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65號
TCHM,98,上更(一),265,20120612,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品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號、第516號
、第517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75號、第1140號、第1286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正品部分撤銷。
張正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張宏裕(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 94年10月底因急需用錢,遂請友人楊晋錡(起訴書誤載為楊 晋錡,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臺 上字第321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代為仲介改造槍彈之買主 ,楊晋錡於得知上情之後,繼向友人即被告張正品轉達仲介 買賣改造槍彈之意思,而張正品即透過友人即張俊源(業經 本院另行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 265號判決無罪確定)表達上 意,張俊源得知後,即向友人徐景浩(業經本院另行以98年 度上更㈠字第 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12號判決確定 )推銷購入改造槍彈;嗣經徐景浩楊晋錡以六萬元之價格 達成改造槍彈(一支改造手槍、10顆改造子彈含彈匣乙個) 之交易買賣;而楊晋錡張正品張俊源等人仲介此一改造 槍彈之買賣交易完成,而可分別獲得佣金 1萬5千元、1萬元 及5千元之報酬;繼於94年11月3日下午2、3時許,張俊源徐景浩楊晋錡等人原本約在張俊源之住處交易槍彈,然因 楊晋錡不知道路怎麼走,雙方遂改約在臺中縣大里市內新橋 頭碰面後,徐景浩隨即駕車搭載張俊源趕往改制前之臺中縣 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仍稱臺中縣大里市) 內新橋頭楊晋錡會合,雙方於內新橋頭碰面之後,楊晋錡 即開車跟在徐景浩等人之車輛後頭駛至臺中縣大里市益民國 小後門附近停車,並改搭徐景浩之自小客車後,張俊源即請 楊晋錡徐景浩雙方下車至附近隱蔽處交易,待雙方完成交 易之後,徐景浩即持購買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10顆駕車搭載張俊源離開,而楊晋錡則自行攜 帶販售槍彈所得6萬元離開;楊晋錡於取得販售槍彈之6萬元 後,即向張正品表示:有關仲介槍彈買賣之佣金1萬5千元( 即包含張俊源 5千元部分),因其當日有急用需湊齊一筆10 萬元,希望該佣金1萬5千元先行借其周轉等語,張正品即表 同意,故張正品張俊源等人之佣金部分,至今均尚未獲得 。而楊晋錡事後僅將販賣槍彈所得 3萬元交給張宏裕,而自 行留下自己之佣金1萬5千元及張正品張俊源等人之佣金 1 萬 5千元。嗣於徐景浩購買該批槍彈不久後之某不詳時、地 ,張宏裕又贈送 2顆子彈予徐景浩。繼於94年11月底某日, 徐景浩因感覺前述所購買之改造槍彈無法順利上膛,遂向楊 晋錡表示槍枝出問題,楊晋錡張宏裕即約徐景浩在臺中縣 大里市○○路附近碰面後,徐景浩即將上開購買之改造槍彈 及3顆子彈交還張宏裕修理,而自行保留剩餘之9顆子彈。嗣 於95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在臺中縣大里 市○○○街 109號前將張宏裕拘提到案,並在附表一至四所 載時地扣得如各該附表所載物品。因認被告張正品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販賣子彈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 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被告誤認料土為鴉片煙土,著手販賣,非但 不能發生販賣煙土之結果,且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亦 不生未遂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 照;且按「販賣罪之成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 之規定,應以有殺傷力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53 05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經爭執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張正品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 ,就被告張正品本身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經被告張正品及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均知有前開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 更一卷一第 15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且查,本件同 案被告張宏裕徐景浩楊晋錡等 3人於原審、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份接受其他被告等人之詰問,有 證人詰文及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4至166、113至134 頁、上訴卷第206、207、201至204頁)),再被告張正品 對同案被告張宏裕徐景浩楊晋錡以外之其餘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沒有任何事項詰問其他同案被告等 人;故本件已經予被告張正品對質詰問之機會,併予敘明 。
㈡本件槍彈之鑑定書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 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 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 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 684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為檢察官概括囑託、本院受命法官囑託機關鑑 定,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並 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 8 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至 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㈢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及翻 拍證物相片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 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係警方搜索扣押取得之物或翻 拍照片,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並非違法採證所得,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 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正品涉犯販賣槍彈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正品 自承有參與仲介買賣徐景浩購買槍彈之事,再扣案之附表一 編號二之槍枝及附表四之子彈具殺傷力,亦有鑑定書可佐為 據。訊據被告張正品辯稱:當初徐景浩所購買之槍枝,事後 經張宏裕換過滑套,故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已非 當初交易時之槍枝,不能以事後查到之槍枝之鑑定報告具有 殺傷力,做為判定伊原來仲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依據; 又該筆買賣與伊無關,交易完成後伊才過去現場,伊到現場 只有楊晋錡張俊源,沒有看到徐景浩等語(上更一卷一第 146、149頁)。
五、經查,被告張正品當時仲介販賣予同案被告徐景浩之槍枝, 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尚屬有間:
㈠查被告張正品與同案被告張俊源當時仲介被告楊晋錡於94年 11月 3日將槍彈販賣予同案被告徐景浩,該買賣之槍枝因發 生膛炸,滑套破裂,其後曾由同案被告張宏裕取回進行第一 次修復而更換滑套後為附表一編號二槍枝,後再將該槍枝交 予同案被告徐景浩,經同案被告徐景浩持有後,再出現滑套 破裂,再送交予同案被告張宏裕以進行第二次修復,惟尚未 修復前,即為警查獲而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等情,亦 據同案被告張俊源亦於本院供稱:徐景浩在買完槍後,大概 兩星期內,叫我去問張正品要被告楊晋錡的電話,要跟被告 楊晋錡聯絡,說槍壞掉了要修理。後來我有給徐景浩被告楊 晋錡的電話。後來他們的聯絡情形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等 語(上更一卷一第 216頁),復據同案被告徐景浩於原審供 稱:「(第一次從楊晋錡所拿到的槍,拿回去後,可否使用 ?)不可以。‥‥我在家裡拿出來玩,子彈才裝到彈匣裡面 ,‥‥彈殼就爆裂開來,導致滑套整個向後掀起來。‥‥( 後來有無把槍交給張宏裕?)有」、(張宏裕是否有再把槍 拿回來給你?)有修理滑套」等語(原審卷第130、131頁) ,於本院更一審陳明:伊買到這把槍以後就膛炸,之後就拿 去請張宏裕來換,拿回去修理。張宏裕修好之後拿回來,槍 枝不是原來那一把,槍管、滑套都有換過等語(上更一卷一 第145頁);復據證人張宏裕於95年6月19日原審證稱:伊槍 枝交給楊晋錡找買主,伊不知是賣給誰,伊有附10顆子彈, 之後隔了2、3天,楊晋錡說槍枝有問題,伊就跟楊晋錡去買



主那邊,他拿槍給伊看,說滑套與底座分開,伊告訴他,滑 套壞掉了伊拿回去換,換好伊拿給徐景浩,伊告訴徐景浩本 來滑套是黑色的,因為沒有黑色的貨我換成銀色的等語(原 審卷第117、118頁),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徐景浩透過楊 晋錡說那枝槍有問題,楊晋錡打電話給伊,伊說拿回來看看 ;拿回來後伊換過滑套,本來黑色換成銀色」、「第一把( 指94年11月 3日出售之槍枝)是黑色的,滑套也是黑的,槍 管也是黑的;第一次修復後交還給徐景浩的槍枝,滑套銀色 ,槍管銀的,手把黑的。滑套直接由黑的換成銀的,槍管上 面的漆,直接磨掉,手把沒有換」等語(原審卷第201、202 頁);再證人即被告楊晋錡於原審亦證稱:「(徐景浩有無 告訴你槍枝沒有辦法使用?)有。‥‥(有無找張宏裕處理 ?)有,這把槍後來交還給張宏裕,第一次我在場,徐景浩 表示這把槍不能上膛,‥‥滑套也不能使用,上膛會卡住, 根本不能上膛」等語供述在卷(原審卷第 124頁),足證被 告張正品等人於94年11月 3日所販賣予同案被告徐景浩之槍 枝,其後既經同案被告張宏裕進行第一次修復,該94年11月 3 日所販賣之槍枝,應係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於第一 次修復前之狀況,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係經第一次 修復後之狀況已屬有間,自不能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槍 枝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遽即論被告張正品當時所販賣予同 案被告徐景浩之槍枝(即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尚未經第一次 修復之前身槍枝)亦具殺傷力。
㈡復被告張正品於94年11月 3日當時參與販賣予同案被告徐景 浩之槍枝,業經修復為附表一編號二之扣案槍枝,本件已無 從將該槍枝回復為當時販賣之狀況再送鑑定當時之槍枝是否 具殺傷力;復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 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倘曾於裝填子彈時發生膛炸, 導致滑套破裂而於更換滑套後,經鑑驗具殺傷力,則能否確 定於更換滑套前,該槍亦具殺傷力」乙節(上更一卷一第75 頁),亦經該局函覆稱:「本局鑑驗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係依 送鑑時槍枝狀態及槍枝結構、性能是否正常,可否供擊發適 用子彈來認定,至於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未更換滑套前是否具殺傷力,因無槍枝之原始狀態可供鑑驗 ,本局未便臆測」、「本局無法單就所稱情形逕行推判槍枝 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1月 14日刑鑑字第980176340號函(上更一卷一第193頁)、99年 4月1日刑鑑字第990025722號函(上更一卷一第237頁)可佐 ,本件自無認定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於第一次修復前具有殺 傷力。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正品於94年11月 3日



參與而販賣予同案被告徐景浩之槍枝在經同案被告張宏裕第 一次修復前,確具殺傷力,本件自難認被告張正品當時販賣 予同案被告徐景浩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
㈢復查,被告張正品當時販賣予同案被告徐景浩之槍枝既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縱被告張正品當時係基於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而進行買賣或仲介買賣該槍枝,既因買賣客 體並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與販賣槍枝之成立 要件不合,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35號判例及81年臺 上字第5305號判決之見解,自應就被告張正品此部分被訴販 賣槍枝部分認證據不能證明此部分犯行。
㈣另查,同案被告張俊源於本院更一審供稱:徐景浩在買完槍 後大概兩星期內,叫伊去問張正品要被告楊晋錡的電話,說 槍壞掉了要修理。後來伊有給徐景浩被告楊晋錡的電話。後 來他們的聯絡情形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等語(上更一卷一 第 216頁)在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正品知悉當時販 賣予同案被告徐景浩之槍枝有再送回同案被告張宏裕處,進 行第一次送修之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正品有知悉該槍枝 業經修復為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此部分自難認被告 張正品有與同案被告張宏裕楊晋錡就其後完成販賣並交付 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予同案被告徐景浩之事,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既係同案被告張 宏裕進行第一次修復後之槍枝,與被告張正品與同案被告張 俊源當時參與販賣予同案被告徐景浩之槍枝尚屬有間;本件 不能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附表一 編號二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推定被告張正品當時參與販賣予 同案被告徐景浩之槍枝亦具有殺傷力;復本件證據既不足證 明被告張正品當時販賣予同案被告徐景浩之槍枝係具有殺傷 力;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正品知悉並有參與其後將當時所販 賣之槍枝進行第一次修復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正品知 悉當時所販賣予同案被告徐景浩之槍枝,經送回同案被告張 宏裕進行第一次修復後,已修復為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而 與同案被告張宏裕就完成該販賣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本件尚難對被告張正品論以販賣槍枝犯行。六、再查,被告張正品於94年11月 3日參與販賣予同案被告徐景 浩之子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說明:
㈠被告張正品於94年11月 3日販賣而交付予同案被告徐景浩之 子彈共10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裕於原審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117、118頁),復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景浩於 原審證稱:伊原本收到10顆子彈;沒有另外再拿到 2顆子彈



,只有第一次買槍時拿到10顆,以及第一次修槍後,張宏裕 又拿給伊幾顆,數目記不得等語(原審卷第 133頁),於本 院更一審陳明:買的時候給伊10顆子彈等語在卷(上更一卷 一第145頁),合先敘明。
㈡該94年11月3日交易之10顆子彈(其中有2顆子彈,係扣案附 表四之9顆子彈之其中2顆;另 8顆子彈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
⒈查於同案被告徐景浩處查獲扣案之附表四之 9顆子彈,並 非均係同案被告徐景浩於94年11月 3日所購得而取得之子 彈,扣案之附表四之9顆子彈中應僅有2顆子彈,係94年11 月3日當初被告楊晋錡張俊源所交付之10顆子彈中之2顆 。此可由被告徐景浩於94年11月 3日購得10顆子彈,其後 於94年11月上旬某日第一次送修槍枝時交予同案被告張宏 裕及被告楊晋錡2顆彈殼及3顆濕子彈,第一次送修完畢槍 枝送回予徐景浩時,張宏裕有交付附表一編號二槍枝及 7 顆子顆,合計徐景浩處最後共應持有12顆子彈(即不計入 送修而交還之2顆彈殼及3顆子顆),惟警僅查獲其中 9顆 即附表四之子彈,另 5顆子彈並未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宏裕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第一 次販售槍、彈予被告徐景浩,是一枝黑色的手槍,及10顆 子彈,後來因被告徐景浩通知上開槍枝故障,伊遂將上開 手槍取回修理,並將被告徐景浩所試射之2顆彈殼及3顆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取回,待修復後,將該槍枝連同子彈 7顆 再交還被告徐景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至121頁) ,核與同案被告徐景浩於本院更一審供稱:94年11月間, 伊第一次將槍彈交予張宏裕修理時,當初的子彈沒有全部 拿給他,拿給他幾顆忘了;本件查獲的 9顆子彈,有的是 94年11月 3日購買的時候就拿到,其他的部分是張宏裕在 第一次送修後補給伊的,但各有幾個,伊想不起來等語( 上更一卷一第510、511頁),所述大致相符,再參以同案 被告張宏裕係本案子彈之提供者,其陳述第二次再提供而 交付 7顆子彈予同案被告徐景浩之事,衡情其自無虛偽陳 述之必要,從而,扣案之附表四之 9顆子彈,經扣除同案 被告張宏裕第一次修復完畢送回時再交付之 7顆子彈,應 可確認扣案之附表四之9顆子彈中,有2顆子彈係同案被告 徐景浩於94年11月3日所購得而取得。
⒉再查,扣案之附表四之9顆子彈,其中7顆具殺傷力,另 2 顆不具殺傷力之說明:
扣案之附表四之 9顆子彈,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逐一試射結果,該改造子彈 9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



殼加裝直徑7點9㎜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 3顆 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附於95年度偵字第 519號卷第83至85頁);復其 餘6顆(詳如9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書鑑定結果),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 1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6月4日刑鑑字第 990071708號函之說明一之㈤在卷(上 更一卷一第343頁)可佐。足認扣案之附表四之9顆子彈, 共有7顆具殺傷力,有2顆不具殺傷力。
⒊再附表四之 9顆子彈,係7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而本件復無證據證明附表四之9顆子彈中,區別哪2顆係被 告張正品於94年11月 3日所販賣予徐景浩之子彈,自應從 最有利被告張正品之認定,認該附表四之具殺傷力之子彈 7 顆係同案被告徐景浩其後於94年11月底槍枝第一次修復 取回時一併取得,而附表四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2顆係同 案被告徐景浩於94年11月 3日所取得;即本件被告張正品 於94年11月3日所販賣予被告徐景浩之10顆子彈中之2顆子 彈因已混入附表四之 9顆子彈部分,從最有利被告張正品 之認定,而認定該2顆子彈即係附表四之不具殺傷力之2顆 子彈。
㈢至上開被告張正品於94年11月 3日販賣予同案被告徐景浩之 10顆子彈之其餘 8顆子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說明 :
⒈查「子彈具殺傷力」與「子彈經試射」係屬二事,子彈經 試射後,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仍認不具殺傷力, 此可參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4日刑鑑 字第990071708號函、9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950014899 號 槍彈鑑定書、95年2月13日刑鑑字第950014902號之槍彈鑑 定書,對本案子彈採樣進行試射時,亦有子彈雖可擊發, 但發射動能甚微或發射動能不足,即認不具殺傷力,有前 揭函文、槍彈鑑定書所載可佐(上更一卷一第 343頁、偵 518卷第91頁、偵515卷二第56頁),是子彈縱經試射,非 即表示該子彈具殺傷力,自不能以子彈既經試射,為子彈 具殺傷力之推定。
⒉再依證人張宏裕於原審之上揭證述(原審卷第117至121頁 ),既同案被告徐景浩於第一次交予張宏裕送修時,尚有 交予2顆彈殼及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予張宏裕,顯見同案 被告徐景浩就94年11月3日購入之子彈至少已試射2顆,然



查,試射非即表示具有殺傷力,此部分難因同案被告徐景 浩曾有試射 2顆子彈之事,遽即認該所試射之子彈即具殺 傷力。另同案被告徐景浩就94年11月 3日購入之子彈,就 第一次送修時所交還予同案被告張宏裕之 3顆濕子彈部分 ,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自不能憑空推定 具殺傷力。
⒊此外,依證人張宏裕於原審之上揭證述(原審卷第 117至 121頁),則同案被告徐景浩於94年11月3日共購入10顆子 彈,扣除同案被告徐景浩於第一次送修時交付予同案被告 張宏裕之2顆彈殼及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再扣除前開說 明另已混入扣案之附表四之子彈中之2顆子彈,所餘之3顆 子彈部分,既未扣案而去向不明,自未能證明該 3顆子彈 具有殺傷力。
㈣至同案被告徐景浩於原審證稱:伊還給張宏裕 7顆子彈;原 本收到10顆,送回去修理時,伊交還 7顆子顆,再拿回來時 ,拿了4、5顆;伊沒有另外再拿到 2顆子彈;膛炸的那顆, 在第一次修槍時,也有拿給張宏裕云云(原審卷第122、133 頁);又於本院更一審供稱:買的時候給我10顆子彈,第一 次送修時我拿1顆彈殼、2顆濕子彈回去,自己身邊留 9顆子 彈;因為楊晋錡之前補我兩顆,所以總共12顆云云(上更一 卷一第 145頁),前後所述不一,顯見陳述已有不實,再依 其原審所述,則原本買得10顆,第一次送修時返還 7顆子顆 及 1顆膛炸彈殼,修畢取回4、5顆子彈,則其持有之子彈應 係6、7顆,何以警方在其處查扣得 9顆子彈,顯其原審所述 並非可採;再其於本院更一審所述第一次送修時交付張宏裕 之子彈數目1顆彈殼及2顆濕子彈,亦與其於警詢所述有返還 潮濕的 3顆子彈之事不符(偵515卷一第140頁),並與證人 張宏裕於原審(原審卷第12 1頁)及證人楊晋錡於原審均供 述、證稱(原審卷第122、126頁)關於第一次送修有取回 3 顆子彈等情均不相符,是同案被告徐景浩上揭證述、供述尚 難憑採,自難以之認定扣案之附表四之子顆,有逾 2顆以上 為被告張正品於94年11月 3日所販賣交付予同案被告徐景浩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就被告張正品於94年11月 3日販賣而交付予同案 被告徐景浩之子彈共10顆,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自不 能對被告張正品以販賣子彈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正品上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公訴 人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正品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正品有被訴之販賣 槍彈犯行,是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張正品無罪判



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張正品遽為論罪科刑, 尚有未當,被告張正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在同案被告張宏裕處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備 註 │
├──┼────────┼──┼─────┼──────┼───────┤
│ 一 │改造子彈 │二顆│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大里市│認無殺傷力。查│
│ │ │ │月十九日一│新仁二街一○│扣二顆,一顆經│
│ │ │ │時許(以下│九號前之車牌│試射無殺傷力;│
│ │ │ │同) │KYX-100號機 │另一顆經試射,│
│ │ │ │ │車置物箱內 │無法擊發,無殺│
│ │ │ │ │ │傷力(參見9500│
│ │ │ │ │ │14902鑑定書之 │
│ │ │ │ │ │鑑驗結果三,偵│
│ │ │ │ │ │515卷二第54至 │
│ │ │ │ │ │58頁、上更一卷│
│ │ │ │ │ │一第343頁)。 │
├──┼────────┼──┼─────┼──────┼───────┤
│ 二 │改造貝瑞塔手槍 │一支│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大里市│槍枝管制編號一│
│ │(含彈匣一個) │ │月十九日一│成功二路一五│0000000│
│ │ │ │時許 │一號三樓(以│九八、認具殺傷│
│ │ │ │ │下同) │力。 │
├──┼────────┼──┼─────┼──────┼───────┤
│ 三 │改造手槍半成品 │一支│ │ │ │




│ │(含滑套、槍柄 │ │ │ │ │
│ │及彈匣) │ │ │ │ │
├──┼────────┼──┼─────┼──────┼───────┤
│ 四 │彈簧 │八個│ │ │ │
├──┼────────┼──┼─────┼──────┼───────┤
│ 五 │改造手槍零組件 │六支│ │ │ │
│ │(螺絲桿) │ │ │ │ │
├──┼────────┼──┼─────┼──────┼───────┤
│ 六 │改造手槍零組件 │四個│ │ │ │
│ │(組裝座) │ │ │ │ │
├──┼────────┼──┼─────┼──────┼───────┤
│ 七 │改造手槍零組件 │一塊│ │ │ │
│ │(擊錘座) │ │ │ │ │
├──┼────────┼──┼─────┼──────┼───────┤
│ 八 │改造槍管半成品 │一支│ │ │ │
├──┼────────┼──┼─────┼──────┼───────┤
│ 九 │銅彈頭 │一顆│ │ │ │
├──┼────────┼──┼─────┼──────┼───────┤
│ 十 │改造手槍零組件 │二個│ │ │ │
│ │(螺絲) │ │ │ │ │
├──┼────────┼──┼─────┼──────┼───────┤
│十一│挫刀 │一支│ │ │ │
├──┼────────┼──┼─────┼──────┼───────┤
│十二│鋼刷 │一支│ │ │ │
├──┼────────┼──┼─────┼──────┼───────┤
│十三│紗布 │一張│ │ │ │
├──┼────────┼──┼─────┼──────┼───────┤
│十四│磨尖起子 │一支│ │ │ │
├──┼────────┼──┼─────┼──────┼───────┤
│十五│固定扳手 │二支│ │ │ │
└──┴────────┴──┴─────┴──────┴───────┘
附表二(在同案被告尤文瑞處查獲):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備 註 │
├──┼───────┼──┼─────┼──────┼───────┤
│一 │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太平市│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月十九日一│永豐路二七七│0000000│
│ │ │ │時許(以下│巷五號(以下│七四、認不具殺│
│ │ │ │同) │同) │傷力。 │
├──┼───────┼──┼─────┼──────┼───────┤




│二 │彈匣 │二個│ │ │ │
├──┼───────┼──┼─────┼──────┼───────┤
│三 │改造成品子彈 │六顆│ │ │查扣六顆經逐一│
│ │ │ │ │ │試射,2顆無法 │
│ │ │ │ │ │擊發,不具殺傷│
│ │ │ │ │ │力,另2顆可擊 │
│ │ │ │ │ │發,其發射動能│
│ │ │ │ │ │甚微,認不具殺│
│ │ │ │ │ │傷力;另2顆經 │
│ │ │ │ │ │試射認具殺傷力│
│ │ │ │ │ │(參見偵518卷 │
│ │ │ │ │ │第90、93頁及上│
│ │ │ │ │ │更一卷一第343 │
│ │ │ │ │ │頁)。 │
├──┼───────┼──┼─────┼──────┼───────┤
│四 │制式霰彈 │二顆│ │ │認具殺傷力(均│
│ │ │ │ │ │已試射完畢) │
├──┼───────┼──┼─────┼──────┼───────┤
│五 │彈簧 │一百│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太平市│ │
│ │ │個 │月十九日一│永豐路二七七│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