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崑隆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崑隆部分撤銷。
林崑隆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崑隆與其妻張淑芬(所犯投票行賄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友人 林榮輝(所犯投票行賄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褫奪公權四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均為第十六屆南投縣 鹿谷鄉鄉長選舉登記第一號候選人葉瑞鐘之支持者,為使葉 瑞鐘順利當選,欲以每一投票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金 額行賄,林崑隆乃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撥打電話予 林榮輝,要求林榮輝代為向居住於鹿谷鄉鹿谷村林榮輝住處 附近之選舉權人買票,再由張淑芬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九時五 十八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榮輝約定見面之地點後,於同日十 時十分許,在鹿谷鄉興農巷巷口,交付二萬七千元予林榮輝 ,委由林榮輝交付予鹿谷鄉鹿谷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作為 其他有投票權人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葉瑞鐘而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林崑隆、張淑芬與林榮輝即共同基 於接續對於有投票人權交付、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單一犯 意聯絡,明知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印、 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謝穛惠、林忠叡、蔡中良、張秋 霞、張志寬及其等戶內如備註欄所示之家屬,均為對上開鄉 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由林榮輝接續於:⑴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金 額之賄賂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受賄人欄所示之黃添丁等十 一人,除囑咐黃添丁等十一人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均應投 票予葉瑞鐘外,另囑咐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九、十所示之受 賄人黃東仁、黃東印、林忠叡、黃宗化、邱吉次應將所收之 賄賂,再以每一投票權人一千元之代價,轉交予其等戶內各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應投票予葉瑞鐘,而 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黃添丁等十一人分別收受前開賄 賂後,乃允諾投票予葉瑞鐘或應允代為轉交賄賂予其等戶內 有投票權之家屬,惟黃東仁、黃東印、林忠叡、黃宗化、邱 吉次事後均未轉達及將賄賂轉交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黃添丁等十一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⑵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時、地,先交付如附表 編號十二所示三千元之賄賂予張秋霞,除囑咐張秋霞於前開 鄉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葉瑞鐘外,另囑咐張秋霞應將所收 賄賂,以每一投票權人一千元之代價,轉交予其家中如附表 編號十二備註欄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應投票予葉瑞鐘,而 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張秋霞收受前開賄賂後,乃允 諾投票予葉瑞鐘並應允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 屬,惟張秋霞事後未轉達及將賄賂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家屬。⑶又林榮輝除交付上開賄賂予張秋霞外,同時再交付 一千元委其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弟張志寬,作為張志寬投票予 葉瑞鐘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而張秋霞收受後,於如附 表編號十三所示時、地,將林榮輝所交付之一千元轉交予張 志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張志寬於上 開鄉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葉瑞鐘,而對張志寬行求賄賂, 惟張志寬並無收受該一千元賄賂之意,乃前往林榮輝位於鹿 谷鄉○○路一0一之五號之住處,將該一千元賄賂交還予林 榮輝不知情之妻陳春蓉。嗣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循線查獲,林 榮輝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受賄 人欄所示黃添丁等十二人所提出之賄賂,及張志寬退還予林 榮輝之賄賂一千元。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或相關證據予以判 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 六二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輝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林崑隆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開陳述與其在原審證述之內容固有歧異,然與其在偵訊時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縱證人林榮輝 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上開陳述足供作為被告林崑隆、張淑芬 等人犯罪之證明,惟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之要件不符,故難認有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 之一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 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 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 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 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一百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 證據能力。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 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 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 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0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林榮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選他卷第八至十二頁以下),對 被告林崑隆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偵訊過 程雖有以錄音筆錄音,惟並無錄音檔可供勘驗,業據負責製 作偵訊筆錄之檢察事務官王振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結證 明確(見本選上訴卷第二四六頁),是林榮輝該部分之供詞 固可認違背法定程序,然有無證據能力,尚應權衡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定,且林榮輝於該次偵訊中亦經以證人 身分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 十五頁),依上開說明,仍難以其偵訊所為之陳述未經全程 錄音、錄影而指為違法。被告林崑隆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 林榮輝之上開偵訊筆錄既查無錄音光碟,即與未經錄音相同 ,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亦無違法可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 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 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 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 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查同案被告林榮輝於原審準備程序 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 其供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 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 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偵 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 「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 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
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 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0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林榮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 日、同年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各次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而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崑隆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證人林榮輝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 證人身分經被告林崑隆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證人林榮輝 之上開各次偵訊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而被告林崑隆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上開偵訊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林榮輝於上開各次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 汶玲、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謝穛惠、林忠叡 、蔡中良、張秋霞、張志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 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被告林崑隆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等真 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述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黃添丁、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 、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黃宗化、謝穛惠、林忠叡、蔡 中良、張秋霞、張志寬於警詢時、證人張秋霞、張志寬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被告林崑隆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崑隆固坦承為第十六屆 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葉瑞鐘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 為葉瑞鐘之支持者,同案被告林榮輝為其友人,張淑芬則為
其配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投票行賄、預備行賄等犯行, 辯稱:伊並未要求林榮輝去買票,其妻張淑芬所做之事,伊 均不知情,伊與林榮輝聯絡都是有關選舉之相關事項,也有 請他幫葉瑞鐘拉票,及注意對手有無買票之行為,又葉瑞鐘 是代表會主席,與伊雖不同選區,但他對伊的選區事務蠻贊 同的,伊太太為報答他才會這樣做,而在選舉期間非常忙碌 ,太太張淑芬白天要上班,彼此間很少討論選舉之事,是以 她事前拿二萬七千元給林榮輝伊並不知情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林崑隆與同案被告張淑芬為夫妻關係,並與其友人即 同案被告林榮輝均為第十六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登記 第一號候選人葉瑞鐘之支持者,被告林崑隆並擔任葉瑞鐘 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等情,為被告林崑隆所是認,並有葉 瑞鐘競選鹿谷鄉長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影本(見警卷 第十頁)附卷可稽。又如附表受賄人欄所示之證人黃添丁 、黃添根、黃曾鬆、阮汶玲、黃東仁及其戶內家屬蕭玥、 黃威達、黃瀚瑩、黃馨儀、黃笑、黃東印及其戶內家屬彭 素珍、黃憲章、黃憲政、林忠叡及其戶內家屬林張素慧、 謝穛惠、黃宗化及其戶內家屬黃蒼田、黃柏荃、黃富典、 邱吉次及其戶內家屬林金葉、蔡中良、張秋霞及其戶內家 屬葉寶珠、秦君婷、張志寬等人,均設籍於南投縣鹿谷鄉 鹿谷村,均屬第十六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有選舉權之 人一節,除經上開證人證述無誤外,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 會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函送之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 冊及鹿谷鄉鹿谷村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五四至六三頁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七十至 一0一頁)等在卷可憑。
(二)次查,同案被告張淑芬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九時五十八 分許,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林榮輝約定見面之地點後,於 同日十時十分許,在鹿谷鄉興農巷巷口,交付二萬七千元 予林榮輝,委由林榮輝交付予鹿谷鄉鹿谷村其他有投票權 之人,作為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候選人葉瑞鐘而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林榮輝隨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金 額之賄賂予受賄人黃添丁等十一人,除囑咐黃添丁等十一 人於前開鄉長選舉投票時均應投票予葉瑞鐘外,另囑咐如 附表編號五至七、九、十、十二所示之受賄人黃東仁、黃 東印、林忠叡、黃宗化、邱吉次、張秋霞應將所收之賄賂 ,再以每一投票權人一千元之代價,轉交予其等戶內各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而黃添丁等十一人分別收受前開賄賂後,乃允諾投票 予葉瑞鐘或應允代為轉交賄賂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惟黃東仁、黃東印、林忠叡、黃宗化、邱吉次、張秋霞 事後均未轉達及將賄賂轉交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等 情,除據同案被告張淑芬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供認在卷外 ,且經同案被告林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選他卷第八至十三頁、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六十至六三、 一八一至一八二頁),並經證人即受賄人黃添丁、黃添根 、阮汶玲、黃曾鬆、黃東印、黃東仁、邱吉次、張秋霞、 林忠叡、蔡中良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受賄人黃宗化 、謝穛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蕭玥、黃威達 、黃瀚瑩、黃馨儀、黃笑、彭素珍、黃憲章、黃憲政、林 張素慧、黃蒼田、黃柏荃、黃富典、林金葉、葉寶珠、秦 君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分見選他字卷第十 六至十七、二四至二七、三十至三二、四十至四二、四五 至四七、五五至五六、六十至六二、六九至七一、七四至 七六、八四至八五、八九至九一、一00至一0一、一0 五至一0七、一一五至一一六、一二0至一二二、一三一 至一三三、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七至一四九、一五二至 一五四、一六四至一六六、一六九至一七一、一八一至一 八三、一八六至一八八、一九六至一九八頁、、原審卷第 一七七至一八0、一八一至一八二、一八三至一八五頁、 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九、二0九頁反面至二一0頁); 且受賄人張秋霞並曾受同案被告林榮輝所託,將所交付之 賄賂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張志寬,而經張志寬退還予林榮輝 乙情,並經證人張志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其姊張秋霞確於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時、地交付一千元 賄賂,表示係林榮輝拿來,要求其投票予一號鄉長候選人 葉瑞鐘,其即將該賄賂持往被告林榮輝住處退還,並表示 其不願收受之意等語明確(見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二0一 頁、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八0頁),而證人即受賄人張秋 霞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伊於 回家路上遇到林榮輝,與林榮輝一起回家,他拿四千元放 在伊住處桌上,並表示投給一號,隔了十幾二十分鐘張志 寬回家,伊就拿一千元給張志寬,向張志寬表示這是買票 的錢,張志寬聽了就將該一千元拿回去退還等等語綦詳( 見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二00至二0一頁);另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榮輝之妻陳春蓉復曾於偵訊時證稱張志寬確有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初某中午持一千元至其住處之情屬實(見 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一八二頁);又證人黃添丁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許,伊曾看到張志 寬拿錢去退還林榮輝,張志寬向伊表示他在公所上班,不 能收錢,所以才退還林榮輝等語(見選他卷第十七、二五 至二六頁、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一八二頁)。此外,本件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指認照片十三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十二份、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二紙、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參(見 選他卷第十八至二二、三三至三八、四八至五三、六三至 六八、七七至八二、九三至九八、一0八至一一三、一二 四至一二九、一四0至一四五、一五六至一六一、一七三 至一七八、一八九至一九四、二0五至二0六頁、選偵字 第三一號卷第九一、一九四、一九五、一九三頁),及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賄賂金額欄所示黃添丁等十二人分 別收受之賄賂、張志寬退還予林榮輝之一千元賄賂可佐,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同案被告林榮輝乃受被告林崑隆之委託為鄉長候選人葉 瑞鐘賄選,再由被告林崑隆之妻即同案被告張淑芬交付賄 款二萬七千元後,為前揭投票行賄及預備行賄之犯行乙情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榮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林崑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麻煩 附近鄰居請我幫幫忙,叫我幫他買票」、「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早上,張淑芬打電話叫我去興農巷路口,我走過去 那裡,張淑芬拿錢給我,她說這個你知道,我說我知道, 我就把錢拿走,馬上去發」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 核與其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怎麼知道要去拿二萬 七千元來買票?)大約上星期林崑隆打電話給我,他說麻 煩我一下,之後於十二月二日上午,林崑隆的太太張淑芬 就打電話給我說『你來一下』,我就與她約在興農巷路口 ,張淑芬到場就表示『有二萬七千元,你拿去鄰居那邊發 一發』,我知道林崑隆是葉瑞鐘競選團隊人員,所以張淑 芬拿錢給我,我就知道這是葉瑞鐘的錢,要我去買票,事 實就是這樣等語相符(見選他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有 證人林榮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一份附卷可佐(見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四至二五頁) 。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輝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改 口證稱:林崑隆在電話中沒有跟伊說什麼,他說麻煩伊一 下,是叫伊幫忙,不可能在電話中明白的說買票,也沒有 當面跟伊說要幫忙買票,因為當時離選舉還太早,也不知
道要買票,張淑芬拿錢給伊時,沒有說這是要買票的錢云 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崑隆不知道伊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拿二萬七千元給林榮輝,伊並未擔任葉瑞鐘競選 總部的人員,伊拿二萬七千元給林榮輝買票的事,沒有跟 林崑隆商量,二萬七千元是平常的家用金,伊沒有用過自 己的行動電話與林榮輝聯絡,伊經過林榮輝家時,有跟他 說要幫忙買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九頁) 。惟證人張淑芬既非鹿谷鄉長候選人葉瑞鐘之助選員,亦 未見其提及葉瑞鐘對其有何貢獻或其當選對其有何益處等 情,則其豈可能甘冒觸犯投票行賄罪責之風險,獨自以其 家用金為葉瑞鐘買票,而證人林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未曾表示證人張淑芬有何事先囑託其代為買票之情,證 人張淑芬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曾提及其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即已先至林榮輝住處囑託林榮輝 代為買票賄選之事,是其在證人林榮輝證述與其幾無電話 聯絡後,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之前經過林榮輝住處時, 即曾囑託林榮輝代為買票等語,其真實性洵為可疑。再參 以證人林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張淑芬平常沒有交 往,只是生意上往來,平常跟伊聯絡的是林崑隆,不是張 淑芬,伊跟張淑芬沒有什麼話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 九四至一九六頁),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多次提及張淑 芬時,亦均係以「林崑隆的太太」稱之,張淑芬於原審審 理時復自承與林榮輝間並無特別私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一二頁);反觀被告林崑隆於前開鄉長選舉期間,曾多次 撥打電話予林榮輝,要求林榮輝注意葉瑞鐘之競選對手有 無賄選,嗣林榮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早上,接獲通知 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前,被告林崑隆又撥打電話予林榮輝, 確認林榮輝是否為警傳喚等情,業據證人林榮輝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一八三頁、 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一九三至一九六頁),而被告 林崑隆亦自承有委請證人林榮輝注意葉瑞鐘之競選對手有 無賄選,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早上撥打電話詢問證人 林榮輝關於警詢之事(見原審卷第欺侮頁);且依卷附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林 榮輝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確曾多次與被告林崑隆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被告林崑隆於其妻 張淑芬將賄款二萬七千元交予證人林榮輝發放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當天十五時四分許,並曾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榮輝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 迄同年月四日上午,被告林崑隆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榮輝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間,更有頻繁相互聯絡之情形。由此可見證 人張淑芬與林榮輝間僅為泛泛之交,除生意往來外並無交 往,反而係被告林崑隆與證人林榮輝於前開鄉長選舉期間 屢有就選舉事宜相互聯絡之情形,彼此往來密切,而投票 行賄罪乃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行賄者為 免事跡敗露,共犯彼此間必為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者, 證人張淑芬證稱其乃以其個人家用金供作賄選款項,未經 徵求其夫林崑隆之同意,即自行委託一僅有生意往來之人 代為發放賄款,實與常情有違;且若本案僅係證人張淑芬 個人委託證人林榮輝為葉瑞鐘賄選,被告林崑隆對此事毫 無所悉,被告林崑隆亦未曾因此事與證人林榮輝聯繫,被 告林崑隆當無於獲悉證人林榮輝遭警傳訊時,立即與林榮 輝聯絡確認之理,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林崑隆確有委託證 人林榮輝代為買票,再由其妻即同案被告張淑芬將買票之 賄款交予證人林榮輝進行買票。是被告林崑隆與同案被告 張淑芬、林榮輝間當有本案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訛。證人張淑芬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無非 迴護被告林崑隆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林榮輝除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林崑隆已事先以電話囑其代為行賄外,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林崑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打電話給 伊稱,麻煩附近鄰居請伊幫幫忙,叫伊幫他買票,伊發完 賄款後,林崑隆有表示另一個候選人買票的錢是多少,看 有沒有比渠等的多等語明確;證人林榮輝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過程,雖否認被告林崑隆有直接囑託其代為買票賄選 之情,然經詢以被告林崑隆與其電話聯絡之談話內容,其 屢以「沒有印象」、「沒有跟我說什麼」、「應該沒有說 什麼」、「我不知道什麼事」等語含糊帶過,復證稱被告 林崑隆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並未與其電話聯絡云云,嗣 經提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後,其又稱「我忘 記了」、「應該也差不多」、「我一直拒絕林崑隆」、「 我知道林崑隆要我幫忙買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不僅內容含糊,前後反覆不一,復有為迴護被告林崑隆 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顯見證人林榮輝於原審審理時翻異 前詞所為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林崑隆之詞,並無足採。(五)至被告林崑隆之選任辯護人指稱本件指示林榮輝買票者, 實際上應另有其人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張淑芬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林榮輝約定見面 之地點後,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在鹿谷鄉興農巷巷口,交 付二萬七千元之賄款予林榮輝,再委由林榮輝進行買票事 宜等情,除經張淑芬、林榮輝供認在卷外,並據本院認定 如前,且觀諸本院前審勘驗證人林榮輝調查筆錄之內容: 「(調查員問:你幫鄉長候選人葉瑞鐘向前述黃添丁等四 人買票賄款來源為何?誰給你錢的?你是說是代表林崑隆 他太太?他也住你厝邊)答:我不知道他太太的名字,她 住加油站附近,一段路」、「(調查員問:買票錢何時給 你的)答:大約十點多吧。」、「(調查員問:他給你就 馬上發)嗯,跟你講說我厝邊也沒幾個」、「(調查員問 :金額若干?買票錢是林崑隆的太太)答:唉...都碼是 人情」(見本院選上訴卷第一一0頁),可徵林榮輝於警 詢中實已明確回答其因宥於人情,始會收受被告林崑隆之 妻即同案被告張淑芬交付之賄款,與其於偵查之證述或原 審之供述悉相符合。況證人林榮輝於本院審理中亦再度重 申被告林崑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確實有打電話要伊幫忙 ,其後張淑芬就交付賄款給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 一、一五二頁),始終未曾指認指示其賄選者另有其人, 且本件交付賄款予林榮輝者,為被告林崑隆之妻張淑芬, 況且張淑芬並非候選人葉瑞鐘之競選幹部或擔任其他助選 之職務,此經被告林崑隆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一 四頁反面),他人如欲要求林榮輝代為發放賄款,大可自 行發放,豈會透過張淑芬轉交增加賄選犯行暴露之風險。 是辯護人前開辯解,顯不合於邏輯,亦與常理有違,難謂 可採。
(六)此外,有關被告林崑隆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曾聲請本 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南投縣調查站於化名「 林谷」之人檢舉本案後,調查期間有無實施監聽,惟依本 案卷內現存跡證,並無任何南投縣調查站有實施本案監聽 之蛛絲馬跡,且本案判斷並未採證任何監聽資料,上開聲 請應無必要。從而,綜上所述,被告林崑隆所辯無非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崑隆上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 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
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 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 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 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 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 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 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 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 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 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 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崑隆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囑咐如附表 編號五至七、九、十、十二所示之受賄人應將所收之賄賂 ,再以每一投票權人一千元之代價,轉交予其等戶內各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惟事後均未轉達及將賄 賂轉交予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所為,另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又如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同案被告林榮輝雖已委由張秋霞 將一千元賄賂交予證人張志寬,惟證人張志寬並無收受賄 賂之意,旋即持該賄賂前往同案被告林榮輝住處,退還予 同案被告林榮輝,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崑隆此部 分所為,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被 告林崑隆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受賄人行求賄賂之 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崑隆所為上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 ,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 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崑隆與同案被告張淑芬、林榮輝間 ,就渠等向如附表受賄人欄所示黃添丁等十三人賄選之犯 行,及上開被告等三人與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九、十、十 二所示之受賄人黃東仁、黃東印、林忠叡、黃宗化、邱吉 次、張秋霞間對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受賄人戶內有投票權 之家屬預備行賄之犯行,暨如附表編號十三部分並與張秋 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又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 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 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 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