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江清一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慧真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江四盛
法定代理人 江慶發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超過坐落台中市潭子區○○○段第一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第133、133-2土地、面積各959.64平方公尺及251.09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潭子區○○○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第132-1、132-2、132-3土地部分,面積各3081.91平方公尺、52.49平方公尺及14.40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早已 達成協議,並無調解不成立之情事,被上訴人遽行提起本件 訴訟,顯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 前是協議將系爭土地出賣,如果有販售出去的話,被上訴人 同意補償,但是約定的時間到,系爭土地未出售,條件未成 就,所以才又繼續調解。」(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從而 ,兩造顯未就系爭租佃爭議有關補償事宜,有達成協議。故 原審以兩造於99年4月8日在潭子區公所解調之調解筆錄主文 雖未載明「調解不成立之決議」等內容,然調解當日被上訴 人委請代理出席調解之王文聖律師,既於決議前即已提前離
席,則該日兩造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所為之調解結果,實質 上即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文聖律師提前離去缺席,依法應 視為調解不成立,其後台中市政府所為上開函覆意旨,無異 於拒絕被上訴人就本件租佃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解決 之聲請,且於法不合,自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租佃爭議得逕 行起訴,故上訴人辯以上詞,洵無足採,合先敘明。二、第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台中市潭子區○○○段 如附圖編號132-1、132-2、132-3、133、133-2等五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經核系 爭土地並無變更,均係屬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土地,僅係租約 記載與使用地號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可認具有同一或關連性,基於同一之經濟上 利益,對兩造攻防與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應屬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江清一就其承租耕地與江春錢交換使用: ⒈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潭子區○○○段第一三三地 號土地(原第二四九地號)與上訴人江清一,自38年1月1 日起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期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另就同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 原第二0四地號)與江春錢,自38年1月1日起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最近一期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
⒉本件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與江春錢交換系爭耕地使 用,並約定交換土地之分界種花為界,由上訴人使用北
側土地即如附圖編號第133(面積959.64平方公尺)、 133-2(面積25 1.09平方公尺)、132-1(面積3081.91 平方公尺)、132-2(面積52.49平方公尺)、132-3( 面積14.40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江春錢使用南側土地 如附圖編號132、133-1、133-3部分之土地,依前揭說 明,即屬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②上訴人又將承租之系爭第一三三地號土地之右側約一公 尺部分土地,提供給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另提供寬約五 公尺、長約10.3公尺之部分土地,供東寶村社公祠搭建 鐵皮涼亭;並提供寬約3.5公尺、長約四公尺之土地供 該公祠搭蓋金亭、洗手台使用。
③依證人江平火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另僱用江平火耕作渠 等所分別承租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就此亦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顯已違反減租 條例第16條之規定,則兩造系爭租約當然無效,租賃關係 亦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江清一應將 系爭第一三三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已將「兩造向台中市潭子區公所申請 租佃爭議,雖經調處十餘次,均未獲解決。」列為不爭執 事項之一,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之前是協議將系 爭土地出賣,如果有販售出去的話,被上訴人同意補償, 但是約定的時間到,系爭土地未出售,條件未成就,所以 才又繼續調解。」從而,兩造顯未就系爭租佃爭議有關補 償事宜有達成協議之情。對此,上訴人仍為前詞置辯,自 有誤會。
⒉上訴人係於何時始與江春錢為本件交換土地,本為上訴人 所不知,被上訴人未異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交換使用, 上訴人本不因被上訴人之未異議,而得主張無效之租賃契 約成為有效之租賃契約。
⒊據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存證信函所附祭祀公業江四盛管理 委員會之田租計算表得知,其上已載明上訴人江清一承租 系爭東員寶段249地號土地 (重測後地號為東寶六段第133 地號)及江春錢所承租東員寶段204地號土地 (重測後地號 為東寶六段第132地號)面積分別為0.2386公頃、0.7561公 頃土地,此與兩造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均相符,且該等田租 計算表有扣除風水地面積。從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二
人繳納之租金始有該田租計算表所載;另就上訴人抗辯前 揭補償金額計算比例,本係渠二人內部之協議,與系爭土 地是否如何耕作無涉。
⒋上訴人所舉證人江平火於原審證稱:「 (是否曾經受僱於 上訴人?) 江春錢曾經有僱用我去割稻子,噴灑農藥,播 種稻田。」「 (是否常常去幫忙上開工作?) 是的,大約 於還沒有機械化以前都有受僱於江春錢。」「 (江春錢是 否有給付報酬?) 有的,機械化以後就沒有僱用我,僱傭 期間大約為十幾年。」「 (江春錢僱用你耕作的農地之地 號,你是否清楚?) 不清楚地號,只知道土地坐落在潭子 區。」「 (上訴人江清一是否也有曾經僱傭你幫忙耕作?) 我有幫忙幾次,但是後來我無法負荷,上訴人江清一就請 別人幫忙耕作。」「 (你幫忙上訴人江清一耕作的時間為 何?) 大約為民國65年至70年間,後來上訴人江清一確實 有請別人耕作,時間多久我不清楚。」準此以觀,上訴人 所承租系爭土地非僅交換耕作,甚且長期僱傭他人耕作, 系爭租約於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 效力,縱兩造嗣後有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 租約回復其效力等語。
5.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18日之空照圖顯示,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第133、133-2土地部分(面積 各959.64平方公尺、251.09平方公)鋪設柏油道路,並連 接第133-3土地(廟部分)且提供停車位使用,已屬不自 任耕作。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論未自 任耕作土地範圍面積之多寡,系爭租約均全部無效。基上 有關如附圖編號第132-1、132-2、132-3上訴人實際耕作 使用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亦追加上訴人應返還。據此,被 上訴人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台中市潭子區○ ○○段如附圖編號132-1、132-2、132-3、133、133-2等 五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本件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固不同於系爭書面租 賃契約之記載,惟基於以下事證,應認兩造租賃關係之租 賃標的物為原判決附圖所示,即由上訴人江清一承租編號 132-1、133部分之土地,江春錢承租編號133-1、132部分 之土地:
⒈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其耕作範圍未曾改變,此 據江春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耕作南邊的土地,面積約 五分九,已經耕作63、64年」(見原審卷第124頁),參
以江春錢並不識字,不會書寫自己姓名,則由潭子區公所 保留之系爭租約之記載,江春錢豈能得知其意義,其認知 租賃之標的當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其耕作之範圍為準,斷 不可能以租約之記載為準,否則系爭133及132地號土地面 積相差5175.39平方公尺,以肉眼觀之即知悉面積大小不 同,豈有可能在上訴人耕作64年後,被上訴人始為本件訴 訟之主張。
⒉被上訴人曾函通知上訴人江清一繳交75、76年度之租谷, 並出具祭祀公業江四盛管理委員會田租計算表,載明江春 錢應付每期1020斤,江清一每期690斤,有存證信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47-49頁),參照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 22日附原審判決之複丈成果圖示,江清一占用之編號133 、132-1面積共4041.55平方公尺,及江春錢占用之編號 132、133-1面積共5250.77平方公尺計算,江清一計占用 系爭二筆土地4041.55/9292.32(約44%)、江春錢計占 用系爭二筆土地5250.77/9292.32(約56%),略與上開 存證信函通知繳交租谷之比例(江清一約41%、江春錢約 59%)相當,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亦不認系爭租賃標的範圍 與租約記載相同,否則不可能通知上訴人繳交租谷之數額 與實際耕作之土地比例相當,而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之面積比例(132地號土地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之76 %、133地號則僅占24%)不相當。
⒊兩造曾於98年1月12日在潭子區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 達成和解,結論為「㈠地主以目前耕地3分地面積換算, 以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捌萬元補償總金額補償承租人江春 錢、江清一兩人,江春錢以補償總金額59%比率換算為新 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元整,江清一以補償總金額41%比 率換算為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元整;㈡同意七個月的 時間由地主去賣,買賣契約確定後,地主先付壹仟伍佰萬 給承租人(江清一、江春錢兩人)後,租佃雙方再來潭子 鄉公所辦理租約終止後再付尾款;㈢付款方式均至潭子鄉 公所租佃委員會辦理交付。」此有「潭鄉民字第311、161 8號租約」租佃爭議調解會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0 、51頁);其上所記載之補償金額比例即與上訴人與江春 錢二人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比例相當,足證兩造之租賃 標的物係以上訴人實際耕作之位置為其範圍。而本件兩造 前既已達成協議,並無調解不成立之情事,被上訴人遽行 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㈡另關於原判決附圖編號133-3福德祠及廟埕部分之土地,係 福德祠在興建之初即洽商被上訴人公業獻地而交付,並非上
訴人可以單方面決定之事,且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亦知悉系爭 133地號之地主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不可能僅徵得上訴人 之同意即得施工,此部分應傳詢該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即可明瞭。
㈢至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二審始提出,有 損上訴人審級利益。而道路係農路使用,早已存在,且交付 租谷明確載明有扣除路地,顯見道路部分並非本件租賃範圍 ,況且依現代農耕方式,道路供農耕機具進出使用,亦不得 認係非自任耕作。由被上訴人公業出具之系爭土地88年1月 11日、90年2月21日、92年1月25日等租金收據,其上均明白 記載「扣路地50斤實收640斤」或「每期應收690台斤,每期 扣路地50台斤」等情,可證道路部分並非上訴人承租範圍, 否則何以特別記明扣除路地。再者,以往載運農具僅需有簡 易農路即可,如今大型載運機據為農村耕作之必要工具,以 往簡易農具已不敷使用,因應道路通行之必要所為變動,難 謂非供耕作使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江清一應將坐落台中市潭子區○○○段第133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86.48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上訴人江春錢在 第一審敗訴部分,因於101年5月8日撤回上訴,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140頁背 面、第141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3頁): ㈠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系爭132地號土地與江春錢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從38年1月1日起承租,最近1期租約租期自98 年 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另就所有系爭133地號土地亦 與上訴人江清一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從98年1月1日起承租 ,最近1期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自97年4月間起至99年4月止,曾多次以上訴人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向潭 子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處,雖經調處十餘次,均未獲解決 。嗣被上訴人依前台中縣政府函示意旨於99年3月4日向潭子 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認定 租約無效。潭子區公所並於99年3月15日以潭鄉民字第09900 04472號函知承租人,請渠等於文到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並旋訂於99年4月8日為兩造進行租佃爭議調處。嗣於調解當 日被上訴人委由代理人王文聖律師出席,惟其因認該委員會 就本件申請認定租約事宜,均不依法行事,乃於決議前提前
離席。嗣被上訴人再委由王文聖律師函請原台中縣政府依法 進行租佃爭議之調處,惟仍經原台中縣政府以99年5月28日 府地籍字第0990156336號函覆:以潭子區公所調解筆錄主文 係「……請申請人(出租人)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補償事宜 後再議。」非作成調解不成立之決議,是前台中縣政府尚無 從進行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處。
㈢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由江春錢使用如該圖所示編號132、 133-1地號土地;上訴人江清一則使用如該圖所示編號132-1 、133地號土地。而該圖所示編號132-3、133-2地號土地, 係作為道路使用;編號133-3地號土地係作為福德祠及廟埕 使用。
㈣原審判決書附圖編號133-3福德祠及廟埕部分之土地,使用 面積為338.04平方公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33-2柏油地( 面積為251.09平方公尺)、132-3柏油地(面積為14.40平方 公尺)。
㈤就①原判決附圖編號133-3福德祠及廟埕之土地:原審勘驗 筆錄上所載該廟之主體建築刻有係由被上訴人獻地及於68 年間所興建等字樣;②對於台中市潭子區公所100年1月4日 潭區民字第0990026665號函所示:江慶發係於75年8月24日 任江四盛祭祀公業管理人;③台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100年2 月24日雅第二字第1000201390號函就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 中133-3地號(福德祠及廟埕)使用面積為338.04平方公尺 ,依三七五租約方式換算佔13.575%(338.04÷2490=0.13 5759);但依上訴人主張使用現況方式換算約佔6.04%(44 13.07+837.7+338.04=5588.81;338.04÷5588.8=0.060 485)。
㈥有關原審複丈成果圖其中系爭土地132-2、132-3、133-2等 地號係江清一使用範圍;133-3地號係江春錢使用範圍。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於原審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審判 筆錄(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及於本院100年10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外,復 有被上訴人與江春錢所簽訂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書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1-13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 春一所簽訂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原審卷第14-16頁)、祭祀公業江四盛之三七五租佃爭議調 處表(見原審卷第17-18頁)、原台中縣政府99年5月28日府 地籍字第0990156336號函(見原審卷第38頁)等件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
㈠上訴人就承租之上開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而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致原訂租約無效,其 租賃契約關係因而消滅之情事?
⑴原三七五耕地租約:(土地使用分配為東西向)上訴人 江清一耕作土地第一三三地號土地(原第二四九地號、 2560平方公尺);江春錢則為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原第 二0四地號、5900平方公尺)。
⑵實際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南北向,即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上訴人江清一耕作使用坐落台中市潭子區○○ ○段如附圖編號第132-1、132-2、132-3、133、133-2 土地部分;江春錢則使用坐落台中市潭子區○○○段如 附圖編號132、133-1、133-3部分之土地(本院卷第103 、104頁)
㈡兩造原始三七五耕地租約租賃關係記載之租賃標的物,是 否即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而非如系爭書面租 賃契約之記載?有無交換使用?
六、按耕地租賃原於民法設有特別規定,土地法復設耕地租用一 章,因專為保護租地承租人,特再頒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為土地法 之特別法,對耕地承租人設有多項保障之規定,使耕地出租 人相對受有較多之限制,故就該等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 應從嚴解釋,以資平衡出租人所受之不利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既已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 定租約無效,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自應從嚴解釋。是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方式或另行出租。而上開規定,係以租約所定之土 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 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 未就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 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如有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 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 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 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且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 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 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 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 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 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再者,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明「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 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 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 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㈡查據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系 爭132地號土地與江春錢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從38年1月1 日起承租,最近1期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另就所有系爭133地號土地亦與上訴人江清一簽訂耕 地三七五租約,從98年1月1日起承租,最近1期租約租期自 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參酌被上訴人附於本院 卷就系爭土地於65年12月11日、82年6月22日、99年5月18日 所套繪地號、地籍線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9- 81頁)所示 顯示,兩造於65年間即就系爭土地為南北向之使用迄今狀態 ,且江春錢於原審陳稱:「(你印象中你開始耕作的田地方 向為何?)我耕作南邊的土地。」、上訴人江清一亦於原審 陳稱:「(你與你父親耕作的土地地號為何?)我不知道地 號,一開始我就耕作土地北邊,南邊土地是由我叔叔江春錢 耕作」(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4背面-125頁)等語為 證,並經兩造於本院自承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非如租 賃契約所載,土地之分界種花為界、土地種植作物不同(見 本院卷第103頁)。依上情節以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65年 間之空照圖,上訴人供述與空照圖顯示之地貌大致相符,而 可採信。據上可知,系爭土地依三七五耕地租約,上訴人原 承租耕地組約使用土地雖為東西向,而實際重作使用現況為 南北向,於此情形,系爭耕地租約雖記載上訴人耕地為台中 市潭子區○○○段第一三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寶段第二 四九地號),然承租使用現況實應為南北使用方位,上訴人 耕作土地應為如附圖編號第132-1、132-2、132-3、133、 133-2土地。依上揭規定,換約不以訂立書面、經登記為必 要,是耕作租約換約後上訴人承租範圍應以南北向為準,故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承租範圍屬東西向,容屬有誤。
㈢第查,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㈤所示,編號133-3福 德祠及廟埕部分面積為338.04平方公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約佔13.575%(338.04÷2490=0.135759);但依上訴人 主張使用現況方式換算約估6.04%(4413.07+837.7+338. 04=5588.81;338.04÷5588.81=0.060485)等情,又徵諸 上開本院卷所附福德祠、廟埕照片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83 -84頁),該廟宇建築物係以水泥磚造而成,搭有鐵皮棚架 且於其旁建有停車場供車輛停放,並於編號133-2(面積251 .09平方公尺)、編號132-3(面積14.40平方公尺)鋪有柏 油道路以供對外聯絡之用,此廟宇建築物實足避風雨而具有 獨立經濟價值,並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農舍 ,或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且該編號133-2 、132-3之柏油道路部分,依上開空照圖所示,此二編號土 地於65年間之空照圖,並無柏油道路,然於82年空照圖即出 現柏油道路存在,而於99年空照圖該柏油道路甚至有擴充、 闢建停車場之情(見本院卷第79-81頁)。益證,闢建該柏 油道路係為供香客往來宮廟通行之用,顯有非供耕作使用, 且參酌該廟宇及柏油道路對於系爭土地總面積亦佔一定比例 ,據此,應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至上訴人復主張道路係農路使用早已存在,以往載運農具僅 需有簡易農路即可,如今大型載運機據為農村耕作之必要工 具,以往簡易農具已不敷使用,因應道路通行之必要所為變 動,難謂非供耕作使用云云。惟查:第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耕地租約亦應適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 規定自明。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 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 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促進耕地利 用,貫徹農地政策之有效執行,倘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怠於保管其承租之耕地,經他人占用而變更原來 耕作之目的,且已懷疑並任由他人占用者,其情形尤甚於將 耕地轉租或借與他人從事耕作之目的,更足以防礙耕地之利 用,自屬非自任耕作,應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 ,以貫徹農地政策之有效執行。則承租人自己未將承租耕地 供為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供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
耕作之用,或將耕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對懷疑他人占 用其承租耕地,並任由他人變更耕作目的而使用者,其耕地 租約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業經數十年之 久,系爭編號133-2、132-3土地於65年空照圖並無柏油道路 ,然於82年空照圖即有柏油道路存在,而於99年空照圖該柏 油道路甚有擴充、闢建停車場等情,已如前述,其究係上訴 人違規鋪設柏油路面、擴建使用或默示同意第三人所為,被 上訴人實難確切得知。且若果真係遭第三人鋪設柏油路面、 擴建使用致妨礙上訴人耕作,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承租耕地負有保持、除去他人不法占 有之義務,如其未能自行排除,亦得告知被上訴人人出面排 除以回復耕作,始符常理,上訴人多年來捨此而不為,復未 能就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 張,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由被上訴人公業出具之系爭土地88年1月11日 、90年2月21日、92年1月25日等租金收據,其上均明白記載 「扣路地50斤實收640斤」或「每期應收690台斤,每期扣路 地50台斤」等情,可證路地部分並非上訴人承租範圍云云, 惟查: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㈥所示,原審複丈成果圖中 系爭土地132-2、132-3、133-2等地號係江清一使用範圍, 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從98年1月1日 起承租,最近1期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並為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租賃標的物係上訴人實際使用之 位置,非如書面租賃契約書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3頁背 面)。由此足徵系爭132-3、133-2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部分 ,確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範圍內,否 則即無記載扣除之必要。再者,由上訴人上開所舉88年、90 年及92年之系爭土地租金、租谷收據,其上載明「扣路地50 斤實收640斤」或「每期應收690台斤,每期扣路地50台斤」 等情,更徵系爭柏油道路部分之132-3、133-2地號土地,本 包括於原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範圍內,方有於每期中將未耕作 之道路部分土地之租谷予以扣除,故上訴人辯稱路地部分並 非上訴人承租範圍云云,洵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傳喚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之前、後任財委江敏雄、江永銘及江阿芋等人 到庭以證所收租金均繳回公業,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稱有私 相收受等情,應無必要,亦無足採。
㈥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 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
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 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 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續訂 租約;上訴人是否繼續繳納租金,按之前揭說明,承租人即 以承租之土地有其他非耕作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構成 同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而原定租 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縱承租人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 部租約亦屬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然往後無效,並不待出 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並不會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 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 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揆之上開說明,原 租約已因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不因是否繼續收取租金、 或有無續訂租約,使原已無效之租約回復其效力。綜上所述 ,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理由,委無足採。基上,系爭土地 租約,依上揭所述,已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變更用途,供 興建廟宇並鋪有柏油道路等其他非耕作之用,顯構成不自任 耕作情事,構成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 原租約無效之原因。又該無效係為絕對無效,縱兩造於構成 該條所定不自任耕作情事後,另有續約或換約等情,揆諸上 揭實務見解,此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租約回復其效力。故 上訴人辯以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略與被上訴人通知繳交 租谷之比例相當云云,此難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或容認上訴 人等依現有使用狀態承租土地。且上訴人等復未能提出其他 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按耕作現況交付系爭土地之 行徑,上訴人等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原審以被上訴人將所有前揭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耕 作使用,並訂立系爭租約,詎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擅自在土地上設有非供耕作用途之柏油道路地上物,揆諸上 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自屬 「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且不論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範圍之多寡,依同條第2項規 定,系爭租約因而全部無效,自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申言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故 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6條第1、2項規定,訴請 上訴人應將台中市潭子區○○○段第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132-1、132-2、132-3、133、133-2地號等五
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潭子區○○○段第一三 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第133、133-2土地部分(面積各959. 64平方公尺及251.09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並 無違誤,為有理由。而台中市潭子區○○○段第一三三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133-1、133-3土地部分之請求,因非屬上訴 人租賃使用範圍,故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是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 請求假執行之宣告,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基此,本院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上訴人其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上訴人應返還台中市潭子區○○○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第132-1、132-2、132-3土地部分(面積各3081.91 平方公尺、52.49平方公尺及14.40平方公尺),為有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