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2342號
TCHM,99,金上訴,2342,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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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麗珠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懷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保成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林軍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興洲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緯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恩喬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月霞
指定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
重訴字第1267號、9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
號、99年度偵字第620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0560、
15329、15330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
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3、1314、1315、13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彥緯,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蕭麗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6月21日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向上,與吳信宏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共同為下述行為。二、緣吳信宏係前「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濤京 網財金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蕭麗珠則為前「濤京網



財金公司」之董事、洪懷祖係前「濤京網財金公司」之總監 ,黃興洲為前「濤京網財金公司」之經理,而陳保成亦擔任 「濤京網財金公司」業務兼任總監之工作。湯月霞為前「濤 京網財金公司」從事文書建檔工作。蕭恩喬在濤京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蕭麗珠之子李彥緯曾在濤京網 財金資訊公司擔任業務員。又吳信宏、洪懷祖蕭麗珠及黃 興洲等人,曾因以「濤京網財金公司」之名義,對外召募會 員違法吸金,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8528號、 第11564號、第14199號、第17780號及第2787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6年度金重訴 字第8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6月9 日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改判處吳信宏有期徒刑9年、 洪懷祖處有期徒刑7年2月、蕭麗珠黃興洲各處有期徒刑7 年3月(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三、李彥緯明知其無投資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真意,及吳信宏 所經營濤京網財金公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正由司法機關 偵辦中,而無法設立公司及開設金融帳號,竟為幫助吳信宏 設立公司夥同蕭麗珠等人共同向不特定民眾吸取存款違反銀 行法之不確定犯意,於95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等資料予吳信宏,而於95年8月24日設立「探極休閒 育樂有限公司」(嗣於96年3月6日變更為「探極休閒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探極休閒育樂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三段296號9樓,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96年8 月20日改為陳保成李彥緯黃興洲則改掛名為董事之職, 洪懷祖則掛名擔任監察人),復於95年8月7日設立「探極資 訊有限公司」(嗣後於96年3月27日改為「探極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探極國際事業公司」,於97年1月 24日改為「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夠 拼國際事業公司」,於97年11月26日改為「亞璽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璽國際事業公司」,嗣後遷住臺 中市工業區○○○○路8號及8號之1;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之 名義上負責人,於96年7月27日改為蕭恩喬李彥緯則改為 掛名董事,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改名為亞璽國際事業公司後 ,仍由蕭恩喬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及開立金融帳戶使用, 並擔任上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於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內,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及得以在網路 購物部門擔任商品照片之拍攝、上下架、美工圖片之調整等 工作之利益。
四、詎蕭麗珠洪懷祖陳保成黃興洲蕭恩喬湯月霞等人



,竟不知悔改,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營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及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於司法 機關追訴濤京網財金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期間,再與唐翎 芷共同基於向不特定民眾吸取存款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由吳信宏擔任上述探極休閒育樂公司、探極國際事業公司及 夠夠拼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夠拼廣告公司)等公司所 成立總管理處之實際負責人兼執行長,下設總務部(總務長 黃榮忠)、技術部(站長周士軒)、育樂事業群(秘書長蘇 志崑)、網路事業群(經理許詹勝閔)、財務部(財務長蕭 恩喬)、行政部(行政長湯月霞)、業務部(北區總監洪懷 祖、中區總監蕭麗珠、南區總監黃興洲陳保成)等部門。 由蕭恩喬則擔任總管理處之財務長,負責資金往來、核撥進 、出款項等會計業務;湯月霞則擔任總管理處行政長,管理 人事、契約及客戶服務等業務,負責審核與客戶所簽立契約 內容是否正確、有無檢具證件影本及建立檔案等工作;洪懷 祖(北區),蕭麗珠(中區)、陳保成黃興洲(南區)分 別擔任北、中、南區總監(黃興洲並擔任全區執行總監)等 職務;唐翎芷則自94年間起擔任實習經理職務,負責向不特 定人招募加入為會員之業務。由吳信宏規劃如附表一所示之 吸金方案,並督導所有下屬之總監、員工及各區業務員等人 ,依方案在各地對外宣稱渠公司將投入資金買賣上市上櫃公 司股票、投資阿里山休閒產業開發、健身俱樂部等事業,所 創造高額獲利每年將與會員及股東分享等名義,招攬不特定 之投資客戶,以此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人遊說、招攬,從 事違法吸金,其吸金方式如下:
㈠、以「探極休閒育樂公司」名義招募會員部分,其方案之方式 區分如下:
⒈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尊爵創始會員」專案:合約規定之方 案為每單位入會費500萬元,每月有20萬5000點紅利積點分 給會員,會員可選擇9折即18萬4500元可以兌換成現金;或 可選擇每月20萬5000點消費點數至購物商城(www.gogoping .com)兌換所需商品,皆以2年為期(因第1期未付,故可領 23期)。期滿有3種方式:第一種是自行轉讓會員卡,新的 客戶繳錢予上揭公司後,扣除手續費110萬元,退還原會員 390萬元;第二種是客戶委託公司代為轉讓,扣掉手續費再 退費390萬元給會員;第三種方式則係轉換成以每股10元計 算的390萬元等值探極休閒育樂公司之股票(總計客戶投資 500萬元,2年「即23個月」,最後可取回本利和814萬3500



元,2年總報酬率達62.87%,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31.435% ,詳如附表一之方案一所示),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之社會 大眾投資入會。
⒉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專案:合約規定之方案為 每單位入會金20萬元,每月有8000點紅利積點分給會員,會 員可選擇以9折即7200元之金額,兌換成現金;或可選擇每 月8000點消費點數至購物商城(www.gogoping.com)兌換所 需商品,皆以2年為期,共可以領得23期(因第1期未付,共 領23期),期滿則有3種方式,可領回入會本金:第一種方 式是自行轉讓會員卡,新客戶繳錢予上揭公司後,扣掉手續 費4萬5000元後,再退給原會員15萬5000元;第二種方式為 係客戶委託公司代為轉讓,先扣掉手續費4萬5000元後,再 退給會員15萬5000元;第三種方式則係轉換成以每股10元計 算之15萬5000元之等值探極休閒育樂公司之股票(總計客戶 投資20萬元2年「即23個月」,最後可領回本利和32萬600元 ,2年總報酬率達60.3%,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30.15%,詳 如附表一之方案二所示),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投資入會。
⒊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紀念卡」專案:合約規定之 方案為每單位入會金5萬元,每月有2000點的紅利積點分給 會員,會員可選擇以9折即1800元之金額,兌換成現金;或 可選擇每月2000點消費點數至購物商城(www.gogoping.com )兌換所需商品,皆以2年為期,共可以領得23期(因第1期 未付,共領23期),期滿則有3種方式,可領回入會本金: 第一種方式為自行轉讓會員卡,新客戶繳錢予上揭公司後, 扣掉手續費1萬1250元後,再退給原會員3萬8750元;第二種 方式為客戶委託公司代為轉讓,扣掉手續費1萬1250元後, 再退給原會員3萬8750元;第三種方式則係轉換成以每股10 元計算之3萬8750元等值探極休閒育樂公司之股票(總計客 戶投資5萬元2年「即23個月」,最後可取回本利和8 萬150 元,2年總報酬率達60.3%,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30 .15% ,詳如附表一之方案三所示),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之社會 大眾投資入會。
㈡、以「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名義招募會員部分,其方案之方 式如下:
⒈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白金創始會員」專案:合約規定之 方案為每單位入會費100萬元,每月有4萬1000點的紅利積點 分給會員,會員亦可選擇以9折,即3萬6900元之款項兌換成 現金,以2年為期,總共可領得23期(因第1期未付,共領23 期)。期滿同樣有3種方式可領回入會之本金:第一種為自



行轉讓會員卡,新客戶繳錢予公司後,扣掉手續費22萬2500 元,再退還77萬7500元給原會員;第二種為客戶委託公司代 為轉讓,並先扣掉相同手續費後再退費給會員;第三種轉換 成以每股10元計算的77萬7500元等值探極休閒育樂的公司股 票(總計客戶投資100萬元2年「即23個月」,最後可取回本 利和162萬3700元,總報酬率達62.3 7%,相當於週年利率 高達31.185%,詳如附表一方案四),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 之社會大眾投資入會。
⒉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專案:合約規定之方案 為每單位入會金20萬元,每月有8000點的紅利積點分給會員 ,會員可選擇以9折即7200元之金額,兌換成現金,以2年為 期,共可以領得23期(因第1期未付,可領23期)。期滿則 有3種方式,可領回入會本金:第一種方式為自行轉讓會員 卡,新客戶繳錢予上揭公司後,扣掉手續費4萬5000元,再 退給原會員15萬5000元;第二種方式為客戶委託公司代為轉 讓,並先扣掉相同手續費後再退費給原會員;第三種方式則 係轉換成以每股10元計算之15萬5000元之等值探極休閒育樂 公司之股票(總計客戶投資20萬元2年「即23個月」,最後 可領回本利和32萬600元,2年總報酬率達60.3%,相當於週 年利率高達30.15%,詳如附表一之方案五),以此方式誘 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入會。
⒊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卡」專案:合約規定之方 案為每單位入會費10萬元,每月有4000點的紅利積點分給會 員,會員可選擇以9折即3600元兌領成現金,總共2年,亦可 領得23期(因第1期未付,可領23期)。期滿亦有3種方式領 回本金:第一種為自行轉讓會員卡,新客戶繳錢給上揭公司 後,扣掉手續費2萬2500元後,退還7萬7500元給原會員;第 二種是客戶委託公司代為轉讓,並先扣掉相同手續費後再退 費給原會員;第三種轉換成以每股10元計算的7萬7500元等 值探極休閒育樂的公司股票(總計客戶投資10萬元2年「即 23個月」,最後可領回本利和16萬300元,2年之總報酬率達 60.3%,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30.15%,詳如附表一之方案 六),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入會。 ⒋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專案:係以加入鈦金 卡會員為名,入會費是12萬5000元,每個月有2900點的紅利 積點加上2500元的賣場禮券分給會員,賣場是新光三越、SO GO或是家樂福的禮券,相當於5400元的現金價值,總共可以 領得23期,以2年為期,因為第1期沒有付、最後一期是結算 後領4000股「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之股票或價值4萬元之 現金(總計客戶投資12萬5000元2年「即23個月」,最後可



領回本利和16萬4200元,2年之總報酬率達31.36%,相當於 週年利率高達15.68%,詳如附表一之方案七),以此方式 誘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入會。
⒌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加值會員」專案:其合約規 定有資格之限制,必須是鈦金卡的會員才能加入,入會費是 每單位10萬元,每月有4000點的紅利積點分給會員,會員可 以選擇可以兌換成4000元現金,沒有打折,總共可以領得11 期,以1年為期,因為第1期未付,故僅付11期,期滿可領得 500股的「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之股票及現金7萬元(總計 客戶投資10萬元1年,最後可領回本利和12萬3000元,相當 於週年利率為23%,詳如附表一之方案八),以此方式誘使 會員再次投資入會。
五、渠等共同以上揭不同金額之吸金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 持續吸金,使彼等加入為會員,而依附表一所示方案發給與 本金顯然不相當之高額紅利點數或利息,再將募得之資金, 作為買賣其他公司之股票、投資不動產及其他休閒健身產業 等,以套利賺取投機利潤。自95年8 月(檢察官誤載為95年 9 月)起迄查獲為止,共計有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投資 人參加為會員(共計5004人次會員),分別將彼等所有如附 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匯入探極休閒育樂公司等所開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大眾銀 行南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新帳號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及臺灣銀行黎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截至查獲為止,經扣除 會員每月領取之現金、禮券、網路購物消費、扣點入金、會 籍轉讓金及解約退款等款項後,得款高達6 億6 千8 百18萬 7 千9 百65元(未扣除前揭項目,吸金總款為11億9 千40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11億8319萬400 元)。六、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獲柯博明等人檢舉, 而向法院聲請對吳信宏等人執行搜索,經調查人員於附表十 一至附表十八所載時、地,分別扣得如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八 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人黃建隆、葉沛軒、胡淑 貞、陳盛河、陳燕瓊、林莧掬、林鑾輝、林湯金煙、陳淑華 、鄭淑蘭、顏榮宗、林惠美、陳嘉富、林淑貞分別訴由同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 作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 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 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 及證據之取得,作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 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麗珠陳保成黃興洲蕭恩喬、湯月 霞、李彥緯等人固坦承曾在濤京網財金公司任職;被告蕭麗 珠、陳保成黃興洲蕭恩喬湯月霞雖坦承與同案被告吳 信宏共同招募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會員;及被告李彥緯 坦承擔任探極休閒育樂公司、探極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等職務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渠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彥緯部分:
伊在探極公司實際上僅擔任開發部資訊人員,負責將廠商、 商品資料輸入公司相關網站供會員查閱兌換消費紅利積點, 並未負責招攬會員。伊擔任探極休閒育樂公司掛名負責人及 董事,係母親蕭麗珠要求伊登記為名義上負責人及董事,並 表示僅掛名無須負擔任何業務或財務責任,伊因信任母親之 言而應允擔任負責人或董事,伊實際上並未負責探極休閒育 樂公司營運及財務決策。伊曾擔任濤京網財金公司之業務, 但實際上僅係為母親蕭麗珠從事電腦登錄業務員之用,形同 伊母親之人員,實際上並未負責為濤京網財金公司招攬會員 及吸收資金云云。
㈡、被告蕭麗珠洪懷祖陳保成黃興洲部分:



本案之營運方式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 722 號匯智公司涉犯銀行法案件(銀行法部分業經無罪判決 )相同,被告等人主觀上信任法院無罪判決,同案被告吳信 宏仍援用該案例以為本案經營之參考,並邀被告等人加入時 即事先向被告等人強調,本案營運方式,已有相同案例,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屬於法律所許可之行為,本案被告等人 信任吳信宏及法院判決,不具違法認識之犯罪故意。被告四 人,雖分別擔任分區總監,但其性質與一般業務人員所從事 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仍屬於「業務員」之性質,同樣需 要負責招攬業務,且總監職務所屬以下業務人員,所招攬之 業績,更不乏超越總監職務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人為共 同正犯,應非妥適。被告等人雖曾分別擔任探極公司之董事 長、董事及監事等項職位,形式上位高權重,然實際上僅係 掛名登記,公司大小章、資金收入、出納、財務運作、人事 、經營方針之擬定與執行等等,均由吳信宏負責,被告等人 無置喙餘地,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吳信宏所成立探極 休閒育樂公司與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分別經營網路購物平台 提供會員網路交易,及健身會館予會員健身消費,加入會員 ,實際上有從事健身消費及網路交易,與虛設不實名目之吸 金行為,有所不同。會員加入期限屆滿後,不得要求退款項 ,但有三種方式可供會員自由選擇:⑴自行轉讓,需扣除不 同會員卡之不等手續費;⑵由公司依序轉讓,由其他會員承 接其會員資格,此種方式亦需扣除不同會員卡之不等手續費 ;⑶換取探極公司之股票成為探極公司股東。即①會員期滿 不能收回入會費(即本金);②即使會員期滿透過轉讓會員 資格,因需扣除不等之手續費,即取回者亦非全數本金,且 其所取得之款項,亦為其轉讓會員資格之對價所得,並非其 原始投入之本金。③如會員選擇成為探極休閒育樂公司股東 ,則亦係成立轉投資關係,其所取得者亦非其原始投入之本 金,而係股東權利。④會員期滿就其會員資格,享有轉讓或 成為探極公司股東,兩種不同之選擇權,且其決定權利在於 會員本身,非公司可片面、先行代為決定,故會員期滿後, 除不能取回全數投入款項外,其能否取得部分款項,亦需先 取決於會員之選擇,而有不同,尚屬未定,具有不特定性, 此與銀行所謂「收受存款」不同云云。
㈢、被告蕭恩喬部分:
伊雖在探極休閒育樂公司、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掛名為董事 長,並擔任財務長,惟伊實際上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例行會 計及出納職務,係依各業務總監登載在電腦內資料及廠商請 款單而為制式匯款或領款工作,對該二公司財務並無任何決



策權,並未負責吸金招攬業務,伊僅每月領固定薪資4 萬元 ,實際僅係人頭,不得因為伊協尋資料供鑑定即認定其犯行 云云。
㈣、被告湯月霞部分:
伊雖名為探極休閒育樂公司、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之行政長 ,惟實際上從事將各職務總監所提供業務合約交由資訊部人 員輸入電腦及一般行政事務,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營運及財 務決策。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3 萬3 千元,並未領取任何吸 金業務獎金。至於公司與客戶之契約內容係公司設立時即訂 立載明,伊僅係審核會員、客戶基本資料、聯絡方式、入款 金額等有無錯誤,為例行行政業務,無權更動合約內容云云 。
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 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現 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探極休閒育 樂公司及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該兩家 公司營運及財務。「(問:李彥緯為何會擔任「探極休閒育 樂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改任董事?)當初我們要成立 探極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我們的戶頭被凍結,沒有辦法開戶 ,申請公司要開立戶頭,所以請李彥緯擔任董事長,等戶頭



解凍之後,他就沒有做董事長。」「(問:李彥緯對「探極 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有無任何參與營運及決策的權利?)沒 有。」「(問:李彥緯蕭恩喬湯月霞有無負責本案會員 卡的業務?)都沒有。」、「(問:在庭所有的被告是否都 參與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當初都是濤京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問:李彥緯在濤京 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業務員?)是的。」、「(問 :李彥緯在公司做什麼?)網路購物、開發部門,他的工作 是網路產品提供的廠商作聯繫,且審核網站上的資料,檢查 金額或內容有無錯誤,他沒有接觸到任何業務員。」,李彥 緯沒有參與員工的訓練及獎金的核算。「(問:李彥緯有無 參與各會員卡紅利點數折算現金及契約的轉換等相關業務? )他對會員卡的部分是完全沒有接觸。」、「(問:為何要 找李彥緯做負責人?)當初我認識的人,戶頭沒有凍結者又 同意當負責人只有李彥緯,我事先有跟李彥緯談過,公司要 做招募會員、網路購物,但沒有說得很詳細,有大概提到。 」、「(問:為何其他人都不願意,只有李彥緯同意?)我 不知道。」、「(問:不同意者有何考量?)大部分請人家 作這種事情,不熟的人應該都不願意,有點像作保的意思, 所以一般人家都會拒絕。」、「(問:不同意的人是否也有 原本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是的,也包括 我的家人。」、「(問:李彥緯的薪水?提示調查局卷1第 272頁扣案物編號1至32並告以要旨)三萬多。」「(問:上 面為何會寫6萬多?)這是公司初期的事情,後來有調整。 」、「(問:李彥緯他掛的職稱是事業為何意?)網路事業 部。」、「(問:許詹勝閔是李彥緯的主管,但他只有掛專 案經理?)經理就是主管的意思。」、「(問:為何李彥緯 排名在你之下,在發言人及營運長之上?)是電腦的問題, 應該是以薪資下去排列的。」、「(問:你剛才所述李彥緯 的薪資不實在,有何意見?)時間比較長,我不記得,但後 來薪資三萬多元,因為後來我們發現薪資都太高,所以都有 調整。」、「(問:李彥緯的專長為何?)他的學歷我不清 楚。」、「(問:既然不清楚他的學歷,讓他在網路事業擔 任事業?)審核資料是很簡單的工作,跟廠商聯繫也不需要 特別的學歷。」、「(問:很簡單的工作為何可以領到六萬 多元的薪資?)前面幾月我不記得怎麼會發這個高的薪水。 」、「(問:李彥緯所學是否是汽車修護?)我不知道。」 、「(問:學汽車修護為何會有網路事業的專長?)審核資 料不是在研發,也不是在設計,所以不需要這方面的專長。 」、「(問:既然李彥緯不具備這方面的專長,為何要僱用



他?)因為我跟他以前共事。」、「(問:李彥緯之前在「 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做什麼?)業務襄理。」、 「(問:高職生可以領六萬多元的薪資?)我們公司的學歷 都不高,包括我在內。」等語(見原審卷2第160頁至第169 頁反面);及證人許詹勝閔於原審審理證述:「(問:你在 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的工作項目為何?)網路購物管理。」 、「(問:你是否需用負責招募會員卡的方案?)不用。」 、「(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李彥緯蕭恩喬湯月霞?) 只認識李彥緯,他是我購物部門的員工。」、「(問:他的 工作內容?)購物網的商品的上架與下架、網頁上美工圖片 的調整等。」、「(問:購物網之部門的員工是否需要負責 專案的招攬業務?)不需要。」、「(問:李彥緯平時有無 招攬專案會員?)平常我不知道,但是上班時間是沒有。」 、「(問:李彥緯是否是你的下屬?)對,他的工作表現還 可以。」、「(問:你的月薪為何?)底薪三萬多元,加上 獎金是四萬多。」等語(見原審卷2第101頁反面至第105頁 反面);證人即擔任夠夠拼國際事業公司會計助理之許芷瑩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認識李彥緯蕭恩喬湯月霞。他 們三人都是領固定薪資,並沒有負責招攬會員卡的業務等語 (見原審卷2第107頁及107面反面);證人即被告蕭麗珠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跟李彥緯是何關係?)母子。 」、「(問:你是否知悉李彥緯之前有擔任探極休閒育樂有 限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改任董事?)知道。」、「(問:你 是否知悉李彥緯有上開職務原因?)因為老闆要李彥緯擔任 負責人,我認為公司的前景不錯,他只是擔任負責人,不用 參與公司大小事。」、「(問:你是否知道李彥緯有無負責 招攬會員卡的業務?)沒有,都是我負責招攬,他年紀輕沒 有人脈。」、「(問:李彥緯有何資格可以當董事長?)只 是老闆說的,我認為網路這事業不錯,吳信宏問我李彥緯是 否可以當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的大小事情他都不用去管,我 認為公司作網路可以讓小孩學習。」、「(問:是否是因為 他當負責人,可以進入網路事業部門?)我只知道會有工作 在網路事業,因為開一家公司經營網路事業,一定需要人才 ,我認為當負責人,一定會有一份工作可以做。」、「(問 :你是因為李彥緯當負責人就可以在公司工作才答應?)因 為工作不好找,如果當負責人就可以在公司有一份工作,所 以就答應,且公司大小事情都不用管。」、「(問:就你的 認知李彥緯在探極休閒育樂有限公的合理月薪為何?)二、 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170頁至第172頁)甚詳,核 與被告李彥緯於調查站所供述:我於東勢高工畢業後,從事



汽車維修工作,後來透過我母親蕭麗珠的介紹,我於95年3 月間進入探極國際事業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雖然我職稱為 董事長,但我只是掛名而已,實際上僅負責網路購物的業務 ,約97年7月間董事長變更為蕭恩喬,我則接任襄理迄今。 「(問:前述哪些公司係對不特定投資人招募,繳交會費使 人加入為會員?資格有無限制?加入條件?)我只負責夠夠 拼公司網路購物的業務,對於公司是否對不特定投資人招募 ,我不清楚,要問負責管理契約、行政部門的行政長湯月霞 。」、「(問:你及公司幹部吳信宏等人每年每月領取薪資 及其他任何名義報酬若干?)我在夠夠拼公司掛名董事長時 ,每月薪資6萬元,轉任襄理後薪資如我前述每月3萬元…… 。」「(問:提示吸金會員專案及契約書影本六份,前述是 否即為探極休閒公司及夠夠拼公司推出的會員專案及契約書 ?)我沒有看過這些契約書,也不知道這些專案。」我沒有 見過扣押物編號7至13探極公司招攬會員宣傳資料,也不知 道其意義與用途。我沒有看過加值卡會員王姿尹等625筆資 料,也不知道其意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6第1頁 至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我只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但實際上這只有二家公司,中間有經過更名,也就是夠夠拼 國際事業公司及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是吳信宏找我 擔任負責人,因為當時是開設網路公司,我比較年輕,他透 過我母親蕭麗珠,找我當公司負責人。因為以前我在濤京網 財金公司擔任業務員,吳信宏是老闆。「(問:吳信宏給你 每個月多少錢?)董事長期間每月6萬元,這是二家公司的 錢,後來因為夠夠拼公司的主要業務是網路購物,要申請線 上金流,銀行說我太年輕無法申請,所以就換董事長,並更 名為亞璽公司,同一時間我也沒有擔任探極公司的董事長。 」;我擔任上開公司董事長期間,實質是擔任網路購物的商 業上架。「(問:是否知道探極公司及夠夠拼公司有對外招 攬會員,投資這二家公司的相關產品,並給予一定的紅利回 饋?)我不知道,但我有聽我母親蕭麗珠說過有招攬會員這 件事,但我沒有問內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 6 第31頁至第33頁)大致相契合。綜上可知被告李彥緯實際 上並未執行公司董事長等職務,或參與公司任何決策,或招 攬不特定之人入員,或擬定任何吸金計劃,僅係出名擔任探 極休閒育樂公司、探極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被 告吳信宏成立該二公司,被告李彥緯所從事僅係網路購物之 工作,並未觸及本案實際吸金等核心業務,但其提供名義供 被告吳信宏申請設立上述公司等行為,應可預見被告吳信宏 以其名義成立公司之用意,係為了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加



以被告李彥緯曾擔任濤京網財金公司之業務員,而當時其母 親蕭麗珠曾擔任濤京網財金公司之董事,亦因涉嫌吸金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與吳信宏等人正由司法機關偵辦中,於本案 又身肩擔任中部總監之職務,負有督導旗下業務員等幹部對 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賺取佣金及增加業績等任務, 就被告吳信宏借用被告李彥緯之名義擔任上述公司之作為及 用途,被告李彥緯蕭麗珠係母子至親關係,被告蕭麗珠豈 有不告知被告李彥緯之理!是被告李彥緯即使未參與吸金等 核心業務,但其擔任網路購物業務之職務與被告吳信宏等人 所從事吸金業務所在公司相近,不僅地點接近,且人際關係 熟悉,對於被告吳信宏借用其名義成立公司之目的應可預知 。再者被告李彥緯之學歷僅係東勢高工畢業,其擔任掛名名 義負責人期間竟每月領取六萬元之薪資,其所得在該公司係 屬名列前幾名,明顯高出其學經歷及工作內容所能領取之報 酬甚遠。是以,被告李彥緯對於縱使被告吳信宏以其名義實 施財產上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李 彥緯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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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