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86號
TCHM,101,聲再,86,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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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益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3310號、100年度偵字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 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益炎(下稱再審聲請人)對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 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核諸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上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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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