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上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詹若蘋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何順美
訴訟代理人 蔡孟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銀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謝 說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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