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072號
TCHM,99,上訴,2072,201206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敏聰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敏聰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出料單肆拾柒張、統計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9005之4地號土地,為未登錄暫 編之國有土地;而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84地號土地〔前 為南投縣仁愛鄉○○段9005之5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管理;又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4之2(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為溫進 乾、溫鄭桂完、溫櫻花、溫進士、溫進南等人共有;上開土 地均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劃定, 由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六八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後 ,再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 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另經行政院 於85年(原審判決誤載為84年,應予更正)1月13日以臺八 五農第01335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由臺灣 省政府以85年(原審判決誤載為84年,應予更正)3月6日八 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 圍,分別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山 坡地、私人山坡地。又南投縣政府於93年9月8日發包「南投 縣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由盛造 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並經大益工程行購買其中之5萬立方公 尺土石,臨時堆置在大益工程行員工余長宏(原名:余嘉文 )前於93年11月22日向溫進南承租之上開14之2、14之14 、 14之22地號土地上,嗣再經蔡敏聰於94年1月30日向溫進乾 、溫鄭桂完、溫進南承租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地號 土地,並由蔡敏聰擔任廠長之中聯砂石行大益工程行購買 上開5萬立方公尺之土石,經陸續清運,於95年1月16日經警 查獲時,僅餘約1500立方公尺之土石(蔡敏聰余長宏此部



分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 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余 長宏並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 及堆置砂石而遭南投縣政府以95年3月14日府流保字第09500 528550號函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上開土石又因未 經許可堆置在14之2、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上,經南投 縣政府於96年8月16日、96年9月4日會勘後,以96年9月29日 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對蔡敏聰裁罰6萬元。二、蔡敏聰於97年10月間,明知上開由中聯砂石場購買而堆置於 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經於95年 間清運後僅餘1500立方公尺,且業因歷年颱風大水沖刷流失 ,斯時於上開土地上所堆積之土石,係因歷年颱風造成周遭 山坡崩落,因大水沖刷挾帶累積而成,竟覬覦上開土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 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未經上開9005之4、84地號土地之公 有山坡地管理機關同意,且對於上開公有山坡地並無合法之 使用權源,先於97年10月14日向溫進乾、溫鄭桂完、溫進南 承租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隨即雇用不知 情之挖土機司機在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9005之4、 84地號土地上挖取土石,並將所挖取之土石堆置在上開3筆 地號土地上,蔡敏聰再向南投縣政府陳情,誆稱其所購買仁 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之土石堆置在上開14 之2、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上,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12 月10日、98年1月8日會勘後,認為蔡敏聰於上開14之2、14 之14、14之22地號土地堆置土石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而以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裁處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蔡敏聰裁罰6萬元,令其清除 上開堆置之土石,並應注意不得越界超挖或破壞當地水土保 持,且南投縣政府為確認實地範圍,復於98年2月5日以府地 用字第09800288350號函定於98年2月10日實地會勘,而於98 年2月10日會勘時由蔡敏聰以紅旗標示範圍。蔡敏聰即假藉 須搬遷上開土地違法堆積土石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 石清運之許可,並經南投縣政府於98年2月13日以府用地字 第09800354390號函同意在案,蔡敏聰即以此方式逃避查緝 ,自98年2月17日起,雇用不知情之李東樺擔任現場管理人 ,雇用不知情之陳瀅任負責收單,及雇用不知情之王茂林曹坤鹿擔任挖土機司機,暨由不知情之余正宏何啟埕駕駛 砂石車(李東樺王茂林曹坤鹿陳瀅任曾嘉彬、余正 宏、何啟埕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 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接



續在其向溫進乾、溫鄭桂完、溫進南所承租之上開14之2、 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及未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上開9005之 4、84地號土地,向下挖取土石,並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而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再由「阿其」將上開土石 販售予草屯鎮昇運砂石場及另一處不詳名稱之砂石場,合計 盜採土石數量為1萬7960立方公尺,其中盜採上開14之2、14 之14、14之22地號土地之土石面積為1萬2274平方公尺,盜 採上開9005之4、8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2平方公尺,惟於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時,即於98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蔡敏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出料單47 張、統計表2張,及在陳瀅任所在現場桌下的手提紙袋內扣 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記事本1本,及扣得王茂林所駕駛其老 闆何泰生(同音)所有之挖土機1部、曹坤鹿所駕駛其所有 之挖土機1部、余正宏所駕駛和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712-ZD號砂石車1部、何啟埕所駕駛輝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的車號IG-950(含車斗G8-60)號砂石車1部。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證人溫進乾溫進南姜義智李東樺陳瀅任曹坤鹿王茂林余正宏何啟埕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蔡敏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 中證人溫進乾溫進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江義智曹坤鹿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證人溫進乾溫進南姜義智曹坤鹿詰問之機 會,則證人溫進乾溫進南姜義智曹坤鹿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本 案證人李東樺陳瀅任王茂林余正宏何啟埕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 認為證人李東樺陳瀅任王茂林余正宏何啟埕於偵查 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 時將證人李東樺陳瀅任王茂林余正宏何啟埕之筆錄 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 李東樺陳瀅任王茂林余正宏何啟埕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 98年6月23日埔地二字第0980007151號函及所附地籍圖1份、 地政資料查詢3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6月8日水保監字第 0991815336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公告2份、南投縣政府95 年1月16日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以95年3月14日 府流保字第09500528550號函1份、南投縣政府96年8月16日 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96年9月4日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現場會勘記錄1份、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 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土水保持局



土石流防災資訊網之97年全臺重大土石災情總報告1份、南 投縣政府97年12月10日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98 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 第098002718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南投 縣政府98年2月5日府地用字第09800288350號函1份、南投縣 政府98年2月10日會勘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3日 府用地字第09800354390號函1份、南投縣政府98年3月18日 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98年3月24日會勘案件紀錄 表1份、南投縣政府98年11月3日府農管字第09802307420號 函及地籍圖1份、汽車車籍查詢3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光波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公司)所製作之南投縣仁愛鄉○○ 段14之14地號旁地形實測圖、土方數量計算表、橫斷面圖各 1份,及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100年2月9日鑑定報告、 100年5月10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各1份,分別為檢察官、 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 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 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辦仁愛鄉南豐村臺14線67公里5百公尺處下方河床盜採土 石案現場測繪圖1份,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 出所98年2月28日、98年3月3日臨檢紀錄表及巡邏勤務-盤查 紀錄表各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35頁背面至3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另南投縣政府之「南投縣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 石標售工程」工程契約書1份、93年11月22日之承租契約書 1份、94年1月30日承租契約書1份、94年3月10日土石來源證 明書1份、94年3月10日合約書1份、97年10月14日承租契約 書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 ,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 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㈥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95年1 月25日會勘照片6張、96年8月16日現場照片4張、96年9月4 日現場照片4張、案外人溫櫻花於97年9月26日向仁愛鄉公所 申請農田受災補助時所附照片4張、97年12月10日現場照片7 張、98年1月8日現場照片5張、98年2月10日現場照片13張、 98年2月18日蒐證照片27張、98年2月25日蒐證照片15張、98 年3月3日蒐證照片11張、98年3月6日蒐證照片4張、98年3月 8日蒐證照片18張、98年3月18日會勘照片24張、98年3月24 日會勘照片共17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 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 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 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又有關扣案之出料單47張、統計表2張、記事本1本,及證人 王茂林曹坤鹿所駕駛之挖土機各1部,證人余正宏、何啟 埕所駕駛之砂石車各1部,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 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大益工程行盛造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南投縣 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之其中5萬 立方公尺土石,臨時堆置在證人余長宏前於93年11月22日向 證人溫進南承租之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上 ,嗣經由其擔任廠長之中聯砂石行大益工程行購買上開5 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已於95年間陸續清運,並於95年1月16 日為警查獲,嗣因上開土石屬未經許可堆置在上開14之2、 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上,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8月16日 、96年9月4日會勘後,以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 80號裁處書對其裁罰6萬元,嗣其於97年10月14日向證人溫 進乾、溫鄭桂完、溫進南承租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 地號土地,並於97年12月10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稱表示其所 購買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之土石堆置在 上開3筆土地上,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12月10日、98年1月8 日會勘後,認為其於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 堆置土石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以98年2月 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 書,對其裁罰6萬元,令其清除上開堆置之土石,並應注意 不得越界超挖或破壞當地水土保持,且南投縣政府為確認實 地範圍,復於98年2月5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0288350號函定 於98年2月10日實地會勘,而於98年2月10日會勘時由其以紅 旗標示範圍,其即自98年2月17日起,陸續挖取土石,並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再由 「阿其」將上開土石販售予草屯鎮昇運砂石場及另一處不詳 名稱之砂石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在公有、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之行為,辯稱:其只是就於95年間購買的砂石未經清運 的部分予以清除外賣,且因颱風將河床與上開14之2、14之 14、14之22地號土地合併起來,甚至將其施作的堤防沖毀, 導致界址不明,所以其還請南投縣政府勘查並插設紅旗,以 明界址,其也要求現場管理人李東樺要配合紅旗界線,不超 寬、不超深、不超挖,只將剩餘砂石清除打平,將土地回復 原狀還給地主溫進南等人,其外運的砂石只有7、8千立方公



尺,不知道有挖到上開9005之4、84地號土地的砂石云云。 然查: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9005之4地號土地,為未登錄暫編 之國有土地,而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84地號土地(前為 南投縣仁愛鄉○○段9005之5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29日第 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 一節,有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3日埔地二字 第0980007151號函及所附地籍圖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9至20頁);又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4之2、14之14 、14之22地號土地,為證人溫進乾、溫鄭桂完、溫進南及案 外人溫櫻花、溫進士等人所共有等情,業經證人溫進乾、溫 進南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64號卷第44 至47頁,98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第208至209頁),並有地政 資料查詢3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 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144至146、151至153 、159至160、162頁)。又上開5筆土地均經臺灣省政府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劃定,由行政院於68年11月21 日以臺六八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69 年2月6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八 五農第01335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由臺灣 省政府以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為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99年6月8日水保監字第0991815336號函及所附上揭臺灣 省政府公告2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3頁),足 認上開5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山坡地」,且上開9005之4、84地號土地屬公有山坡地 ,被告對此2筆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另上開14之2、14之14 、14之22地號土地屬私人山坡地無訛。
㈡又南投縣政府於93年9月8日發包「南投縣仁愛鄉眉溪及南山 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係由盛造營造有限公司承包 一節,業經證人湯月英盛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曾 玉瓊即明鋒工程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三第36頁背面、3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之「南投縣仁 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所調取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 廉和字第09964003170號卷第117至131頁)。又大益工程行 曾向盛造營造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清淤工程之其中5萬立方公 尺土石,臨時堆置在其員工即證人余長宏(原名:余嘉文) 前於93年11月22日向證人溫進南承租之上開14之2、14之14



、14之22地號土地上,嗣再經被告於94年1月30日向證人溫 進乾、溫鄭桂完、溫進南承租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 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擔任廠長之中聯砂石行大益工程行購 買上開5萬立方公尺之土石等情,業經證人余長宏曾玉瓊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31至32、40頁)、證 人溫進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本 院卷二第53頁)、證人溫進南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 、10頁)、證人溫鄭桂完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到庭證述綦詳,並有93年11月22日之承租契約書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52至55頁)、94年1月30日 承租契約書1份(見98年度他字第164號卷第12頁)、94年3 月10日土石來源證明書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149 頁)、94年3月10日合約書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 150頁)存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
㈢上開向盛造營造有限公司購買而臨時堆置在上開14之2、14 之14、14之22地號土地之5萬立方公尺土石,經陸續清運, 於95年1月16日經警查獲時,僅餘約1500立方公尺之土石等 情,業經證人余長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 三第33至34頁)。稽之南投縣政府於95年1月16日至現場會 勘後載稱:週邊有少許土石堆置,現場另有石塊分堆數堆及 土石堆置情形等文,有南投縣政府95年1月16日會勘案件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刑 字第095000109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原審卷一第185頁 ),而南投縣政府於95年1月25日至現場會勘後亦記載:基 地確為開挖並堆置少許砂石等情,有南投縣政府95年1月25 日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及會勘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 字第1397號卷第59至60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廉 和字第09964003170號卷第192至193頁,原審卷一第108 至 110頁);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仁愛鄉南豐村 臺14線67公里5百公尺處下方河床盜採土石案現場測繪圖上 僅繪有3處疏濬土石堆置處等情,亦有現場測繪圖1份在卷可 查(見9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51頁),此核與卷附之南投 縣政府於95年1月25日會勘現場照片所示:平坦之土地上僅 見高出河床呈現類如小山丘之石堆數堆,數量無多之狀態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再觀之證人何志華即當時 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稱:其於95年1月16日查獲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臺14 線67公里5百公尺下方河床的盜採土石一案,當時其有到現 場,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刑字第0950001091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3、36至40頁照片,為其當時查獲情形,



與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南投縣政府在95年1月25日履勘現 場所拍攝照片相同,當時3堆土石是堆置在河床上面,其看 到現場所堆置的土石數量不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43至 44頁),暨證人周茂照即當時擔任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 管理科約僱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95年間至現場 會勘時,看到所堆置之土石如同原審卷一第108頁螢光筆所 繪製之位置,當時除了照片所示之土石外,並未看到其他所 堆置的土石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4頁)。綜上,足認證 人余長宏所證述:於95年1月16日經警查獲時,上開向盛造 營造有限公司購買而臨時堆置在上開14之2、14之14、14之 22地號土地之5萬立方公尺土石,僅餘約1500立方公尺土石 一節,尚非子虛。
㈣再者,證人余長宏於95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因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及堆置砂石,而遭 南投縣政府以95年3月14日府流保字第09500528550號函裁罰 6萬元,且被告及證人余長宏於95年1月16日遭查獲之行為,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 度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以95年3月14日府流保字第09500528550號函1份、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57頁 ,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嗣上開土石又因未經許可堆置在 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上,經南投縣政府於 96年8月16日、96年9月4日會勘後,以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 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96年8月16日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暨現 場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96年9月4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 場會勘記錄1份暨現場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 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7至170、147至150頁,98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138至140 頁)。觀之96年8月16日、96年9月4日會勘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169至170、149至150頁),可見在96年9月4日當時 ,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9005之4、84地號土地附近 之範圍,僅見以石塊堆起之小石堆數堆,高度不高,數量亦 不多甚明。
㈤又於97年9月間,有強烈颱風辛樂克、薔蜜侵臺,重創上開 14之2、14之14、14之22、9005之4、84地號土地所在之南投 縣仁愛鄉南豐村,造成嚴重土石淤積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土水保持局土石流防災資訊網之97年全臺重大土石災情 總報告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89至100頁)。審之證人 江義智即當時擔任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村長於偵查中證稱:



其不知道98年1月8日上開地號土地照片上之土石何人堆置, 該處沒有任何工程,應該是颱風所累積的土石,最近幾個颱 風幾乎淹沒眉溪二側第1之16鄰之水田,上開14之2、14之14 、14之22地號土地在風災前都當農田使用等語明確(見98年 度他字第164號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 於警詢時所述關於「在警方所提示14之2地號、14之14地號 、14之22地號土地之照片,其上並沒有堆置土石,現場田裡 已遭溪水淤積土石淹沒,98年1月8日現場所堆置之土石不知 道係何人堆置,其係村長,常常巡視轄區○○○○○道且肯 定是颱風以後淤積之土石把他堆置上去的」等語均實在,97 年間有辛樂克、薔蜜等颱風,當時在溫進乾等人上開土地上 的土石,是颱風造成的災情災難累積下來的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一第122至125、127至128頁);而證人溫進乾於偵查中 證稱:蔡敏聰於94年2次水災後,有囤積一些砂石,這是疏 浚囤的砂,在蔡敏聰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間沒有承 租之期間,其將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整理 後種菜,而97年辛樂克颱風後,溪水沖到水田,整塊地變平 的,其於97年10月間將上開3筆土地租給蔡敏聰時,上面都 被土石淹沒等語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164號卷第46至47頁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3筆土地自93年72水災開 始淹沒,94年間就有2次因颱風而流失、淹沒,所以開始出 租給余長宏堆置砂石,余長宏堆置砂石期間,於97年間因辛 樂克、薔蜜颱風而流失,辛樂克、薔蜜颱風將上開土地上堆 置的砂石沖平,並流到河床去,於97年間租給蔡敏聰時,上 開3筆土地上的土石是因辛樂克、薔蜜颱風過後淹沒而淤積 的土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又證人溫進南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於 97年10月14日出租予蔡敏聰前,上面都被土石淹沒,蔡敏聰 於98年2月中旬整地後外運之土石就是97年颱風所造成之淤 積土石,72水災當時還留有少部分之土石,後來颱風過後也 都慢慢流失等語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164號卷第45至46頁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土地在眉溪旁,颱風時土石 都是流失、淹沒的比較多,72水災是在93年7月2日,印象中 ,土石因97年9月之辛樂克、薔蜜颱風幾乎流光,在96年9月 30日至97年10月14日這段時間溪流河床升高,較大的風雨或 颱風都會淹沒其土地,所以堆置在其土地上的土石也會因風 雨或颱風而不斷流失,於97年颱風過後,沒有人堆置砂石在 其共有的土地上,土地上全部都是一片平平的,其在94年1 月30日至96年9月30日出租土地予被告所堆置的土石就如同 原審卷一第108頁照片螢光筆所繪製之土石等語無誤(見原



審卷二第7至9、11至14頁);暨證人何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就蔡敏聰於98年間遭查獲時所拍攝現場堆置土石照片, 其看不到有其在95年1月16日查獲時那3堆土石,而且那3堆 土石數量不多,有颱風來早就被沖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 第44頁);且上開證人所言,亦與卷附之案外人溫櫻花於97 年9月26日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農田受災補助時所附照片4張( 見98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166至167頁),顯現上開14之2 、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確係平坦一片之狀況吻合。由上 益徵被告於95年1月16日遭警查獲時,斯時堆置在現場之土 石本已無多,僅約1500立方公尺,而上開堆置在現場之土石 ,歷經97年9月間之辛樂克、薔蜜等強烈颱風之侵襲,早已 因大水沖刷流失,致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 成為平坦之土地,當時於上開土地上所堆積之土石,係因歷 年颱風造成周遭山坡崩落,因大水沖刷挾帶累積而成。則縱 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再與證人溫進乾、溫鄭桂完、溫進南就 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簽訂租約,此有97年 10月14日承租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64號卷 第11頁),並分別經證人溫進乾溫進南於偵查中、原審及 證人溫鄭桂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98年度他字第164 號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二第10至11、17頁,本院卷一第 131頁背面至132頁),然斯時存在於上開14之2、14之14、 14之22地號土地之砂石,絕非上開向盛造營造有限公司所購 買而臨時堆置在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所剩 餘未及清運的砂石,灼然明甚;且被告既於96年1月16日遭 警查獲,嗣又於97年10月14日親自前往與證人溫進乾、溫鄭 桂完、溫進南簽訂承租契約書,對於當地地形、地貌已因颱 風侵襲而改變致無存留上開向盛造營造有限公司所購買臨時 堆置之土石一節,當時不知之理。
㈥被告於97年10月14日與證人溫進乾、溫鄭桂完、溫進南締結 承租契約書而承租上開14之2、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後 ,隨即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地號土地堆置土石一 節,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7年10月14日跟溫進南、溫進 乾承租土地當時,該地是一片土石,因颱風過後遭大水沖刷 ,其於簽約後即整地堆積起來等語明確外(見98年度偵字第 1886號卷第212頁);並經證人溫進乾溫進南於偵查中證 稱:於98年1月8日會勘照片所示土地上之堆積土石係蔡敏聰 整地堆置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4號卷第47、45頁)無誤 。又被告整地堆置後,旋於97年12月10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 陳情,稱其於所購買上開工程標售之土石堆置在14之2、14 之14、14之22地號土地上,請求縣政府協助辦理,並經南投



縣政府於97年12月10日、98年1月8日進行會勘一節,業經被 告坦認無隱(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並有南投縣政府於 97年12月10日會勘案件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7張、98年1月8 日會勘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 1886號卷第101至106、108、107、109至111頁)。則由被告 於97年10月14日締結承租契約書後,以整地為由,刻意將平 坦之土石堆積成堆,偽裝堆積土石之假貌,足認被告確實知 悉其先前所堆置之土石業已流失,當時上開土地上之土石俱 非其所有;此復益顯被告明知斯時堆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之土 石,已非之前所購買南投縣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 土石標售之土石,仍向南投縣政府陳情誆稱其所購買仁愛鄉 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之土石堆置在上開14之2 、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上甚明。是被告辯稱上開土石為 其先前所購買之南投縣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 標售的土石所未運出而剩餘云云,無非冀圖卸責,並無可採 。
㈦雖證人吳柏儒即當時擔任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8年1月8日,據蔡敏聰表示行政 處分認定違規堆置土石係由疏濬而來,並持當初不起訴處分 書敘及余長宏部分,蔡敏聰表示係向余長宏購買這堆土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輝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宸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