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張錫洲
上 訴 人 張德章
上 訴 人 張德聰
上 訴 人 張德南
追加原告 張鳳玉
追加原告 張鳳釵
追加原告 黃錦堂
追加原告 黃秀梅
追加原告 黃阿美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前列九人共同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上訴人 朱黃綉妥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追加起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張錫洲、張德章、張德聰、張德南與追加原告張鳳玉、張鳳釵、黃錦堂、黃秀梅、黃阿美,就被上訴人朱黃綉妥所有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段第362、394、395地號等3筆耕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茄字第165號)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 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 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 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 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裁判參 照)。又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得繼承之限制 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裁判參照)。再按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謂:「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二百六 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 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榮林於民國(下同)38年6月10 日與原承租人張塗就系爭彰化縣芬園鄉○○段362、394、39 5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字號:茄字第165號,下簡稱系 爭租約或系爭土地),嗣因產權移轉,將出租人姓名更正為 被上訴人,又復因承租人張塗死亡,經彰化縣政府於56年4 月29日以彰府地價字第32563號令准予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4 人,經多次續訂租約後,於98年1月1日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核定續訂租約6年,期限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乙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75頁),自屬實在。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原承租人張塗於 54年6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有關繼承系統表 ㈠所示之配偶張鄒求及子女張鳳珠等八人,嗣張鄒求於88年 12月31日死亡,則由附表一、有關繼承系統表㈡所示,由其 子女張鳳珠等七人繼承。嗣張鳯珠及配偶黃癸西分別於95年 9月22日死亡、85年9月11日死亡,而由附表一、有關繼承系 統表㈢所示,由其繼承人黃錦堂等三人繼承,且上開繼承人 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2-4 5、100-102、112-114頁),是原承租人張塗之繼承人,除 上訴人張錫洲、張德章、張德聰、張德南等四人外(下簡稱 上訴人等四人),尚有追加原告張鳳玉、張鳳釵、黃錦堂、 黃秀梅、黃阿美等五人(下簡稱追加原告等五人)等詞。足 堪採信。又按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再 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244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 附表一所示之原承租人張塗之繼承人,包括追加原告等五人 ;且追加原告等五人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權;又揆諸首開說明 ,系爭租約並非以書面及登記為要件,而租賃權亦財產權一 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上訴人追加 原告等五人為繼承人,並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於法有
據,自毋庸經他造之同意。又查系爭租約並非以書面及登記 為要件,是被上訴人抗辯,追加原告等五既未登記予系爭租 約承租人欄,應認已拋棄繼承權云云,自不足採。又按繼承 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 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 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 號著有判例。申言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以正當繼承人訴 請表現繼承人為對象,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正當繼承人與 表現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則不得主張該條權利及消滅時效 之適用。茲上訴人等四人與追加原告等五人彼此間,就系爭 租約之繼承權,既無爭執,則第三人之被上訴人自無主張本 件追加原告等五人就系爭租約之繼承,有民法第1146 條繼 承回復請求權及消滅時效之適用餘地。
三、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 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 ,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 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 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 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 調處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參照)。查 本件兩造就彰化縣芬園鄉○○段第362、394、395地號等3筆 系爭土地所生租佃爭議事件,先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進行調解,上訴人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均到場,因雙 方未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再經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上訴人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亦均到場,復因雙 方各執己見而調處不成立,乃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原法院等情 ,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0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210188號 函檢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7頁)。查追加原告等五人雖未參加上開調解、調處程 序,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調解、調處,既已不成立,縱令 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 ,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是被上訴人 抗辯,追加原告等五人並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其追加起訴
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張錫洲、張德章、張德聰、張德南等四人(下簡稱上 訴人或上訴人等四人)及追加原告張鳳玉、張鳳釵、黃錦堂 、黃秀梅、黃阿美等五人主張:上訴人等四人於98年1月1日 與出租即被上訴人朱黃綉妥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租期 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期6年,詎料,被上 訴人竟於100年1月17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否 認其與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又追加原告等五人 並繼承原承租人張塗之系爭租約權利,故訴請確認上訴人等 四人與追加原告等五人,就被上訴人朱黃綉妥所有坐落於彰 化縣芬園鄉○○段第362、394、395地號等3筆耕地,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茄字第165號)關係存在。又系爭 租約之租金繳納方式,於原承租人張塗過世前,係以實物繳 納,但至56年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經出租人同意,改 為以現金方式繳納,即自56年起,迄99年止,44年以來,上 訴人每年繳納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查上訴人 既已依債之本旨,每年繳納2萬4000元租金,自無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欠租已達2年之地租總額云云。再者,系爭租 約既由上訴人等四人及追加原告等五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等四人為對象,為催繳租金及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效 力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 認上訴人張錫洲、張德章、張德聰、張德南等4人與追加原 告張鳳玉、張鳳釵、黃錦堂、黃秀梅、黃阿美等人,就被上 訴人朱黃綉妥所有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段第362、394 、395地號等3筆耕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茄 字第165號)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追加原 告等五人,亦否認追加原告等五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又 被上訴人於38年6月10日與訴外人張塗就系爭土地,訂立系 爭租約,嗣張塗死亡,而於56年4月29日變更承租人為上訴 人等4人,後經芬園鄉公所核定租約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止,再核定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再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種植蓬萊稻穀,每年應繳納 予被上訴人之稻谷為2650公斤(每年早季及晚季各1325公斤 ),依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各年蓬萊稻穀每百台斤之公定價格 計算,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應繳納之租金扣除上訴人張德南
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2萬4000元後,尚短付如附表二所 示租金780,458元。即上訴人積欠之租金,顯已達2年之地租 總額。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5號 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因44年來僅由上訴人張德 南支付每年2萬4000租金予被上訴人,短付租金160萬元,要 求上訴人於10日內付清,逾期不付,即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惟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後,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2月 9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查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自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上訴及追加之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137頁反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榮林於38年6 月10日與原承租人張塗就系爭彰化縣 芬園鄉○○段362 、394 、395 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 字號:茄字第165 號),嗣因產權移轉,將出租人姓名更正 為被上訴人,嗣復因承租人張塗死亡,經彰化縣政府於56年 4 月29日以彰府地價字第32563 號令准予變更承租人為上訴 人4 人,經多次續訂租約後,於98年1 月1 日由彰化縣芬園 鄉公所核定續訂租約6 年,期限自98年1 月1日 至103 年12 月31日止。
㈡依前開三七五租約第1 條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之記載,本 件耕地租約之租額為稻穀1,325 公斤(195 +565 +565 ) ,租金繳納方式為實物。嗣自張塗死亡後,雙方合意以現金 代替稻穀繳納。(但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一年租穀1325公 斤,而被上訴人主張壹年兩季,每季1325公斤) ㈢彰化縣芬園鄉自63年至100 年間,每年之蓬萊稻穀及在萊稻 穀每百台斤之計畫收購價格如彰化縣芬園鄉農會100年9月5 日芬鄉農務字第1000001995號函之價格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 稱,上訴人4人於44年來僅由上訴人張德南支付每年2萬4,00 0元租金予被上訴人,尚短付租金160萬元,要求上訴人於10 日內付清,逾期未付,則終止前開租約。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57號存證信 函稱,因上訴人4 人逾期未付租金,向上訴人4 人表示終止 前開租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等五人,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為催繳欠租及終止系爭租約,是 否合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追加原告等五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而 於本院追加原告等五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乙節,於法有據 業如前述,自應准許,合先敍明。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 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 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者,不得增加」。故有關系爭租約第1條就租額約定,乃全 年應繳交租額,業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查覆函文在案,並有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5、110頁)。申言之,系 爭租約第1條租額(稻谷)約定:系爭362、394、395地號土 地之租額分額為:195公斤、565公斤、565公斤,合計租谷 1325公斤。又系爭租約第4條固約定: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早 季7月及晚季12月,然全年既繳交租谷1325公斤,則早季7年 及晚季12月,各為662.5公斤租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租約約定:每年早季7月及晚季12月,各繳交租谷1325公斤 ,全年繳交租谷2650公斤云云,顯有誤會。而原審逕認系爭 租約約定全年繳交租谷(蓬萊稻谷)2650公斤云云,亦有未 當。
二、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與承租人在不違反上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 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之規定,自得合意 以「租金」替代「租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 100年1月24日郵局第45號存證函中自承:「另台端等4人44 年來,僅由張德南支付每年2萬4000元租金予本人..」,則 系爭租約自56年起,迄99年止,以每年24000元租金代替租 谷,上訴人並已交付等情,並提出上開郵局存證函為憑(見 原審卷第156-158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郵局存證函 之真正,則上訴人之主張,自堪採信。查系爭租約自56年起 ,迄99年止,以每年24000元租金代替租谷,上訴人並已交 付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二所示之租金云 云,要難採信。再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謂: 「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 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 效力」。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曰:「支付
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 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 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查本件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除上訴人等四人外,尚有追加原告等五人,已如前述,然 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為催繳欠租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僅以承租人上訴人等四人為對象,並未包括追加原 告等五人,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6-15 8、92-94頁),則被上訴人之催繳欠租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合法,而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被上訴 人主張伊以上訴人因欠租為由,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 無理由。換言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五人主張系爭租約( 租約字號:茄字第165號)關係存在,於法有據。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五人主張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均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繼承系統表㈠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張塗───────────────配偶張鄒求 (54年6月24日死亡〉
┌───┬───┬───┬───┬───┬───┐
│ │ │ │ │ │ │
四 三 三 次 次 長 長
男 女 男 男 女 男 女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錫 鳳 德 德 鳳 德 鳳
洲 釵 南 章 玉 聰 珠
繼 繼 繼 繼 繼 繼 繼
承 承 承 承 承 承 承
人 人 人 人 人 人 人
繼承系統表㈡
被繼承人
張鄒求
(88年12月31日死亡)
┌───┬───┬───┬───┬───┬───┐
│ │ │ │ │ │ │
四 三 三 次 次 長 長
男 女 男 男 女 男 女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錫 鳳 德 德 鳳 德 鳳
洲 釵 南 章 玉 聰 珠
繼 繼 繼 繼 繼 繼 繼
承 承 承 承 承 承 承
人 人 人 人 人 人 人
繼承系統表㈢
被繼承人
黃張鳳珠───────┬─────配偶黃癸西 (95年9月22日死亡) │ (85年9月11日死亡) │
┌─────┴─────┐
次 長 長
女 女 男
黃 黃 黃
阿 秀 錦
美 梅 堂
繼 繼 繼
承 承 承
人 人 人
附表二:欠租明細表:
欠租之月份 應付之租金 欠租之金額
63.07一期 13248元 1248元
63.12二期 13248元 1248元
64.07一期 15235元 3235元
64.12二期 15235元 3235元
65.07一期 15235元 3235元
65.12二期 15235元 3235元
66.07一期 15235元 3235元
66.12二期 15235元 3235元
67.07一期 15235元 3235元
67.12二期 15235元 3235元
68.07一期 16560元 4560元
68.12二期 18547元 6547元
69.07一期 19210元 7210元
69.12二期 21992元 9992元
70.07一期 23232元 11232元
70.07二期 24509元 12509元
71.07一期 24906元 12906元
71.07二期 24906元 12906元
72.07一期 24906元 12906元
72.07二期 24906元 12906元
73.07一期 24906元 12906元
73.07二期 24906元 12906元
74.07一期 24906元 12906元
74.07二期 24906元 12906元
75.07一期 24906元 12906元
75.07二期 24906元 12906元
76.07一期 24906元 12906元
76.07二期 24906元 12906元
77.07一期 24906元 12906元
77.07二期 24906元 12906元
78.07一期 25171元 13171元
78.07二期 25171元 13171元
79.07一期 25171元 13171元
79.07二期 25171元 13171元
80.07一期 25171元 13171元
80.07二期 25171元 13171元
81.07一期 25171元 13171元
81.07二期 25171元 13171元
82.07一期 25171元 13171元
83.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83.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84.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84.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85.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85.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86.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86.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87.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87.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88.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88.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89.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89.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90.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90.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91.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91.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92.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92.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93.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93.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94.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94.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95.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95.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96.07一期 25821元 13821元
96.12二期 25821元 13821元
97.07一期 30470元 18470元
97.12二期 30470元 18470元
98.07一期 30470元 18470元
98.12二期 30470元 18470元
99.07一期 30470元 18470元
99.12一期 30470元 18470元
100.07一期 34449元 34449元
100.12二期 34449元 34449元
總計 780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