也改善了,都達到契 約所約定的標準,也送了SGS檢測合格標準,鍍鋅量的要求 沒有任何的變更。」,則此鍍鋅量不足應係設計問題,非可 歸責上訴人,且事後上訴人已交付長度及鍍鋅量符合規定之 鍍鋅電信托架。
⑦末查,為明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提出附表1、2可知係因被 上訴人檢驗遲誤及圖例不明,導致上開問題,是此遲延非可 歸責上訴人。
⑷上訴人主張可請求貨款之貨物已於98年2月間全部交貨完畢 :
①按被上訴人公司99年4月1日所提出之「鋐洲公司桃鐵工地出 貨時間歷程表」可知(參被證4),上訴人皆有按雙方契約 「配合工程進度」按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交貨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從送交樣品供被上訴人審核,且被上訴人並無提出 任何異議時,上訴人便大量生產製造,並自97年9月11日起 陸續將系爭貨物送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地地點完畢。 ②然中間交貨過程中雖有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之情事,使上訴人 無法順利出貨,但上訴人仍皆盡量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出貨, 並於98年2月份交貨完畢,此由原證2及被證4可證:上訴人 上開2月貨款係98年2月23日送電力托架4,000支及3,100支, 同年月25日再出貨31支及2,563支,同日出鍍鋅電信托架 2,800支。而系爭工程乃預計於98年6月份完成,因此,上訴 人並未有逾期交貨之情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自應將 全部貨款金額給付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 品質,並無理由:
①電信托架部分: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97年12月12日以工 務連絡單,檢附監造單位查驗報告內敘明因「電信托架樣品 」長度不符合規格,遂檢退上訴人所提出之「電信托架樣品 」,並要求上訴人再送合格樣品查驗』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97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早已生 產電信托架樣品並送交被上訴人要求查驗,但因被上訴人因 工程進度尚未需要電信托架產品,故遲遲未驗貨,直至97年



12 月12日才對上訴人所提之樣品加以確認並要求修改,並 告知上訴人所生產之電信托架樣品為396mm,但被上訴人公 司要求之長度為400mm(參被證8),因此要求上訴人修改樣 品,上訴人為了雙方和諧,遂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而生產 製造,上訴人亦陸續交付貨品且已於98年2月份交付長度為 400mm 之電信托架並全部交付完畢,被上訴人則應當付款予 上訴人。由此可知,雙方於97年6月間簽約後被上訴人拖延 至97年12月12日始確認上訴人樣品,上訴人亦不可能於97年 12月31日前交出全部貨品,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刁難上 訴人。
②電力托架部分:
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24日工務連絡單,檢 附監造單位查驗被上訴人內敘明現場「電力托架」嚴重變形 彎曲且尺寸與契約不符,檢退已進場「電力托架」並請依合 約規定運離,請再送合格樣品查驗』云云。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約定電力拖架之焊接方式 究竟為節焊或滿焊,且上開契約書中之符號亦僅為純粹之焊 接符號,因此上訴人遂以節焊之方式生產電力拖架樣品送交 被上訴人查驗,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間與上訴人確認電 力托架之工法為節焊,被上訴人亦有在確認完畢之樣品上簽 名,上訴人亦已依照節焊之工法生產製造電力托架,並於97 年10月初開始交貨,上訴人先後分別將電力托架以10台貨車 (每台車約載2300支)配送至工地,但到工地現場後被上訴 人才又表示上訴人所生產之貨品不合格而全部退貨,被上訴 人之行為並不合理,顯屬刻意刁難上訴人。
又查被上訴人除了不斷退貨之外,並擅自改變工法向上訴人 表示之前已確認之節焊之工法須再做改變,即電力托架須改 為用滿焊之工法製造,要求上訴人貨品全部修改,上訴人為 了雙方和諧遂盡力配合被上訴人之前述要求而另為製造電力 托架,但被上訴人卻又於97年12月12日之工務聯絡單表示上 訴人生產之產品有內政部營建署主張之「嚴重變形彎曲,且 尺寸與契約不符」等問題(參被證8),此實為被上訴人片 面之詞,並無根據,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認定前述產品變形 彎曲所憑之依據,上訴人實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生產製造, 被上訴人卻又再次無端退回貨品,被上訴人顯有故意刁難之 情事。
又依證人張宗寶於原審100年7月28日之證詞,證人張宗寶對 於電力拖架之「焊接方法」為何並不清楚,且證人甚至表示 從工程圖上也看不出來焊接方法為何,才須要釋疑詢問設計 單位,故可證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確實未明定電力



拖架之焊接工法,上訴人以節焊方式製作電力托架,依約並 無不合。
後查因被上訴人於工務聯絡單中宣稱前述產品不合格係經由 本工程案監造單位張宗寶技師及監工蔡金花查核之結果,因 此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再找其他理由退貨,且確認內政部營 建署是否有相關瑕疵之主張,遂於97年12月間透過立法委員 翁金珠準備向本案招標機關疑義、異議受理單位申請釋疑, 並同時準備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協調,其中負責本次協調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 二開發隊隊長張鴻煒去電向立法委員翁金珠助理表示從未對 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認定不合格,因此認無仲裁之必要,只 需大家開會確認即可,經由四方當面協調確認後,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並未對上訴人之電力托架有相關瑕疵之認定, 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繼續以滿焊之工法製造電力托架產品 (參原證七),並同意上訴人繼續出貨,由此顯可知,上訴 人所生產之電力托架並無任何嚴重變形彎曲且尺寸與契約不 符等問題,造成相關出貨未如預期,實應由被上訴人負相關 責任。
綜上,上訴人所生產之電力托架實符合相關規範和契約之約 定,經由四方確認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產品並無瑕 疵,同意以上訴人生產之電力托架樣品規格繼續出貨,而上 訴人亦已於98年2月間交貨完畢,且上訴人並無逾期進貨之 情事。
③末查,上訴人既依檢驗合格之樣品交貨,如何有不符合情事 ,況被上訴人之定作人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未以此為 由扣款,足見應無不符。
⑹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給付5,267, 430元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說明,未如期交貨,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 一,被上訴人得由上訴人未領之款項中扣除。此項罰款以總 價款計算不合理,蓋如此計算,則未逾期部分亦受波及,自 非公允。縱應罰款,亦應以遲延交貨之價金計算,始符合誠 信原則。是此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 屬有效,因此罰款,核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法院斟酌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被定作人扣款,此有被證28 之驗收證明書可稽,足見其無損害,亦應酌減。 ②退步言,縱認應以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但如上述,一 方面被上訴人檢驗樣品遲延,另一方面係被上訴人變更產品 標準,以致上訴人須修改無法如期出貨(參被證13、原證11 )。況被上訴人在樣品檢驗確定後,迭以上訴人產品有瑕疵



為由退貨,但事後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定作人及定作人之 監造單位,於98年1月間在工地現場確認,當場有上訴人之 總經理許永洲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二開發隊隊長 張鴻煒、內政部委託監造單位即「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司 」主持技師張宗寶及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春發在場,惟定作人 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監造單位皆表示從未對上訴人之 貨品主張不合格,被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才改稱上訴人之貨 品並無不合格,再度同意上訴人依原來樣式規格繼續出貨, 上訴人並要求協調之四方人員並於產品樣品上再度簽名確認 (參原證7),而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繼續出貨,足見遲延 責任應係被上訴人所致,非可歸責上訴人,自不應依上開約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給付39, 479,83 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說明,上 訴人違反契約書之任一條規定時,上訴人固應無條件給付合 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貨遲延 一事,已依上開約定扣罰總價款千分之一,現併再請求一倍 違約金,且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實與上開依千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亦係懲罰性違約金重複,有違禁止一事二罰之法 理,上開約定同有民法第247條之適用,應屬無效。縱認約 定有效,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不應再罰。 苟可計罰,仍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4,042,297元, 為無理由:
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而受定作人扣款,自 無損害,如何可請求賠償?雖被上訴人主張因物價下跌,遭 定作人依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 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扣罰物價調整款共4,042,297元 ,認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惟查,工程 款依物價指數調整係因承攬人施作工程期間,因工程契約約 定之工程款,事後因物價波動,影響承攬人之施作成本(包 括材料、工資等),如仍依原定工程款給付顯失公平,本於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公平合理調整承攬人之工 程款,則在物價指數下跌,其成本下降,工程款始會因此調 整而減少,自非損害,否則,如因物價指數上漲,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交貨遲延而調整之工程款較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者 為多收,是否為不當得利,應給上訴人?
②又被上訴人所提附表1係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未提出確經 定作人減少給付之證明,自不能認其物價指數調整款有減少 。況此是否確為上訴人材料遲延所致,亦無證據證明。



⑼被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兩造 契約除上開設計圖外,並無任何規格及工法約定,上訴人依 設計圖製作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而生產交貨,但就上開鍍 鋅電信托架及電力托架,被上訴人藉口不合格,要求上訴人 更改,上訴人為求和諧,忍讓而更改再交貨,是本件縱有約 定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上訴人之逾期亦無可歸責自己 事由,依民法第230條不負遲延責任。再依被證28之驗收證 明書,被上訴人對內政部土地重劃處言並無逾期完工,亦無 因逾期被內政部土地重劃處扣款,是其主張因上訴人遲延13 5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可請求5,267,430元懲罰性違約 金,應無理由。縱或有之,因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請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為零元。至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以 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9,479,830元,不僅與上開主張遲延 為重複,自不可一事兩罰重複請求,且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是此請求亦無理由,縱或有之,亦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 零元。至於其以內政部土地重劃處扣罰物價調整款4,042,29 7元,不論是否屬實,如上所述,上訴人既無遲延,自非被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況物價調整款係其與內 政部土地重劃處間之契約約定,如因物價指數下跌而遭扣款 ,本屬依約行事,自無損害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違約金,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自不可抵銷。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均有違約金約定,隆程 公司主張依第1項計算,可請求違約金5,267,430元,依第3 項計算應可請求39,479,830元,鋐洲公司認有重複、過高, 即:依契約說明,未如期交貨,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 一,此項罰款以總價款計算不合理,蓋如此計算,則未逾期 部分亦受波及,自非公允。縱應罰款,亦應以遲延交貨之價 金計算,始符合誠信原則。是此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因此 罰款,核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請 鈞院斟酌隆程公 司並未因此被定作人扣款,此有驗收證明書可稽,足見其無 損害,亦應酌減。
⒉被上訴人檢驗樣品遲延,並變更產品標準,以致上訴人須配 合修改,無法如期出貨。況隆程公司在樣品檢驗確定後,迭 以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為由退貨,但事後上訴人邀請被上訴



人、定作人及定作人之監造單位,於98年1月間在工地現場 確認,當場有上訴人之總經理許永洲、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處北區第二開發隊隊長張鴻煒、內政部委託監造單位即「亟 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司」主持技師張宗寶及隆程公司負責人 陳春發在場,惟定作人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監造單位 皆表示從未對上訴人之貨品主張不合格,被上訴人無法自圓 其說才改稱上訴人之貨品並無不合格,再度同意上訴人依原 來樣式規格繼續出貨,上訴人並要求協調之四方人員並於產 品樣品上再度簽名確認,而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繼續出貨, 足見遲延責任應係被上訴人所致,非可歸責上訴人,則上開 違約金更應減少。
⒊依契約說明,鋐洲公司違反契約書之任一條規定時,固應無 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惟隆程公司就鋐洲 公司交貨遲延一事,已依上開約定扣罰總價款千分之一,現 併再請求一倍違約金,且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實與上開 依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亦係懲罰性違約金重複,有違禁止 一事二罰之法理,上開約定同有民法第247條之適用,應屬 無效。縱認約定有效,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不應 再罰。苟可計罰,仍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本件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通知修改合約數量,並於97年 8月22日更正合約數量為被證1所示:
⑴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通知修改合約數量對象為鈜霖配管有限 公司,然上訴人公司與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 僅為鍾素嬌所設立不同名稱之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代 理人皆相同:本件系爭合約96年6月簽訂前,鍾素嬌以上訴 人公司與鋐霖公司之名義共同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僅簽約 時鍾素嬌決定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訂約,此觀於雙方締約後 附入買賣契約書內「鋐霖公司」之報價單可證,報價單上「 鋐霖公司」及「鋐洲公司」皆有用印,實則二家公司負責人 皆為鍾素嬌,此亦經被上訴人查詢之上訴人公司資料可證, 且買賣契約書內上訴人之工地連絡人許文政亦同時為鋐霖公 司聯絡單(被證1)上所載聯絡人,可知二家公司皆為鍾素 嬌開設,且對外代理人皆為許文政
⑵被上訴人所提97年8月21日客戶聯絡單上所載聯絡人許文政 ,為上訴人本件契約之代理人,可知上訴人明確知悉並同意 依被上訴人通知同意修改合約數量。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查被證1之97年8月21日客戶聯絡單 及更正合約數量表,係由「許文政」及「鋐霖公司」名義出 具。惟查,「鋐霖公司」與「鋐洲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 及對外代理人皆相同,已如上述,二家公司既皆為鍾素嬌開 設,且對外代理人皆為許文政,本件經許文政以函文確認編 號S0000000號合約(即系爭買賣合約)同意修改合約數量, 顯然上訴人明確知悉並向被上訴人確認同意依被上訴人通知 修改合約數量,上訴人以被證1係向鋐霖公司通知,而非向 上訴人通知,顯不實在。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項下收款約定記載「每月按出 貨數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 庫」,係為交貨期限之約定:
⑴依據兩造契約約定︰雙方約定上訴人應配合工程進度按被上 訴人指定之地點、規格及數量進貨,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 止依約交付被告所需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及鍍鋅電信托架, 此觀買賣契約書內「付款辦法」欄第3條付款條件內附註可 知。是依約定文義可知,雙方明確約定「交貨期限到97年12 月31 日止」,亦即以97年12月31日為期限,上訴人應將約 定之數量交貨完畢,未出貨部分依約於該期限應以寄庫方式 交付。
⑵次參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規定 :「乙方(即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總價 款千分之一,該款得逕由乙方未領之款項中扣除,逾期15日 視同違約論。」可知,該條規定顯在督促上訴人如期履行, 而為強制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即合約亦明定 上訴人未能依97年12月31日交貨期限如期交貨之違約效果。 ⑶再依據締約後兩造往來可知︰(被證2)上訴人於97年11月4 日回覆上訴人之工務連絡單,其中「回覆內容」,上訴人自 承「於12月31日前出貨完畢。」、(被證5)被上訴人於97 年11月19日發出之工務聯絡單,亦明白記載「另本案依工程 進度要求,已於97年11月3日工務連絡單編號:020通知貴公 司需於97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之時程,亦不能因貴公司上述 缺失,而要求改變預定工程進度…」是可知,兩造確實約定 以97年12月31日為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 ⑷另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係為施作「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工程,向上訴人訂購配電支鐵 、電力拖架和鍍鋅電信托架,自須按業主即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合約約定之工程進度交付查驗合格貨品,以使被上訴 人得按進度施作,依工程進度該工程預定於98年6月份完成 ,本件被上訴人遂於訂約時要求「配電支鐵、電力拖架和鍍



鋅電信托架」應於97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必上訴人於該期 限內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始得依工程進度施作後續銜接之接地 等工項,於期限內完工。是可知,依本件被上訴人締約之目 的既為遵期完成「高鐵桃園車站機電工程」,始約定97年12 月31日為交貨期限。
⑸上訴人抗辯97年12月31日之約定僅為「付款日期」云云,不 僅毫無任何契約上之依據,更違背兩造交易過程,其前已自 承97年12月31日應將系爭契約所定貨物交貨完畢,今又翻異 稱僅為付款期限之約定,顯係臨訟辯辭,實不足採。 ⒊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應由其證明請求權條件成就,然上 訴人迄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訴應予駁回︰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 參照。可知上訴人必先舉證其已提出送驗樣品,並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付款辦法一」、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驗收2、 3」約定,上訴人提出之貨品應經業主、被上訴人查驗合格 ,且上訴人已於98年2月份提出之貨物由被上訴人收受,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方屬合法有據。
⑵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給付,經被上訴人之業主檢驗不合格,導 致被上訴人增生拆除另行雇工施作之損害,經被上訴人多次 通知上訴人退還另行交付貨品,以送業主再行檢驗,並以98 年4月1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 依民法第364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⑶另依被證14之五份工務連絡單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送之 貨物,經監造單位查驗,均認屬與契約所定品質、規格有違 ,被上訴人爰依約定將全部貨物檢送退回,上訴人卻稱「被 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樣品送驗時,皆無異議」;「上訴人公 司已於98年2月依照被告工程進度全數交貨完畢」云云,其 不僅未能提出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復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揭工程連絡單,更可得知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上訴人所應交付之貨物,約定規 格、尺寸及製造工法:
⑴電力托架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契約書之全本影本( 被證18),於契約書封面即已載明「工地名稱︰高鐵桃園車 站特定區區段征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除契約書主 文外,契約說明之第六條即載明︰「特約事項︰1.配合業主



要求提供產品型錄。…6.本合約依型錄送審經業主認可始生 效。」(參被證18第8頁),且於契約書全本檢附有業主所 提供之「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參被證18第13頁)及「 配電支鐵圖說」(參被證18第16頁)。
⑵鍍鋅電纜托鐵部分:兩造亦已於契約中約明,業主認可之構 造外觀須符合契約所附「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電纜托鐵」 第3條「構造及外觀3.2托鐵本體︰本體以1.6mm厚熱軋軟片 鋼壓軋而成,表面不得有橫折、尾皺、波皺、疤痕或破孔等 疵病。」更須符合「鍍鋅量在500g/m2」之要求(參被證18 第14頁)。
⑶不銹鋼配電支鐵部分:按兩造於契約中所附圖說亦可知悉, 系爭支鐵係採「滿焊方式」(參被證18第16頁),且依據圖 示該支鐵之長度、外觀及品質。
⑷綜上可知,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上訴人所應交付之 物,約定規格、尺寸、製造工法,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契約簽 訂時,上訴人交貨貨品中之電力托架,並未約定規格及施作 工法,故無所謂瑕疵乙節,與事實顯不相符。
⒌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被上訴 人自有權利退貨要求更換、修改:
⑴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如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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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霖配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