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62號
TCHV,100,上,262,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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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賴月金
      黃歆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上訴人  吳貞賢
      黃朝裕
      黃玟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上訴人  黃玟瑜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月金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黃歆郡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玟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兩造所有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段(下略)805-50 、310、808、306、805-52、805-96號土地及同段805-53、8 05-7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阿秋黃金蘭二兄弟共有, 該土地經分割後,805-50、310、808、306號土地由訴外人 黃錦松取得,黃錦松業於日前過世,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 上訴人吳貞賢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黃朝裕黃玟瑜黃玟瑄 ,惟前開土地現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應係由被上訴人吳貞 賢、黃朝裕黃玟瑜黃玟瑄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該805-50 、310、808、306號土地(該4筆土地,下稱被上訴人之共有 土地)。另805-52及805-96號土地係由黃金蘭長子黃健喜之 妻即上訴人賴月金取得,805-95號土地則由黃健喜之女即上 訴人黃歆郡取得,且805-52、805-96、805-95號土地(該3 筆土地,下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為袋地,多年來並均由



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2、A1所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 路)通行,以連接聯外道路與外界溝通,未生爭議。詎被上 訴人日前卻於附圖一A2道路放置路障,造成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車輛均無法出入,僅能以徒步方式進出,十分不便。又系 爭道路係政府機關為輔導觀光果園而出資興建,性質上應屬 公有道路,而非私人道路,被上訴人實無權利封路阻礙上訴 人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 ,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A1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位置放樹枝等障 礙物,造成上訴人通行不便,其自身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卻造成上訴人出入莫大不便,誠有權利濫用之情,故請求 應將坐落805-5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之障礙物移除 ,並不得妨害上訴人通行等語。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共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A1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⒉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805-5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之障礙物移除,並不 得妨害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由其所有土地欲通行A2道路以銜接A1道路而連接聯外 道路時,因A2道路係位於黃文章所有805-72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所有805-50號土地上,805-50號土地與805-72號土地相鄰 ,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裁判要旨所示,上訴人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其 周圍之805-72號及805-50號土地。 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C1道路間,存有大片竹林及落差一、二 層樓高度之陡坡及窪地,該C1道路實際上係蓄水塘旁之土堤 ,該水塘因無排水設施,遇大雨池水暴漲溢流至C1道路,若 修築C1道路勢將破壞水塘之駁坎及陡坡肇致危險。且C1與C2 交交點處係一大角轉折,路寬過於狹窄,復存有徒坡,車輛 通行困難及易生危險;又C1道路連接上訴人土地之位置,係 處山坡高處,距離上訴人所種植果樹區○○○○段距離,其 間係以磚造台階行走,無法通行車輛,是C1實無法作為便宜 農作之通行路線。
⒊袋地通行權本應以袋地本身之現在使用方式判斷,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因財團已確定不在此投資經營民宿及遊樂設施,系 爭805-52號土地面積為2,52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係「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該土地目前係種植 果樹使用,故須以小貨車運送收成果實及耕作肥料。三、被上訴人吳貞賢黃朝裕黃玟瑄則抗辯:



(一)上訴人黃歆郡所有805-95號土地及上訴人賴月金所有805-96 號土地,均係96年10月17日自上訴人賴月金所有805-52號土 地分割而來,如805-95、805-96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 人所有土地均僅得通過彼此之土地,不能對其他相鄰土地之 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另上訴人賴月金所有分割而出80 5-95、805-96號前之805-52號土地,於89年9月1日分割出80 5-72、805-73號,並分別贈與訴外人黃文章、黃文發,其後 黃文發所有805-73號土地再於89年10月20日分割出805-74號 贈與訴外人黃文禮,如上訴人賴月金主張其所有805-52號土 地於89年9月1日分割後已成為袋地,依前揭規定,805-52號 土地僅得通行訴外人黃文章、黃文發、黃文禮所有805-72、 805-73、805-74號土地,亦不能對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 袋地通行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該C1道路全長約82.1公尺,前段16.5公尺 為水泥路面,寬約3.4公尺,後段為泥土地面,寬約4公尺, 路面平坦,該路盡頭左前方有廢棄停車場,上訴人前經營「 崑陽農場」之民宿業,即係經由該C1至C2道路通行崑陽農路 轉苗130號縣道公路,並非無法對外公路聯絡。四、被上訴人黃玟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共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 、A1之土地(即系爭道路),有無通行權存在有爭執,則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六、本件805-52、805-96號土地為上訴人賴月金所有,805-95號 土地上訴人黃歆郡所有,而805-50、310、808、306號土地 係登記為訴外人黃錦松取得,惟黃錦松業於94年2月28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則為配偶吳貞賢、子女黃朝裕黃玟瑜黃玟瑄等4人,且其等於繼承之後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黃錦松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



人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審法院99年7月20日 苗院源家字第19495號函(見原審卷第12至18、41至44、57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其所有805-52、805-96、805-95號土地為袋地,無法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道路,且該道路係政府出資所鋪設,被上訴人乃無 權封路阻礙上訴人通行,另被上訴人於道路放置障礙物行為 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 旨後,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共有土地上之系 爭道路有無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以系爭道路係政府出資所興 建之公用道路,主張就該道路有通行權,是否有據?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排除障礙物 ,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兩造對於上 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反 面),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可知,系爭805-95 、805-96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核屬袋地無疑。系爭805-52號土地固有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C1道路可供通行,惟該C1道路係位於鄰地即訴外人黃 文章所有之805-72號土地上,並非在上訴人賴月金所有之80 5-52號土地上,是該805-52號土地仍屬袋地。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直接相通,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 始得與現有公路聯絡之袋地,應為可採。
(二)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參酌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 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故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所有之5 86號土地既係從黃天德受讓而來,倘黃天德對586之1號土地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尚不能主張通行權,則繼受其權利之被 上訴人即難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又鄰地通行權為被圍繞土 地(袋形地或準袋形地)所有權之內容,鄰地所有人因相鄰 關係就其土地所受之限制係其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 制,其性質為被圍繞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人 所有權之限制,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 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 讓,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本件原586號土地分割為586號、 586之2號及586號之3號3筆土地,後2筆土地分別出賣於鄭江 林、鄭明傑,於其分割及出賣之初,586號土地如即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依法其所有人就應享有通行於586之2號、58 6之3號2筆土地上之權利(通行權),被上訴人於受讓586號 土地時,該項權利亦應伴隨著土地,由被上訴人受讓,若其 周圍地之地形無重大變動,尚難謂被上訴人得任意另選上訴 人所有586之1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不通行於其原得通行之 處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 。茲查:
⒈被上訴人之共有土地中之805-50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及訴外人黃文章、黃文發、黃文禮所有之805-72、805-73、 805-74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黃阿秋黃金蘭二兄弟共有之 805-3號土地,該805-3號土地於73年分割出805-47至805-52 號土地等6筆土地,其中含805-50號土地在內之被上訴人之 共有土地由黃阿秋之子黃錦松(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取 得,另805-52號土地(即尚未分割出805-72、74、75及95、 96號土地前之805-52號土地)部分則由黃金蘭長子即上訴人 賴月金之夫黃健喜取得,該805-52號土地於89年9月1日又分 割出805-72、805-73號土地分別贈與黃文章及黃文發,該分 割出之805-73號土地再於89年10月20日分割出805-74號土地 贈與黃文禮黃健喜過世後,805-52號土地於96年3月2日由 上訴人賴月金繼承登記取得,復於96年10月17日分割出805- 95及805-96號土地,其中之805-95號土地於98年9月2日贈與 上訴人賴月金之女即上訴人黃歆郡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165、219頁及本院卷第165頁),復有銅 鑼地政100年1月24日銅地一字第1000000428號函暨函附土地 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71至195頁)在卷可憑,足見在89年 9月1日以前,上訴人所有之805-52、805-96、805-95號土地 及訴外人黃文章等人所有805-72、805-73、805- 74號土地 ,原均為同一筆805-52號土地無訛。又依卷附銅鑼地政100 年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編號34之現場照片可知(見原審卷



第197頁、第108頁),同段805-72、805-73、80 5-74號土 地均得經由如附圖一所示C2道路對外與崑陽農路聯絡。參諸 上訴人賴月金到庭亦自承:附圖一所示、位於同段805-74號 之C2道路在其於67年間嫁給黃健喜時就已經存在,都沒有改 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則89年9月1日前尚未分 割之805-52號土地(包含分割出之805-52、805-96、805-95 及同段805-72、805-73、805-74號等6筆土地),應早於67 年時即得藉由C2道路對外與公路聯絡,於73年由805-3號土 地分割出被上訴人之共有土地及分割前之805-52號土地時, 該分割前之805-52號土地仍得經由C2道路通行崑陽農路,係 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並無需藉由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以對外 聯絡之袋地情形,則分割前之805-52號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 之土地自無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要求通行之權利。嗣該分割 前之805-52號土地於89年9月1日及10月20日分割出805-72、 73、74號土地,因原藉以通行之C2道路分割後位於分割出之 805-72、73、74號土地上,致使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而形成 袋地,該分割前之805-52號土地既係因89年9月1日及10月20 日土地為一部分之分割及讓與(即分割出805-72、73、74號 土地),方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揆諸上 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通 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 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有該法條規定 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係從分割前之805-52號土 地所有人黃健喜受讓而來,黃健喜對被上訴人之共有土地並 不能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權,繼受其權利之上訴人 即難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且鄰地通行權為袋地所有權之 內容,鄰地所有人因相鄰關係就其土地所受限制係其所有權 內容所受法律上之限制,性質為袋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袋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亦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 讓,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本件原805-52號土地分割為805- 72、73、74號與805-52、805-95、96之3號等6筆土地,前3 筆土地分別贈與黃文章、黃文發、黃文禮,於其分割及贈與 之初,上訴人所有土地如即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依法其所有 人就應享有通行於805-72、805-73、805-74號3筆土地上C2 道路之權利,上訴人於繼承及受讓805 -52、805-95、805-9 6號土地時,該項權利亦應伴隨土地由上訴人受讓,不能認 上訴人得另擇被上訴人之共有土地主張通行權,而不通行於 其原得通行之C2道路。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通行



805-72、805-73、805-74號土地,不能對其他相鄰土地之所 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C2道路之路寬很窄、無法避 車及迴車,並非適宜通行道路云云。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且該土地目前係種植果樹使用,故須以小貨車運送收成果實 及耕作的肥料,且現場勘驗結果,C2道路寬度約為3公尺, 為水泥路面呈現上坡路勢,坡度雖略陡,然實際以車輛通行 之,並不甚難行,通行並無問題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原 審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89頁及本院卷第134 頁照片)。又市面一般自用小貨車之寬度約為2公尺寬左右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全寬不得 超過2.5公尺,故該C2道路應已足供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使用 。至C2道路寬度僅3公尺不足以會車部分,本院認為C2道路 長度並非甚長,倘有會車之必要,亦可於附圖一所示C2道路 與B2道路或C2道路與崑陽農路之交會點為之(見原審卷第10 8頁所附現場照片33、34及附圖一所示B2道路寬約2.5至5公 尺),是堪認C2道路寬度雖不足以會車,惟並未造成通行上 之困難。且就該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該C2道路間,尚有附圖 一所示位於805-72號土地上之C1道路可資通行,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之土地至C1道路間,存有大片竹林及落差陡坡及窪 地,該C1道路係蓄水塘旁之土堤,該水塘遇大雨池水溢流至 C1道路,若修築C1道路將破壞駁坎及陡坡肇致危險,且C1與 C2交會點處係一大角轉折,車輛通行困難及危險;C1道路連 接上訴人土地位處高處,距上訴人果樹區○○段距離,其間 以磚造台階行走,無法通行車輛,該C1無法作為便宜農作之 通行路線等語,然查該C1道路全長約82.1公尺,前段16.5公 尺部分為水泥路面,寬約3.4公尺,後段為泥土地面,寬約4 公尺,路面平坦,該路盡頭左前方在上訴人所有805-52號土 地上有面積不小之廢棄停車場(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 約200坪),及路面盡頭前方約15公尺處在805-52土地上建 有水泥圍牆之發射基地台,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並有廢棄建 物兩棟及數座涼亭,其間有廢棄步道連貫乙情,業據本院現 場勘驗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附本院卷第10 8-13 6頁及82-8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曾 經營「崑陽農場」之民宿業,即係經由該C1至C2道路通行崑 陽農路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設置於C2道路接 往崑陽農路轉折處之「崑陽農場」指示招牌照片(附原審卷 第109頁及本院卷第150頁)足稽,經核該C1道路之路面平坦 寬敞足供車輛通行,較寬敞處尚可會車,該路盡頭亦有上訴



人所建面積可容納多部車輛(據被上訴人稱約200坪)之停 車場,如未能通行,則上訴人又何需在其土地上興建面積不 小足可容納多部車輛之停車場,而車輛又如何駛進該停車場 ?且該路盡頭在上訴人土地上所架設之電塔基地台又如何以 車輛運輸機器材料進入興建?復參諸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有廢 棄之建物、涼亭及步道,均屬經營民宿業之規模建物,俱徵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經營「崑陽農場」民宿業時,即係經 由該C1至C2道路通行崑陽農路乙情可採,可見上訴人本即可 由其所有之土地至C1道路通往C2道路後接至崑陽農路之事實 甚明,並無其所主張經由805-72、73、74號土地上之C1及C2 道路對外無法適宜聯絡交通情事。至其所主張其土地至C1 道路間存有竹林及落差陡坡及窪地,該C1道路係蓄水塘旁之 駁坎,遇雨溢流,C1與C2交點處一大角轉折,車輛通行困難 及危險等情縱令屬實,亦應屬其本身土地及就C1及C2道路如 何改善修建之問題,並非得因此即認上訴人不得經由該道路 以對外通行。
⒊基上,上訴人之所有土地與805-72、805-73號土地於89年9 月1日以前,屬於同一筆地號土地,且分割時已有如附圖一 所示C2及C1道路可對外通行,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僅得通行805-72、805- 73、805-74號土地以達公路,不得再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道路有袋地通行權。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A1、A2系爭道路為苗栗縣政府出資 所鋪設之觀光農路,屬公有道路,被上訴人無權阻止上訴人 通行云云。然查,私有土地縱由政府出資鋪設道路,亦不當 然即變更性質為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尚須符合「既成巷 道」之要件,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出,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始得認 私有土地因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故其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然而,上訴人就系爭道路 符合「既成巷道」要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 數十年,而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 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 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 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 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



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89年度台上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道路符合既成巷道要件 ,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據 此訴請民事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法通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以 系爭道路為公用道路,請求確認對該道路有通行權,並排除 、防止被上訴人妨害,亦乏依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上放置樹枝行為係以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2 部分之障礙物移除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 805-72、805-73、805-74號土地以達公路,並不能對被上訴 人共有之土地要求通行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其所有 土地上放置障礙物行為,即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通行權之情 事。又民法第148條乃限於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 既陳明其放置障礙物行為係因附圖一所示A2道路貫穿被上訴 人之農作物集散場,如任由他人通行將造成農作物集散管理 之不便,恐影響被上訴人之生計,即否認設置樹枝行為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 為符合民法第148條要件,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雖為袋地,惟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805-72、805-73、805-74號土 地,尚非得對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主張通行,另上訴人以系 爭道路屬公有道路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就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及排 除障礙物等,於法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再本件係就通行權之訴訟,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判例要旨:「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應以通行後上訴人所有土地增加 之利益為其訴訟價額,本件經上訴人陳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 後所增加利益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 和為113萬7750元(2528平方公尺×150元+2528平方公尺×1 50元+2529平方公尺×150元=0000000元),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4頁背面),揆諸上揭判例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萬7750元,並非無法計算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尚非正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本 院判決後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亦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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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