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0年度,34號
TCHV,100,勞上,34,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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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羅煥洋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唯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慧凱律師
      顏維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
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勞訴字第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工作年資為二十年五月又二十 八天,復已年滿五十五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自請退休之要件,故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退休,並表示預以同年月三十日為最後出勤工作日。 詎被上訴人不但未給付該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八萬 五千五百元,且未給付伊按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八萬五 千五百元,及以三十五.五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三百零三 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總計三百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又依 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下 稱準備金)應由雇主按月提撥,但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 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份止,每月由伊薪資內扣除準備金 計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應負給付之責。
㈡伊職稱固為總經理,惟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伊職務 係提供內部產品技術意見,及外部與供應商溝通協調之資 深技術人員,並無任何管理公司內部人事、財務或對外簽 約之實質權限,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伊自得依勞基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至雍景園B6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自始即屬伊所有,被上訴人抗辯係借名 登記,以之抵充退休金,並不實在。又伊每月另領取人民 幣五千元,亦屬薪資,被上訴人是否指示其海外關係企業 代為匯款,並不影響兩造間就薪資數額之約定。另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之款項,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山久興家電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久興公司)間之代墊款糾紛,與伊無涉 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及其中三百零 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餘八萬 五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 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擔任伊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開發部、業務部及海 外人事,掌理事項包括樣品製作分配、規格確認、樣品管 理、工廠檢驗及產品認證、品管人員調派,及海外人員請 假批審等業務,業務部於接獲訂單後,均應由上訴人批審 作最後決定,故兩造間核屬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表示於九 十九年五月一日前,將依規定辦理正式離職手續,但迄未 辦理,已曠職超過三日,伊遂於同年月七日,公告開除及 解職,故上訴人不符申請退休金之要件。
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然系爭房屋係伊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原屬伊所有,上訴人業已選擇系爭房屋,作為 抵充退休金總額之替代方案,是上訴人關於退休金請求, 顯無理由。至上訴人每月領取「大陸另支」人民幣五千元 ,係因慮及海外人員在外地之一切生活開銷,長期都是以 借款或預支方式進行,為避免伊財務人員額外之工作負擔 ,故要求伊海外人員實際駐點之往來廠商,支付該員相當 額度之生活津貼,伊同意於日後訂單酌情計入往來訂單之 單價中,經單價補貼後,該海外津貼即與伊無關,非屬上 訴人薪資之一部,是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六萬三千元。 ㈢伊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發文公告,選用舊制之員工,自 同年七月份起,由薪資內提列準備金,以補足舊制提列金 額不足部分,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其九十九年四月份薪 資,自應扣除準備金二千六百三十四元。故上訴人該月份 之薪資,再扣除所得稅二千四百元、勞保費五百七十一元 及健保費七百二十三元,餘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又倘 認上訴人得為請求,則因伊就系爭房屋已支付久興公司代 墊款,故上訴人應返還久興公司二本存摺(下稱系爭帳戶 )內餘額,分別為人民幣一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五萬九千 元及久興公司代交系爭房屋二0一0年度物業管理費人民 幣三千四百八十元。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自行繳納系爭房



屋二0一0年度前物業管理費人民幣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一 元,及伊欠發給上訴人三月份工資人民幣四千五百六十四 元,是伊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人民幣五萬七千一 百七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 ,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及其 中三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餘八萬五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工作年資為二十年五月又二十 八天,復已年滿五十五歲,符合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要 件。
㈡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 職稱為總經理,並表示預以同年月三十日為最後出勤工作 日。
㈢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無選擇適用新制。 ㈣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前十五年之基數為三十,其餘五年 五個月又二十八日之基數為五.五,故上訴人之退休金基 數為三十五.五。
㈤若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主張有理由,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應為九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
㈥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九十九年四月份之薪資。若人民幣 五千元非屬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則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六萬 三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僱傭,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 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 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 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又公 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 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則屬於委任契約。經查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直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上 訴人始未當選董事,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復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二 四、二七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負責管理開發部 、業務部及海外人事,掌理事項包括樣品製作分配、規格 確認、樣品管理、工廠檢驗及產品認證、品管人員調派, 及海外人員請假批審等業務,業務部於接獲訂單後,均應 由上訴人批審作最後決定,並提出訂單評審紀錄表、電子 郵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 觀諸訂單評審紀錄表「總經理意見」欄,確由上訴人署名 ,再參酌上訴人原自認其擔任職務為公司總經理,屬委任 關係等節(本院卷第二一、五八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指 上情,尚非子虛。顯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應 可全權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受僱給付勞務 而獲致工資,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當屬委任 關係,上訴人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王涼洲方為實質總經理,得代表被上訴人簽署契約諸 語置辯,尚難憑採。是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固不爭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嗣已更正其主 張(本院卷第八七、一0七、一一五頁)。本院基於法官 知法、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 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又兩 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於退休時,固不得依勞基法相關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惟被上訴人若同意另行



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 可。另上訴人縱係加入勞保,然究不得因此即變更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為僱傭關係,自屬當然。
㈡上訴人自九十年起,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到大陸後,每月即 有人民幣五千元收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迄其 申請退休前一月即九十九年三月,已逾九年,參酌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涼洲於九十年間,寫給上訴人之信函記 載:「…且每月將再提撥RMB5,000到您戶頭,請告知是匯 入台灣或大陸之Account…」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 及被上訴人之薪資表,均將「大陸另支」亦臚列在內等情 ,足見該項給付,屬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 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付性質,至為灼然。至該人民 幣五千元,固由被上訴人之往來廠商所給付,然被上訴人 亦自認伊同意於日後訂單,酌情計入往來訂單之單價中, 仍不失被上訴人所給付薪資之範疇。是該人民幣五千元, 仍屬上訴人之薪資,殊堪認定。至被上訴人以該人民幣五 千元,係由伊往來之廠商所給付,與伊無關諸語為辯,尚 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應加計人民幣五千 元,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再按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將 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乃強制規定雇主必須 按月提撥相當之準備金。雇主提撥之準備金(退休金), 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 而為準備,雇主自不得由勞工之工資中扣款提撥,否則即 屬違法。準此,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發文公告 ,選用舊制之員工自同年七月份起,由薪資內提列準備金 ,以補足舊制提列金額不足部分,且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 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份止,其薪資均被扣除一定金額之準 備金,合計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有薪資表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九頁)。查被上訴人此項扣薪 行為,違反強制規定,為脫法行為,自不因上訴人未曾就 扣薪一事加以爭執,即變為合法。則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應 領取之薪資,不應扣減準備金名目之款項,洵屬有據。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九十九年四月份之薪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兩造對於該月份薪資包括應稅薪資六萬三千 元,但應扣除得稅二千四元、勞保費五百七十一元、健保 費七百二十三元,均不爭執(原審卷第七二、一六七頁) ,堪認屬實。再依前述,上訴人每月薪資,尚應加計「大



陸另支」人民幣五千元,且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準備金二 千六百三十四元,並不可採。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 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 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著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 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 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 ,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兩造間係約定每月薪資 另有人民幣五千元,則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九十九年四月份之薪資,為五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及人 民幣五千元。參酌下述人民幣與新臺幣買入匯率比,則上 訴人此部分之薪資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㈤依中國大陸法規,限制個人不可一次購買超過兩戶房屋乙 節,有中國大陸所發布之「建住房〔2006〕171號 :關於規範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的意見」、「關於 進一步規範境外機構和個人購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 10〕186號」等規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 第一四五頁)。復依卷附貸款帳戶詳細訊息(原審卷第一 七一頁)所示,內容僅記載客戶名稱、帳號、還款帳號、 還款帳戶類型、用款帳戶類型、首次放款日期、貸款到期 日、已歸還期數、累計還本次數、累計還息次數、累計放 款金額、拖欠期數、累計已還本金額、累計已還利息、累 計已還違約金、開發商姓名等訊息,並無還款人之資料, 尚無從單由帳戶名義人為上訴人,即遽認確係上訴人還款 。被上訴人抗辯稱:伊為繳納貸款及相關費用,乃以上訴 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系爭帳戶,並委請久興公司將代 墊款項預存於系爭帳戶,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相關費用 ,均由伊繳納等語,有進帳單、支票存根、發票、協議書 、存款回單、帳戶存摺明細、帳戶RBS流水查詢等件存 卷可佐(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 三四頁、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另觀諸卷附上訴人 與王涼洲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審卷第一九、七六頁 ),亦不難窺知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再 參酌上訴人提出退休請求後,王涼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二種退休金給付方案供上訴人選擇 ,其一即為可選擇系爭房屋作為抵充支付退休金總額之補 償替換,上訴人先後於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回覆 ,皆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不能以之抵充上訴人退休金等情(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二 一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只是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確實不虛。上訴人稱久興公司之前開 給付,與被上訴人無關,復質疑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真實性 ,經核均與前開書證不符,委無足取。
㈥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屋水電費及供樓款之 用,迄上訴人退休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 委請久興公司所預存,屬被上訴人所有,要可認定。又系 爭帳戶截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分別尚有餘額人民幣 一萬二千零八十九元、人民幣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0一、二0 四頁),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電子信件中,亦告知被上 訴人將匯回該款項(原審第七六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摺餘款人民幣一萬二千零八十九 元、人民幣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自屬有據。又久興公 司代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屋二0一0年度物業管理費人民 幣共五千五百二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由 於上訴人僅任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並選擇系爭房屋 作為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則自同年五月一日起,系爭房屋 之物業管理費,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返還九十九年五月份以後之物業管理費三千四百 八十元,亦屬可採。另被上訴人自承應返還上訴人自行繳 納系爭房屋二0一0年度前物業管理費人民幣一萬三千五 百五十一元、及欠發給上訴人三月份工資人民幣四千五百 六十四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為真。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人民幣五萬五千 零七十八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乏依憑,委不可採。 ㈦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 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九年四月份薪 資五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及人民幣五千元、遭被上訴人違法 以準備金名義扣減而短少給付之薪資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 元,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人民幣五萬五千零七 十八元,且均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互 為抵銷,即有所據,應予准許。查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 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即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



,則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屆清償期,因該日為星期六,無 匯市交易行情,前一交易日之人民幣與新臺幣買入匯率為 一:四.三四一,賣出匯率為一:四.五二四,後一交易 日之買入匯率為一:四.五二一,賣出匯率為一:四.七 六五,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網路查詢存卷可參, 縱採最有利於上訴人之匯率以一:四.三四一計算,上訴 人前開請求,合計為人民幣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經與 被上訴人上揭請求五萬五千零七十八元相互抵銷後,上訴 人該部分之請求,均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為任何主張。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及 其中三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餘八萬五千五百元自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退休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原審因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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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