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
被 告 徐志澔
溫淑緣
姜少華原名姜家華.
葛曉明
曾俊卿
李美玲
李泰成
劉進文
許榮旭
謝添枝
石振宗
涂宜鑫
廖金城
胡鈴蘭
牟振宗
羅靖茹
徐豫新
葉桂蘭
盧盛財
吳芳瑤
江根發
劉秉菘
賴成英
黃湘玲
官有寶
陳世偉
林吳紀子
賴妙又
宋德義
陳敬恭
羅進尉
曾美菊
黃鈺喬
余彩梅
林童毅
辛月英
劉素雲
陳章琳
林修平
江貴娟
林瓊花
賴永棟
林宏仁
葉清秀
鄭淑美
林怡伶
姚貴女
梁魏惠美
蘇吉輝
陳康娥
張啟耀
李朝琴
孫連啟
張秀鑾
徐恩喬
簡志昌
林美珍
蕭貴丹
林家嫻
陳駿豪
陳吉祥
吳明城
張淑惠
湯香美
陳孟珠
蔡牡丹
施玉妹
林美智
林翔和
王敦正
陳健次
仲美雲
前列七十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張崴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16、23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玉英明知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局許可之保險業,不得擅自經營保險業或類似保險業務 ,竟與徐志澔、溫淑緣、姜少華(原名姜家華,下稱姜少華 )、葛曉明、曾俊卿,於民國97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 ○路255號7樓,成立「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由陳玉英 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徐志澔擔任副理事長,負責該協會臺 中區之實際經營;溫淑緣擔任財務長,負責該協會之財務運 作;姜少華、葛曉明則分別擔任該協會之秘書長、常務監事 ;曾俊卿則自98年5月7日起接任該協會之理事長。渠等基於 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及以參加人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取得介紹車馬費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 ,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參與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以多層 次傳銷之方式,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並僱請李美玲擔任會 計,聘請李泰成擔任講師,陸續吸收劉進文、許榮旭、謝添 枝、石振宗、涂宜鑫、廖金城、胡鈴蘭、牟振宗、羅靖茹、 徐豫新、葉桂蘭、仲美雲、盧盛財、吳芳瑤、江根發、劉秉 菘、賴成英、黃湘玲、林旺枝(已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官有寶、陳世偉、林吳紀子、賴妙又、宋德義 、陳敬恭、羅進尉、曾美菊、黃鈺喬、余彩梅、林童毅、辛 月英、劉素雲、陳章琳、林修平、江貴娟、林瓊花、賴永棟 、林宏仁、葉清秀、鄭淑美、林怡伶、姚貴女、梁魏惠美、 蘇吉輝、陳康蛾、張啟耀、李朝琴、張崴恩、孫連啟、張秀 鑾、張嘉容(已死亡,由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徐恩喬、簡志昌、林美珍、蕭貴丹、林家嫻、陳駿豪、 陳吉祥、吳明城、張淑惠、湯香美、陳孟珠、蔡牡丹、施玉 妹、林美智、林翔和、王敦正、陳健次等人加入中華關懷家 庭扶助協會,擔任分會長、處長、志工及會員。參與會員需 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常年會費1000元,爾後 每年須繳納年費1000元(每月應繳之互助慰問金有辦理銀行 自動扣款者,減為700元),且優惠前2000名參加會員,僅 需年滿45歲以上者均可參加;第2001名起至3000名參加會員
,則限85歲以下者方可參加;第3001名後參加會員,限80歲 以下者方得參加。該協會將會員分為關懷、關愛、關心三組 ,參加會員自入會當日起即屬生效會員,每月同組內如有會 員入會60天以上往生者,每往生一位會員,該會會員皆須繳 納互助慰問金100元,由該協會以郵寄方式寄送繳款通知單 予各會員,會員每月應繳納互助金之上限為1900元(若超過 19人往生,超過部分計入下次收取),如逾二期未繳納互助 慰問金者,即予除會。會員加入扶助協會未滿31天往生者, 不給付慰問金;入會第31至60天以內往生者,給付互助慰問 金3000元;入會第61天至120天內往生者,給付互助慰問金1 萬元;入會第121天至180天內往生者,給付互助慰問金1萬 6000元;入會第181天以上亡故者,依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 會標準參考辦法給付互助慰問金,以會員5000人計算,最高 可領取互助慰問金41萬5150元(此乃該協會98年2月1日之給 付標準,協會給付互助慰問金的標準,因招攬人數增加而有 所變動)。該協會為吸引更多會員加入,推出業績獎金制度 ,凡該會之會員介紹其他會員入會,每介紹一人可領取介紹 車馬費500元至1500元不等,介紹人數2至30名者成為協會「 志工」,志工就其所介紹之會員,可抽取500元之介紹車馬 費。個人直接介紹5人完成5件,累計完成51件以上者,升為 「組長」,組長就其所介紹之會員,再行介紹入會之每一新 會員,可抽取750元之介紹車馬費。如個人直接介紹5人完成 5件,組織須有2位組長,累計完成101件以上,升為「處長 」,處長就其所介紹之會員,再行介紹入會之每一新會員, 可抽取1000元之介紹車馬費。如個人直接介紹5人完成5件, 組織須有2位處長,且整組累計完成301件以上,或個人直接 介紹5人完成5件,組織有3位組長以上,且整組累件完成301 件以上,或個人直接介紹累計301件以上,升為「分會長」 ,分會長就其所介紹之會員,再行介紹入會之每一新會員, 可抽取1000元之介紹車馬費,分會長當月新增業績達20件以 上,每件再補助500元行政補助款。對於組長、處長、分會 長階層並有油料津貼、同階津貼;分會長另有續交津貼3萬 元、辦公津貼1萬5000元等津貼獎勵,以此多層次傳銷之方 式,至98年7月31日止,共計招收9838名會員加入該協會( 關懷:會員4333人,符合收費標準3046人;關愛:會員3145 人,符合收費標準2883人;關心:會員2360人,符合收費標 準2175人)。該協會會員可選擇採銀行ATM轉帳方式或匯款 至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或至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亦可持
繳款單前往7-11、全家、萊爾富等超商繳納。該協會收取之 互助慰問金共計5824萬953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 政劃撥帳戶99年2月26日止,收取279萬835元、合作金庫銀 行朝馬分行帳戶98年11月30日止,收取3326萬1105元、合作 金庫衛道分行帳戶99年1月29日止,收取2219萬7596元), 而以此方式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因認被告陳玉英、徐志澔 、溫淑緣、姜少華、葛曉明、曾俊卿、李美玲等,均涉犯保 險法第167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 李泰成、劉進文、許榮旭、謝添枝、石振宗、涂宜鑫、廖金 城、胡鈴蘭、牟振宗、羅靖茹、徐豫新、葉桂蘭、仲美雲、 盧盛財、吳芳瑤、江根發、劉秉菘、賴成英、黃湘玲、官有 寶、陳世偉、林吳紀子、賴妙又、宋德義、陳敬恭、羅進尉 、曾美菊、黃鈺喬、余彩梅、林童毅、辛月英、劉素雲、陳 章琳、林修平、江貴娟、林瓊花、賴永棟、林宏仁、葉清秀 、鄭淑美、林怡伶、姚貴女、梁魏惠美、蘇吉輝、陳康蛾、 張啟耀、李朝琴、張崴恩、孫連啟、張秀鑾、徐恩喬、簡志 昌、林美珍、蕭貴丹、林家嫻、陳駿豪、陳吉祥、吳明城、 張淑惠、湯香美、陳孟珠、蔡牡丹、施玉妹、林美智、林翔 和、王敦正、陳健次等,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 罪嫌。
二、被告姜少華、曾俊卿、李美玲、劉進文、許榮旭、謝添枝、 牟振宗、徐豫新、葉桂蘭、盧盛財、吳芳瑤、江根發、劉秉 菘、賴成英、黃湘玲、官有寶、陳世偉、林吳紀子、賴妙又 、宋德義、陳敬恭、羅進尉、曾美菊、黃鈺喬、余彩梅、林 童毅、辛月英、劉素雲、陳章琳、林修平、江貴娟、林瓊花 、賴永棟、葉清秀、鄭淑美、陳康娥、張啟耀、李朝琴、孫 連啟、張秀鑾、林家嫻、陳駿豪、陳吉祥、吳明城、張淑惠 、湯香美、陳孟珠、蔡牡丹、林美智、王敦正、陳健次、仲 美雲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遵 期到庭,依法不待其等陳述直接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玉英、徐志澔、溫淑緣、姜少華、葛曉明、 曾俊卿、李美玲、李泰成、劉進文、許榮旭、謝添枝、石振 宗、涂宜鑫、廖金城、胡鈴蘭、牟振宗、羅靖茹、徐豫新、 葉桂蘭、仲美雲、盧盛財、吳芳瑤、江根發、劉秉菘、賴成 英、黃湘玲、官有寶、陳世偉、林吳紀子、賴妙又、宋德義 、陳敬恭、羅進尉、曾美菊、黃鈺喬、余彩梅、林童毅、辛 月英、劉素雲、陳章琳、林修平、江貴娟、林瓊花、賴永棟 、林宏仁、葉清秀、鄭淑美、林怡伶、姚貴女、梁魏惠美、 蘇吉輝、陳康蛾、張啟耀、李朝琴、張崴恩、孫連啟、張秀 鑾、徐恩喬、簡志昌、林美珍、蕭貴丹、林家嫻、陳駿豪、
陳吉祥、吳明城、張淑惠、湯香美、陳孟珠、蔡牡丹、施玉 妹、林美智、林翔和、王敦正、陳健次等74人涉有前開罪嫌 ,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75號之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如附表 編號76至170號證人之證述,以及如附表編號171至178號之 書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陳玉英、徐志澔、溫淑緣、姜少華、葛曉明、曾俊 卿、李美玲、李泰成、劉進文、許榮旭、謝添枝、石振宗、 涂宜鑫、廖金城、胡鈴蘭、牟振宗、羅靖茹、徐豫新、葉桂 蘭、仲美雲、盧盛財、吳芳瑤、江根發、劉秉菘、賴成英、 黃湘玲、官有寶、陳世偉、林吳紀子、賴妙又、宋德義、陳 敬恭、羅進尉、曾美菊、黃鈺喬、余彩梅、林童毅、辛月英 、劉素雲、陳章琳、林修平、江貴娟、林瓊花、賴永棟、林 宏仁、葉清秀、鄭淑美、林怡伶、姚貴女、梁魏惠美、蘇吉 輝、陳康蛾、張啟耀、李朝琴、張崴恩、孫連啟、張秀鑾、 徐恩喬、簡志昌、林美珍、蕭貴丹、林家嫻、陳駿豪、陳吉 祥、吳明城、張淑惠、湯香美、陳孟珠、蔡牡丹、施玉妹、 林美智、林翔和、王敦正、陳健次於偵查中或歷次審理時, 固均對於前述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成立沿革、運作方式 ,及其等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借用親友允以出借個人名義參與 上開組織運作、繳付費用、領取獎金(即車馬費)等經過事 實坦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 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情事,均辯稱略以:中華關懷家庭扶 助協會係為提供社會救助,以民間之互助活動補社會福利政 策對弱勢族群補助之不足,而分工促成協會運作,為辦理中 、老年人關懷與喪葬社會救助之公益機構,且係基於成員間 相互之互助精神,參加會員加入協會係為尋求獲得喪葬等救 助,所繳交互助金與獲得喪葬之救助,不論有否擔任會務職 務,均救助彼此之喪葬等花費所需,而被告等因辦理互助業 務,致力於會務,投注時間、金錢、交通費用等義務勞務, 由該協會支付被告等人微薄之「油料津貼」與「差額車馬費 」,以補償其勞務及時間之付出,乃該協會正常行政營運所 必須,與一般機構之營運管銷成本相當,其中被告等不論係 單純會員或兼任會內處長職務,均屬義務性質,平日必須注 意及照顧到同組內會員之需要,假若該月並無會員往生,則 無津貼可領取,被告等仍須履行各項勞務,是該月有會員往 生才有領取津貼,並非無需付出勞務即每月固定領取定額佣 金,且「差額車馬費」係針對同組同分會有新會員加入時, 僅從新會員之入會費與第一次常年會費收取一次「差額車馬 費」,此等費用之領取係平日定期召開會務培訓會議、協助 組長向參與之會員說明與介紹協會及參加協會舉辦之公益活
動、協助處理會務等勞務之車馬費補貼,以加入一新會員, 志工領500元、組長領250元、處長領250元、分會長領500元 之車馬費與其平日付出之勞務相比,顯非不合理之對價;又 會員繳納互助慰問金係於組內有會員往生時,始依往生會員 之人數向其他會員收取慰問金,並依協會規定之方式給付互 助慰問金,加入該協會所繳納入會費500元及常年會費1000 元,與該協會運作慰問金之間無任何對價之關係,自非所謂 保險費之性質,且協會本身財務結構健全,並確實辦理關懷 老人活動與支付互助慰問金,包括中高齡失業勞動補助津貼 ,所用於各會員而支付之費用,共計48,512,542元,支出比 例達總支出至少86%以上,其等與所屬會員彼此間互助行為 ,為社會救助行為,並非類似保險業務,更無從事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等語。而被告陳玉英、徐志澔、溫淑緣、葛曉 明及曾俊卿則另辯稱:渠等均係依在該協會之職務協助會務 運作、會員招攬或推介會員、收取互助金、向會員發放互助 慰問金,均係依該協會規定程序辦理,並向內政部登記、委 請會計師簽證,如實申報稅捐,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乃係正 當辦理會員間之互助事務等語。被告李美玲亦另辯稱:伊僅 為單純受雇於該協會之會計,與會務毫無關係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起 訴被告陳玉英等74人,藉前述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所轄互 助會之組織運作以收取費用、領取津貼獎勵、發介紹車馬費
及往生互助慰問金,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多層次傳銷之 行為,惟此為被告陳玉英等74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闕為前述扶助協會及所轄互助會之組 織運作,是否為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或多層次傳 銷之行為。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等人所發起或加入之「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係於 97年11月21日舉行成立大會,以扶助家庭子女教育、推動關 懷弱勢家庭、促進家庭與家庭間之互助為宗旨,經向內政部 申請設立全國性之非營利社會團體,(內政部以97年12月31 日台內社字第0970208226號證書立案),並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登記處為法人登記;而該扶助協會成立後,擇定會址為 臺中市○○路255號7樓,第一屆理事長為被告曾俊卿,此有 卷附該協會會員特刊內所登載之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章程 、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 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前開協會之成立沿 革等事實經過,及其等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借用親友允以出借 個人名義參與上開組織運作、繳付費用、領取車馬費(有關 實際會計帳上領取之車馬費、津貼數額,另參見下述)等經 過事實,業經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彼等 所述相互吻合,復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書證等在卷,及上開查 獲物品等扣案可稽,應可認定。
㈡本院及原審綜合整理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98年度「往生慰 助專案執行成果」為例,該協會為辦理1.「會員往生慰助」 ,支出3229萬1369元,占該年度支出總額5830萬2636元之55 %;2.「雪援計畫」,支出5萬500元;3.「救助與捐助」, 支出34萬6875元;4.另為關懷老人重陽敬老活動,該協會支 出204萬6434元(占支出總額3.3%)辦理:⑴盂蘭盆法會, 支出33萬5368元,⑵重陽節贈品,支出152萬元,⑶千歲賀 重陽,支出19萬1066元;合計該協會98年度辦理前述各活動 合計共支出3473萬5178元,約占該年度支出總額60%,總共 慰濟1011人,此有該協會向內政部完成申報之「98年度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上述執行成果 報告、活動目錄、活動照片及感謝函文等資料可稽。又該協 會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成立迄99年間業已舉辦近 200場之敬老與慰問老人活動,此有相關活動目錄與活動照 片,及受捐助與慰問人之感謝信在卷可憑,與其上述成立之 宗旨並無違背,是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 ,乃非法牟取不法利益或所謂非法吸金之團體。而該協會章 程明訂係對45歲以上中、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關懷、互助 與社會救助之公益社團法人,公訴意旨就該協會之被告等所
擔任之會務志工、組長、處長、分會長等提供行政協助、聯 繫與關懷會員、交通往返與時間耗費所領取之津貼數額,認 係屬於多層次傳銷所取得之報酬,亦乏具體明確之根據及論 述。而被告等人參與該協會之活動,繳交入會費500元成為 會員,並每年繳納年費1000元後,或有擔任分會長者,如被 告張崴恩(97年10月2日加入)、張嘉容、簡志昌(98年7月 加入)、陳孟珠(98年2月加入)、施玉妹(98年5月加入) 、林美智(稱創會時任會長)、王敦正(以太太林貴姬名義 加入)等;或有擔任處長者,如黃鈺喬(97年11月間加入) 、余彩梅(97年11月加入)、林童毅、辛月英、劉素雲、陳 章琳(97年12月間加入)、林修平(97年12月加入)、江貴 娟(97年12月加入)、林瓊花(97年11月加入)、賴永棟( 98年3月加入)、林宏仁(97年12月加入)、葉清秀(97年 10月加入)、鄭淑美(97年11月加入)、姚貴女(97年11月 加入,先任志工)、梁魏惠美、蘇吉輝、陳康娥、張啟耀( 97年10月加入)、李朝琴(97年10月加入)、孫連啟(98年 3月加入)、張秀巒(97年10月加入)、徐恩喬(為實際加 入之人,但以兒子王人慶/分會長與王富生/處長之名義加入 )、林美珍、林家嫻、陳駿豪(97年10月加入)、陳吉祥( 97年10月加入)、湯香美(97年12月加入)、蔡牡丹(97年 10月加入)、林翔和、陳健次(97年10月加入)等;或有擔 任組長者,如吳明城(97年2月加入)、張淑惠(98年1月加 入)等;或單純為會員(志工)沒有任何職務者,如葉桂蘭 、仲美雲、賴妙又、宋德義等,渠等不論有否擔任該協會會 務職務,均與其他會員相同,需逐月依所加入關懷、關愛、 關心等互助組組內亡故者人數,每亡故一人計收100元,最 多不超過1900元之方式繳納互助金,並經由該協會之各互助 組會務志工、組長、處長、分會長等聯繫、收取與分配慰問 款項等行政上義務協助,作為補助參加各該互助組內亡故會 員家人喪葬花費之所需;日後自己本身亡故時,亦透過該協 會相同之行政協助,使其家屬能自該協會獲得適當之金錢補 助,是被告等人加入該協會之互助組尋求獲得喪葬等救助之 意圖,顯與其他單純會員一致,故此繳交互助金與獲得喪葬 之救助,對被告等而言,不論有否擔任會務職務,均救助彼 此往生後之喪葬等花費所需,尚難認有何牟取不合理經濟利 益之可言。
㈢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既有辦理中、老年人關懷與喪葬社會 救助,則該協會為辦理上開會務,若支付相當之「油料津貼 」與「差額車馬費」予從事各該會務之被告等人,以補償其 等勞務與時間之付出,衡情,應屬該協會正常行政營運所必
需,核與一般機構之營運管銷成本相當,自難遽認有何不法 ;又被告等人不論係單純會員之會務志工,或兼任會內組長 、處長、分會長職務者,依該協會規定,均屬義務性質,另 依該協會所定「協會會務人員提供合理勞務對價說明」之記 載,其致力於會務,投注時間、金錢、交通費用等,應受補 償。而依公訴人所不爭,且由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整理之 98年1至6月被告等人義務協助會務所獲得之車馬費等津貼: 1.擔任分會長者:如被告張崴恩領97806元、張嘉容領75394 元、簡志昌領35396元、陳孟珠領64970元、施玉妹領34502 元、林美智領6208元、王敦正領32250元;2.擔任處長者: 如黃鈺喬領1788元、余彩梅領29242元、林童毅領8112元、 辛月英領9890元、劉素雲領31964元、陳章琳領6470元、林 修平領1802元、江貴娟領16030元、林瓊花16764元、賴永棟 (無紀錄)、林宏仁領30174元、葉清秀領70672元、鄭淑美 (無紀錄)、林怡玲領13094元、姚貴女領26474元、梁魏惠 美領62950元、蘇吉輝領52942元、陳康娥領11962元、張啟 耀領80610元、李朝琴領15432元、孫連啟領11020元、張秀 巒(無紀錄)、徐恩喬(實際加入之人,但以兒子王人慶/ 分會長與王富生/處長之名義加入)領192542元、林美珍領 49682元、林家嫻(無紀錄)、陳駿豪領34186元、陳吉祥領 9746元、湯香美39194元、蔡牡丹26990元、林翔和5220元、 陳健次10074元;3.擔任組長者:如蕭貴丹領16372元、吳明 城領62134元、張淑惠(無紀錄)等,有該協會98年度津貼 整理表可稽;依上揭整理資料,上開被告等雖係分別擔任組 長、處長、分會長職務,然在98年度1至6月所領取之津貼, 按月計,絕大多數在數百元至3、4千元以下之間,僅張崴恩 、張嘉容、葉清秀、張啟耀、吳明城、徐恩喬與陳孟珠等人 按月攤計超過萬元,每月除張崴恩、徐恩喬外,都不超過1 萬5千元,只僅1萬餘元,另亦僅有徐恩喬1人按月攤計有3萬 餘元,均未見獲有暴利之情,堪認被告等人所領取之車馬費 等津貼,乃渠等協助會務進行,支付龐大時間與會員溝通、 關懷會員,及交通往返、參與活動等所領取之合理津貼,難 認屬不合理之經濟報酬。是被告等人從事該協會會務活動而 獲取相當之津貼填補,尚非屬不合理之經濟利益。 ㈣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玉英、徐志澔、溫淑緣、姜少華、葛 曉明、曾俊卿、李美玲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⑴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 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
,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 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 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 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 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 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 不可或缺之對價。另就法理言,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稱「 類似保險」,仍應以是否具備保險之一般要件,如對價(無 須經精算技術計算)、保險利益、危險承擔(承諾給一定金 額或服務)與大數法則(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等為判 定原則,非經許可經營保險業而經營保險(以保險契約為名 對外販售保單者)及類似保險(非以保險為名,惟已具備保 險之本質者)業務者,均應受保險法第167條之處罰。然觀 諸本案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係經向內政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登記處合法聲請登記獲准之人民團體,其成立宗旨以 辦理中、老年人關懷與喪葬社會救助,為從事社會救助工作 之公益機構,非營利單位。是就該協會之成立目的、組織型 態而言,尚非屬營利團體甚明。而會員加入該協會者,依如 附表編號171號之書證,會員入會雖須繳交入會費500元或常 年會費1000元(每月應繳之互助慰問金有辦理銀行自動扣款 者,第2年起年費減為700元),惟核其目的應係在於維持該 組織之運作,性質上為該組織之必要收入,按之社會通常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均能理解為係參加該組織之必要費用, 於主觀上顯無以此為參加保險之認識,是該協會或被告等人 縱有向參加會員(含被告等人彼此之間)收取此部分之費用 ,亦不能因此即推認渠等係在從事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⑵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會員於加入該協會後,由該協會將 欲參加家庭互助之會員分為關懷、關愛、關心三組,優惠前 2000名會員,僅需年滿45歲以上者均可參加(家庭互助); 第2001名起至3000名參加會員,則限85歲以下者方可參加; 第3001名後參加會員,限80歲以下者方得參加。參加家庭互 助會員自入會當日起即屬生效會員,依該協會推動(家庭互 助)參考辦法規定,每月同組內如有會員入會60天以上往生 者,每往生一位會員,該組會員皆須繳納互助慰問金100元 ,會員每月應繳納互助金之上限為1900元(若當月超過19人 往生,超過部分計入下次收取),如逾二期未繳納互助慰問 金者,即予除會。會員入會未滿31天往生者,不給付慰問金 ;入會第31天至60天以內往生者,給付互助慰問金3000元; 入會第61天至120天內往生者,給付互助慰問金1萬元;入會
第121天至180天內往生者,給付互助慰問金1萬6千元;入會 第181天以上亡故者,依該協會上開標準參考辦法給付互助 慰問金,以會員5000人計算,往生會員之遺族最高可領取互 助慰問金41萬5150元,此有卷附如附表編號171號之該協會 推動(家庭互助)參考辦法、「家庭互助」福利給付標準表 可稽。其中,互助會員所繳付之上開款項,依該協會所定參 考辦法之標準給付往生會員遺族互助慰問金,係因參加家庭 互助會員認同該會互助之理念所為自願之行為(不具強制性 ,僅如逾二期未繳納互助慰問金者,發生除會之效果),亦 即係出於對於互助會員,乃至於各自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 ,本乎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 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 而為彼此間相互扶助之行為等情,亦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 並為證人即如附表編號76至170號等參加互助會員所不否認 ,是其等參加該家庭互助會,並基於前述精神而於互助會員 往生時繳付上開款項,顯非意在以此參與保險,並於其後獲 取保險或類似保險之給付甚明;另就受扶助之會員遺族而言 ,其接受該協會之往生慰問金,亦乏係受領保險金給付之認 識。再者,對照上開辦法所示,參加者,並未因其年齡而異 其繳付標準,每月所繳款項,更係視當月該互助組往生會員 人數而定,而無一定之標準(僅設有上限);綜觀其收付標 準之訂立,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 ,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該會承負補助及 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謂作為支應該會營 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且關於保險之對價性(無論 何人於何年齡死亡,均支付相同之費用)、保險利益及大數 法則之評估計算等,均付之闕如,此相較於保險契約,其所 生保險費繳付義務,係於契約成立時必然由要保人定期繳付 不定額(繳付額度隨保險保額、保險種類及其他風險因素考 量而異),二者已有差異。況上開往生慰問金並非事先收取 ,而是繫於第三人即互助會員不可預知之未來死亡事故發生 ,此與保險契約成立時即發生定時定額繳付保費義務,在繳 付費用義務之成立時間點亦有明顯差異。另該協會並非營利 事業,本無營利目的,其於會員連續二期未繳應納款項後, 即自動予以退會,該協會對之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猶與保 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者不同,益見其非保險之性質。 ⑶保險法第167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 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 ,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 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之行政刑法規範,故於所
謂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 嚴格之目的解釋。觀之本件該協會之上開家庭互助辦法,其 往生慰問金之發放並非固定,而係視每月參加各該互助組會 員之死亡與否、死亡人數而為計算,死亡事故發生時,該協 會方能向各該組之參加會員收取互助金,再依上開辦法,發 給往生慰問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家屬,此與一般保險契約不 同之處,在於事故之發生經常為保險人所亟於避免,然該協 會互助組之互助金給付義務之發生,卻需待會員之死亡始產 生給付,是若該互助會或被告等人欲藉由該互助會之運作方 式來吸取資金,在其收取之時間、金額均不固定之情狀下, 其目的之達成顯屬不易,就此亦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已涉 有固定收取互助金而疑似有吸金之行為,因此尚與前開保險 法所欲規範之防止大規模招募,進而吸收資金之目的,亦有 不符。
⑷本件該協會與會員間之上揭約定,依上所述,堪認係源於會 員間相互扶助之精神,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 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 ,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 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類似於 保險,並非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